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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与孙用英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10-27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2号。

负责人何泳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用英,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祖师庙乡街道。

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用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用英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6年开始,孙用英向凯旋门公司供应酒水、饮料等货品。凯旋门公司为了结算货款,先后向孙用英出具收款人栏为空白的五张银行转帐支票,金额累计为215 149元。孙用英在其他交易结算中将该五张支票直接交付给北京军世恒源经营部,该经营部又将其中四张支票背书转让给北京盛东佳誉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五张支票分别向银行提示付款后,均被银行以“已销户”为由退票。北京盛东佳誉商贸有限公司曾以持票人身份通过诉讼方式向凯旋门公司追索票款,被法院判决驳回请求。孙用英认为在支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凯旋门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孙用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凯旋门公司支付孙用英货款215 149元;诉讼费由凯旋门公司承担。

凯旋门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孙用英的起诉答辩称:2006年4月16日,孙用英与凯旋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孙用英向凯旋门公司供应酒水、饮料,并约定所供应的酒水、饮料应符合质量规定,不得提供假酒,否则凯旋门公司将不支付货款;同时凯旋门公司有权要求孙用英按“假一赔十”的额度支付赔偿金。孙用英供应的酒水、饮料数量比较多,双方多次进行过货款结算,目前凯旋门公司并不清楚孙用英所述金额为215 149元五张支票的事实。孙用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孙用英供应了大量假酒,违反合同约定,需要承担赔偿凯旋门公司损失的责任,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凯旋门公司可不支付货款,所以凯旋门公司不同意孙用英的诉讼请求,同时凯旋门公司提起反诉。反诉事实及理由为:孙用英自2006年以来用伪造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向凯旋门公司供应假酒。双方所签协议可能因为孙用英没有卫生许可证而导致无效,因凯旋门公司无法查证孙用英提供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所以导致无效的过错方应为孙用英。合同无效后,凯旋门公司既不应承担向孙用英返还假酒的义务,也不应承担向孙用英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工商部门鉴定,孙用英向凯旋门公司供应的白酒为假酒,价值42 065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凯旋门公司有权不支付孙用英剩余货款。孙用英作为证据提交的五张支票持票人为北京盛东佳誉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军世恒源经营部,孙用英非票据关系当事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凯旋门公司拖欠其货款。经有关部门鉴定,孙用英向凯旋门公司供应的白酒为假酒,造成凯旋门公司营业损失89 902元。经调解,凯旋门公司已经向客人赔偿损失157 800元。孙用英的行为给凯旋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凯旋门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用英赔偿经济损失247 702元;诉讼费全部由孙用英承担。

孙用英在一审中针对凯旋门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孙用英请求凯旋门公司支付的货款发生在2006年11月10日之前,与凯旋门公司辩称的“假酒”进货时间不符。孙用英与凯旋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始无效,凯旋门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孙用英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无效而形成的财物返还请求权,孙用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凯旋门公司已经将孙用英供应的货品全部高价售出,原物已经不能返还,孙用英享有索取相应货款的请求权。凯旋门公司的抗辩及反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涉假的送检白酒来历不明,且查无实物,进货酒水批号登记表以假乱真,鉴定报告瑕疵明显,效力缺失。凯旋门公司并未因“假酒”遭受任何损失。凯旋门公司的反诉请求与另案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标的,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凯旋门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孙用英不同意凯旋门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用英曾用名为“孙秀荣”。2006年4月16日,孙用英(甲方)以“孙秀荣”的名义与凯旋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向乙方销售酒水和饮料;2、甲方向乙方支付肆万元(此金额为手书字体)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时上述保证金不退还;3、如甲方提供的货物为假冒伪劣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乙方有权不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同时,甲方将质量保证金4万元(此金额为打印字体)赔偿给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假一赔十”的额度支付赔偿金;4、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6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16日。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孙用英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字,凯旋门公司在协议书乙方处盖章签字。协议签订后,孙用英向凯旋门公司提供了白酒、饮料及香烟等多种货物,凯旋门公司向孙用英支付部分货款。2006年6月26日,凯旋门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所记载的被通知人为康保商贸公司,内容为:从2006年6月26日起,送至凯旋门酒店的货品,须由何小年董事长本人签字,方可结帐。其他人员签字一律作为违规处理,凯旋门酒店不予付款。孙用英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另查,孙用英陈述,其从未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过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调查,未查询到孙用英或“孙秀荣“名下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该院向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局调查,未查询到孙用英或“孙秀荣”名下的卫生许可证。庭审中,孙用英提供均盖有凯旋门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五张支票。上述支票记载内容如下:1、出票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号码为11523789;收款人为北京军世恒源经营部;金额为72 639元;用途为货款;2、出票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号码为09993216;收款人为北京军世恒源经营部;金额为33 350元;用途为空白;3、出票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号码为09993220;收款人为北京军世恒源经营部;金额为36 750元;用途为货款;4、出票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号码为11521705;收款人为北京军世恒源经营部;金额为26 980元;用途为货款;5、出票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号码为11523781;收款人为北京军世恒源经营部;金额为45 430元;用途为货款。上述五张支票金额共计215 149元。上述五张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支票用途一栏均标明为酒水款,收款人为“孙秀荣”。北京军世恒源经营部为了归还北京盛东佳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该经营部背书转让了上述其中的四张支票,票号分别为:09993220、11521705、11523781、11523789。凯旋门公司签发的上述五张支票均被银行退票。其中票号09993216金额为33 350元支票的退票日期为2006年12月11日。本案法院正式立案日期2008年12月8日。北京盛东佳誉商贸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凯旋门公司,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法院依法驳回北京盛东佳誉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孙用英提交的五张银行转帐支票及五张银行退票理由书原件、五张支票存根复印件、(2007)西民初字第3402号和(2008)一中民终字第685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编号为8269号的送货单,凯旋门公司提交的2006年4月16日协议书、孙秀荣身份证复印件、酒水报价表复印件、2006年6月26日由孙用英签署双方结算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用英与凯旋门公司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合同无效应承担同等责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凯旋门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属于不能返还的财产,所以凯旋门公司已经取得的财产可不予返还,应当折价补偿。现孙用英以凯旋门公司开具的五张货款支票为证据,要求凯旋门公司按照支票所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票号09993216金额为33 350元支票的退票日期为2006年12月11日。本案法院正式立案日期2008年12月8日。所以孙用英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对于白酒是否为假酒以及是否为孙用英所销售这一事实,不作出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向负责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机关就任何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举报,并由有关机关追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法律责任。该院已经认定合同无效,所以该合同所有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现凯旋门公司依据双方所签无效合同而要求孙用英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用英与凯旋门公司于二零零六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凯旋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用英货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三、驳回凯旋门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凯旋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结果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致使假酒供应商从销售假酒中获取了非法利益又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使合同全部无效,也是由于孙用英出售酒水却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并且伪造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欺诈凯旋门公司,因此孙用英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即使在合同全部无效的情况下,孙用英仍然应当返还79瓶假酒的价款,并赔偿凯旋门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凯旋门公司提出反诉后,一审法院没有给凯旋门公司相应的举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据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凯旋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承诺告示,证明凯旋门公司于2006年5月1日起依据协议书的“假一赔十”条款向消费者作出如发现假酒,当餐免单,且按酒价假一赔十的承诺;

2、凯旋门公司消费卡、点菜单及加菜单,证明盛锦彦、曾俊、张志刚三位消费者因喝到假酒拒绝买单,假酒分别为30年茅台和52度水井坊,免单金额高达89 945元,所饮用酒水与已证明假酒同一编号或编号相连;

3、收据,证明盛锦彦、曾俊、张志刚三位消费者因喝到假酒获得假一赔十赔偿金157 800元;

4、证人证言,证明盛锦彦、曾俊、张志刚三位消费者对饮用假酒及获得赔偿金一事的证明;

5、消费者饮用酒水,证明消费者所饮用酒水与孙用英所供酒水中已经确定的假酒同一编号(水井坊)或编号相连。

孙用英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凯旋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综合本案案情所作的基本价值判断,完全符合相关新旧司法解释规定及其立法原意;一审判决未对“假酒”问题作出认定不影响审判结果,是因为诉求货款发生时间与“假酒”无关,且凯旋门公司索赔之诉已另案处理;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凯旋门公司举证失权是其自行放弃举证权利且违反证据规则所致。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对凯旋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孙用英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并且综观上述证据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凯旋门公司向消费者作出了赔偿,并未直接证明假酒来源于孙用英,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凯旋门公司提出反诉后,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期限,凯旋门公司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其仅要求对孙用英提供的5张支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凯旋门公司表示本案所涉5张支票的货款确实已经发生,鉴于孙用英提供了假酒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其拒绝支付支票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用英在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与凯旋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凯旋门公司销售烟草、酒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关于销售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故对于凯旋门公司关于合同效力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凯旋门公司上诉称孙用英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凯旋门公司作为餐饮服务企业,其应当对提供其烟草酒水的供应商的销售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商品的安全及品质,作为烟草酒水的供应商,孙用英亦应明知其所应具备的相应资质,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孙用英及凯旋门公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凯旋门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凯旋门公司上诉称孙用英应承担返还79瓶假酒货款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凯旋门公司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假酒来源于孙用英,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凯旋门公司表示本案所涉5张支票的货款确实已经发生,鉴于孙用英提供了假酒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其拒绝支付支票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假酒系由孙用英提供,故凯旋门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凯旋门公司已将除假酒之外的货物销售完毕,在双方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且凯旋门公司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凯旋门公司向孙用英支付5张支票记载的货款并无不当,故对凯旋门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凯旋门公司上诉还称其提出反诉后,一审法院未给其相应的举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庭审笔录中记载在凯旋门公司提出反诉后,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期限,凯旋门公司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其仅要求对孙用英提供的5张支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凯旋门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其自行放弃举证权利,故对凯旋门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凯旋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其中含反诉费五千零一十六元),均由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负担(其中反诉费五千零一十六元已交纳,其余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四十四元,由北京红色凯旋门餐饮有限公司月坛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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