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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尔信物资供应公司、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10-26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上石桥镇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张德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铭泽,北京市司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尔信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奎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树林,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尔信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华尔信公司)、被上诉人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尔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1日,华尔信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金桥公司承租华尔信公司所有的碗扣架材料。双方约定了租金标准等事项,并约定由华尔信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华尔信公司按合同交付了租赁物资,截止至2007年10月8日,共发生租金、运费共计586 441.92元。路桥公司承诺提供担保,并支付了    333 090元。至今仍拖欠253 351.9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金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53 351.92元,路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华尔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唐振伟及张文利的签名的效力认定问题。华尔信公司认为此二人的签章行为均能代表路桥公司,从而使路桥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路桥公司对张文利的签名提出异议,而华尔信公司也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而唐振伟在整个项目的运作过程中,与多个主体发生资金往来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签名及委托事项系针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故该院对华尔信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涉及的合同当事人为华尔信公司与金桥公司,不包括路桥公司。我国法律上虽然承认了涉他合同,承认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但是就涉他性合同的违约责任仍然坚持合同相对性理论。所以即使本案中路桥公司承担了合同义务,因其违约造成的违约责任也应该由金桥公司承担,而非路桥公司。故该院对华尔信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华尔信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为路桥公司设定的是何种义务,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意见。华尔信公司起诉时,认为是保证义务,庭审中认为变更诉讼请求,认为是直接付款义务。金桥公司认为是直接的付款义务,而路桥公司认为其不承担任何保证义务与付款义务。从合同内容看,本案涉及的合同属于涉他合同,由合同当事人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了合同义务。根据意思自治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未经该特定第三人就此事项做出接收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产生约束该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华尔信公司无法证明路桥公司接受了合同义务。故该院对华尔信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尔信公司对路桥公司的起诉。

金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6月12日,桂必富代表金桥公司与唐振伟签订了《劳动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支架合同由桂必富签订,项目部担保”。为此,2007年7月1日,唐振伟授权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凭供需双方确认的结算从我单位工程款中直接划转给租赁方”,项目部经理张文利签字认可。依据上述约定,路桥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2007年10月31日向华尔信公司实际支付了两笔租赁费。一审庭审中,路桥公司对张文利的签字提出异议,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张文利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的认定证据不足。金桥公司与华尔信公司仅有本案唯一的租赁关系,如果路桥公司认为其支付的两笔租赁费不是本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用,也应由路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008)怀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也查明了唐振伟对外签订的所有支架合同均由项目部提供担保。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提出涉他性合同的违约责任仍然坚持合同相对性的理论,但并未阐明法律具体规定且该理论根本不适用于本案。唐振伟、张文利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而且路桥公司对此行为以实际支付租赁费的形式予以了认可。综上,虽然华尔信公司、金桥公司和路桥公司没有明确的三方约定由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但根据证据链足以说明三方对支付租赁费有约定,路桥公司应对华尔信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路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金桥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金桥公司和华尔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张文利的签字文件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尔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一审裁定,因为华尔信公司疏忽错过了上诉期,同意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用以证明路桥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证据包括:1、华尔信公司与金桥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上以手写表述“由承租方项目部按月支付租金”,由于“项目部”指向不明,且《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未有路桥公司的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路桥公司的给付责任。2、2007年7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其中委托方为唐振伟,受托方为张文利。该《授权委托书》表述为“为落实《支架租赁合同》及时支付公司款项,兹授权路桥公司京化高速公路L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L4项目经理部)凭供需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从我单位工程款中直接划转支付给租赁方”,从此行文不难看出,唐振伟授权张文利,可将L4项目经理部应给付唐振伟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租赁方。张文利签字只能代表同意工程款的此种给付方式,其债权方仍是唐振伟,张文利并未加入《支架租赁合同》的债务履行。且《支架租赁合同》指向不明,与本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是否同一未有证据支持。3、中国建设银行2007年9月29日,2007年11月1日的两张《电子汇划划(收)款补充报单》,证明L4项目经理部曾给付华尔信公司两笔款项,该证据可以证明L4项目经理部的给付行为,但无法证明路桥公司以此行为同意承担《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下债务的直接给付责任。4、(2008)怀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非生效判决,与路桥公司无直接关系,且判决也并未确认路桥公司对本案的租赁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5、2007年10月14日的《关于京化高速L4标B匝道一、二、四联施工结算的报告》,该报告由金桥公司京化高速L4标桥梁施工一队出具,唐振伟、桂必富、张文利、边贝在上签字。金桥公司认为唐振伟手写部分的“控制方式为完成合同价款和已支付费用”中“已支付费用”包括了本案的租赁费,唐振伟手写的意思是路桥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款时应扣除路桥公司已经直接支付的租赁费,张文利签字“同意”的行为证明路桥公司已承诺直接支付租赁费。路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这种理解予以否认。由于金桥公司对“已支付费用”的解释未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文利签署“同意”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与本案租赁费无关。6、2007年6月12日的《委托支付承诺》,由于该证据涉及的是民工工资问题,故与本案无关。7、2007年6月12日唐振伟与桂必富签订的《劳动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支架合同由桂必富签订,项目部担保”,现未有证据证明路桥公司对此项约定予以认可,且约定的项目部的担保责任与金桥公司主张的直接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符,故该证据亦无法支持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作为合同外第三人,加入合同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应明确,综合以上证据,金桥公司无法证明路桥公司以明确承诺的方式同意直接承担金桥公司和华尔信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的租赁费,故华尔信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金桥公司索要租赁费。金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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