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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高锐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10-24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1区5-2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枣苑小区1号楼2003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红,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1区5-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锐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牛犄角胡同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江,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高锐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金蝉里20号1308室。

上诉人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问天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锐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锐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8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参政、姚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锐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18日,高锐盟公司、问天阁公司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高锐盟公司为问天阁公司供应计算机硬件设备,包括前后台报表打印架1台、锐盟系统厨房网络打印机5台、来电显示器2台,总计货款12 500元。合同还约定问天阁公司付货款后高锐盟公司交货。为满足问天阁公司需要,高锐盟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先行交付了全部货物,但问天阁公司始终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问天阁公司给付货款12 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问天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依附于问天阁公司与高锐盟公司签订的开发财务软件合同,购买的是财务软件专用的打印机。现打印机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不同意高锐盟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高锐盟公司、问天阁公司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高锐盟公司为问天阁公司供应计算机硬件设备,包括前后台报表打印架1台、锐盟系统厨房网络打印机5台、来电显示器2台,总计货款12 500元。同时合同约定高锐盟公司于相关款项到账三日将以上商品送至问天阁公司处。2008年12月22日,高锐盟公司在问天阁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先行交付了全部货物,问天阁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全部货物,此后始终未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买卖合同》、系统设备验收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锐盟公司、问天阁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虽有高锐盟公司于相关款项到账三日将商品送至问天阁公司处的约定,但高锐盟公司作为供货方在问天阁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提供了货物,问天阁公司亦实际接收了货物,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在问天阁公司实际收货后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另行约定,高锐盟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问天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高锐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问天阁公司虽抗辩称,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依附于与高锐盟公司签订的财务软件开发合同,且打印机无法正常使用,但并未就此抗辩意见进行举证,故该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问天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锐盟公司货款一万二千五百元。

问天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设备为软件系统的硬件设备,使用用途为软件系统的客房前台账单打印,茶楼传菜部、厨房、凉菜、主食菜单打印,餐厅、会所接待电话来电提示。这些硬件设备是问天阁公司委托高锐盟公司承揽制作的软件系统的配套设备,现在问天阁公司委托高锐盟公司承揽制作的软件系统未完成验收和交付,致使问天阁公司的软件系统不能使用,所以配套设备也就无法使用。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事实未与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中止审理;2、请求依法判令高锐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高锐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是一项独立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完整的,问天阁公司已经收到了设备,并进行了验收和使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方将两个合同混淆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这个案子不存在中止审理的理由,应驳回问天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锐盟公司、问天阁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高锐盟公司已向问天阁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设备,问天阁公司亦实际收到上述设备,高锐盟公司要求问天阁公司支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问天阁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合同项下设备是问天阁公司委托高锐盟公司承揽制作的软件系统的配套设备,因软件系统无法使用所以这些配套设备也就无法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商品买卖合同》中关于设备用途的约定并不能证明上述内容,问天阁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问天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问天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五角,由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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