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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斯特尔(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9-10-23 点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玛斯特尔(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三村工业大院14号。

法定代表人何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启亮,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玛斯特尔(北京)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2区1号楼411号。

委托代理人白莉霞,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玛斯特尔(北京)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宣武区春风胡同6号楼8门2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A座2704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荣,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玛斯特尔(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特尔公司)因与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万翔实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玛斯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树华、委托代理人刘启亮、白莉霞,被上诉人万翔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荣、李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玛斯特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6日,玛斯特尔公司与万翔实业双方签订了编号080606号股权转让协议,时至今日万翔实业未履行协议签订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玛斯特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万翔实业承担。

万翔实业在一审中答辩称,玛斯特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属实,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双方是玛斯特尔公司与万翔实业,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依法处置所持股权,玛斯特尔公司作为公司无权转让本身股权;2、股权转让协议缺乏此类合同基本的内容和表述,不但对出让股权的公司的情况只字未提,而且只约定万翔实业受让玛斯特尔公司40%的股权,甚至连这部分股份是由哪位股东提供都未提及;3、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向受让人提供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及其他股东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本案玛斯特尔公司提供了一份股东会决议,万翔实业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文件中也没有明确由哪位股东提供转让的40%股权;4、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玛斯特尔公司40%的股权转让费为1000万元,但玛斯特尔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人民币50万元,按注册资金折算40%的股权对价应为20万元;而且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玛斯特尔公司增资到5000万元,增资资金全部由万翔实业负责,万翔实业先后要支付4970万元,却只能占玛斯特尔公司50%的股权,由此可见该协议显失公平,损害万翔实业的权益;5、万翔实业认为该合同没有生效,于2009年4月9日书面通知玛斯特尔公司解除协议,并且万翔实业已不具备协议中约定投资的条件,玛斯特尔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的股权变更,不履行协议对玛斯特尔公司没有实际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玛斯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玛斯特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股权转让协议,据此证明玛斯特尔公司与万翔实业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2、股东会决议,证明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玛斯特尔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并授权何树华全权处理。

3、玛斯特尔公司章程,据此证明玛斯特尔公司6位股东的出资情况。

经一审庭审质证,万翔实业对上述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万翔实业对上述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

万翔实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解除合同通知以及送达该通知的速递详情单,据此证明万翔实业已通知玛斯特尔公司解除合同。

玛斯特尔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过该解除合同通知。一审法院认为,从万翔实业提交的速递详情单上无法显示该通知已送达玛斯特尔公司,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玛斯特尔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6人均为自然人,出资比例为何树华20万元(占公司40%股权)、田辉20万元(占公司40%股权)、刘启亮25 000元(占公司5%股权)、韩国忠25 000元(占公司5%股权)、田伟25 000元(占公司5%股权)、白丽霞25 000元(占公司5%股权),法定代表人是何树华。

2008年1月30日,玛斯特尔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万翔实业对玛斯特尔公司40%股权的收购动议。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放弃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3、万翔实业收购玛斯特尔公司股权的过程中田辉、刘启亮、韩国忠、田伟、白丽霞均同意出让原来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委托何树华代表全体股东在与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东40%股权事宜上可进行全权处理……”

2008年6月6日,玛斯特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编号为080606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玛斯特尔公司将40%股权转让给万翔实业,转让费1000万元。双方同意将注册资本增资到5000万元,资金由万翔实业负责,万翔实业将5000万元增资到位后,玛斯特尔公司同意将万翔实业的股权增至50%。

该协议万翔实业一直未履行,玛斯特尔公司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要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必须依法成立。但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而合意的标准是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的意义在于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如果没有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就是一个无法履行的合同。因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的合同,自始即不具备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本案中玛斯特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内容上看该协议至少包括两个主要内容:一为股权转让,二为公司增资事宜。

先说股权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在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使股权转让的结果在有关文件中得以体现。虽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但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只约定万翔实业受让玛斯特尔公司40%的股权,这40%的股权是由哪个股东提供的,又占公司全部股权的多少比例,在协议中都没有明确约定。协议没有明确转让股权的相关股东持股数额或转让数额,因股权转让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若没有上述约定必然会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故就股权转让的协议不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再说协议中的增资部分。公司的增资行为属于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此应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议,因为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在本案中玛斯特尔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并没有记载对增资一事的讨论,更没有形成决议。玛斯特尔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讨论增资一事的前提下,竟然与万翔实业签订有关增资事宜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股东参与重大公司决策的权利,因此这部分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玛斯特尔公司要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玛斯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玛斯特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改判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年6月6日,玛斯特尔公司与万翔实业双方签订了编号080606号股权转让协议,时至今日万翔实业未履行协议签订内容。这么大数额的股权转让,股东会不可能没有商议,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全体已经同意了股权转让。

其向本院提交了有玛斯特尔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的2008年2月25日玛斯特尔公司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

万翔实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玛斯特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从玛斯特尔公司的上诉状中看不出其上诉理由;2、在本案一审进行当中,万翔实业于2009年4月9日曾函告玛斯特尔公司解除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在一审答辩状中及庭审过程中,万翔实业也曾明确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

对玛斯特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万翔实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1、在一审诉讼中玛斯特尔公司的证据就是股权转让协议和2008年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任何其他证据;2、玛斯特尔公司的上诉状仍然是一审的起诉理由,并没有提到新的股东会决议,且股东会决议因为都是其单方证据,万翔实业很难认可;3、根据一审判决书总所述,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两个部分,一个是增资,一个是股权转让,这份股东会决议对具体股权转让的情况进行补充,增资部分仍没有提及,无论从形式和时间来讲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玛斯特尔公司股东会决议客观存在,虽然万翔实业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并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5年2月25日,玛斯特尔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刘启亮、韩国忠、田伟、白丽霞(均各占玛斯特尔公司5%股权)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给万翔实业,并放弃对其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转让金额均为125万元;同意股东田辉(占玛斯特尔公司20%股权)转让其持有的部分股权给万翔实业,转让金额500万元;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与万翔实业股权转让后的股权增资方案;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委托何树华代表全体股东在与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东40%股权事宜问题上可进行全权处理,其与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如签订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代表全体股东意见。

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玛斯特尔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表明,对其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权,股权转让的比例,以及公司增资等重大事项,全体股东均无异议,何树华代表玛斯特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是股东会一致通过并授权的结果,且自玛斯特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今,玛斯特尔公司股东亦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当可以认定,玛斯特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得到了该公司股东的同意和认可。

玛斯特尔公司与万翔实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万翔实业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4386号民事判决;

二、玛斯特尔(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二○○八年六月六日签订的编号为080606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元,由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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