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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南方南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赵春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10-19 点击: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南方南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村甲6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光,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中国矿业大学西宿舍12号楼2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4号楼411。

负责人魏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南方南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因与赵春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4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起至2006年12月赵春光以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空调部负责人的身份委派姬东、刘月娥、孔令山等以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的名义向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定购山水文园三、四期空调风口产品,由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送货至山水文园工地,双方约定验收完毕付款。2006年,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10月2日赵春光验收并确认款项为188 264元,后赵春光与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相互推托未付款,故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赵春光与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归还欠款188 264元、支付利息损失10 000元(2007年10月6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赵春光与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赵春光与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起诉主体有误,赵春光是北京博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德公司)的经理,博克德公司与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在2004年就开始有业务往来,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在起诉书中所列名的人员也都是博克德公司的人员。故请求法院驳回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赵春光和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提举的证据,经过该院认证的结果是,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不能证实其与赵春光或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有合同关系,同时不能证实赵春光等人的收货行为代表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赵春光和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与第三方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同时证明了赵春光等人在买卖合同中的行为均不代表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而是代表第三方公司。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必要条件。一审庭审中,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与赵春光,或与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赵春光和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提举的证据能够证实合同履行中的收货验收等人员,实际是第三方公司的人员。一审庭审中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又不能否认其与第三方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不能确认为赵春光,或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综上,该院认为赵春光和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南方南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赵春光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的起诉。

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在山水文园工地与博克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博克德公司与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所送货物用于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的工地,并由赵春光指派人员接收,赵春光承诺付款;航空港公司负责人戴成山确认赵春光是工地负责人,赵春光确认买卖数额后航空港公司负责付款。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支票复印件、施工协议复印件,刘月娥证人证言,证明赵春光是以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的名义与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赵春光与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对刘月娥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在一审期间能够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赵春光与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过程中,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认可南方南海公司在欠费发生后首先向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主张货款,被告知是假公章后才向赵春光主张权利。“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公司空调项目部”(以下简称航空港空调项目部)的公章是假章,航空港公司发现后就没有再使用,但航空港公司没有报案。同时,称赵春光是向工地提供空调的供货商,并非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期间赵春光虽然以博克德公司的名义与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但南方南海公司提交的工商查询资料显示,赵春光身兼多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不能仅以曾经发生的业务关系确定赵春光仍以博克德公司名义与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发生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在二审诉讼中,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称赵春光以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的名义与其发生业务关系,却将赵春光与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对象不明确,应当在明确被告后另行提起诉讼。鉴于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主张的事实与起诉的被告存在冲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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