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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豫隆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永金、高俊普通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9-10-06 点击: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豫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6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小营村白房子61号。

委托代理人赵永金,同被上诉人赵永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金,男, 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一社1组24号。

上诉人北京京豫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金、高俊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梅、法官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豫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京豫隆公司与赵永金、高俊口头约定,由京豫隆公司出资租用顺义区机场府前二街8号108室,赵永金担任此处经理,负责管理此处普通货物运输业务,此处业务产生的利润由京豫隆公司与赵永金五五分成。2007年3月底,赵永金、高俊利用职务之便,不经京豫隆公司同意,私自将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间除去赵永金、高俊应分得利润外,将大部分运输业务收款100 000元左右带走(其中有很多已无票据,现已有票据34 812元),造成京豫隆公司此处的运输业务中断,给京豫隆公司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该运输业务款的票据均有其收款后的签字。随后,经京豫隆公司努力于2007年8月找到赵永金、高俊,其承认私自带走京豫隆公司运输业务收款,并解释当时没有钱交还该款。2008年9月,京豫隆公司再次联系到赵永金、高俊,但其拒绝承认私自带走公司运输业务收款。赵永金、高俊的行为触犯了相关法律,应将私自带走的运输业务款归还公司,并赔偿因其不当行为对京豫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永金、高俊将应交京豫隆公司的运输业务款34 812元归还公司,赵永金、高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京豫隆公司造成的业务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京豫隆公司以普通合伙纠纷为由起诉赵永金、高俊,庭审中,京豫隆公司主张其与赵永金、高俊间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对此,赵永金、高俊均予以否认,并认为其与京豫隆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经京豫隆公司授权办理公司业务,并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依据京豫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京豫隆公司与赵永金、高俊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因此,现京豫隆公司以普通合伙纠纷为由起诉高俊、赵永金,应视为高俊、赵永金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京豫隆公司的起诉。 #p#分页标题#e#

京豫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其认为赵永金、高俊对双方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不认可,但赵永金、高俊认可了与京豫隆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并经京豫隆公司授权办理公司业务,二人私自带走公司业务款应该处理而未处理。对此,一审法院虽然开庭,但根本没有进行审理。裁定书中连查明的事实都没有就以京豫隆公司起诉赵永金、高俊合伙纠纷应视为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没有真正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如所请。

赵永金、高俊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京豫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赵永金、高俊不是适格被告。京豫隆公司与赵永金、高俊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2006年3月,赵永金受聘于京豫隆公司,负责京豫隆公司在北京顺义首都机场府前二街经销点的运输业务,2007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4月高俊受聘于京豫隆公司,工作岗位是京豫隆公司总部业务咨询员。2007年7月与京豫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京豫隆公司起诉的事实,与高俊无关。赵永金与高俊所从事业务活动都在京豫隆公司授权范围内。赵永金与京豫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京豫隆公司对赵永金的业务量进行了核算,支付了业务点的房屋租金,核算并支付了相关业务费用后,京豫隆公司将赵永金保存的运输单第一联核算单收走。托运单未结算部分的款项,依法由京豫隆公司清理结账,未能结回账部分的责任应由京豫隆公司承担,赵永金无责任。总之,赵永金、高俊均系京豫隆公司员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高俊从未从事过顺义首都机场的运输业务,赵永金是京豫隆公司雇用从事顺义首都机场货物运输业务的负责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京豫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京豫隆公司自己清理,与赵永金无关。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京

本院认为,京豫隆公司以普通合伙纠纷起诉赵永金、高俊,认为该公司与赵永金、高俊存在普通合伙法律关系,赵永金、高俊否认双方存在这一关系,京豫隆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托运单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永金、高俊存在普通合伙关系,京豫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京豫隆公司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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