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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阳果品实业总公司与冯春利、郑艳荣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27 点击: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阳果品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胡庄。

法定代表人张永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春利,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630号。

被上诉人郑艳荣(原审被告),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643号。

上诉人北京北阳果品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北阳果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春利、郑艳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399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梅、法官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阳果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3月1日,北京十三陵金色沙滩度假村(以下简称度假村)与冯春利、郑艳荣签订《十三陵水库渔场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十三陵水库渔场的水库水域水养业使用权出租给冯春利、郑艳荣,租赁期为15年,自2001年3月1日起,年租金5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年的3月1日前足额上缴。2004年北京十三陵金色沙滩度假村对水面的管理职能由北阳果品公司行使,2005年3月25日,郑艳荣在未经北阳果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刘全龙签订合作承包协议书,郑艳荣的这一行为已经违反了《十三陵水库渔场租赁合同书》中第四条第6项的约定,“乙方(冯春利、郑艳荣)在租赁期间,如与其他集体、单位、个人签订水库渔场的捕捞和养殖协议,须经甲方同意。”此外,冯春利、郑艳荣自2006年起连续三年未支付租赁费,根据《十三陵水库渔场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上缴租赁费,逾期15日未足额上缴租赁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为此,北阳果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冯春利、郑艳荣连带支付2007年至2009的租赁费共计15万元;解除北阳果品公司与冯春利、郑艳荣签订的《十三陵水库渔场租赁合同书》,判令冯春利、郑艳荣立即返还渔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冯春利、郑艳荣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北阳果品公司称与冯春利、郑艳荣等存在关于十三陵水库渔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提交《十三陵水库渔场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联合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对此,冯春利、郑艳荣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北阳果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关于十三陵水库渔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北阳果品公司起诉冯春利、郑艳荣租赁合同纠纷不当。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阳果品公司的起诉。 #p#分页标题#e#

北阳果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但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证据只有证据二《十三陵水库渔场租赁合同书》、证据三《协议书》、《联合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据四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书(此三份证据确均为复印件),而证据一恰恰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一审裁定书却没有体现。证据一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自2004年12月1日起,北京十三陵金色沙滩度假村与冯春利、郑艳荣签订的《十三陵水库渔场租赁合同书》中出租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由北阳果品公司行使。该证据证明了北阳果品公司与冯春利、郑艳荣之间存在十三陵水库渔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裁定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冯春利、郑艳荣在一审答辩过程中已经认可其与北京十三陵金色沙滩度假村存在十三陵水库渔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即证据二的内容,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证据四顺义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2004年北京十三陵金色沙滩度假村对水面的管理职能由北京北阳果品实业总公司管理”这一事实,也足以证明北阳果品公司与冯春利、郑艳荣之间存在十三陵水库渔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全部证据,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

北阳果品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09)二中民终字第7275号民事判决书。

冯春利、郑艳荣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答辩称:冯春利、郑艳荣与度假村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与北阳果品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认可北阳果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冯春利、郑艳荣一直在与度假村履行合同。不清楚北阳果品公司是否是度假村改名后的名称,没有人通知冯春利、郑艳荣这一变化,不认可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北阳果品公司提交的镇政府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冯春利、郑艳荣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北阳果品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冯春利、郑艳荣,其主张的合同关系存在的依据为度假村与冯春利、郑艳荣等三人订立的《十三陵水库渔场租赁合同书》,北阳果品公司称其是该合同出租方度假村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并提供了镇政府的证明及其他法院判决,从镇政府的证明看,镇政府并非租赁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具有证明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由北阳果品公司承继的证明力,北阳果品公司提供的其他法院判决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春利、郑艳荣知晓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不足以证明北阳果品公司与冯春利、郑艳荣事实上履行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北阳果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p#分页标题#e#

综上,一审法院以北阳果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北阳果品公司起诉冯春利、郑艳荣租赁合同纠纷不当,裁定驳回北阳果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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