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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赵义春、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30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二区33号楼4单元202号。

委托代理人邢万春,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

负责人李彤,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军,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经理助理,住北京市宣武区施家胡同19号。

委托代理人韩超,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科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科技大学学院路30号。

原审被告赵义春,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12号楼1单元302号。

原审被告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A42。

法定代表人邹庆亚。

上诉人李国强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昌平支行)、赵义春、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8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昌平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工行昌平支行与李国强及天宇建业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国强向工行昌平支行借款46.9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2006年9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14 043.93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工行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天宇建业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义春签订《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昌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李国强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赵义春、天宇建业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判令李国强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76 040.45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5 140.6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08年4月27日),及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一直到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义春、天宇建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国强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李国强已向天宇建业公司还款8万余元。

赵义春、天宇建业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p#分页标题#e#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工行昌平支行与李国强、天宇建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天4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国强向工行昌平支行借款46.9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2006年9月9日止,月利率4.1175‰,本合同履行中如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工行昌平支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36期;如借款人李国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工行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李国强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天宇建业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赵义春签订《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后工行昌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6.9万元。自2004年8月起,李国强未偿还借款本息,赵义春、天宇建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5月,工行昌平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08年4月27日,李国强应偿还借款本金   176 040.45元、利息及罚息35 140.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行昌平支行与李国强、天宇建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赵义春签订《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工行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李国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赵义春、天宇建业公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李国强、赵义春、天宇建业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昌平支行请求李国强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工行昌平支行请求赵义春、天宇建业公司对李国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国强的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赵义春、天宇建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十七万六千零四十元四角五分;二、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截止到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的利息、罚息三万五千一百四十元六角及自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三、被告赵义春、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赵义春、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强追偿。 #p#分页标题#e#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国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国强已将贷款12万元交给了天宇建业公司,该公司未将此款转交给工行昌平支行,过错不在李国强,李国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二、一审时,李国强向法院出示了其向天宇建业公司支付贷款12万元的票据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可,这是故意保护工行昌平支行的利益。法院不应再判决李国强支付贷款,本案的判决将造成李国强双倍支付贷款的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由天宇建业公司向工行昌平支行支付贷款12万元。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昌平支行与李国强、天宇建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赵义春出具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工行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李国强、赵义春、天宇建业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国强上诉称,其将其中12万元贷款支付给了天宇建业公司。本院认为,该行为未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故不能视为其向工行昌平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李国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八元,由李国强、赵春义、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八元,由李国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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