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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华与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24 点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副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畅春园57公寓102号。

委托代理人周林林,女,194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塔院晴东园5号楼2单元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麓鸣花园会所2层。

法定代表人邸朝晖,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英花,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博达公司)及被上诉人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4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华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建华系兴昌达博公司破产案件的债权人。高科公司于2007年对兴昌达博公司申请破产,同年以兴昌达博公司股东的身份申请对兴昌达博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08年9月,昌平区法院公告批准《兴昌达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重整草案》)。《重整草案》中免除了兴昌达博公司对王建华应承担的违约金,后高科公司依据《重整草案》成为兴昌达博公司的唯一股东。后王建华获悉,兴昌达博公司及高科公司伪造了包括二○○五年三月签订的“协议书”在内的6份债务协议。因认为兴昌达博公司及高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王建华起诉,请求:1、判定兴昌达博公司及高科公司2005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兴昌达博公司及高科公司承担。

兴昌达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兴昌达博公司已经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债权的确认经过了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法定程序,又经过兴昌达博公司管理人确认,且兴昌达博公司的重整草案经过法院裁定,兴昌达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王建华并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已丧失异议权,要求法院驳回王建华的起诉。 #p#分页标题#e#

高科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兴昌达博公司相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申请人高科公司认为债务人兴昌达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该院申请宣告兴昌达博公司破产还债。该院经审查认为,兴昌达博公司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偿付高科公司欠款,后未能清偿。高科公司申请兴昌达博公司破产还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昌民破字第10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高科公司的破产申请予以受理。另查明,2008年9月,该院作出(2007)昌民破字第10949号民事裁定书,其内容为:该院在审理申请人高科公司申请兴昌达博公司破产一案中,申请人高科公司申请对兴昌达博公司进行重整。该院于2007年11月16日依法裁定兴昌达博公司重整。兴昌达博公司管理人于2008年6月25日向该院提交了《重整草案》。该院于2008年7月15日依法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草案》进行表决。除出资人组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组表决未通过外,其他表决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草案》。后兴昌达博公司管理人依法同出资人组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组进行了协商,出资人组拒绝再次表决,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组再次表决通过了《重整草案》。2008年8月6日,兴昌达博公司管理人向该院申请,请求批准《重整草案》。该院经审查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组、工资和劳动保险债权人组、税款债权人组、普通债权人组均已表决通过《重整草案》。《重整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重整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草案》制定的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因此,该院裁定批准兴昌达博公司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草案》,兴昌达博公司重整程序终止。目前,《重整草案》正在执行之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36个月,自该院批准本重整计划之日起算。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07)昌民破字第10949号民事裁定书、《重整草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高科公司申请兴昌达博公司破产还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裁定对高科公司的破产申请予以受理后,申请人高科公司申请对兴昌达博公司进行重整,该院已经依法裁定兴昌达博公司重整。兴昌达博公司管理人向该院提交《重整草案》,并向该院申请请求批准《重整草案》。该院经审查后裁定批准了兴昌达博公司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草案》,兴昌达博公司重整程序终止。目前,《重整草案》正在执行之中。应当认识到,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王建华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丧失诉权,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建华的起诉。 #p#分页标题#e#

王建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建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一审法院对兴昌达博公司和高科公司伪造了包括2005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内的6份债务协议的事实未予认定;王建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为兴昌达博公司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理应回避本案的审理,并且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王建华要求确认2005年2月1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兴昌达博公司及高科公司均表示同意一审裁定。其针对王建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答辩称:本案系破产债权异议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王建华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时限,理应被驳回;即使抛开王建华起诉已超过法定时限之前提,本案所涉协议亦真实有效,王建华称协议虚假显然不成立;一审法院对王建华回避申请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裁定。

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王建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7月11日向昌平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开发建设“麓鸣花园”项目减免费用的请示,证明2005年2月1日兴昌达博公司与高科公司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2、王建华自行总结的2008年7月15日债权人会议表决核查结果,证明2005年2月1日兴昌达博公司与高科公司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建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兴昌达博公司与高科公司均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建华起诉要求确认兴昌达博公司与高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认为该协议无效将影响兴昌达博公司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数额基础。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故王建华所持异议应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前提出,即在重整期间提出。该提出异议的期间为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故在超过该法定期间后,债权人提出该异议的权利消灭。王建华提起本案诉讼时,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批准兴昌达博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其起诉已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再者,兴昌达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相关债务数额的确认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非仅仅以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为依据,现随着兴昌达博公司重整程序的终止,王建华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的法律意义。王建华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建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p#分页标题#e#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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