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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石牛张平元

时间:2009-08-13 点击:
 原告陈石牛,又名李自牛,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界首镇界市村界市湾20号。
  委托代理人张颂华,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平元,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永兴县人,住永兴县碧塘乡周家村上山组。
  委托代理人曹期清,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陈石牛诉被告张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石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颂华,被告张平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期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石牛诉称:原、被告因做牛生意相识,2007年农历4月22日被告声称要在煤矿入股,缺少资金,出于朋友之情,原告便将13.65万元借给被告,并立下借条,约定分三次还清,一次2008年正月30日还3.65万元,二次3月16日还5万元,三次4月30日还5万元,如不还清按欠款余额1年计息,月息1分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4月归还3.65万元,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2万元(含利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平元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不是事实,纯属颠倒黑白,1998年,被告张平元与李军辉、张得元等人在茶陵县界首做牛生意与原告相识,来往密切,关系甚好,原告曾多次问被告与李军辉做什么生意才能赚钱,被告张平元与李军辉说“你想多赚钱就到煤矿投资入股” ,原告询问了矿上行情之后,2005年7月原告主动要求被告以被告名义到湘阴渡镇富兴煤矿入股15万元,被告张平元写了一张“今收到李自牛交来入股金15万元”的收条给原告。2006年富兴煤矿临时停产检修整顿不久,恢复了生产,当年原告先后分二次从矿上分红得利1.35万元,之后由于煤矿整顿,无法生产,矿上各股东无法分红,原告不理解,于2007年农历4月22日在与被告张平元及李军辉、张得元共餐饮酒后,采取威胁手段要求张平元退回股金,如不退股金就先写借条,被告认为是入股金,不是借款,不同意写,原告就又迫使在场人张得元写了张13.65万元的借条,被告因当时喝醉了酒,万般无奈违心地在借条上以个人的名义签了名,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出于朋友之情,在矿上未给分文的情况下,从别人那里分二次转了3。65万元给原告,现有10万元依然在矿上。二、本案所谓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撤销其借据。首先,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有富兴煤矿老板贺水龙等人证实,原告的15万元款经被告并以被告名义投入到矿上,其次借条不是被告所写,是原告于2007年4月22日威胁张得元写的,迫使被告在借条违心签名。原告以被告名义入股煤矿应为其出资不当承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在欺诈、胁迫手段等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违法或无效的借贷关系,法律不予保护。 #p#分页标题#e#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石牛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3份证据:1号证据借条,证明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65万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缺乏真实性,且时间有改动的痕迹,不能确定到底是哪年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2号证据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姓名,一个叫李自牛,一个叫陈石牛曾用名。被告有异议,认为两个身份证资料的姓不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3号证据王检徕证言,证明原告拿15万元给被告投资煤矿,煤矿没利润想退出来,叫被告还钱,被告没钱就要被告写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平元向本院举出6份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张平元的身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为收条,证明富兴煤矿的老板贺水龙出具的收到了原告15万元的入股金。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贺水龙原告不认识。本院认为本证据可证明被告张平元在富兴煤矿入股。3号证据张得元证明材料,即张得元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的15万元是煤矿入股金,不是借款,原告认为张得元是被告的亲堂兄,原告投了15万元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曾投了15万元入煤矿。4号证据证人贺水龙证言,证明李自牛放了15万元到张平元那里,张平元共放了23万元到富兴煤矿,张平元是搭在证人本人名下。原告认为投了15万元是真实的,但张平元是否把钱给了贺水龙,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言可证明张平元在富兴煤矿贺水龙名下入股。5号证据证人李军辉证言,证明李自牛拿了15万元投资煤矿,矿上分红1万多元,因矿上效益不好,没分到红,原告想退出来找被告要钱,就让被告写了借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原告陈石牛与被告张平元以及张得元、李军辉认识,来往密切,相互关系很好。2005年,原告陈石牛将1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张平元,作为其在煤矿入股的资金,随后两年被告张平元付给了原告陈石牛煤矿红利1.35万元。原告觉得不划算,于2007年农历4月22日找到被告张平元,由张得元执笔,被告张平元向原告陈石牛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有李军辉在场并签名,借条约定:被告张平元借原告陈石牛现金13。65万元,分三次还清,一次二OO八年正月三十还3.65万元,二次三月十六日还5万元,三次四月三十日还5万元,如不还清按欠款余额1年计息,月息1分计(1万1年1200元)。之后,被告张平元付给原告陈石牛3.65万元,余款10万元,原告陈石牛多次向被告张平元催讨,被告张平元一直未付,原告陈石牛遂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付原告陈石牛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 #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先是以资金交付给被告作煤矿入股,后双方又约定作为借款,被告又按双方约定履行了部分,被告所立借条及借条约定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守及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平元向原告陈石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共计1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张平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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