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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逢源与北京华宸卓业装饰有限公司

时间:2009-08-06 点击: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逢源,男, 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成兴源装饰材料经营中心业主,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20号天恒远商品交易市场073号。
  委托代理人潘春雨,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成兴源装饰材料经营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市场A区202室。
  委托代理人孝春明,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成兴源装饰材料经营中心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1号楼122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宸卓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22层260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逢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宸卓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9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逢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4日,陈逢源开始为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供应装饰材料。截止到2007年9月8日,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共尚欠陈逢源货款144 429。1元,并由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为陈逢源出具了采购订单及对账明细表。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 101。1元至今未付。陈逢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宸卓业装饰公司1、立即给付货款10 101。1元;2、承担诉讼费用。
  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从来没有收到陈逢源144 429。1元的货物,华宸卓业装饰公司认可已经支付陈逢源13万余元。
  一审中,陈逢源举证如下:
  证据1,采购订单8张(仅有2张是原件,其他采购订单均为复印件),证明陈逢源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供货关系。上面有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方人员杨红霞等人的签字。
  证据2,送货单6张(原件),证明陈逢源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供货关系。总金额为144 429。1元。
  证据3,对账单2张(原件),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给陈逢源出具过的对账单。
  证据4,付款明细表2张、进账单和马庆伟写的证明(原件),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陈逢源货款10101。1元未给付。
  证据5,关于陈逢源和证人马庆伟的电话录音(录音笔)及整理的书面材料。(播放录音证据) #p#分页标题#e#
  华宸卓业装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从来没有向陈逢源出具过这样的订单。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些产品,而且抬头写的也不是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故华宸卓业装饰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从来没有给陈逢源出具过这样的材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马庆伟写的证明正好能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多支付了陈逢源货款6万余元。对于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给陈逢源支付的是支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马庆伟本人,作为本案的代理人从来没有听说过马庆伟的声音,且从陈逢源提供的书面材料中也不能说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陈逢源1万余元货款这样一个确定的事实,文字材料与录音之间存在小差异。华宸卓业装饰公司认为陈逢源提供的该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认证为:陈逢源提交的证据1两张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该订单不能够证明对方向其定购了陈逢源所述的货款的数额,不具有证明效力;陈逢源提交的证据2中,收货单位明确不是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故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上述货物已经向陈逢源交付;证据3对账单中没有对方人员签字,且对方明确否认其真实性,该证据证明效力不存在;证据4及证据5,不具有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上述货款的证明效力。综上,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货款的证明效力,对此法院不予认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逢源提交的证据,想要证明陈逢源向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提供装饰材料,对方尚欠货款共计10 101。1元的这一事实,从而达到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目的。然而陈逢源提交的证据经法院核实后的认证结论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能够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上述货款的证明效力。故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陈逢源上述货款的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逢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目的是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10 101。1元货款,并要求对方支付欠款。然而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认证后,该院认为陈逢源不能提交具有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上述款项的有效证据。综上,陈逢源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的支持,故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该院依据相关法律判决:驳回陈逢源的诉讼请求。
  陈逢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陈逢源提交的证据1、2、3虽无华宸卓业装饰公司的公章,但上述证据上有马庆伟、程学志等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员工的签字,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而陈逢源提交的证据4付款明细表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逢源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陈逢源货款的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向陈逢源支付货款10 101。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承担。 #p#分页标题#e#
  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陈逢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分析了陈逢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这些证据无法认定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欠陈逢源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二审审理期间,陈逢源向本院提交了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传唤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员工马庆伟到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逢源在一审中曾经提出过要求马庆伟出庭作证的申请,但在2008年11月21日的开庭审理中,当法官询问陈逢源是否能找到马庆伟让他出庭作证?陈逢源回答:“因为马庆伟现在还是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单位的人员,我没有办法让他出庭给我作证。而且,既然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已经认可马庆伟是他们公司的员工,我认为没有必要让马庆伟出庭作证”。陈逢源在二审审理中再次提出要求马庆伟出庭作证申请,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故本院对陈逢源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逢源起诉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拖欠其货款10 101。1元,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陈逢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其货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陈逢源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陈逢源上诉关于一审法院在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陈逢源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逢源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陈逢源货款的事实的理由,因陈逢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就价款达成一致,且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不认可送货单据上签字人员为其公司授权的人员,陈逢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陈逢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对陈逢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陈逢源交纳(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陈逢源交纳(已交纳)。 #p#分页标题#e#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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