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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养元兽药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林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09-07-29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林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南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志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辉春,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养元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府前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徐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桂林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养元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麦志强、曹辉春,被上诉人养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养元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6月29日,养元公司与桂龙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养元公司销售300吨血浆蛋白粉给桂龙公司,其中100吨单价18 000元/吨,另200吨单价18 500元/吨,如市场价格变动超过20%则另议价格,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三十五个工作日付款。合同签订后,由于对具体供货时间、供货方式、供货期限等未有详尽约定,故在履行过程中,每次供货前,双方就具体的供货数量、付款方式等以传真形式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先后于2007年7月10日、7月17日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依据此二份合同,养元公司向桂龙公司供货26吨,货款合计人民币46.8万元。2007年8月,双方经过协商,在价款、款期等方面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并于2007年8月6日、8月27日以传真形式另行订立了两份合同,养元公司据此二份合同又向桂龙公司供货共计20吨,货款合计42万元。综上所述,养元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共向桂龙公司供货46吨,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88.8万元,而桂龙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养元公司虽经多次催要,桂龙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养元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均应按约履行,桂龙公司屡次不支付货款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严重违约,且其拖欠货款至今长达八个月之久仍不予给付,使养元公司的生产、经营遭受极大影响,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桂龙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8。8万元;二、桂龙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79 920元;三、解除双方2007年6月29日所签《产品销售合同》。 #p#分页标题#e#
  桂龙公司一审辩称,养元公司所述的几份合同均已签订,但是养元公司在2007年7月底前都没有供货,桂龙公司没有收到养元公司供货。8月份,养元公司说货源紧张,要求将价格提高到21 000元/吨,桂龙公司没有同意。8月6日桂龙公司同意21 000元/吨价,但是养元公司又要求先付款,桂龙公司没有同意。故到目前为止,桂龙公司没有收到养元公司任何货,也未支付过相应的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养元公司与桂龙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养元公司向桂龙公司提供血浆蛋白粉,其中100吨价格为18 000元/吨,200吨价格为18 500元/吨。并约定如市场价格比双方约定的最高价波动20%,供方仍需按18 000元/吨的价格向需方供应100吨,其余200吨货的价格可再商议。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至(1)桂林市环城南三路5号桂林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及(2)广州市番禺新造镇白贤堂工业区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三十五个工作日付款,如逾期不付款,供方有权延期供货。为履行该合同养元公司于2007年7月3日与桂龙公司签订了供货10吨的合同,2007年8月28日及9月4日养元公司收到桂龙公司汇款179 979元。养元公司与桂龙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供货20吨的合同,由养元公司分别委托北京一路顺风货运雨辉代理有限公司及成都闽莆货运有限公司承运8吨及10吨血浆蛋白粉,载明的收货人为王芳,电话为13392475699及020-84722287。2007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供货10吨的合同,养元公司委托北京一路顺风货运雨辉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承运8吨货物,收货人同上。2007年8月1日,养元公司致函桂龙公司,认为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200吨供货合同难以执行,建议执行价格为21 000元/吨,每月供货量为20吨。2007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的价款提升至21 000元/吨,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后将所有货款全部付清。2007年8月14日,养元公司委托奥林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承运,收货人为广州番禺区新造镇,电话为13392475699。2007年8月27日,双方签订10吨的供货合同,2007年8月28日及2007年9月8日,养元公司分别将货物交予北京鑫城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奥林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并注明收货人为王芳,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以上养元公司共交承运人运输46吨货物(已扣除已付款的10吨)。按双方约定的价款计算为88。8万元(已扣除已付款179 979元)。2007年8月2日至2007年9月10日,养元公司共向桂龙公司开具发票共计88。8万元。2008年5月16日至17日,养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玲及其工作人员高长河与桂龙公司工作人员胡建英曾对涉诉合同履行进行协商,催要涉诉货款,胡建英认可发货46吨。2008年12月2日,养元公司向法院表明,对利息损失不再要求。 #p#分页标题#e#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五份、发货单六份及增值税发票十二张、录音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养元公司与桂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在2007年6月29日签订产销合同后,又以该合同为蓝本签订四份产销合同来履行,并对其中的两份合同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对此双方均以继续签订合同之行为表示认可,故双方亦应按照已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本案中,按桂龙公司要求送货的地址为两个。而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养元公司已在货运公司发货单上写明系送往广州番禺,收件人为王芳,并附有联系电话。故养元公司一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在对胡建英的录音中已经确认这一点。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已约定或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三十五个工作日付款,或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等,而桂龙公司只在2007年8月28日及9月4日付款共计179 979元,剩余88。8万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故养元公司主张给付货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合同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三十五个工作日付款或货到验收付款。而桂龙公司在收货之后迟迟不付款,并在2008年5月16日至17日,经养元公司催要之后,也未进行付款。现养元公司要求解除双方2007年6月29日所签《产品销售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养元公司放弃其利息请求,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养元兽药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林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签《产品销售合同》;二、广西桂林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养元兽药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八十八万八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桂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养元公司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养元公司提供的2007年7月至8月的六份发货单认定交付货物,但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由王芳签收不符;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录音证据,没有得到胡建英确认录音资料属实或技术鉴定真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录音资料真实。 #p#分页标题#e#
  养元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养元公司与桂龙公司自2006年开始有业务关系,双方首先签订一份约定总量的大合同,后就具体供货数量分别签订若干小合同以履行大合同。养元公司提供了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200吨合同及若干小合同加以证明。桂龙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二审中,胡建英到庭接受询问,胡建英认可录音中是本人声音,但表示录音中认可的88。8万元不是欠款,发了46吨也不是本案的,而是以往业务中发生的,而且录音中存在拼接、剪辑。胡建英陈述自己签订的都是小合同,并非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300吨大合同,小合同均已执行完毕。一审庭审中,养元公司提出向桂龙公司提供了所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桂龙公司认可收到发票,但否认收到货物。
  以上事实,有桂龙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胡建英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与桂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7年6月29日,养元公司与桂龙公司签订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双方又陆续签订若干数额较小合同。桂龙公司提出大合同与小合同之间相互独立,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双方当事人以往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养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桂龙公司提供货物后,桂龙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养元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发货单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地址向桂龙公司发运了货物。桂龙公司否认其收到养元公司交付的货物,但与桂龙公司人员胡建英陈述相佐,且桂龙公司亦曾支付部分货款,二审中胡建英陈述收到46吨货物并非本案争议货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桂龙公司支付88。8万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桂龙公司与养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收到养元公司货物后,长期拒绝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养元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桂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北京养元兽药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广西桂林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p#分页标题#e#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八十元,由广西桂林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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