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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芳明卉保洁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至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09-07-11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至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顺城街38号006室。
  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江海,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至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曙光里21楼7门12号。
  委托代理人王珅,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芳明卉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215号住宅楼1门301室。
  法定代表人戴宝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时辉,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万芳明卉保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浙江省浦江市浦阳街道兆丰村下新铺41号。
  上诉人北京北方至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芳明卉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7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江海、王珅;被上诉人万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宝深及委托代理人张时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北方公司承揽了北京朝阳区北辰西路国家奥运工程“水立方”的保洁项目,由于北方公司当时缺乏高空作业的专业保洁队伍,“水立方”又是奥运重点工程之一,对施工技术要求很高,工期又很紧,时任北方公司的副总经理李琦找到万芳公司,请求万芳公司组织专业水平高的保洁人员,以北方公司属下清洁队的名义,进入“水立方”,帮助北方公司对“水立方”实施保洁工作;李琦代表北方公司,与万芳公司就保洁的具体区域和每平方米的具体价格、技术要求等进行了协商,最后确定了保洁区域为:“水立方”比赛大厅西侧大屏幕下吸音板、七个玻璃厅顶部(上、下面)、西大厅吸音板、北门内吸音板、东门内吸音板,训练场北侧玻璃、比赛大厅看台顶部吸音板吸尘(均为高空作业),保洁面积共为:7400平方米(实际清洁面积),价格为综合单价1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保洁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在工期紧迫的情况下,万芳公司按北方公司的要求,迅速组织有高空作业经验且专业技术技能高的清洁工人20多人,于2008年1月17日进入“水立方”开始了清洁工作,到2008年1月23日按时完成全部保洁工作,北方公司验收合格,工程按时交付使用。北方公司于2008年2月3日对万芳公司实际清洁区域进行了核对和确认,但万芳公司向北方公司催要保洁费时,北方公司内部出现了人员调整,原副总经理李琦离开北方公司,北方公司总经理以工程款未到位、不应由北方公司支付等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北方公司支付保洁费111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p#分页标题#e#
  北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万芳公司主张的与北方公司签订承揽“水立方”高空开荒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北方公司在与“水立方”约定的开荒范围中无高空作业清洁项目,万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不同意万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北方公司为万芳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宝深等13人制作工作证,使该13人进入“水立方”进行保洁,该部分保洁费用北方公司已向万芳公司支付。工作证上显示上述人员为北方公司保洁部门的员工。
  诉讼中,北方公司当时负责“水立方”保洁项目的原副总经理、开荒工程总指挥李琦到庭陈述:2007年12月下旬,“水立方”要求保洁公司把工作安排好,保证测试赛程的运行。因为北方公司当时没有做高空保洁的队伍,我当时打电话找万芳公司,要求万芳公司以北方公司的身份出现在“水立方”,让万芳公司给予技术支持。万芳公司给了我策划书,北方公司办公室也将万芳公司提供的策划书等材料放到“水立方”的投标书中,当时万芳公司要求22元/平方米,我和北方公司总经理都认为此价格过高,万芳公司就单价与北方公司沟通,说低于15元/平方米就不能做了。当时我不想让“水立方”看出是两家公司,万芳公司从2008年1月16日、17日左右开始做,做到1月下旬。2008年1月28日,我就不在现场,北方公司安排我到各个项目催帐、签订合同等,后来我在2008年2月13日、14日向北方公司交假条休息了,后来未到北方公司上班,就调到现在的工作单位了。我现在所在的工作单位是北方公司股东,万芳公司承揽的保洁工程当时北方公司现场的经理和主管都应该知道,北方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只要是高空的活都给万芳公司做,在现场的北方公司人员都知道,价格从22元/平方米砍到15元/平方米,没有形成文字记录,我离开“水立方”的时侯,万芳公司的保洁工作做完了,面积有吸音板上5000平方米,其它部位大约有2000多将近3000平方米,我离开北方公司前未做结算,之后不清楚,离开北方公司时没有向北方公司交待与万芳公司结算的事宜。
  北方公司确认李琦所述在北方公司工作的事实及身份,确认李琦离职与北方公司没有发生纠纷,和李琦所述差不多。但北方公司认为万芳公司与北方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李琦未经北方公司特别授权,因此对万芳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方公司确认李琦的工作事实及身份,确认李琦离职与北方公司没有发生纠纷,李琦出具的证言具有证据效力,该院予以采信。李琦当时任北方公司副总经理,其以北方公司的名义与万芳公司协商保洁事宜,该行为应为代表北方公司的职务行为。北方公司与万芳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万芳公司完成了北方公司委托的保洁义务,北方公司理应及时与万芳公司办理结算,付清全部价款。现万芳公司依据李琦的证言向北方公司主张欠款111 00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北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p#分页标题#e#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北方至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万芳明卉保洁有限公司保洁费十一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证人李琦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不属于职务行为。1、北方公司与万芳公司之间从未就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建筑高空保洁作业项目达成过任何协议。2、北方公司与国家游泳中心签订的《国家游泳中心建筑保洁保养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保洁合同》)中并不涉及高空保洁作业的内容,即高空保洁作业不属于北方公司的业务范围。3、李琦是北方公司为了具体履行《保洁合同》而派驻到国家游泳中心现场的工程总指挥,其职权范围仅限于协调、监督、落实《保洁合同》,无权擅自承接国家游泳中心交办的《保洁合同》以外的业务,更无权就此业务与其它保洁公司协商、签订合同。4、李琦在北方公司内部的职务是副总经理,其职权只是接受北方公司指派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的落实,其本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北方公司的任何特别授权即赋予其单独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北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李琦是北方公司的员工这一身份就认定其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二、证人李琦的证言仅能证明合同的磋商过程,不能证明合同本身。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李琦无权对外代表北方公司订立合同,因此北方公司与万芳公司之间所谓“承揽合同”的订立主体根本就不存在。2、李琦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个人与万芳公司就“水立方”高空保洁业务进行过磋商,并不能代表北方公司认可了磋商的结果,即北方公司与万芳公司之间并没有要约和承诺过程,更没有就价格、施工面积等达成过口头或书面合同。三、证人李琦的证言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且与万芳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相矛盾。1、证言中称北方公司的总经理参与过与万芳公司的承揽合同磋商过程以及北方公司的其他员工都知道磋商内容,此说法只是证人的一家之言,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且证言中对此也称“没有形成文字记录”。2、证言中所述的施工时间是2008年1月,而万芳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工作证1套)根本就不是国家游泳中心在2008年1月份使用的能够出入“水立方”的工作证,尽管一审中北方公司已经对此明确指出且要求法院查证核实,但未被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北方公司与万芳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万芳公司的诉讼请求。 #p#分页标题#e#
  万芳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北方公司提供国家游泳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其承接的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部分开荒业务和日常保洁业务中不含高空作业范围。经本院走访国家游泳中心相关人员,其认可北方公司的保洁区域包括:“水立方”比赛大厅西侧大屏幕下吸音板、七个玻璃厅顶部(上、下面)、西大厅吸音板、北门内吸音板、东门内吸音板,训练场北侧玻璃、比赛大厅看台顶部吸音板,并称关于比赛大厅看台顶部吸音板大约5000平方米的保洁面积是其指令北方公司所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万芳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李琦证言、北方公司提供的国家游泳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琦在担任北方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其作为北方公司“水立方”保洁项目的负责人,其以北方公司的名义与万芳公司协商有关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相关区域的保洁事宜,该行为应为代表北方公司的职务行为。万芳公司依照其与北方公司的约定完成了相关保洁义务,北方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与万芳公司办理结算。北方公司提出李琦系个人行为,北方公司与国家游泳中心之间不具有万芳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相关区域的保洁义务关系的上诉理由,确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北方公司应向万芳公司支付欠款111 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北方至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元,由北京北方至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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