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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时间:2009-07-10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6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泽宇,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20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三九,北京康利石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平,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14日及同年9月19日,康利公司应清尚装饰公司要求为清尚装饰公司承接的国家会议中心石材工程供应了价值 22 680元的石材,但清尚装饰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康利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清尚装饰公司偿还价款22 680元,并按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欠款利息1990元,上述款项总计24 670元。
  清尚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清尚装饰公司与康利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清尚装饰公司只与深圳康利工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康利公司)签订过合同。清尚装饰公司收取过康利公司的送货,货物数量也对,但康利公司所送的货与深圳康利公司合同约定的品质并不相符,合同约定的是一级雪花白,而康利公司送的货是雪花白。综上,清尚装饰公司与康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及同年9月19日,康利公司先后为清尚装饰公司承接的国家会议中心石材工程供应复合板等石材,价款合计22 680元。清尚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田海婴对康利公司所供应的货品在提货单上进行了签收。但清尚装饰公司此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康利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持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清尚装饰公司偿还价款22 680元,并按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欠款利息1990元。两项合计24 670元。
  另查明,康利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宏宝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p#分页标题#e#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利公司为清尚装饰公司承接的国家会议中心石材工程供应金额为22 680元的石材,清尚装饰公司对康利公司所供货品签收确认并实际使用,双方之间已形成购销合同关系,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康利公司为清尚装饰公司供货后,清尚装饰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亦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有其他有关标的物之磋商,应视为康利公司供应货物符合合同目的及使用性能。康利公司作为出卖人有权要求清尚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清尚装饰公司作为买受人则负有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康利公司关于要求清尚装饰公司给付尚欠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康利公司要求清尚装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一项,因康利公司享有的债权之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于清尚装饰公司而言属不定期债务,违约行为成立的具体表现应为清尚装饰公司作为债务人明确拒绝康利公司的请求权,因康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已向清尚装饰公司请求履行且清尚装饰公司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之情形予以证实,康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康利石材有限公司价款二万二千六百八十元;二、驳回北京康利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清尚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清尚装饰公司与康利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康利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清尚装饰公司是与深圳康利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而康利公司分两次向清尚装饰公司供应了价值22 680元的石材,该供货行为应视为康利公司代深圳康利公司履行合同,并非清尚装饰公司要求康利公司供货,应该由深圳康利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康利公司没有资格提起诉讼。深圳康利公司与康利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清尚装饰公司认为是深圳康利公司提供的。康利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被拆除。清尚装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康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p#分页标题#e#
  康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清尚装饰公司、康利公司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有清尚装饰公司负责人员的签字凭证。清尚装饰公司从送货至今,一直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康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清尚装饰公司收取康利公司提供的金额为22 680元的石材,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清尚装饰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亦未向法院提供康利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清尚装饰公司应向康利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清尚装饰公司上诉认为康利公司代深圳康利公司履行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清尚装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八元,由北京康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六元,由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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