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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北京京磁技术公司

时间:2009-06-18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街59号今尊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仲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建东,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7栋2门6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2区18号楼。
  负责人左凤高,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项目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2区38号楼2门8号。
  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磁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平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文羽,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磁技术公司会计,住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11号楼3门201号。
  上诉人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办)、原审被告北京京磁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京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悦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杨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北办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1月14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京磁技术公司(后更名为北京京磁技术公司)签订编号为9901RL字346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京磁公司向中行北京分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5。85%,按季结息。同日,中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实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9901RLB字34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实兴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2月13日,中行北京分行依约放款。合同到期后,京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行北京分行多次向京磁公司、实兴公司催要无果。2005年1月20日,中行北京分行及信达北办在金融时报上共同刊登转让债权及催收公告,京磁公司、实兴公司仍未还款。故信达北办诉至法院要求京磁公司偿还信达北办借款本金274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含逾期利息,截止到2008年6月20日,该笔贷款尚欠利息1 787 323。54元);要求实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京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京磁公司未还款是因为资金紧张。 #p#分页标题#e#
  实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但在保证期间中行北京分行未要求实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1年3月14日中行北京分行发出的《担保人担保责任确认函》不能作为中行北京分行要求担保人实兴公司偿还贷款的要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信达北办对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14日,中行北京分行与京磁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京磁技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901RL字34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京磁公司向中行北京分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为12月;借款利率5。85%,如遇国家调整法定利率或变更法定计息方法,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满一年后按新利率水平调整,每次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也要执行满一年后才能调整,调整时不需通知京磁公司;计息方法为,利息从京磁公司第一次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京磁公司每季支付一次利息,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京磁公司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如京磁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息,中行北京分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日万分之五比率收违约金;如京磁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中行北京分行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中行北京分行有权按人民币逾期贷款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实兴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实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此外合同还就账户、提款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00年1月14日中行北京分行与实兴公司签订编号为9901RLB字第34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实兴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款项;借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均为两年;此外保证合同还就扣除、合同的修改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00年2月13日,中行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合同于该日生效。但京磁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期满后,中行北京分行于2001年向京磁公司发出履约通知要求京磁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京磁公司盖章保证予以还款。2001年3月14日中行北京分行向实兴公司发出担保人担保责任确认函,注明:京磁公司所欠中行北京分行贷款350万元,合同编号为9901RL346号,已于2001年2月13日到期,截止2001年3月14日,贷款余额为350万元。该笔贷款由实兴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实兴公司给予确认。实兴公司在回执上盖章表示已收到担保责任确认函,对于9901RLB346号担保合同下,贷款担保责任给予确认。2002年12月4日,中行北京分行向京磁公司发出贷款催付通知,要求京磁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33万元及利息。京磁公司盖章保证予以还款。2003年3月5日中行北京分行向实兴公司送达了(2003)京中催字072号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催付通知,通知实兴公司京磁公司已拖欠贷款本金323万元及利息,要求实兴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此过程由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4年8月4日,中行北京分行向京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付通知,通知京磁公司中行北京分行已将9901RL字346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北办并要求京磁公司向信达北办归还尚欠贷款本金274万元及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2004年9月20日,京磁公司在回执上盖章表示收到该通知并同意债权转让。2005年1月20日,中国银行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共同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声明9901RL字346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已依法转让给信达北办,信达北办公告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向信达北办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2007年1月18日信达北办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向京磁公司、实兴公司催收欠款。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京磁公司虽然陆续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仍有贷款本金274万元及相应利息1 787 323。54元(利息计算到2008年6月20日,含逾期利息)尚未归还。 #p#分页标题#e#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行北京分行与京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行北京分行与实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中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办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该院对信达北办要求京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7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实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实兴公司的答辩,该院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中行北京分行向实兴公司发出担保人担保责任确认函,明确京磁公司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贷款未予偿还,由实兴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确认函应当视为中行北京分行在担保期间向实兴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故实兴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相应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京磁公司归还信达北办贷款本金二百七十四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实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信达北办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已向实兴公司发出贷款催付担保通知。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3月15日中行北京分行发出的担保人担保确认函,视为中行北京分行在担保期间内向实兴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信达北办未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实兴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对已过保证期间的274万元债务及利息实兴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信达北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实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01年3月15日的担保责任确认函实际上就是向实兴公司主张权利,函件中写得很清楚,而且实兴公司已经盖章确认了。
  京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上述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行北京分行与京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行北京分行与实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有效。中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办之间债权的转让有效。京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及利息,本院对信达北办要求京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7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中行北京分行向实兴公司发出担保人担保责任确认函,明确京磁公司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贷款未予偿还,由实兴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函件是中行北京分行在担保期间向实兴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明,故实兴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信达北办要求保证人实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分页标题#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零九元,由北京京磁技术公司、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零一十八元,由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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