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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家兵与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09-06-16 点击: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家兵,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合肥市凤台路小区5幢403室。
  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太湖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葛德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全松,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来林,男,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处职员,住合肥市绿怡居38幢101室。
  上诉人姚家兵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8)包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0日,署名“沈和春”的人向姚家兵出具一份《合肥万振建安公司内部结算付款单据》,载明包河苑7#、8#楼结算材料款为95900元。此后,姚家兵一直未收到该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95900元及逾期利息。
  2004年6月,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和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本公司承包的包河苑7#、8#楼工程发包给沈和春项目部施工,工期自2003年7月18日至2004年5月18日。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建设单位支付的同比向沈和春支付资金,沈和春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7%向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交税金和管理费。沈和春对所承包的工程享有用人权、材料物资采购和租赁权等。沈和春对工程质量、安全施工等实行全面承包,负有终身责任。
  自2002年起沈和春承包施工了宝文国际花园、包河苑、珠光南苑等工程,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经审计和对帐,沈和春从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多支取工程款200多万元。为此在本案诉讼之前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案起诉沈和春夫妻,要求其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案经调解,沈和春夫妻自愿以房屋抵欠不当得利款200余万元。
  原判认为,姚家兵提供署名“沈和春”的个人出具的条据,本应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若成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主体,沈和春出具条据的行为必须构成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或表见代理。而从本案看来,首先,沈和春与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包河区人民法院(2008)包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证明了沈和春仅是以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而非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沈和春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次,姚家兵未提供证据证实沈和春购买材料是基于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沈和春的行为不构成授权行为;再者,姚家兵不认为沈和春购买材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姚家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沈和春购买材料的行为对姚家兵构成表见代理,沈和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沈和春已在与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清包括包河苑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沈和春应承担其在承包包河苑工程中对债权人确认的相关债务。综上所述,姚家兵要求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家兵的诉讼请求。 #p#分页标题#e#
  姚家兵上诉称,向姚家兵出具条据的沈和春通过与被上诉人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独立负责建设包河苑工程,并任该工程项目经理,故沈和春向姚家兵出具条据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姚家兵材料款95900元、利息损失13288元。
  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姚家兵没有提供其与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条据,是沈和春将相关款项与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结算过后的复印件。这是由沈和春在复印件上签字。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此95000元沈和春已在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过了。条据的内容也没有载明清楚,所以不能证明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2。从沈和春和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看,沈和春是挂靠在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做了部分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而已,因此上诉人称沈和春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向姚家兵出具条据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和春作为“沈和春项目部”的代表,经与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从而对包河苑工程7#、8#楼工程进行施工,并担任“项目经理”,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沈和春与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关系,即该项目经理并非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姚家兵以沈和春向其出具条据是职务行为主张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姚家兵仅凭有沈和春签字的一张《合肥万振建安公司内部结算付款单据》的记账联,也不足以证明姚家兵与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由此产生明确的货款支付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姚家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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