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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与徐州神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时间:2009-04-07 点击:

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18号甲。
  法定代表人毛中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法,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徐州神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南京路西黄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令敏,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徐州神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公司诉称,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SR220旋挖钻机一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双方于2006年8月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尚欠20万元应于2006年9月5日前支付,否则按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支付3.5万元后,余款未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气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出卖人三一公司与买受人神舟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神舟公司购买三一公司SR220旋挖钻机一台,总金额为450万元。2006年8月4日,三一公司向神舟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旋挖钻机。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尚欠货款20万元于2006年9月5日前支付,否则按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神舟公司向三一公司支付3.5万元,尚欠货款16.5万元至今未付。依补充协议约定,神舟公司应向三一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12万元。2008年8月,三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货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一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神舟公司向三一公司购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即应依约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合同中的守约方有权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买受人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
  关于违约金的高低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的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交易的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违约对正常交易关系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的危害,使得必须通过责任制度制裁违约行为,并以此预防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本案买受人神舟公司在购买合同约定货物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合同相对方三一公司的利益。神舟公司依《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向出卖人三一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12万元,三一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2万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不持异议。神舟公司除应当向三一公司支付货款外,还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如此方能充分体现违约金兼具的损失补偿性和惩罚性,方才符合“约定必须信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三一公司起诉要求神舟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神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神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五千元及违约金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徐州神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转自北大法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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