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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案例-海南肯瑞船务公司与广州保税区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港四航局第四工程公司

时间:2008-09-03 点击:


  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审被申请再审人):海南肯瑞船务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港澳国际申业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彭海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宏,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审申请再审人):广州保税区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保盈大道交易会大搂三段三搂302室。
  法定代表人唐品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武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惠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港四航局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蔡起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肯瑞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肯瑞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工程公司)、中港四航局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四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肯瑞船务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港航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中港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海口海事法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3)海商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支持了肯瑞船务公司对港航工程公司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该判决因无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7月29日,港航工程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同年8月5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2005)海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驳回了肯瑞船务公司对港航工程公司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肯瑞船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肯瑞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港航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品昌、委托代理人邓武强,中港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国到庭参加诉讼。因一直因故未能参加本案诉讼的肯瑞船务公司经理奚成祥出现并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于2006年8月8日再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肯瑞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港航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品昌、委托代理人曹惠亮,中港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国到庭参加诉讼,肯瑞船务公司的证人奚成祥、港航工程公司的证人温玉升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肯瑞船务公司诉称:2001年7月27日,其与港航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船合同,约定其将"申永2004"驳船和"云港一号"拖轮出租给港航工程公司使用,租期从2001年8月10日起算,暂定6个月,租金每月21万元(人民币,下同)。2002年6月4日,港航工程公司将船交还,实际租期9个月零4天。港航工程公司依约应支付租金191.8万元、油料补贴费6万元,但实际仅支付122.031万元,尚欠租金75.769万元未付。中港四公司曾向其出具保函,保证对港航工程公司的租金予以认可和支付,但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港航工程公司支付租金75.769万元,中港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肯瑞船务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1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船合同;证据2、同年8月9日签订的租船合同;证据3、肯瑞船务公司于2002年6月24日致港航工程公司的(02)27号函;证据4、港航工程公司于2002年7月1日致肯瑞船务公司的函;证据5、中港四公司经营科于2002年4月1日致肯瑞船务公司的函;证据6、肯瑞船务公司收取租金数额情况。
  港航工程公司辩称:船舶租期应自船舶实际抵达施工现场之日的200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02年5月27日(船舶离开施工现场的前一日)止,共计8个月零27日,扣除船舶修理及停航时间11日,实际租期8个月零16日,租金应为185.2万元。其已支付租金、垫付船员工资、垫付修船款、垫付船舶零星开支、垫付受伤船员医疗费,以及船舶存油折价款计共计1875059.18元,多付了23 059.18元。故,请求法院驳回肯瑞船务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港航工程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证据2、与肯瑞船务公司所举证据相同;证据3、2001年8月19日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持卡人为连云港港务局轮驳公司(以下简称轮驳公司)财务科长张广兵;证据4、港航工程公司、上海申永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永船务公司)、肯瑞船务公司三方签的船舶交接备忘录;证据5、"云港一号"拖轮与港航工程公司签的青岛交船量油记录;证据6、肯瑞船务公司传真致港航工程公司函,要求港航工程公司预付租金余额及船舶调遣耗油补贴费计17万元;证据7-1、肯瑞船务公司传真致港航工程公司函,要求港航工程公司代发9月份船员工资及船员工资数额;证据7-2、肯瑞船务公司致港航工程公司函,要求将10月份租金直付轮驳公司,扣除修船费和船员工资;证据7-3、肯瑞船务公司致港航工程公司函,要求将9月份租金分付轮驳公司和肯瑞船务公司;证据7-4、易建忠收9月份租金现金5000元;证据7-5、易建忠收备用金及购物料发票3434元;证据7-6、船员工资进账单;证据7-7、证据7-8、船员工资汇总表;证据8-1、申永船务备用金结算表;证据8-2、"申永2004"船驾长温玉升证明收到港航工程公司代发船员工资计58740元;证据9-1、轮驳公司致肯瑞船务公司函,认可扣除代发工资295 120元,已收租金423 590元、修船扣减7天;证据9-2、"云港一号"拖轮船长葛长江证明收到船员工资295 120元;证据10、轮驳公司证明,认可收到肯瑞船务公司支付租金423 590元,其中由港航工程公司汇入173 610元;证据11-1、"云港一号"拖轮进场前量油记录;证据11-2、"云港一号"拖轮返回工地量油记录;证据11-3、"云港一号"拖轮停租退场量油记录;证据12-1、"申永2004"船驾长温玉升提交的事故报告;证据12-2与肯瑞船务公司所举证据3相同;证据13与肯瑞船务公司所举证据4相同;证据14-1、交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据14-2、修船费发票复印件;证据15、港航工程公司致肯瑞船务公司联系单,要求扣减因修船停工的7天租期;证据16、港航工程公司于2002年6月16日致肯瑞船务公司结算书;证据17-1-9、租用"云港一号"、"申永2004"分月结算书;证据17-10、港航工程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致肯瑞船务公司结算书;证据18-1、"申永2004"船修理结账确认单;证据18-2、"申永2004"船结账单;证据18-3、"申永2004"船工程完工验收单;证据19-1-3:、证据20-1-3、证据21、交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7份;证据22-1-4、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回单4份;证据23、温玉升借港航工程公司2000元;证据24、温玉升借港航工程公司3000元。
  中港四公司辩称:其与肯瑞船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向肯瑞船务公司出具过担保函。故,请求法院驳回肯瑞船务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针对肯瑞船务公司与港航工程公司之间的船舶租期和港航工程公司已付租金等费用的数额,以及肯瑞船务公司与中港四公司之间的中港四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等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后,认为:一、港航工程公司主张租期应计至2002年5月27日船舶离开指定水域之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船舶离开指定水域的时间。租期截止日期,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关于租期结束前十天港航工程公司应书面通知肯瑞船务公司遣返日期的约定,从港航工程公司2002年5月25日书面通知停租之日起的第10日即2002年6月4日。港航工程公司主张实际租期应扣除修船7天和私自停船4天,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因此,本案实际租期应为9个月零4天即2001年8月30日至2002年6月4日。港航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191.8万元。除此之外,港航工程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补贴船舶来回调遣耗油费6万元(20吨)。肯瑞船务公司确认其已收到租金122.031万元,尚欠75.769万元。港航工程公司主张,其向肯瑞船务公司预付租金10万元,代付船员工资、伙食费、船舶修理费、船员医疗费等多项费用,以及为船舶多加燃油45.42吨等费用,均应抵作租金。对于预付租金10万元的事实,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对于其他费用,港航工程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证明的证据,不能认定;对于多加燃油的事实,港航工程公司提交的量油记录没有肯瑞船务公司确认签章,该证据无法采信,该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港航工程公司应向肯瑞船务公司支付租金197.8万元,已实际支付租金132.031万元,尚欠租金65.769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肯瑞船务公司有权请求港航工程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数支付该租金。二、中港四公司经营科2002年4月1日给肯瑞船务公司出具的函,确实包含了担保的意思,构成了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但是,该函是中港四公司内部职能部门经营科出具的,对此,肯瑞船务是应当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保证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肯瑞船务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中港四公司对港航工程公司所欠肯瑞船务公司租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港航工程公司向原告肯瑞船务公司支付租金65.769万元;驳回原告肯瑞船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7元,由原告肯瑞船务公司负担3510元,被告港航工程公司负担9077元。
  原审针对船舶租期、已付租金等费用、中港四公司的保证人地位、易建中等人的法律地位等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后,对有争议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作出了以下认定:一、关于租期。对于租期起算日为2001年8月30日,船舶离港时间为2002年5月28日,双方没有争议。对于租期截止日,肯瑞船务公司主张: 2002年5月25日对方通知停租,应延后10天,即同年6月4日为租期截止日。其依据为租船合同第六条第1项后段的约定。港航工程公司主张:船舶2002年5月28日离开施工现场,应以同年5月27日作为租期截止日。其依据为租船合同第七条1项的约定。租船合同第六条是关于船舶"调遣"的约定,未提前10天通知停租,不能证明应在通知停租后的10天内仍然计算租金。合同第七条,是关于船舶 "租费"的约定。该条明确约定,船舶租期"至离开青岛指定水域交给乙方(肯瑞船务)之日止"。故,港航工程公司主张的租期截止日应予认定。对于租期中应当扣减的日期,港航工程公司主张扣减11天,其中修船时间7天,私自停工期4天(2002年3月1天,4月3天)。其所举证据9、证据15、证据17-2、证据17-3、证据20-1,证据15、20-1为原件,其中证据15中已明确提出经与肯瑞船务代表协商,扣除7天修船时间,正式通知在11月份的租金中予以扣除。证据20-1为10月、11月的租金电汇凭证回单。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扣减修船时间7天。而私自停工4天的事实,港航工程公司于2002年6月16日的结算书才提出(证据16),且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事实不应认定。综上,租期应从2001年8月30日起算,至2002年5月27日结止,中间扣减7天,租期共计8个月零21天。二、关于易建忠和申永船务公司的法律地位。1、关于易建忠的法律地位。港航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4、6、7-1、7-2、7-4、7-5,除证据4外,既有易建忠的签字又有肯瑞船务公司的签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认定易建忠为肯瑞船务公司履行合同的代表。2、关于申永船务公司的法律地位。申永船务公司是"申永2004"驳船的所有人,其作为船舶所有人参与船舶交接,以及合同约定可以接收其出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肯瑞船务公司关于申永船务公司是另一租船合同的当事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港航工程公司关于申永船务公司是租船合同的共同出租人的主张不应支持。三、关于已付租金和相关费用情况。1、关于港航工程公司支付轮驳公司租金三笔共计140 210元。肯瑞船务公司主张未收到该三笔租金。港航工程公司举出证据3、证据6、证据9-1、证据10、证据20-2、证据21,主张该三笔款项已依肯瑞船务公司指示支付给了轮驳公司。肯瑞船务公司认为,证据9-1为传真复印件,无轮驳公司签章,不予认可。但是,其余证据均为原件,且互相佐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当认定。该几份证据证明,港航工程公司已支付了该三笔租金,轮驳公司已如数收到,并已充抵了肯瑞船务公司应向轮驳公司支付的租金。2、关于船员工资的支付。肯瑞船务公司认为港航工程公司未能举出该费用确已支付的证据。港航工程公司举出证据7-1、证据7-2、证据7-7、证据7-8、证据8-2、证据9-2、证据26,主张其代付船员工资353 860元。证据8-2、证据8-9为证人温玉升、葛长江的证言,未经质证。但两证人分别为肯瑞船务公司的两只船舶的负责人,有一系列证据留下了他们的笔迹,而且葛长江的证言有"云港一号"船签章。肯瑞船务公司的船员出具的对港航工程公司有利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应当采信。证据7-1、证据7-2业已认定。肯瑞船务公司认为证据26无骑缝章,是假证。但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应本院查询申请,核对证据26所指转帐支票存根真实有效,应予认定。依据租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租金包括了船员工资及伙食费。上述一系列证据证明,港航工程公司受肯瑞船务公司的委托,已支付了船员工资353 860元。3、关于修船费。肯瑞船务公司不予认可。港航工程公司举出证据7-5、证据8-1、证据9-1、证据14-1、证据14-2、证据18-1-3,主张已代付"云港一号"拖轮修理费17230元,已代付"申永2004"驳船修理费5000元。证据7-5已认定,肯瑞船务公司在该证据中指示港航工程公司在10月份的租金中减扣修船费17 230元。港航工程公司举出了已支付该笔款项的证据,故该笔付款应予认定。对于"申永2004"驳船修理费5000元,港航工程公司未能举出已支付该项费用的证据,故该事实不予认定。4、关于油料费。肯瑞船务公司认为量油记录没有其签字,证据25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港航工程公司举出证据5、证据11-1、证据11-2、证据11-3、证据25,主张"云港一号"工程外耗油和多存油计45.42吨,价值129 490.28元。其中,量油记录为肯瑞船务公司船舶轮机部负责人制作并签名,并有港航工程公司的签字认可;证据25为港航工程公司在再审期间内按法院要求补充提供的油料单价,该系列证据是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认定。5、关于医疗费。肯瑞船务公司主张证据3中提出的与港航工程公司各承担50%。港航工程公司举出证据12-1、证据17-2及在答辩状所附结算单中主张,已代付医疗费21715元,并称发票已寄给肯瑞船务公司。再审中又增加代付住院护理费700元,共22415元。证据12-1为"申永2004"驳船驾长温玉升的事故报告,该报告有"云港一号"拖轮船长和"粤工抓五"船船长签字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肯瑞船务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住院护理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6、关于购设备及零星用品。港航工程公司举出证据7-4、证据8-1、证据25,主张其共支出42117.9元。证据7-4已认定,证据8-1是传真复印件,肯瑞船务公司以没有签章不予认可。证据25是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故,港航工程公司购置设备及零星用品支出计31434元的事实,应予认定。7、关于支付现款。港航工程公司举出证据7-2、证据7-3、证据8-1、证据23、证据24,主张已向易建忠、温玉升各支付5000元。肯瑞船务公司认为,易建忠收5000元是其个人行为,不知温玉升是什么人。除证据8-1外,证据7-2已认定,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温玉升提交的事故报告也已认定,该系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认定。港航工程公司主张支付1000元现款,予以支持。四、关于中港四公司的保证人地位。肯瑞船务公司举出证据5,主张中港四公司是租金支付的保证人。中港四公司以该证据系其内部职能部门所为等为由予以否认。该证据是原件,内容真实,应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7月27日,肯瑞船务公司与港航工程公司签订租船合同一份,约定港航工程公司租用肯瑞船务公司出租的"云港一号"拖轮和"申永2004"驳船,月租金为21万元,包括船舶折旧、正常维修、船员基本工资及伙食费,但不包括燃油费;工作条件,6级风以下。同年8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船合同作为补充,约定港航工程公司补贴肯瑞船务公司船舶来回调遣耗油20吨。8月30日"云港一号"拖轮和"申永2004"驳船抵达港航工程公司指定的水域,港航工程公司、申永船务公司、肯瑞船务公司三方签署船舶交接备忘录,确定船舶租金从2001年8月30日9时起算,"云港一号"拖轮存油21.236吨。同年10月29日,"云港一号"拖轮车叶与"粤工抓十二"船锚鼓钢丝绳相绞,致"云港一号"拖轮进厂修理12天,双方同意扣减7天租期。2002年2月底,肯瑞船务公司与港航工程公司通过电传达成协议,将船舶租期延至同年5月底。3月22日,港航工程公司补交"延期承诺书"。同年4月1日,中港四公司经营科给肯瑞船务公司出具了全部负责认可、支付租金的函。同年4月15日,"云港一号"拖轮进厂修理,此间肯瑞船务公司以"云港五号"拖轮顶替作业,"云港一号"拖轮于5月1日返回地,工程外耗油25.336吨。合同履行中,肯瑞船务公司通过传真、电话多次指示港航工程公司将船舶租金分月分别汇入肯瑞船务公司及轮驳公司账户,指示代发船员工资、代付修船费、代支船舶购零星用品及维持性包干费、代付船员医疗费等,港航工程公司均依指示支付了相关费用。2002年5月25日,港航工程公司通知肯瑞船务公司停租。"云港一号"拖轮离开施工现场时,存油41.32吨。
  基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一、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对合同条款和效力无异议,应认定合同有效。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港航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租金是正确的。但是,港航工程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和代肯瑞船务公司支付的船员工资、修船费、燃油费等费用,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认定租期为8个月零21天的理由,前已叙述。按照租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1万元计算,港航工程公司应支付租金182.7万元;按照补充租船合同的约定,港航工程公司应补贴肯瑞船务公司船舶调遣油料费6万元,两项合计188.7万元。港航工程公司主张其已支付1 293 956元,证据充分、真实、合法,应予支持。港航工程公司代肯瑞船务公司向船员发工资353 860元的主张,有肯瑞船务公司的书面委托、租船合同的约定和肯瑞船务公司的船员证实已收到港航工程公司发的工资等证据证明,而肯瑞船务公司未能举出其自发工资的证据。故,港航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港航工程公司主张代付的修船费,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应由肯瑞船务公司支付。肯瑞船务公司已承诺从租金中扣除"云港一号"拖轮修船费17 230元,也有证据表明港航工程公司确已支付了该17 230元。故,对港航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港航工程公司主张"云港一号"离开施工现场时存油和工程外耗油45.42吨,计129 490.28元,依据定期租船惯例和双方在交接船时量油以供结算的做法,以及该项油费低于以"云港一号"于2002年5月12日加油单价计算的费用,该主张应予支持。港航工程公司主张的医疗费21 715元,由于租船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为6级风以下,事故发生时风力8级,港航工程公司负有一定责任,肯瑞船务公司主张双方各承担50%,应予支持。故,港航工程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中的10 857.5元,应充抵租金。港航工程公司主张的购置设备及零星用品费用,有证据证明的为31 434元,对此应予支持。港航工程公司主张其向易建忠、温玉升支付现款10 000元,应当冲抵租金。其中,易建忠是肯瑞船务公司履行租船合同的代表,肯瑞船务公司认可的证据7-2已写明9月份租金包括支付现金5000元,易建忠开具收到5000元的收条,即使是易建忠的个人行为,也应由肯瑞船务公司与易建忠结算;而温玉升是"申永2004"驳船的驾驶长,其所借现款用于购买零星用品,依据租船合同第十条第3项前段约定,肯瑞船务公司应"在拖轮及驳船上指定一名富有领导经验的负责人保持日常工作的联络",温玉升所借5000元应充抵租金。故,港航工程公司该项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港航工程公司已支付租金及可充抵祖金的费用共计1846 736.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的规定,肯瑞船务公司有权主张港航工程公司支付剩余租金40 172.22元。三、从中港四公司出具的保函内容看,包含有保证的意思。但从形式要件上看,该函出具人并非中港四公司,而是中港四公司的经营科。中港四公司经营科是中港四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肯瑞船务公司对此应当知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规定,该保证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肯瑞船务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中港四公司对港航工程公司所欠肯瑞船务公司的租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港航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肯瑞船务公司支付租金40172.22元;三、驳回肯瑞船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7元,由肯瑞船务公司负担11919.65元,港航工程公司负担667.35元。
  肯瑞船务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租期为8个月零21天错误。首先,按照合同第6条"租期结束前10天,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肯瑞船务公司)遣返日期,由乙方自行离场"的约定,租金截至日期应为港航工程公司2002年5月25日书面通知停租的10天之后的2002年6月4日。因此,原判按照船舶实际离场日期2002年5月28日认定前一天即5月27日为租期截止日期不当。其次,造成船舶进场修理的原因,是港航工程公司在风力超过合同约定的6级情况下拖带其他船舶导致船舶故障,港航工程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其虽然同意从租金中扣减17230元修船费,但并不等于同意扣减对方7天的租金。因此,原判扣减船舶修理13天中的7天的租金不当。总之,本案租期应从200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02年6月4日止,中间不应扣减7天租金,实际租期应为9个月零4天,租金应为197.8万元,原判认定租期8个月零21天、租金182.7万元错误。二、原判认定港航工程公司支付的租金和可以冲抵租金的几笔费用错误。首先,原判认定港航工程公司已支付14万余元租金错误。其中,港航工程公司提供的支付10万元给轮驳公司的证据,存在传真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的瑕疵,不应采纳。港航工程公司付给轮驳公司4万余元租金的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款的支付事先未得到肯瑞船务公司的指示,事后也未得到肯瑞船务公司的追认,应与本案无关。因此,港航工程公司已支付14万余元租金的事实不应认定。其次,原判认定港航工程公司代肯瑞船务公司发给船员工资35万余元错误。港航工程公司主张其受肯瑞船务公司委托通过转账方式代肯瑞船务公司发船员工资35万余元,但其对于该事实始终提不出转款凭证的原件等证据,只能提供船舶负责人的证人证言,而该证人又不出庭作证。因此,原判采信这样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明显错误。再次,原判认定"云港一号"拖轮工程外耗油和多存油45.42吨、129 490.28元,并据此扣减对方应付租金错误。因为,港航工程公司就此提供的量油记录等证据没有肯瑞船务公司的签字认可,事后也未追认,该事实不应认定。此外,肯瑞船务公司对原判认定的其他几笔零星费用也有异议。三、原判确认中港四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租船业务一直是由中港四公司经营科代表该公司办理的,该科兼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职能,并非单纯的内部职能部门,而且中港四公司在港航工程公司无力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已经向肯瑞船务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由此可见,中港四公司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主体,应当对港航工程公司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港航工程公司和中港四公司仍坚持原来的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中,肯瑞船务公司经理奚成祥出庭为肯瑞船务作证,证明船员工资是由肯瑞船务公司直接付给船公司的,而非港航工程公司代付的。为证明该事实,肯瑞船务公司还提交了轮驳公司计划财务部2006年7月28日出具的一份"我公司于2001年8月至2002年5月收到云港一号租船费423590元,贵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400932元,总计824522元"的证明材料,朱电宁2001年8月16日出具的"收到易总10000元"的收条,吴玉成2001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到易建忠10000元"的收条,以及肯瑞船务公司2002年6月21日付给苏建华工资1000元的电汇凭证一份等新的证据。"申永2004"驳船驾驶长温玉升出庭为港航工程公司作证,证明船员工资是由港航工程公司唐品昌发给的(其中工资打入银行卡,奖金是发现金),船上物质开支和船员受伤花费等也是由唐品昌付的。港航工程公司对肯瑞船务公司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其只是要求将肯瑞船务公司委托其代付给船员的工资抵扣其应付的租金,其所主张的代付工资数额,有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船员的证材料和工资银行卡等证据为凭,因此,肯瑞船务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轮驳公司计划财务部出具的船员工资全部由肯瑞船务公司直接付给轮驳公司的证明材料肯定是虚假的;至于肯瑞船务公司提交的21000元的收条等付款凭据,与其按照肯瑞船务公司的委托实际支付的船员工资,没有任何关联。庭后,港航工程公司申请本院前往连云港市和青岛市向轮驳公司和交通银行调查核实船员工资的支付情况。院据此前往轮驳公司和交通银行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崇明岛路分理处对发放船员工资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其中,轮驳公司证实:其只从肯瑞船务公司处直接收到租船费423590元,工人工资400932元并非从肯瑞船务公司处收到;其计划财务部2006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是依照奚成祥电话中需要销账凭证的要求而出具的,由于这两笔钱均已实际收到,所以就按照奚成祥的要求出具了;上述400932元并非工资一项,其中还包括油差等款项,具体情况以以往的传真为准;依照其行业习惯,船舶量油记录,船长、轮机长等工作人员可以代表船舶公司进行油料测量并制作量油记录,用于租船合同油料费用的结算。交通银行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崇明岛路分理处证实:17个人的个人账户的工资和伙食费已入帐;港航工程公司原提交的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是真实的。该分理处还向本院提交了由其保存的与上述转帐支票存根相应的转账支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中,肯瑞船务公司与港航工程公司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判认定的船舶租期和港航工程公司已付租金等费用的数额是否正确;肯瑞船务公司与中港四公司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判认定中港四公司对港航工程公司所欠租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判认定的租期是否正确。
  对于租期截止日期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肯瑞船务公司与港航工程公司在租船合同第七条"租费"项下作出的"船舶自抵达青岛指定水域之日起至离开青岛指定水域交给肯瑞船务之日止,租金为每月21万元"的约定,比租船合同第六条"调遣"项下作出的"租期结束前十天承租方应书面通知出租方遣返日期"的约定,更能够反映双方在计收船舶租金的截止日期上的真实意思。因此,原判支持港航工程公司的主张,认定船舶租期截止于船舶离开青岛指定水域的前一天即2002年5月27日,没有错误。
  对于应否从租期中扣减7天。本院认为:港航工程公司2001年11月28日已书面通知肯瑞船务公司:经与肯瑞船务公司代表易建忠协商,同意扣除7天修船时间的租金,该租金4.9万元从11月份的租金中予以扣除(证据15)。此后,港航工程公司在支付11月的租金时扣减了该4.9万元租金(证据20-1)。对此,肯瑞船务公司并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原判结合港航工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采纳上述证据,认定租期中应扣减修船13天中的7天,在采纳证据和认定事实上没有错误。
  总之,原判认定租期从200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02年5月27日止,中间扣减7天,租期共计8个月零21天,认定事实没有错误;肯瑞船务公司认为船舶租期应当截止于2002年6月4日,租期应为9个月零4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认定港航工程公司已付租金等费用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港航工程公司是否支付了140210元租金。本院认为:港航工程公司凭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证据6、证据9-1、证据10、证据20-2、证据21,主张该140 210元租金其已依肯瑞船务公司指示直接支付给了轮驳公司。肯瑞船务公司对此虽提出证据9-1为传真复印件、无轮驳公司签章等质疑,但其并未提供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已另行向轮驳公司支付了该笔租金或者轮驳公司仍然要求其支付该笔租金的相关证据,而且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港航工程公司已按照肯瑞船务公司的指示支付了该款项给轮驳公司,轮驳公司也已如数收到,并已充抵了肯瑞船务公司应付给轮驳公司租金的事实。本院对轮驳公司的调查,进一步证实了上述事实。因此,原判以港航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9-1以外均为原件,且能够相互佐证为由,认定港航工程公司已代肯瑞船务公司支付了140210元租金的事实,在采纳证据和认定事实上没有错误,肯瑞船务认为原判认定该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港航工程公司是否代付了船员工资353860元。本院认为:原审中,港航工程公司凭其提供的证据7-1、证据7-2、证据7-7证据7-8、证据8-2、证据9-2、证据26等证据,主张其已代肯瑞船务公司支付了船员工资353860元。肯瑞船务公司虽提出上述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即温玉升等两名船舶负责人所作的港航工程公司已代付船员工资的书面证言)存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瑕疵,支付工资的转账支票存根无签章等质疑,但其并未提供其已另向轮驳公司(或该公司船员)支付了该笔本应由其支付的工资,或者轮驳公司(或该公司船员)仍然要求其支付该工资的相关证据,也未提证明上述证据虚假的相关证据。此外,本院庭审中,上述证人温玉升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陈述了原书面证言材料中业已陈述的事实;交通银行不仅证明港航工程公司提交的支付工资的转帐凭证是真实的,而且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转账支票复印件;经本院调查核实,肯瑞船务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轮驳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船员工资款已由肯瑞船务公司直接支付给轮驳公司书面证明材料是虚假的;而肯瑞船务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共计21000元的三份付款凭证,与港航工程公司主张的代肯瑞船务公司付出的船员工资直接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判以两个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在本案一系列书证上留有其笔迹,其证言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转账支票存根是由港航工程公司开具并留存的,无签章不能证明其虚假等为由,采纳港航工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港航工程公司受肯瑞船务公司委托支付了船员工资353860元的事实,在采纳证据和认定事实上没有错误,肯瑞船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船舶油料费。原审中,港航工程公司凭其提供的证据5、证据11-1、证据11-2、证据11-3、证据25等证据,主张"云港一号"拖轮工程外耗油和离场时多存油45.42吨,价值129490元,该款应冲抵其应付租金。对此,肯瑞船务公司以港航工程公司提供的量油记录等书证没有其签字盖章,事后也未得到其追认等为由提出质疑。本院向轮驳公司调查证实,船长、轮机长等工作人员代表船舶公司进行油料测量并制作量油记录用于租船合同油料费用的结算,属行业惯例。本院认为:对于定期租船,由于承租人承租的船舶是船舶出租人已经配备了船员的船舶,船舶租赁期间,船舶上的船长、轮机长等船舶管理人员就是船舶出租人的代表;船舶出租人对于船舶加油等具体事务,另行派人前往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定期租船的实际,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因此,原判以量油记录由船舶轮机部门负责人制作签名,并有港航工程公司的人员签字为由,采纳港航工程公司提交的量油记录等书证,认定港航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在采纳证据和认定事实上没有错误,肯瑞船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原判认定的其他费用,肯瑞船务公司虽有疑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港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肯瑞船务公司与中港四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应当知道中港四公司的经营科是该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规定,中港四公司经营科为肯瑞船务公司出具的保函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肯瑞船务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原判以此为由,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确认中港四公司对港航工程公司的租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肯瑞船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肯瑞船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7元,由海南肯瑞船务公司负担负担11919.65元,广州保税区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7元和其他诉讼费用12072元,由海南肯瑞船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自北大法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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