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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公民依法受让出资后公司应依法为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

时间:2008-08-30 点击:

 

原告 唐利银等十人
被告 金湖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确认纠纷
被告于1998年5月由前身农具厂改制而来,改制时由8名股东各出资10万元入股。同年7月经股东会议通过,8名股东各转让6万元给原告十人,十原告于当月向被告交纳了出资,原8名股东分别收回了转让的出资款。嗣后,十原告均参加了公司1998年度、1999年度和2000年度的分红。至今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据此,十原告遂于2001年8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以确认原告股东身份及出资数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本案被告在股东实际变动后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点评: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名以上50名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本案的被告公司成立后,经股东会议通过,十原告受让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其程序是合法的,受让出资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取得了股权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但上述程序的完成,及被告向原告进行分红,仅能说明原告完成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十原告完成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对公司来说已确立了股东的身份。但其股东身份及股权未经工商登记不能对外产生效力。而公司负有在股东及股权变动时向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以产生对外的公示效力。公司不履行此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负有作为的义务,理应从速为十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确认其股权。

(转自中国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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