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规案例» 国内案例 >

商法案例——合伙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

时间:2008-08-27 点击:

 

〔案情〕
2001年3月20日,天津市东丽区农民,么某、苏某、孙某和天津市武清区农民马某、穆某五人签订协议,合伙投资经营煤炭买卖。该协议共二页,在第一页上方通常写合同主体的地方写有么某等五人姓名,在第一页下方有除么某以外四人签名,么某的名字单独签在第二页上。2001年10月29日,孙某和马某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此前合作期间的盈利或亏损由孙某负责,此后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和其他问题也与马某无关,并由孙某每月给马某一定数额的利润分成。2002年4月2日,孙某和马某又签订了五份协议和一个欠条,载明自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间孙某返还所使用的马某的202万元钱及其利息的返还步骤。上述协议中,穆某均为证明人。
苏某和么某认为马某、孙某未经其同意,私自签订协议和欠条,严重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因而将马某、孙某和穆某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协议和欠条无效。法院于2002年9月20日受理。对此,被告马某辩称在2001年3月20日之前孙某和马某曾订立过合作协议,2001年3月20日的协议第二页(仅有么某签名的一页)是虚假的,么某、苏某和穆某不是合伙人,故孙某和马某之间的债务情况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么某、苏某和被告马某、孙某、穆某之间曾为合伙关系,被告马某和孙某2001年10月29日、2002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孙某2002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无效,予以撤销。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二是原告对其他合伙人签署的协议有无撤销权。对此,笔者认为:
一、五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客观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本案中,么某、苏某、马某、孙某和穆某五人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协议,合伙投资经营煤炭买卖,并都已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合法有效,五人构成个人合伙关系。至于四人在第一页上签字、一人在第二页上签字的情形,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合伙协议的存在,则被告若认为协议的第二页是假的,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时,必须承担不利后果,即承担该协议有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协议的第二页是假的,因而合伙协议有效,原、被告五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又由于五人之间的合伙没有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企业,因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至于被告辩称的孙某和马某在2001年3月20日之前曾订立过合作协议一事,由于其规定的内容也是合伙投资经营煤炭买卖,而且孙某和马某又都是2001年3月20日投资经营煤炭买卖的合伙协议的主体,因而,即使被告辩称的协议确实存在,也可以认为孙某和马某事实变更或解除了原来的合作协议,合伙由两人变成了五人。因而,五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客观事实。
二、原告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确认被告间的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一般来说,合伙财产是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所构成的一切财产、权利和利益,它既包括合伙人的最初出资和用出资资金购买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在合伙的经营期间所取得的盈利和利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合伙法一般规定,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同共有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虽然没有明确“投入的财产”的法律性质,它可以归出资个人所有,也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但无论哪一种情况均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因而,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均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因此,从法理上说,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无效,但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此种无效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马某和孙某未经苏某等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双方此前合作期间的盈利或亏损由孙某负责,以后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和其他问题也与马某无关,并由孙某每月给马某一定数额的利润分成;而且,协议中还约定孙某返还所使用的马某的202万元钱及其利息。这种行为构成了对合伙投入财产与收益的私自处理,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合伙人的权益,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马某和孙某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从法理上来说,无效合同和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可以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在本案中,原告么某和苏某作为合伙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被告间无效合同的侵害,具有合法的诉权,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间协议和欠条的无效性。

(转自中国商法网)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