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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企业名称与不正当竞争侵权

时间:2008-08-26 点击:

  甲欲买“全聚德”牌的快餐包装烤鸭,临上火车前误购了商标不同而外包装十分近似的显著标明名称为“仝聚德”的烤鸭,遂向“全聚德”公司投诉。“全聚德”公司发现,“仝聚德”烤鸭的价格仅为“全聚德”的1/3。如果“全聚德”起诉“仝聚德”,其纠纷的性质应当是下列哪一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此类行为一般称之为欺骗性交易行为。
本题可以从两个角度入手解答,且纠纷性质都可归于“欺骗性交易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鉴于“全聚德”是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认定的我国第一个服务商标中的中国驰名商标,“仝聚德”烤鸭经营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由于“全聚德”是北京全聚德烤鸭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号,“仝聚德”烤鸭经营者的行为又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的“擅自使用”形态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颁布)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文字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又称商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特色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驰名字号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法律禁止他人擅自搭便车,不劳而获,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但针对本题,有的考生认为可以选D,其实这也正是试题难度之所在。该题从更深层次上考虑,涉及一个企业名称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竞合的问题。二者在表现形式与责任承担形式等方面都很相似,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其区别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行为主体范围不同,前者的行为主体范围更广泛,不限于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者,如新闻单位、学校等事业单位同样可以成为该行为的主体,而后者必须是市场经营者;二、主观方面不同,前者以盗用、假冒企业名称等形式损害企业的合法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损害企业名誉权,但一般并非为竞争目的,多数仅为牟取一己之私,如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抬高自己的社会地位、泄私愤等;而后者通过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的手段搞垮竞争对手,达到使自己处于市场竞争优势地位的目的。但在此情形下,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选择确定案由和法律适用。

(转自中国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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