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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合伙之债由合伙人一人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要求合伙企业偿还债务的主张

时间:2008-08-25 点击:
 
 
原告曾发春
被告赣县沙地砖厂
案由返还砖款
被告系欧州岭、赖微相、蔡传辉、赖荣茂、刘章辉合伙所办起字号的合伙企业。1998年10月11日,原告曾发春到被告处购买红砖,因被告当时没有合格的红砖,时任厂长的合伙人赖荣茂承诺到年底可供给原告合格的红砖,原告于是预订了25000块红砖,并当即将砖款375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开具了提货单给原告。该年年底原告到被告处提取红砖不成,遂多次要求被告将其给付的砖款退回。被告则以种种借口拒不退还,其理由是:被告的全体合伙人已定协议:1998年砖厂的债权债务由合伙人赖荣茂一人承担,1999年的债权债务由合伙人刘章辉承担。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砖款后,不能交付合格的红砖给原告,其占有原告砖款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被告以其全体合伙人已约定当即债务由合伙人赖荣茂一人负责偿还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其全体合伙人的约定只是被告内部的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砖款3750元,并承担占有期间的利息。

点评:
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是出卖人在约定的时间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此,被告作为出卖人对原告负有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到来时即原告前来提货时,不能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在双方未协商可以延缓交付的情况下,被告的不能交付行为实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付款,实际上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这种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事实,就成为对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充分条件。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就表现为被告尚未履行的义务终止履行,被告收取的原告的预付款应当返还,被告并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并不在此,而在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后的返还及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按组成被告的合伙人的约定,由其中的一个合伙人来承担,也可以说是合伙人的内部约定对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个问题的发生,应当说与民法通则第31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有关。有人以为这种协议对内对外均具有效力,被告所持的实际上就是这种看法。但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殊不知,该规定是用以规范合伙行为和合伙关系的,应是处理合伙纠纷时确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内容的依据,没有对外的效力。而本案为解除买卖合同退款纠纷,并不为合伙纠纷,故审判上只考虑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该债务是否属合伙债务的问题。而考虑合伙债务的问题,目的在确定全体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不在该债应在合伙人之间如何分配。所以,合伙人内部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可能作为处理合伙纠纷案件的依据,不可能用于处理合伙对外产生的债务负担。
同时,对于老字号的个人合伙,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实际上使合伙的对外性质转变为类似法人的组织体性质,它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可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即以合伙经营的财产为其负债财产,在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不足部分再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在合伙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作为诉讼被告时,该被告既无合伙内部关系上的抗辩权,合伙人只能被动地被追加或更换为被告,并依法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在自己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从而成为诉讼当事人,以合伙人的内部约定来抗原告的权利主张,是没有任法律和理论依据的。
(转自中国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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