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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解开“隐名合伙人”死结

时间:2008-08-23 点击:

  一家私营企业,由于业主的意外死亡,留下一个让后人难以解开的死结,企业“隐名合伙人”与死者继承人围绕着数百万元的巨额企业资产数次诉讼,究竟孰是孰非?
私营业主意外死亡
1994年6月,王元良与江苏省常熟市色织厂签订了一份《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该厂将其所属的常熟市色织厂染丝分厂出租给王元良经营,经营期限为一年。同年8月,王元良与黄新国、陈秀丽两人协商,由三人共同租赁经营该染丝分厂,但三人未订立书面合伙租赁协议。
1995年5月,常熟市色织厂与王元良续签三年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1997年9月,因国家企业转制政策,经协商,常熟市色织厂将部分资产及染丝分厂出售给王元良。1997年10月,经王元良申请,成立了常熟市染丝厂,业主为王元良一人。企业转制后的1997年10月至1999年12月间,王元良与黄新国、陈秀丽按1994年三人的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分七次将账内、账外利润及风险抵押金利息进行了分配。
2000年2月3日,正当企业蒸蒸日上时,王元良因车祸不幸死亡。常熟市染丝厂因此由王元良的妻子陈月珍、儿子王晓明暂时管理并照常经营。
2000年5月23日,王晓明与黄新国、陈秀丽就常熟市染丝厂合伙问题达成了一份《市染丝厂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写明:“市染丝厂从1994年6月开始承包有3人出资,其中王元良占72.5%、黄新国占15%、陈秀丽占12.5%。至1997年5月企业转制,仍由3人按比例共同购入厂资产以及购入其他设备,现在染丝厂的所有资产仍按以前一样不变,仍由3人按以上比例共同享有……”
事情本该到此结束了,可没想到以后的发展,却让双方缠进了一次又一次的官司之中。
隐名合伙几进法院
2000年6月的一天,王晓明与黄新国、陈秀丽因对企业经营、财务管理意见不同发生矛盾,王晓明、陈月珍等以企业是王元良开办的私营企业为由,阻止黄新国、陈秀丽两人到厂行使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权利,黄新国、陈秀丽两人被迫交出财务账目等离开染丝厂。
2000年7月,黄新国、陈秀丽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晓明、陈月珍和王元良的父母王仁根、浦金妹四人,要求法院确认两人的企业“隐名合伙人”地位。
法院审理认为,在法律尚无对隐名合伙关系企业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从实质上认定作为隐名合伙人的两原告与王元良之间关系成立,王元良亡故后,两原告与王晓明及家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延续。
王晓明等四被告不服法院判决,上诉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双方的法律关系被确定下来,可王晓明等人还是拒绝黄新国、陈秀丽两人回到染丝厂工作,两人的实体权利还是未能得到实现。
2001年6月25日,黄新国、陈秀丽向常熟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对王晓明、陈月珍、王仁根、浦金妹四人合伙协议纠纷的诉讼。
公堂争执再上中院
2001年8月16日,法院依法对合伙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二原告黄新国、陈秀丽认为:常熟市染丝厂是他们与王元良三人以企业合伙人身份组成的合伙企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死亡属于自然退伙,继承人入伙的前提是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同意,两原告从未同意四被告为新合伙人,故常熟市染丝厂的合伙人仅为两原告。
被告则认为:常熟市染丝厂系依法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在业主不幸死亡后,染丝厂应由以王晓明为代表的四位合法继承人继承;两原告欲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来排斥以王晓明为代表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王元良业主的资格,两原告之诉是属“香客赶和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常熟市染丝厂业主王元良因故身亡后,四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该私营独资企业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作为隐名合伙人,两原告与以王晓明为代表的四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延续。原告认为四被告非法占有染丝厂的经营权利和四被告不是两原告的合伙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两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资产分割曲终人散

2001年11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开庭调解,黄新国、陈秀丽当庭撤回了责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分割企业资产的请求,但双方未能在法庭上达成协议。为了便于对案件的处理,中院将案件发回常熟法院重审。

常熟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解除双方合伙关系,2000年8月以后常熟市染丝厂的债权债务由陈月珍、王晓明、王仁根、浦金妹继受;王晓明等补偿黄新国146万元;补偿陈秀丽120.8万元。该款分别于签收调解书时给付黄新国96万元,给付陈秀丽80.8万元;分别于2002年10月底前和2003年10月底前各给付黄新国25万元、陈秀丽20万元。

历经一年半几场官司的搏杀,双方当事人终于解开了由于王元良这个私营业主死亡而留下的死结。
(转自中国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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