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规案例» 国内案例 >

商法案例——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

时间:2008-08-18 点击:
 
原告 黄丽华
被告 陈建平
案由 离婚纠纷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1987年生育一子。后因夫妻感情性格不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的财产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公司财产、家庭使用财产等共计100余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经查,1996年,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出资情况为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50万元,第三人出资20万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离婚及离婚的除公司的财产、债务外其他问题均达成协议,但对于公司的财产、债务争议较大。
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依法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子女抚育问题,除公司的财产、债务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公司的财产、债务在扣除第三人的股份外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但公司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公司的80%的股份应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各得一半,即各占有40%的股份。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点评: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以股东的名义出资与第三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各以股东的名义出资成立两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各自名义的出资及其形成的在公司的股份,是夫妻的个人财产还是仍属夫妻的共同财产,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起诉主张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显而易见,将两人的出资相加,按一般应均分的原则,原告即能多得公司10%的股份。这个问题的解决,主要取决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其中密切相关的是约定财产制。
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修正后的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形式及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处理均作了具体的规定,对1980年的婚姻法中所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也应如此理解。
约定财产制是婚姻双方当事人即夫妻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予以约定的一种调整双方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核心是财产的归属(所有的形态)。这种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使其具有证明性和公示性、稳定性和固定性,要求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最具可靠性。因此,在一方主张争议的财产应依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该方应提出这种书面证据,即书面约定为其惟一证据,不能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归个人所有。没有书面约定或虽有书面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则根据不同时间的不同所得确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这样的方法,在本案中,如果被告不能提出归个人所有的书面约定证据,则双方对公司的出资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按此性质进行分割。

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的是两个以上的不同所有权的出资构成,即每个股东应是其出资的所有权主体。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借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规避其本来应当承担的无限责任或其他义务,避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正因为如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5)第303号《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第5条规定:“家庭成员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显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以股东名义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供其出资属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特别是在公司为两人股东的情况下,如果夫妻两人股东不能提供这种书面约定,其后果将是借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以独资的私营企业对待,由夫妻以公司财产及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夫妻各以股东名义的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改变了原各自出资能占公司股份的份额的,离婚双方即成为各自独立的股东。这种判决应成为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及进行公司变更事项变更登记(包括公司内部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文件。

(转自中国商法网)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