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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公司变更股东须办工商登记

时间:2008-08-17 点击:


原告 福建省永安市桂泉化学有限公司

被告 徐坤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1998年9月,郑行星、徐坤根、梁某三人合伙投资成立永安市桂泉化学有限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其中郑行星出资60万元,徐坤根、梁某各出资5万元。1999年1月,被告徐坤根经其他股东同意,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股东郑行星,并收回股金5万元。此后由于被告徐坤根认为其已退股且声明公司今后一切事项与他无关,而拒绝在有关工商变更材料上签字,致使原告永安市桂泉化学有限公司迟迟无法办理有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今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并退还已收回的股金5万元。永安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据此判决确认被告徐坤根的转让行为无效,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收回的股金5万元重新注入原告永安市桂泉化学有限公司。

点评: 本案原告系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其包括变更股东在内的一切经营活动均应当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均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天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徐坤根虽然在转让股权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并已收回了股权转让金,但由于其未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其转让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转自中国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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