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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案例-曾茂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公司

时间:2008-08-14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奎州路137号。
  负 责 人 邓卢忠,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唐波,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冷晶,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曾茂林 ,男 ,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奉节县永安镇环城南路23号,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 肖东升 ,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曾茂林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于2005年9月8日立案,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波和赵实,曾茂林的委托代理人肖东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8日,原告曾茂林就其承租经营的“鄂荆州货0182号”货船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及附加险(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被告接受承保,并于同日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编号PCBA200250023600000085),后又于2003年4月15日制作了“批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曾茂林、保险价值400000元、保险金额360000元、险别为一切险和附加险(如上所述)、保险期限自2002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03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合计9080.24元。“鄂荆州货0182号”货船总长40.7米、型宽7.6米、型深2。2米、总吨位197、净吨位106;核定干舷A、B、C级 航区为500mm、参考载量250吨、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4年7月3日。
  2003年6月27日上午07:00时许,“鄂荆州货0182号”货船载废钢材170吨,自奉节沿长江航道下水至湖北鄂州,7月2日19:30时许,该船航行至长江中游观音洲水道八仙洲弯曲航段顶端,当班驾驶人员操纵失误,船位偏离主航道,加之长江涨水及此时风力影响,该段航道弯窄、水态又紊乱,船头直插北岸,驾驶人员尽管采取借势掉头的操作方法,但因航速过快,该船还是在离左岸约180米(窑咀)处右舷船体搁浅,随之该船向左边翻沉,所载废钢全部倾入江水中,九名船员落水,经附近村民施救,包括曾茂林在内的四人获救,其余五人死亡。原告曾茂林于2003年7月3日09:00时向被告报告了船舶出险。
  此次重大海损事故发生后,监利县及荆州区地方海事处赶赴现场组织施救,进行事故原因调查,设置沉船标志,进行安全维护等善后处理工作,并由专业打捞公司对沉没的“鄂荆州货0182号”货船进行打捞,因淤沙严重,受水流速度影响,打捞设备无法固定,打捞工作繁琐及费用昂贵,该船无打捞价值。鉴于此,荆州区地方海事处会同有关人员通过实地论证后,估算船舶沉没后的价值,进行公开拍卖,2003年12月11日,由荆州区地方海事处(原荆州区港航管理处)作为甲方与乙方谢良安签定《船舶买卖协议》,拍卖所得价款90000元。原告曾茂林承担了设标、护标费13000元,打捞费10000远,施救、打捞、租船等费用14500元,安全维护费10000元,其他施救等费用8200元,合计557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曾茂林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曾茂林承租经营的船舶于保险期内,在航行中发生搁浅事故而沉没,属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对保险船舶具有可保利益,依法可以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就被保险船舶的损失支付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减船舶残值(拍卖所得价款)后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事故后发生后,原告支付的设标及护标、打捞、施救、安全维护等费用,系《沿海、内河传播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应予保护。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承租经营的船舶发生的海损事故,不属保险事故,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支付原告曾茂林船舶损失保险金27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支付原告曾茂林设标、护标、施救、打捞和安全维护等费用557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257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曾茂林书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二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于2006年11月24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曾茂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万元,该款于200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保险公司付清该款后,双方就本案不再有其他经济纠纷;
  二、一审案件诉讼费7395元由曾茂林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739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成立、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上列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转自北大法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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