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规案例» 国内案例 >

海商法案例-赵勇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

时间:2008-08-05 点击:
 
  原告赵勇强,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梧州市新兴二路124-3号802房。
  委托代理人梁远行,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荫国,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住所:梧州市新兴一路207号。
  负责人王雪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程,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平榕,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勇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26日向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4月23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7月24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2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2006年6月29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原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6月30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远行、王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程、熊平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22日,原告就“粤罗定货3033”轮向被告(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梧州市河西支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险。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01年6月19日3时许,河水上涨,造成“粤罗定货3033”轮爬锚。该轮爬锚后被洪水冲向桥墩,最终毁损沉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但被告拒不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98 500元及迟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保险船舶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未将改变船舶技术状况之重要事实告知被告,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其次,“粤罗定货3033”轮发生事故是由于船舶技术状况发生变化及船舶超载、船员值班不到位等不适航因素引起的,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记载的船舶尺寸与船舶证书记载的尺寸一致;
  证据2、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证明原告在投保单上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被告未向原告说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
  证据3、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
  证据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桂人保货[2002]20号文件,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6月才作出拒赔通知;
  证据5、“罗机183”轮国籍证书,拟证明该船于1999年8月经船舶管理部门登记发证,于2000年8月更名为“粤罗定货3033”轮,证书记载的船舶长宽尺寸与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南海检验所检验报告记载的尺寸一致,说明原告没有改变船的型深;
  证据6、“罗机183”轮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证书记载的发证日期(1993年5月)有误,应为1998年8月,其余证明事项同证据5;
  证据7、“粤罗定货3033”轮检验证书簿,拟证明该轮更名前后的船舶尺寸一致,原告没有改变船舶的技术状况;
  证据8、“粤罗定货3033”轮吨位证书,拟证明事项同证据7,同时证明该轮的吨位情况;
  证据9、“粤罗定货3033”轮适航证书,拟证明该轮具备适航条件;
  证据10、“罗机183”轮检验证书簿、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适航证书、防止油污证书,拟证明该轮在1999年8月落户时具备适航条件,证书上所附船舶照片与出事船舶一致;
  证据11、船舶挂靠合约,拟证明“罗机183”轮挂靠罗定市水运公司;
  证据12、6.19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该调查报告仅认定“粤罗定货3033”轮对沉船事故负全部责任,未认定船舶不适航,亦未认定船舶沉没系由超载引起;
  证据13、“粤罗定货3033”轮船员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拟证明报告书上记载的装载货物吨数有涂改痕迹,此处记载不是船员笔迹,且其记载的“载货400吨”与事实不符;
  证据14、装载证明及磅码单,拟证明“粤罗定货3033”轮实际载货量为278吨;
  证据15、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南海检验所出具的“粤罗定货3033”轮海损附加检验报告,拟证明该报告认定的船舶尺寸与2001年10月10日保险公司组织测量得出的数据完全一致,有串通嫌疑,其不是事故调查报告的组成部分,也不是正式的鉴定结论,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改变船舶型深;
  证据16、沉船打捞合同及收据,拟证明被告未支付应由其承担的打捞费,导致船舶被打捞公司处置以抵偿打捞费;
  证据17、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梧州市船舶检验处船检科科长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质证笔录,拟证明被调查人仅认为证书上的船的型深可能不止2.2米,且无法确认改变型深时间;
  证据18、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对梧州海事局冯日华科长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船体型深的概念是固定的,丈量方法不同结果也不一样;
  证据19、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员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采用的丈量方法不准确,其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依据;
  证据20、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被告已认可船舶发生事故后丈量得出的长宽尺寸与船舶证书的记载一致,在船体长宽不变的情况下,不可能加高型深。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中的证明无原件,而磅码单应是卸货的单证,而非装船单据,不能作为证明“粤罗定货3033”轮载重量的依据,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16系复印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据17、18、19由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故不具备合法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副本,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时申报的船舶型深为2.20米,核定载重为230吨;
  证据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解释,拟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证据3、“粤罗定货3033”轮所有权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安全检查记录簿、国籍证书,拟证明原告投保时交验的有关船舶证书均载明船舶型深为2.20米,核定载重为230吨;
  证据4、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及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船实际装载货物400多吨,且无人值班;
  证据5、6.19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事故系超载、违反安全规程等人为因素造成;
  证据6、原被告及梧州市兴建船厂的船舶丈量单;
  证据7、佛山南海海事处证明、申请书、委托书及船舶尺度丈量记录;
  证据8、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南海检验所出具的“粤罗定货3033”轮海损附加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6、7、8,拟证明船舶实际型深为2.92米,比原告投保时填报及船舶证书核定的2.20米高出0。72米,表明原告擅自改装船舶且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上记载的装载货物吨数有涂改痕迹,此处书写不是船员笔迹,且其记载的“载货400吨”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于佛山南海海事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一年后即2002年10月才按被告的要求提交申请书、委托书,原告以为按被告的要求做就能得到赔偿,该申请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中的证明、证据16为复印件,被告不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7、18、19,虽来源于无管辖权的法院,但其均系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故具有合法性,被告否认其合法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否认,分歧仅在于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其关联性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9月20日,原告赵勇强向被告提交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为其所属的“粤罗定货3033”轮投保船舶一切险。同日,在原告缴纳首期保险费5 643。54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PCEA200045040400/0027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船舶为“粤罗定货3033”钢(铁)质货运机动船,船舶总长41.50米、型宽8.40米、型深2。20米、总吨位199吨、载重吨230吨,航行区域为内河B级,保险险别为一切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98 500元,保险费6 270。2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0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01年9月21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一栏注明请详细阅读背面条款等内容,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兹确认,本保险单所填写内容属实,本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特别对有关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内容投保人已经了解等。保险单背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3条约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第17条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第20条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第16至1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2001年6月19日,保险船舶“粤罗定货3033”轮在广东省顺德河道(B级航区)发生事故沉没损毁。据佛山南海海事处南庄办事处“6.19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称:2001年6月17日,“粤罗定货3033”轮在中山渡头装载白泥400多吨拟运往南海市南庄镇,6月18日2300时,该轮到达顺德水道龙津河段,在西樵大桥下游左岸金舵陶瓷厂码头对开河面抛锚停泊,停泊时船员全部休息,无人值班。后因洪水冲击,船舶爬锚被水流冲向下游,0300时许,该轮撞到河道中的沙头高速桥桥墩,左船尾角机舱部被碰损洞穿,致机舱进水。船员自救无效,在他船救助下离船。9月26日,船舶被打捞出水,船体已严重变形。该报告认为,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有3方面:1、“粤罗定货3033”轮的船员对抛锚地点的情况不熟,放锚时锚链长度不足,之后又未认真检查;2、船舶超载;3、无人值班,不能及时发现爬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随后进行理赔调查。200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梧州市兴建船厂对“粤罗定货3033”轮船体进行丈量,三方确认该轮总长41.50米、型宽8.20米、型深2.92米。2002年1月10日,原告申请佛山市南海海事处对“粤罗定货3033”轮办理海损临时检验,1月11日,该处工作人员对船体进行丈量,得出的结果与原被告共同丈量的数据一致。1月15日,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南海检验所出具“粤罗定货3033船海损附加检验报告”,称船体已断裂为前后两段,船体及上层建筑严重损坏,船舶航行、信号、消救设备等全部被水冲走。
  另查明,“粤罗定货3033”轮原名“罗机183”轮,为钢质货船。广东省船舶检验局罗定检验站出具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罗定市水运公司赵勇强,船体总长41.50米、船宽8.40米、型深2。20米,总吨位199吨、净吨位111吨,参考载货量A级航区230吨、B级航区260吨,载重线A级航区500mm、B级航区350mm。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1年8月19日。
  再查明,2003年8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下发桂人保财险发[2003]19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柳州市广雅支公司等机构名称变更的通知》,将被告名称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梧州市河西支公司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案涉保险单的效力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具体为保险船舶的技术状况是否发生变化,原告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船舶是否适航;被告是否曾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
  一、关于保险船舶的技术状况是否发生变化,原告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合同约定问题。
  原告认为,其严格按照船舶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证书上记载的船舶技术参数填报投保单,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其在保险期间没有改变船舶的技术状况。况且,从技术的角度看,在船体长度、宽度不变的情况下,不可能改变船舶型深。
  被告认为,原告投保时提交的投保单和各种船舶证书均载明保险船舶的型深为2.20米,而对失事后船舶丈量得出型深为2.92米,说明原告对船舶进行了改装,不论改装发生在投保前或投保后,原告都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时提交的投保单和船舶管理部门出具的各种船舶证书均载明保险船舶的型深为2.20米。而船舶失事后,经原被告和梧州市兴建船厂三方丈量,后又经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南海检验所检验,均得出船舶型深为2。92米的结论,表明“粤罗定货3033”轮的实际型深与原告投保时申报的型深不一致,其技术状况已发生变化。船舶型深是船舶的重要技术参数,其变化必然影响到船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因此这一技术状况的变化直接导致保险标的风险增加。船舶型深变化的具体时间因原告拒绝承认而致无法查明,但可以确定的是在保险船舶发生事故之前其型深已发生变化,而且原告作为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船舶的所有权人,对船舶技术参数发生变化这一重大事实是明知的。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标的危险的大小是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关键,而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了解,需要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和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了被保险人应如实申报保险的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如果船舶型深改变发生在原告投保前,原告应客观、真实地填写投保单,将船舶的实际型深如实告知被告。如果船舶型深改变发生在原告投保后,也应及时通知被告。但原告始终未能将船舶的实际型深告诉被告,因此其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或及时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保险船舶是否适航问题。
  原告认为,保险船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适航证书,其从未对船舶进行改装,失事当日船舶载货278吨,并未超载,而且船舶沉没事故是由洪水上涨引发,与船舶的适航性无关。
  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改变船舶型深,降低了船舶的安全性及稳定性。失事当日船舶载货400多吨,超出核定载重量200多吨,严重超载。保险船舶停泊时无人值班。以上不适航因素直接导致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船舶适航是指船舶的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方面能够抵御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保险合同中的船舶适航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在设计、构造和设备上符合船舶建造和检验规范的要求,并经过检验获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二是船员资格、配备燃料和供给应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并满足各航区的需要;三是配载货物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船舶实际状况与证书所载不符、船舶未配备安全值班的人员及超载等情况,均构成船舶的不适航。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粤罗定货3033”轮适航证书,但如前所述,“粤罗定货3033”轮的实际技术状况与船舶证书的记载并不相符,船舶的型深发生了变化。“粤罗定货3033”轮的型深发生变化后,未经船舶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并核发新证。而其原先持有的船舶证书,因记载的事实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已不能作为证明该轮适航的依据。故“粤罗定货3033”轮实际已不具备适航条件。至于超载的问题,被告作为提出船舶超载主张的一方,提出二份证据证明出事当时船舶装载400多吨白泥,一是佛山南海海事处南庄办事处在事故发生当晚对“粤罗定货3033”轮驾驶员唐林的调查询问笔录;二是“粤罗定货3033”轮船长黄献填报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不实际参与运输的保险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粤罗定货3033”轮的所有权人,实际参与该船的经营管理并安排本次运输,应当掌握证明该轮装载数量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在被告针对其主张举出初步证据后,对船舶是否超载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移转至原告。但原告为证明该轮的装载量为278吨,却仅能提供中山市强盛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磅单。而该磅单仅能证明该轮当航次接受该公司278吨白泥,却不能排除该轮还装载其他货主货物的可能性。该证明并不足以反驳被告的主张。被告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粤罗定货3033”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载货量为400多吨。虽然在航运实践中,通常以是否超过载重线来衡量船舶所承运货物是否超载,而涉案船舶已毁损,无法得知事发当时的船舶吃水尺度。但“粤罗定货3033”轮载重400多吨,大大超过该轮核定装载量(260吨),据此,可以认定该轮超载。综上,“粤罗定货3033”轮型深这一重大技术参数已发生变化且严重超载,故本院认定该轮已不适航,上述不适航因素导致船舶的稳定性及安全性降低,直接引发保险事故。
  三、被告是否曾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问题。
  原告认为,其委托他人代为投保,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章一栏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字,被告未曾向其解释免责条款。
  被告认为,原告之前亦曾向被告投保,保险单是直接送达给原告的,已向其特别提示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委托他人代为投保的主张,其在投保单中声明被告已向其详细说明保险单所附条款,其对有关除外责任内容已经了解。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原告已知悉条款内容,故该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保险单及其所附保险条款为证明的船舶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所属的“粤罗定货3033”轮登记的船舶型深与实际型深不相符,其技术状况已发生变化,而原告未将这一重大事项告知被告。在事故发生当航次,“粤罗定货3033”轮装载货物超出核定载货量,已构成超载。原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单背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7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20条的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全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3条第一项“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的规定,由于保险船舶不适航导致沉没灭失,属保险除外责任,被告可以拒绝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受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勇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550元,其他诉讼费2 725元,共计10 275元,由原告赵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 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转自北大法意网)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