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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未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时间:2008-08-04 点击:

原告:黄丽萍
被告:罗高卫
被告:严宝生
被告:杨晓红
案由:拖欠工资纠纷
1999年1月,三被告共同投资入股,创办了天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载明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高卫,注册资金59万元。经营期间,原告黄丽萍受雇在该公司打工。2001年1月,该公司停产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对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其中包括拖欠原告的工资计人民币349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三被告投资入股所办,原告受雇做工,已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公司负有按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该公司虽然停产歇业,且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三被告作为股东,依法负有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对公司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计人民币349元;诉讼费1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三被告自觉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郭显清)
点评:
本案原告追偿的工资数额不多,但由于追偿时负有给付义务的义务主体天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停产歇业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可否向设立公司的股东追偿,涉及到重大的法律理论和法律适用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以包括歇业在内的方式终止的,在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在清算后进行公司注销登记,即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后的保障手段。同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故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是在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由清算出的公司现有财产按比例获得清偿,这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实现了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
但是,公司不论以何种原因终止,不进行清算而欺骗公司登记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或者不进行清算而等待公司登记部门给予吊销营业执照(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理的,不仅规避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的这种行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侵权性质。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全体股东有责任在公司解散(终止)的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这也可以说是在公司解散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程序性条件。如果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拒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以便进行清算,但在公司已越过清算程序而获得了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时,则说明是股东违反了股东义务,具有了侵害债权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参照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是一种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一种可行的方法。也即对股东故意打破公司法所创设的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平衡机制的行为,应当让股东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换一个角度看,公司解散后未进行清算,有意等待吊销营业执照,一方面说明股东在利用吊销形式恶意逃债,另一方面说明股东已接收和占有了原公司财产,这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也是一种客观现实。如果股东仍愿追求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利益,完全可依法定程序来实现这个目的,其故意规避法定程序,只能说明其实际获得的利益要大于其在正常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利益。所以,股东履行其法定程序义务应是其享有有限责任利益的程序和实体条件,其不履行,法律上科以其无限责任,以恢复受损害的债权人的利益,既可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也可体现法律的制裁作用。
本案的处理,应是上述机制的体现。


(转自中国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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