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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案例-丹麦供油有限公司诉宁波市商轮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08-08-04 点击:

       

        原告丹麦供油有限公司(A/S Dan-Bunkering Ltd.),住所地Strandvejen 5, 5500 Middelfart。
  法定代表人Torben Ostergaard Nieles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蕾、罗赟,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市商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登勇、袁斌,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麦供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商轮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物资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蕾、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麦供油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14日和11月13日在韩国釜山为被告所属的“浙冷5”号轮提供船用油,第一次为45公吨IFO-60CST.、40公吨GAS-OIL,第二次为100公吨IFO-60CST.、50公吨GAS-OIL。两次船用油的价款分别为41260美元和66000美元,共计107260美元,原告开出发票并要求被告最晚支付上述两笔船用油款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11月13日和2005年12月13日。然而,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中的5455美元,尚欠101805美元。根据约定,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应按月1.5%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101805美元、利息12753。63美元、律师费用8500美元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5年10月14日、11月13日燃油交付收据原件两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所有的“浙冷5”号轮提供船用油;轮机长山高峰签名并加盖船章;
  2、2005年10月26日、11月23日,原告致被告的发票原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就其所供船用油开出过发票;
  3、2005年10月19日、11月17日,韩国Fuel Oil &Bunker Trading Team SK Corporation(下称SK公司)致原告的商业发票原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从SK公司为被告所属“浙冷5”号轮定购船用油,SK公司向原告开出商业发票;
  4、原告2005年11月10日、12月9日向SK公司付款的丹麦丹斯克银行汇款记录单原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已向SK公司支付了油款;
  5、“浙冷5”号轮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该轮所有人为被告;
  6、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名称曾先后为“宁波市商业冷藏轮运公司”和“宁波市汇海有限责任公司”,后更为现名;
  7、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证明恒成企业(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恒成公司)为“浙冷5”号轮的期租人;
  8、2005年10月10日原告确认AP Sea-Expressing Shipping Co. Ltd(下称AP公司)订油的邮件复印件两份,以证明AP公司向原告为“浙冷5”号轮订购涉案船用油;
  9、2005年10月10日、11月11日,AP 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油合同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恒成公司通过AP公司向原告购买涉案油品;
  10、原告供油合同的通用条款复印件,其中有关于船舶所有人就供油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
  被告宁波市商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浙冷5”号轮出租给恒成公司,恒成公司、AP公司与原告订有书面的供油合同,是油款的债务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原告已收到的油款5455美元也不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是不正当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浙冷5”号轮期租合同、确认书、运费清单、译报纸,证明被告将该轮期租给恒成公司,应由恒成公司负担燃油费;
  2、宁波市海曙区公证处公证书及附件(原告及AP公司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原告的发件人为原告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米歇尔)、浙江电信宁波市分公司海曙分局出具收悉上述电子邮件的电子信箱使用人为原告的证明,均为复印件;邮件的内容提及原告与AP公司之间因“浙冷5”号轮油款一事进行过很长时间交涉,米歇尔在邮件中亦承认油款不是被告所欠;
  3、2006年6月8日原告法律部致被告、AP公司和恒成公司的信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知悉由承租人加油的事实;
  4、被告代理人袁斌对“浙冷5”号轮轮机长山高峰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该轮船员替承租人确认加油的事实;
  5、恒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来往传真复印件,以证明恒成公司承认其应对油款负责。
  6、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关于天津海事法院首例扣卸租船人的燃油操作成功案件的报道。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0(供油合同的通用条款)中关于船舶所有人对供油负连带责任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有理,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4可以证实当时加油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三项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原告认为期租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被告虽告知了原告“浙冷5”号轮的租赁情况,但原告没有查到恒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对该公司是否成立存有疑问。译报纸是“浙冷5”号轮的承租双方还船时对船上存油数量的确认,也无法证明系承租人拖欠原告油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恒成公司是否登记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但原告在对其所提供的证据9进行陈述时也提及恒成公司是通过AP公司向原告订购船用油,所以被告关于其将“浙冷5”号轮期租给恒成公司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并不矛盾。对证据5,原告认为系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有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是关于另一起案件的报道,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浙冷5”号轮属被告所有。2005年10月14日、11月13日,SK公司受原告委托两次向“浙冷5”号轮提供船用油,由该轮的轮机长山高峰签字并加盖船章确认收悉,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供油合同,作为买方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和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供油协议的是一家名为“AP Sea-Expressing Shipping Co. Ltd”的公司。原告也承认,原告是与AP公司就供油一事进行联系,并认为是名为“恒成企业(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通过AP公司向原告购油,原告已收到的部分油款亦由AP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油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用油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供油合同却并非被告所签,已收的油款也并非原告所付。此外,原告认为系恒成公司通过AP公司向原告购油的陈述,与被告关于其将“浙冷5”号轮期租给恒成公司的陈述并不矛盾,故“浙冷5”号轮轮机长山高峰在燃油交付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船章的行为表明原告确向“浙冷5”号轮提供过油料,但不能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麦供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转自北大法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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