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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

时间:2008-08-26 点击:


 
  (本公约于1946年2月1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1946年9月17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79年9月11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对本公约第八条第三十节持有保留。1979年9月11日对我生效。)
  鉴于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又
  鉴于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因此大会于1946年2月13日通过一项决议核准下列公约,并建议联合国各会员国加入。

  第一条法律人格

  第一节联合国具有法律人格。联合国并有行为能力:

  (甲)订立契约;

  (乙)取得和处分不动产和动产;

  (丙)提起诉讼。

  第二条财产、款项和资产

  第二节联合国,其财产和资产,不论其位置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持有,对于各种方式的法律程序应享有豁免,但在特定情况下,经联合国明示抛弃其豁免时,不在此限。惟缔约各国了解抛弃豁免不适用于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节联合国的房舍不可侵犯。联合国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其位于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持有,应豁免搜查、征用、没收、征收和任何其他方式的干扰,不论是由于执行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或立法行为。

  第四节联合国的档案以及一般而论属于联合国或联合国所持有的一切文件不论其置于何处,均属不可侵犯。

  第五节在不受任何财政管制、财政条例和延期偿付令的限制下,

  (甲)联合国得持有款项、黄金或任何货币,并得以任何货币运用账款;

  (乙)联合国得自一国至他国或在一国境内自由移转其款项、黄金或货币,并得将其所持有的任何货币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第六节联合国于行使上述第五节的权利时,应适当顾及任何会员国政府所提的主张,但以认为能实行此种主张而不损害联合国的利益为限。

  第七节联合国,其资产、收入以及其他财产:

  (甲)应免除一切直接税;但联合国对于事实上纯为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的税捐不得要求免除;

  (乙)对于联合国为公务用途而运入和运出的物品,应免除关税和进出口的禁止或限制;但这项免税进口的物品非依照与进口国政府商定的条件不得在该国出售;

  (丙)对于联合国的出版物,应免除关税以及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第八节联合国虽在原则上不要求免除构成应付价格一部分的消费税以及对出售动产和不动产课征的税,但如联合国为公务用途而购置大宗财产,已课征或须课征这类税时,则会员国仍应于可能范围内作适当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还该项税款。

  第三条通讯便利

  第九节联合国在每个会员国领土内的公务通讯在邮件、海底电报、电报、无线电报、传真电报、电话和其他通讯的优先权、收费率和税捐方面,以及供给报界和无线电广播业消息的新闻电报收费率方面所享有的待遇应不次于该会员国政府给予任何他国政府包括其使馆的待遇。对于联合国的公务信件和其他公务通讯不得施行检查。

  第十节联合国应有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邮袋收发其信件的权利,这种信使和邮袋应与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享有同样的豁免和特权。

  第四条会员国代表

  第十一节出席联合国各主要和辅助机关及联合国所召开会议的各会员国代表在执行职务期间和往返开会处所的旅程中应享有下列各项特权和豁免:

  (甲)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其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

  (乙)其一切文书和文件均属不可侵犯;

  (丙)有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丁)在他们为执行职务而访问或经过的国家,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或国民服役的义务;

  (戊)关于货币或外汇之限制,享有给予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己)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的豁免和便利;以及

  (庚)为外交使节所享有而与上述各项不相冲突的其他特权、豁免和便利,但他们对于运入物品(除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外)无权要求免除关税、消费税或销售税。

  第十二节为确保出席联合国各主要和辅助机关及联合国所召开会议的各会员国代表于履行其职责时言论完全自由和态度完全独立起见,他们为履行职责而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和他们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对法律程序的豁免虽在关系人不再担任会员国代表时仍应继续享有。

  第十三节如任何种税捐的负担是以居留为条件,出席联合国各主要和辅助机关及联合国所召开会议的会员国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来到一国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第十四节特权和豁免并非为会员国代表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保障他们能独立执行其有关联合国的职务而给予。因此遇有会员国认为其代表的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抛弃该项豁免并不妨害给予豁免的本旨的情形,该会员国不但有权利而且有责任抛弃该项豁免。

  第十五节第十一、十二和十三各节的规定不得在代表与其隶籍国或现任或曾任其代表的国家的当局间适用。

  第十六节本条内所称代表视为包括各代表团全体代表、副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及秘书在内。

  第五条职员

  第十七节秘书长应确定适用本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职员类别,向大会提出。其后秘书长应将这些类别送达全体会员国政府。列入这些类别的职员姓名应随时告知会员国政府。

  第十八节联合国职员应享有下列各项特权和豁免:

  (甲)其以公务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法律程序;

  (乙)其得自联合国的薪给和报酬免纳税捐;

  (丙)豁免国民服役的义务;

  (丁)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扶养亲属豁免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戊)关于外汇便利,享有给予构成驻关系国政府使馆一部分的相当级位官员的同样特权;

  (己)于发生国际危机时,给予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扶养亲属以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的遣送返国便利;

  (庚)于初次到达关系国就任时有免纳关税运入家具和用品的权利。

  第十九节除第十八节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外,秘书长和各助理秘书长本人以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并应享有依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特权、豁免、免除和便利。

  第二十节特权和豁免是为联合国的利益而给予职员,并非为关系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给予他们。秘书长于认为任何职员的豁免足以妨碍司法的进行,而抛弃豁免并不损害联合国的利益时,有权利和责任抛弃该项豁免。安全理事会有权为秘书长抛弃豁免。

  第二十一节联合国应随时与会员国主管当局合作,以便利司法的适当进行,确保遵守警章并防止对本条所称特权、豁免和便利发生任何滥用情事。

  第六条为联合国执行使命的专家

  第二十二节为联合国执行使命的专家(属于第五条范围的职员除外)在其执行使命期间,包括为执行其使命在旅程中所费的时间内,应给予为独立执行其职务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尤应给予下列特权和豁免:

  (甲)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执行使命期间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和他们所实施的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此项法律程序的豁免虽在关系人不再受雇为联合国执行使命时仍应继续享有;

  (丙)其一切文书及文件均属不可侵犯;

  (丁)为与联合国通讯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戊)关于货币或外汇限制享有给予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己)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第二十三条特权和豁免并非为专家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联合国的利益而给予。秘书长于认为任何专家的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抛弃豁免并不损害联合国的利益时,有权利和责任抛弃该项豁免。

  第七条联合国通行证

  第二十四节联合国得对其职员发给联合国通行证。会员国当局应参照第二十五节的规定承认并接受联合国通行证为有效的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节联合国通行证持有人附有为联合国事务而旅行的证明书而提出的签证(在需要签证时)申请应尽速处理。对于此等人员并应给予旅行快捷的便利。

  第二十六节对于虽非联合国通行证的持有人而具有为联合国事务而旅行的证明书的专家和其他人员亦应给予第二十五节所载明的类似便利。

  第二十七节秘书长、助理秘书长和主任等为联合国事务而持联合国通行证旅行时,应给予外交使节所享有的同样便利。

  第二十八节如依据宪章第六十三条与各专门机构所订发生关系的协定设有此种规定时,本条的规定得适用于各专门机构的同等职员。

  第八条争端的解决

  第二十九节联合国应对下列争端提供适当的解决方式:

  (甲)由于联合国为当事人的契约所生的争端或联合国为当事人的其他私法性质的争端;

  (乙)牵涉联合国任何职员的争端,他们因公务地位而享有豁免,而这项豁免并未经秘书长抛弃时。

  第三十节除经当事各方商定援用另一解决方式外,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上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国际法院。如联合国与一个会员国间发生争议,应依照宪章第九十六条及法院规约第六十五条请法院就所牵涉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当事各方应接受法院所发表的咨询意见为具有决定性效力。

  最后条文

  第三十一节本公约将提送联合国每个会员国请其加入。

  第三十二节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项文书,本公约应于每个会员国交存加入书之日起对该国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节秘书长应将交存每一加入书的事实通知所有会员国。

  第三十四节缔约各国了解任何会员国交存加入书时,该会员国将能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五节本公约在联合国与交存加入书的每个会员国间,只要该会员国仍为联合国会员国时,或直至订正的普遍性公约经大会核准,而该会员国成为这项订正的普遍性公约的当事国时为止,应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节秘书长得与任何一个或数个会员国缔结补充协定,在对该会员国或该数会员国的关系上调整本公约的规定。这些补充协定每次均应提请大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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