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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谈“公司法修改注意的几个原则”

时间:2005-09-17 点击:
一、要坚持以企业责任形式立法不动摇,这是一个老调重谈的问题,但仍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公司法颁布前的企业主体立法基本上是以所有制形式立法为主,按照企业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规定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享有或承担不同的权利或义务。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企业主体立法从以所有制形式立法的思想转变到以责任形式立法,并摒弃了以所有制形式将企业分门别类的立法倾向。但是,转型期的公司立法还是会面对下列问题:一是在新旧经济体制的激烈冲突中,立法者努力致力于建立企业主体法律的基本框架。在这个过程中,立法者一方面要利用企业主体立法,积极推进企业改革的进程,另一方面又不得不考虑到企业的现实情况,照顾方方面面的利益,迁就现状;二是新旧体制的冲突使立法者的思想出现矛盾,甚至立法机关本身的立法思想有时也前后不一,左右摇摆。其结果造成企业主体立法不到位,甚至是在同一部企业主体法中也出现非技术性的条文之间的冲突;三是到目前为止,企业主体立法基本上还是粗线条的,法律漏洞还比较多。

二、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充分认识到公司法的修改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能有毕其功于一役的不切实际的想法。二战后各国公司法都在进行频繁的修改,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对法律提出了修改的要求,迫使公司法进行修改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生产力,并推动生产力的发展。

三、要坚持制度创新,充分研究、借鉴近年国外公司法的最新研究成果,为促进我国公司健康快速发展,留下充分的空间。

四、要以建立分权、制衡为目标,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核心。修改和完善公司法,首先就是要完善公司法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问题。世界银行行长吉姆·沃尔芬森认为:对世界经济而言,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将像健全的国家治理一样至关重要。从吉姆·沃尔芬森这番话可以看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不仅是法学理论问题,更重要的是立法实践中要解决的问题;不仅是我国企业制度中需要研究的问题,也是国际上经济学界、法学界共同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五、要注意处理和协调好公司法与WTO的有关法律、证券法等其他法律的关系。一是要从国家法制统一的高度调整公司法与有关的法律的关系,理顺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法律,如证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关系;二是要切实对国际通行规则进行社会秩序研究,要对外国企业以国民待遇,不要超国民待遇。

六、在遵循公司法律基本制度的前提下,应高度重视国有企业存在的特殊问题,对国独资公司的制度设计进行精心安排,为国有企业公司化、股份制改造开辟空间,提供法律、法理上的支持。

七、要加强对中小股东的公司法的保护,确立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促进中小投资人参与公司决策提供法律支持,最大限度地促进中小投资和资本流动,为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我国的股份公司绝大多数是由国有企业改组而来,原国有企业“老板”不到位的弊端大致原封不动地带入公司中。法律的规定表面上是向大股东倾斜,实则把小股东拒之门外,这样连对公司经营管理者较为直接一点,外部监督和约束力量也被取消了。

八、要正确处理好公司法内部各种制度安排的衔接与协调,使公司法本身各种制度的实行,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公司法律各种制度之间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公司法修改中一定要注意处理好各种法律制度之间关系的平衡,不能倚轻倚重。

九、公司法修改不仅要以现有公司法学理论为基础,更要寻求现代经济学和现代管理学的理论支持,以使公司法律制度能够在经济学意义上获得支撑,为公司法能够更加有效的实行,加上“双保险”。

十、寻求司法在更大程度上介入公司治理。应当说,公司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公司的设立是前所未有的,而公司纠纷也大量出现,但进行司法诉讼程序的却不多。特别对于上市公司,大量公司不规范操作,中小股东投诉无门,已经为公司法立法之初所不能料及。公司法引入司法机制,已经成为各方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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