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男,现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我国著名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
祖籍河北乐亭,出生于天津,4岁前居住于上海多伦路,现被称为“文化名人街”。随后,他迁居北京。15岁起开始在黑龙江北大荒农场务农,度过了8年的光景。
虽然仅读过初中一年级,但在中国恢复高考后,他还是有幸获得了完整的高等教育。1979年至1983年,他就读于北京师范大学第二分校历史系,获历史学学士学位;1983年至1986年,他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获法学硕士学位;1999年至2006年,他在职攻读博士学位,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博士学位。
他曾两度赴美留学。第一次的时间为1991年至1992年,他在美国洛杉矶Loyola Law School进修;第二次的时间为2004年至2005年,他作为中美政府富布赖特项目访问学者在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进修。
主要社会兼职
1. 2011年11月起担任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涉外人才与国际合作工作组”牵头人。
2. 2011年11月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上,被选为国法学教育研究会第一届理事会常务理事。
3. 2011年被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聘为全国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
4. 2010年起担任国泰基金独立董事。
5. 2010年起担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6. 2008年12月被聘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六届学科评议组法学组成员。
7. 2007年被聘为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8. 2005年5月被聘为“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9. 2005年5月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聘为“学术调研顾问”。
10. 2004年8月被聘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11. 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资深仲裁员。
12. 任北京、厦门和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 在中国现行《合同法》和《侵权法》起草的过程中,参与起草工作,作为核心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许多重要建议得到了采纳。
主要获奖和荣誉
1. “关于在中国法律教育中进行案例教学的思考”,2011年12月获得第二届中国法学教育研究成果奖二等奖;颁奖单位: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曾宪义法学教育与法律文化基金会。
2. 2011年2月2日,获得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证书”。
3. “国际商法”课程建设主要负责人,该课程于2005年被评为国家级高等教育精品课程。
4.“国际商法”课程于2005年9月获得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04年北京市教育教学成果(高等教育)一等奖”。
5. 《比较合同法》教学与课程建设,于2005年9月获得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04年北京市教育教学成果(高等教育)二等奖”。
6. 2007年8月获人民法院报等举办的“沈阳杯”有奖征集案例活动二等奖,案例名称为“清算委员会的合法性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影响”;裁判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案号为(2005)民四题字第3号。另一案例编写人或点评人为最高法院高晓力。
7. 2004年2月获得中国教育部和美国政府提供的2004-2005年度福布莱特奖学金。
个人承担主要项目
1. “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项目负责人,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
2. “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国际商法经典案例丛书》,项目责任人,共出版20卷,2011-2014年完成,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出版。
3. 《WTO争端解决年度报告》,211工程重大项目。
4. 《论中国侵权法上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项目负责人,国家社科基金2006年度一般项目,已结项。
5. 《我国开展反补贴调查及WTO相关案例研究》,项目共同负责人,商务部委托研究课题,已结项。
6. 《不动产区分所有权法比较研究》,项目负责人,211工程重点项目,已结项。
7. 《中国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策略研究》,项目负责人,211工程重点项目,已结项。
8. 《美国商务部反补贴案件裁决报告研究》,项目负责人,商务部委托项目,已结项。
9. 《2007年度教育部双语教学示范课程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
10. 《案例教学法理论研究与教学实践》,项目负责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十五”“211工程”第2期项目(2005-2007),已完成。
11. 《侵权法上严格责任比较研究》,项目负责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度一般项目,已完成。
12. 《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的法律适用问题》,项目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研究课题,已完成。
13. 《新一轮规则谈判中贸易救济措施问题研究》(欧盟部分),项目负责人,商务部委托研究课题,2003年,已完成。
个人主要著作
1.《WTO争端解决年度报告:2009-2010年》;法律出版社2011年出版;王军、龚红柳、盛建明。
2.《美国合同法》(修订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王军。
3.《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王军。
4.《国际商法》(第2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沈四宝、王军。
5.《国际私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王军。
6.《WTO保障措施成案研究(1995-2005)》;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王军、郭策、张红。
7.《美国法律史》;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王军、洪德、杨静辉。
8.《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王军。
9.《美国合同法案例选评》(增补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王军、戴萍。
10.《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王军。
个人主要文章
1. “法律教育的多元化走向”,载于沈四宝、王军主编:《国际化法律人才培养探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45页,杨贝为第二作者。
2. 王军:“教学之道在于教会学习”,载于沈四宝、王军主编:《国际化法律人才培养探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18页。
3. “侵权法上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载于《法学》2011年第11期。
4. “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情况综述(1995-2010年)”,载于《WTO争端解决年度报告:2009-2010年》,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5. “‘巴西诉美国陆地棉补贴措施案’述评”,载于《WTO争端解决年度报告:2009-2010年》,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二作者为戴萍。
6. “比较法语境下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载于《政法论坛》2011年第5期。
7. “未成年人过失认定标准比较研究”,载于《国际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95-267页,刘鹏为第二作者。
8. “经济危机下我国开展反补贴研究的重要意义”,载于《国际贸易问题》,2009年第11期,第62页,官松为第二作者。
9.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论和实践”,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6期(2009年12月),与张文显等共18人共同撰写。
10. “精神障碍者过失认定标准比较研究”,载于《烟台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2009年10月),第25页,刘鹏为第二作者。
11. “英国人身伤害之非金钱损失赔偿制度研究”,载于《北方法学》2009年第1期,第19页,第一作者(与刘春梅合作)。该文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D412《民商法学》2009年第5期全文转载。
12. “对国际化法学培养模式的再思考”,载于《高等教育问题研究》2009年第1期,第48页,第一作者(与杨贝合作)。
13. “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利益权衡原则”,载于《山西大学学报》,2008年11月,第31卷第6期,第80页,第一作者(与王梦晗合作)。
14. “德国侵权法上的人身伤害抚慰金制度”,载于《暨南学报》,2008年第6卷,第30卷第6期,第27页,第一作者(与粟撒合作);该文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D412《民商法学》2009年第3期全文转载。
15. “论中国立法吸纳外国法方式之演变”,载于王卫国主编:《21世纪中国民法之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9-445页,第一作者(与高建学合作)。
16. “侵权法上损害证明的确定性”,载于《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与王秀转合作);该文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D412《民商法学》2008年第12期全文转载。
17. “过错能否取代违法性”,载于《检察日报》2008年10月9日。
18. “现代保险体制下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的责任比较研究”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三期,第一作者(与高英伟合作)。
19. “欧盟法中的公共政策及其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载于《国际商法论丛》第9卷,2008年5月,第一作者(与高英伟)。
20. “英国法上的名誉权保护”,载于《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第一作者(与王轩)。
21. “侵权受害人因侵权而获益的后果”载于《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年第12期,第一作者(与沈雨青)。
22. “机动车造成行人损害保险人该承担何种责任”,载于2007年11月26日《法制日报•周末》第3版。
23. “道路交通法的修改应当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相一致”,载于2007年11月11日《法制日报•周末》第2版。
24. “过失的概念研究”,载于游劝荣主编:《区域经济一体化与权益保障研究》(2006年8月中国法学会主办、两岸三地共11家法学组织和法律机构承办“第四届海峡法学论坛”会议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225页,第一作者(与高建学)。
25. “欧盟保险法的统一进程”,载于《河北法学》2007年第8期,2007年8月,第一作者,(与沈雨青)。
26. “欧盟合同法律适用制度的演进”,载于《清华法学》(创刊号)2007年5月,第1卷(总第1期),第一作者(与王秀转)。
27. “依法确认民事诉讼主体正确确定案件审理范围”,载于《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14日,第5版。
28. “欧盟法对企业合并的规制”,载于《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2007年3月,第一作者,第一作者(与谢琳)。
29. “侵权法上‘物的行为’研究”,载于《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2006年5月。
30. “美国公司法的发展演变”,载于《国际商法论丛》第8卷,2006年10月第一作者。
31. “大陆法系侵权法上严格责任比较研究”(第二部分),载于《国际商法论丛》第7卷,2005年3月。
32. “大陆法系侵权法上严格责任比较研究”(第一部分),载于《国际商法论丛》第6卷,2004年8月。
33. “关于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学科设置的思考”(第一作者),载于《山西大学学报》(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山西省一级期刊),2004年第4卷第69页。
34. “国际商法的研究对象”,载于《国际商务》,2004年增刊,第88页。
35. “在我国试行先例判决制度两个基本问题”,载于《河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第13页。
36. “略论对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兼收并蓄”,载于《法制日报》2003年2月27日“理论专刊”。
37. “美国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适用”,载于《国际商法论丛》第5卷,2003年6月。
38. “关于在法学类理论课程中进行‘讨论教学’的设想”,载于《国际商法论丛》第4卷,2002年4月。
39. “适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仲裁案例两则述评”,载于《国际商法论丛》第3卷,2001年5月。
40. “评我国新合同法上合同转让的原则”,载于《国际商法论丛》第2卷,2000年8月。
41. “关于在中国法律教育中进行案例教学的思考”,载于《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1999年9月。
42. “Punitive and Compensatory Contract Damages: A comparative Study of UCC, Chinese and International Law”,Loyola Law Review, 1996.
个人生平
记者(以下简称‘记’):王老师您好,首先能请您谈谈您大学之前的一些经历吗?
王军(以下简称‘王’):我出生于天津。我父亲毕业于满洲映画(电影)学院摄影系,解放后便在上海电影界工作,是中国第一代的科教电影导演和摄影师。四岁前,我随父母生活于上海,居住在今天被冠以“文化名人街”的多伦路。这里曾因鲁迅、茅盾、郭沫若、叶圣陶等文学巨匠及丁玲、柔石等左联作家的文学和文艺活动,被冠名为中国的“现代文学重镇”。四岁后我到了北京。大学之前的主要经历就是上山下乡。1969年我到了黑龙江生产建设兵团,当时是所谓的“连锅端”,即北京的应届中学毕业生几乎都去了。不过也有少数人去了内蒙古生产建设兵团。当时我在一师六团,那里有北京人、上海人、哈尔滨人、天津人等等。我跟这些来自“五湖四海”的战友在祖国北疆共同奋斗了8年。之后我回到了北京,用两年的时间做高考准备。
记:您当时身处在文化大革命的热潮中,您的家庭是否受到了冲击,对于这场革命是怎么看的呢?
王:我15岁时,也就是1969年,正值初中毕业,我的父亲被视为“反动学术权威”,受到批斗。他由于忍受不了当时的境遇,跑到云南去投奔一个同学,结果被定性为企图偷渡国境,判处了7年有期徒刑。谈到这件事对我的影响,客观地说,我当时的确是受到压制,比如不能被提拔为某些级别的干部,但我始终是乐观向上的。从现在的角度看,这样的经历反而磨练了我的意志。
记:您是在什么样的心态下下乡的呢?
王:下乡时,我才15岁。当时由于我父亲被判入狱,我是不符合到建设兵团的政治条件的,是由于我的积极争取才获准去的。在下乡的那些年里,我发展得还不不错。比如在返城回北京前,我还曾经考虑是留在黑龙江,还是回北京发展。不过当时返城已经是大潮流,我最终还是通过转插队回到了北京。
记:您在黑龙江是怎样谋发展的呢?
王:那时真的是意气风发、胸怀抱负,有着干一番大事业的想法,所以对自己很刻苦,也就得到了当时的连队领导的信任,并一直担任着小干部。
记:您都干过什么工作呢?
王:我刚到黑龙江几个月就担任了养牛班班长,那是一段最磨练心智的经历。我当时只有15岁,要领导四、五个知青和两个“成份不好”的当地人,而且根本不懂得怎样养牛。牛是从我们团的各个营集中起来的,最初有几十头,最后发展到一百四十多头。牛吃野地里的草,我们的任务是把它们赶到好的草场,而且要早起。这些年轻人早上不愿起床,我叫不动他们。结果,负责早上放牧的人起晚了,牛饿急了,冲出围栏,跑去吃田里的麦子。这逼得我想办法,让比较负责任的人值早班,大家轮流值班放牛,又听取那两个当地人关于养牛的经验,慢慢地让各项工作运转起来。当时没有任何物质刺激机制,一切靠人的觉悟,当头的必须吃苦在前、享乐在后,这是天经地义的。
后来我又当了牧羊排的副排长,人也多了,羊有四百多只。排长是当地人,懂得养羊,但协调不好与知青的关系。后来,他主要负责解决养羊的技术问题,我协助他协调人际关系。
再后来,我当过“马车排”副排长和知青食堂的司务长。我任司务长时管理100多人的伙食,管了2年。我接手时,食堂亏损严重,而在我任职期间,食堂盈余了2800多元。食堂扭亏为盈主要靠养猪、磨豆腐、种土豆。我至今还记得,40斤黄豆能做108块豆腐,每块豆腐卖5分钱;成本是:黄豆7分钱一斤,加上一点燃料费。没有人工费,因为是我自己亲自做。这样,每做一次豆腐能获得2元多的利润。我们一共养了14头猪,杀的时候大的有两百多斤重,也是我们自己宰杀。除了改善伙食,还把猪肉卖给当地老乡,创造了一些利润。此外,我还带领大家种土豆,一部分供应食堂,大部分卖掉了。赚的钱就用来改善伙食。那时的感觉是:“广阔天地、大有作为”。这是毛主席的原话。
最后,在返城之前,我当了一个“千头猪场”的场长,目标是每年向国家上缴一千头肥猪。我们团长直接抓,他经常到我们猪场来。当时我管理着40多人。
记:您在发展事业的同时还有心学习吗?
王:我下乡的第3年,毛主席向全党发出了“认真看书学习,弄通马克思主义”的号召,党员都要读马列的“六本书”。这“六本书”包括:《共产党宣言》、《国家与革命》、《哥达纲领批判》、《反杜林论》、《唯物主义与经验批判主义》和《法兰西内战》。我开始时利用放羊的时候读这些书。那时当然不可能完全理解,但也学得“小有心得”。在“六本书”中,《共产党宣言》、《国家与革命》读的遍数最多,而对《反杜林论》,当时觉得很难理解。这是在远离连队的“山上”,后来我在回到连队当食堂司务长的时候,担任了主要由北京知青组成的“马列主义学习小组”的组长。组员们当时都很佩服我对马列著作的理解能力。回想起来,这段时间的学习提高了我的抽象思维能力,为后来的学习和高考打下了基础。
记:听到恢复高考的消息,您是怎么想的呢?
王:1977年我回到北京,曾经想过研究养猪,甚至在北京养猪研究所打了一段时间的工。不过当时参加高考已成为大势所趋,于是我加入了高考的行列。1977年时发生了张铁生的“白卷”事件,这等于否定了高考。1978年,高考正式恢复,但我没有准备好,没有参加考试。到了1979年,高考变得稍难,但我总算考上了。
记:王老师您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第一分校历史系,您当初为什么会选择历史而不是法律呢?
王:在去东北之前,我们这拨人实际上只上了初中一年级的课程。恢复高考时,我原本想考理工科,并补习了一年这方面的课程,后来感觉差距太大,遂决定报考文科。1979年,高考文科的基础录取分数线是310分,我考了314分,肯定无法选择法律。在当时的情况下,历史似乎是唯一的选择。当时的感觉是,别的学科,比如中文,更没有实际的内容了。
记:您学习了史学之后又转而研究了法学,这两者的研究最大的不同是什么?
王:至少在过去,比如十年之前,史学界的研究比法学界严谨得多。研究史学,非常讲究“考证”,包括对文献的引证,特别是关注脚注的可靠性。举例来说,在我学史的时候,就当时可利用的资料而言,先秦阶段所有可写的,几乎都被人写过了,可以说没有余地可供插足了。直至新的石碑、青铜器被发现,以及后来云梦睡虎地的竹简出土,才有新的史学文章发表。而在当时的法学界,写东西主要是概念演绎。总地来说,我国的法学界长于推理而疏于考证。我觉得,史学界在考证方面的严谨作风对我有一定的影响。后来在我参加我国合同法起草的时候,我发现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人并不愿意听专家们关于逻辑的争论。立法者们这方面的功底并不差,他们知道某个条款应该放在某部法律中的哪个部分,也能判断什么制度最适合中国国情。他们更愿意听专家们谈“信息”,特别是关于外国法的信息,当然,对他们不了解的国内信息也会倍加关注。我在做法学研究的过程中比较注重对资料的搜集和考证,特别是国外的情况。这可能是受到了史学方法的影响。
记:您在完成历史的本科学习之后,为什么会选择考法律的研究生呢?
王:在历史系毕业之后,我们同学的一般出路是去中学教书。但我觉得自己是偏研究型的,思维方式更适合于教大学生。我大四时决定考研,本想在历史的圈子里作选择。偶然间知道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招生量比较大,招生的各方面要求也跟我自身的情况比较符合,我就报考了。当时有人认为,外行考法律的研究生是不可能的,其实考历史的研究生才难,需要看的东西太多。我报考的法制史专业,可看的资料并不多,记得只有张晋藩教授的《中国法制史》内容丰富,而且用得上古汉语,再加上我外语丢分不多,所以在报考法制史的十八个考生中,我以第二名的成绩被录取了。
记:能谈谈在您学习的过程中,给您留下深刻影响的老师吗?
王:先讲我的导师潘华仿教授吧,当时潘老师上课基本上采用他翻译的外国法资料。他还组织我们翻译英文书。这对我后来比较注重对英美法以及比较法的研究有较大的影响。还有在北师大的许多老师,同我们谈了很多做学问的方法和做人的道理。比如教先秦史的李虎老师曾经对我们说:“一个人成功与否在于你给自己的定位,目标定得高,达到了70%,也很成功了,但没有目标,最终会一事无成。”我的定位是教书育人,这个定位好像并不高,但是要做好是很难的。
记:您学习了法制史,怎么会又转而开始研究国际私法呢?
王:这算是一种缘分吧,更广义地说,是与国际民商事法律之间的缘分。我研究的西方法律比较多,但总是偏重于民商事。这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固有的氛围有关。1991年,我第一次去美国进修回来后,编著了《美国合同法案例选评》,其中有128个美国合同法的案例。当时的目的也不是很明确,只是想把在美国学到的发表出来。有的人喜欢“创作”,写点什么,发表出来,之后会有一种满足感。我可能就是这样的一类人。后来我们用这本书以及后来陆续出版的其他案例教材开展了案例教学,获得了成功,在全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当时,对于外国的判例法能否被较准确地用中文表述,是有争议的。用中文开展关于外国法的案例教学,并不能完全代替原汁原味的英文案例,但是有它的好处,就是容易理解,可以增加教学过程中的信息量。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成功的。这些年来,我编写了多部关于外国法的书。在我校“211工程”建设期间,我组织一批老师编写了成套的关于外国民商法的案例教材,使之发展成为系列教材。我觉得好像有一种使命感——把西方先进的法律文化介绍到中国来。
记:能谈谈国际私法的研究现状以及您的一些看法吗?
王:我想还是从更广义的比较法的角度谈。现在的法学界对比较法的研究很盛行,对英美法的研究也很盛行。关于法律应当从本土产生,还是西方舶来,似乎已成为过时的论题。比如这两年,在起草侵权法的过程中,法工委邀请了很多的西方学者,特别是德国和美国的学者,听取他们的意见。而一些西方大国对于借此机会拓展其法律对中国的影响也很热衷。比如,“德国技术服务公司”,是一个德国政府支持的项目公司,多次资助了聘请德国和奥地利的专家参与这部立法的活动。美国的耶鲁大学北京中心也是类似的机构,也多次作了这方面的资助。而法工委的人对这些外国专家的意见是注意倾听的。
外国专家的咨询一般采用开研讨会的方式,比如,“中美侵权法研讨会”、“中德侵权法研讨会”。我在参会过程中有幸见到了许多大牌的西方法学家,比如,美国的侵权法“大牌”拉宾(Robert L. Rabin)教授。我上“比较侵权法”课用的英文案例,主要选自他的编的教材。后来两次见到了奥地利的考茨欧(Helmut Koziol)教授。近年来我读了很多他写的东西,并在做课题时大量利用了其中的资料。还见到了著名的德国学者——《欧洲比较侵权法》一书的作者——冯•巴尔(Christian von Bar)教授。该书的中译本中有极为丰富的关于欧洲各国侵权法的资料。应当说,时至今日,一个法学家如果不了解西方的东西和不进行比较研究,已经“很不跟趟”了。
目前,国内法学研究的发展倾向是,不再单纯地研究英美法或大陆法,而是将两大法系的制度结合起来研究。在我2006发表的《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一书中,参照了英、美、法、德、日五个国家的相关制度。归其原因,这些年来,国际上用英文发表的关于欧洲各国法的资料越来越多,同时,我国法学的资料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翻译成中文的欧洲法资料已经比较丰富。在此情况下,即使是不懂德文或法文的学者,也可以了解到大陆法系的发展。
记:您要了解西方体系、借鉴西方法律的想法是怎样萌生的呢?
王:在这个时代,要解决任何问题,都要借助于信息,而且要较全面地掌握信息。在法律领域,当我们无法从身边的书籍中获得足够的信息时,自然就会向外发展,从国外的书籍中寻求相关的信息。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一开始借鉴的主要是台湾的法律,因为对它的法律,从体系到内容都比较容易理解。这些年来,我们在了解西方的法律制度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不仅有能力了解英美法和通过台湾地区学者的著述了解大陆法,而且越来越多地深入到欧洲各国的法律中去。除了前面谈到过的我国法律的资料建设之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从各国留学回国的人比较多了。进一步说,从方法上讲,在采纳西方的法律制度方面,英美法与大陆法都不可或缺。英美法特点之一在于它的细化,由于细化,几乎对所有问题都有讨论。对我们来说,细化有利于揭示问题,有助于找到问题的所在。已故的著名法学家沈达明先生曾经对我说,最重要的是发现问题;问题一旦被发现,离解决已经不远了。
记:在各种法学研究方法中,您最欣赏哪一种呢?
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应当说有多种重要的方法,而且它们是相互渗透的。比如,辩证的方法、历史的方法、比较的方法、案例分析的方法、实证分析的方法,等等。如果一定要我说其中哪一种我最推崇,应该说是比较的方法,即比较法的方法。但需要说明的是,比较法的研究并不是说要抄外国。在很多情况下,在研究了某一国法给出的答案之后,得到的恰恰是否定的答案。但这是研究之后的否定。正所谓兼听则明,听的目的是为了明,从而得出自己的结论。当然,采用比较法的方法就要看外文资料,花费的时间成本也相对较大。
记:能具体讲讲您的研究方法吗?
王:首先要找到问题。根据我的经验,问题常常可以在西方学者的讨论中看到。一般而言,他们谈论的热门话题也是某一领域的重要问题。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面临的问题往往具有共性。第二步是看西方学者针对他们的情况提出了什么解决方案。如果各国的解决方案是比较一致的,该方案是一种好方案的可能性会比较大。当然这并不是绝对的。第三步是考虑中国的国情。一种解决方案,即使普遍适合于西方国家,也不一定适合于中国的情况。当西方各国对于某一问题的解决给出了不同的答案时,考察其中哪一种是适合于中国的,往往具有重要意义。第四步是提出你自己的解决方案。最经常的是提出某种立法建议,当然也有解决某种理论问题的思考。我在自己的研究成果中提出的立法建议,大多是与现实相关的,其中包含着对比较法的研究和国情的研究。应当说明的是,在研究的结论部分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是比较难的。如果花的功夫不够,或者功底不够,就提不出有价值的建议,或者,有好的建议但不能表达准确。不过,即使你的建议不能很到位,对法学学术依然会有所贡献,因为别人会在你建议的基础上继续研究。可是,如果没有找到真正值得研究的问题,你的研究将是没有意义。举个例子,前一阵子,许多人热衷于讨论“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这其实是一个伪问题,因为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认为,当侵权行为导致了死亡时,对生命本身是不赔偿的。我认为,在中国也应当如此。这一讨论的真实意义在于,在一次事故中死亡的人应不应获得相同的赔偿金。回答是或者不是都有其道理,但问题并不在于人的生命的价值是否相同,而在于:如果他们的蒙受的损失不同,赔偿金应不应该一样。一个科学家死亡了与一个一般的依靠出卖劳动力的人死亡了,对于其他有利益牵连的人来说,损失肯定是不一样的。因此,“同命应否同价”是具有误导性的假问题。真正的问题是:如果不同的人在一次事故中死亡了,即使其损失不同,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效果,是否应当给予相同的赔偿?
记:在您的比较之下,中、美的立法技术差异在哪里呢?
王:总地来说,在美国的立法过程中教授和律师起的作用较大,而在中国,专业人员的作用相对较小,能起到提建议的作用,但没有决策性的权利。不过这些年中国专业人员的作用已经在大幅度加强。市场经济发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特别是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依靠技术性的规则解决。
记:自1949年解放以来,法学研究的方法比较而言是否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王:的确是有很大变化。中国法学研究早期受前苏联影响较多,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停顿,改革开放后在恢复法制建设过程中受台湾地区的影响较大,而随着我国大陆学者研究水平的提高,包括外语能力的提升,中国已经全面进入比较法研究的阶段,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立的见解。可以说,这样一个“自觉”的时代已经到来。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生效具有划时代意义。自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树立起了不再整体仿效某一个外国模式的信心。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立法方法研究开始进入成年期,从原来存有吸收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的愿望但是能力尚欠缺的阶段,进入了现今的全面比较研究阶段。
记:您深度参与了《合同法》的立法,能介绍一下当时的制定情况吗?
王:以前我国学界比较强烈地主张中国的《合同法》应整体照搬德国。包括一些权威人士当时也认为:德国法律具有完整的体系;法不可拼凑,不能对德国的、美国的各用一点儿。在《合同法》起草的过程中,1995年在北京龙泉山庄开了一次为期两周的讨论会,一共请来了10个学者。我当时是作为经贸大学的代表参加的。我建议,把中国参加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所有可用的规则都吸收到我国的《合同法》中来。这意味着,要把很多国家的法律拼接起来。对此,当时是有人反对的。但最终的结果是,《合同法》实质性地采纳了《公约》的内容。
记:能谈谈《合同法》的划时代意义吗?
王: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从《合同法》的订立开始,人大法工委真正采用了新的方法进行立法活动。这是一个“从外到内”的过程:先了解西方再回到本土。至少在民商法领域是这样。
记:您能具体介绍一下这种改变吗?
王:比如在《侵权责任法》的“二次审议稿”形成过程中,有一次会是在北京西城区西皇城根北街二号召开的。我提出,应当加入有关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弥补当时的条款在这方面的空白。这种条款意义重大,许多西方国家都有此种制度。举例来说,在一场大型活动中有发生踩踏事件的可能,一旦有条款规定了组织方的责任,组织方就会控制售票数量和加强保安力量,以避免这种事故的发生。我提出这个建议时,人大法工委在场的领导询问几个来自省高院的法官:“这个问题重要吗”?结果得到了一致的肯定。这方面的规则原来中国没有而西方有,它符合我国的国情需要,所以被采用了。现在就写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
记:您在《合同法》起草中提出了哪些方面建议呢?
王:其实《合同法》的起草最初是由冯大同老师参加的,后来由于他比较忙,我才参加了。外经贸大学的主要贡献在于《合同法》中的合同成立部分,特别是其中有关要约与承诺的条款。相关的立法建议是冯大同教授组织人书写的。这些条款渗透了很多英美法的成份。我们是从《公约》中吸收的,而《公约》中的规则来自于英美法和大陆法。我当时提出,应当把《公约》中可用的内容都吸收到中国的《合同法》中来,这在当时还属于新观点,没有立即获得响应,但实际上,法工委最终是这么做的。
记:那么在你所从事的这个专业中,您感觉您的贡献在哪里?
王:这两年,我参加法工委的侵权立法比较多,在立法开始时,对于澄清某些基本的理论问题,我起了一些作用。我的《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一书,是我花了7年写成的,阐明了侵权法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关系问题。我的基本观点是:过错责任在人类的近代社会占据着统治地位,而在现代社会,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平行发展的。因此,在现代的侵权法中,无过错责任的比重应当加强。我的这种观点对刚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该法在第6条和第7条概括地规定了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三种情况:有过错、推定有过错和无过错。同时,该法第69条允许法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行为人从事的是不是“高度危险作业”。而在过去,法院实际上只能在法律明确列举到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从事了“高度危险作业”,因而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这些规定使该法明显地具备了现代侵权法的特征。我认为,这与我的学术贡献是有关的。
记:关于侵权责任的发展您是怎么看的呢?
王:我国一定要放开眼界,关注世界范围内侵权法面临的主要问题。这样才能跟上国际上法律发展的一般趋势。仍以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互之间的互动关系为例,在19世纪,各国主要用一个规则解决所有的责任成立问题: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这在《法国民法典》里体现在第1382条中,在《德国民法典》里体现在第823条中。到了20世纪,随着风险因素的增加、人权保护的加强、人身权益的提高、保险机制的发展和赔偿能力的提高,无过错责任随之发展起来。
记:在您的研究范围内,有没有一些规则是我国法律的独创呢?
王:问题是什么叫“独创”。我认为,仅仅是结论不同于西方不能叫独创。独创应指视角的不同,包括问题的提出和解决方案都具有新颖性。总体上讲,在私法领域,比如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我国没有真正独创的规则,即使有也非常有限。物权法尽管从总体上讲也是私法,但其中包含了较多的公法成分,因而独立性会比较强。法律的制定要遵循一定的规律。其中最基本的规律是,对最具有典型性的问题进行列举,对其他问题进行概括。而无论是列举还是概括,对象都是经常发生的现象,其中的大部分,西方国家的法律经过200多年的发展都已经涉及。另一方面,尽管我们通常跨不出他们的研究领域和对象,但他们的结论却不一定被我们采用。比如当一个人死亡时其情妇能不能继承他的遗产,西方的法律都会讨论。这种例子我国也会讨论,但不一定给予太多的关注,也不一定写入立法。总体上看,西方人在法律起草的过程中研究的问题比我们多,故在现阶段,我们的路径主要是学习,而不是独创。
记:您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与侵权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什么?
王:从我国《合同法》生效以来的实践看,该法是起草得成功的,但是在这些年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个有英美法背景的外国留学生对我说,中国的《合同法》让人读起来感到挺舒服。这是很好的评价。《侵权法责任法》在起草时条件更加成熟,包括立法者的经验和前期的学术基垫,但因为出台较快,有一些领域没有来得及涉及。比如因果关系、相邻关系,没有做规定。但应该说,对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这两部法律都涉及了。对于侵权法的快速出台,我是赞成的,因为这样可以加快我国民事立法的总体进程,争取早日推出我国的民法典。对于遗漏的问题,可以在将来再作补充。
记:在侵权法的研究中出现过什么大的分歧吗?您的观点如何?
王:分歧肯定是有的,也有很多的有趣的故事,很难一一列举。不过总地来说,与过去起草合同法和物权法的情况相比,观点的集中多于分歧。一个有趣的例子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条款涉及的问题,最初起源于重庆市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件。有人从楼上向下扔了一个烟灰缸,造成对一个人的严重伤害。法院在找不到加害人的情况下判决,住在这个楼上的几十户人分摊赔偿金。在起草侵权法的过程中,对于要不要就此类判决所涉及的问题加入一个条款以及加入什么样的条款,有很多的讨论。对于现在的这个条款,仍然有反对意见。我个人是赞成这个条款的。关键的问题在于,第87条的措辞,并不会导致让全楼的人平摊赔偿金的后果。让“可能加害的人”承担责任,并不是中国人的发明。在民事举证方面,英美法一贯奉行的原则是,当某个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时,即可认定该事实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可能加害的人”的认定,确认的范围可能大也可能小,这给了法院实现公平结果的裁量权。我认为,这一条文反映了我国立法者的智慧。
记:在发展侵权责任方面,您认为中国与其他国家的差距在哪里呢?
王:这一问题可以从许多方面谈。限于采访的时间,我不能多谈。总地来说,我认为人的价值应该得到更多的重视。当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赔偿金额与传统相比应该得到提高。另外,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第47条将惩罚性赔偿仅限于产品责任领域,而且仅限于故意或放任的侵害并引起严重后果的情况,显得还是过于保守。比如,目前通过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一般只要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就可以了事。这让加害人有恃无恐。这样的情况通过加重赔偿是可以转变的。
记:您认为我国现在的法学教育存在什么问题吗?
王:我认为,现在法学教育的最大问题是一种低成本的运作。典型的情况是,一个教室里塞了太多的学生,教授可能还不上课。这样教育的成本很低,省下来学费用来建设校园硬件。这是一种低水平的发展。大学应当开设更多的小型课程,包括讨论课和写作课。这样才能实现素质教育。与西方相比,我们知识传播多,方法传授少。学校盖房子主要靠学费肯定不行。一方面,应当加大政府对教育的投入,另一方面,应当鼓励企业进行教育投入,投入的可以抵税。
记:您认为理想的高水平的发展应该是怎样的呢?
王:对于有条件的大学来说,主要抓素质教育和能力培养。就法学而言,实现的主要途径是开设更多的研究型课程,每个学生每门课至少写两篇论文,导师一篇篇地改,而且基本要达到能够发表的程度。
记:我国的教育有往高水平发展的尝试吗?
王:肯定是有的,但全面的质变还没有出现。
记:最后,能否请您给我们年轻学子提几点希望?
王:年轻人应该有抱负,有雄心大志,不要太金钱化,太看中眼前利益。我非常希望最有才能的人能够投身于我国的教育事业。但现实是,这样的人大都去赚钱了。有才华的人肯定能挣到钱,做老师也能赚到钱。不要太在乎眼钱利益,迫不及待地去挣小钱。
记:谢谢王老师。
(采访人:马维佳、肖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