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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小型系列学术研讨会之八:2014年第二届比较民商法与判例研究两岸学术研讨会 |
时间:2014-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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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侵权及台湾民法前沿问题
侵权责任的比较法透视
主持人:
田士永(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冉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报告人:
孙鹏(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被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
张礼洪(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欧洲法与罗马法研究所所长):《意大利法中非财产性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白江(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论我国侵权法应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王怡苹(台北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论人格权之经济利益与损害认定》
周友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论侵权法上的产品跟踪观察义务》
评议人:
耿卓(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申海恩(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副教授)
(报告人每人15分钟,评议人每人5分钟)
田士永(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第一位报告人的是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孙鹏教授,报告题目为:《被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
孙鹏(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本文探讨的是侵权责任和被害人特殊体质相结合时,引发的损害如何承担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比较法上存在着巨大的分歧:以英美、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奉行“蛋壳脑袋”规则,其遵守的逻辑是无论受害人如何脆弱,加害人都不能因此减轻其责任。然而在日本判例中,却有截然相反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判例对此问题未尽统一,但主流观点是依据受害人的特殊体质,酌情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的观点是应回归到英美法确立的“蛋壳脑袋”规则。
比较法上,围绕被害人特殊体质影响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围绕那些争点展开,一、损害了公平分配;二、受害人尤其是特殊体质的受害人的行为自由;三、因果关系。总体上要维持“蛋壳脑袋”规则。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在总体上是有正当性的,但其也是应当有界限,第一个界限是加害人不知道被害人特殊体质,而被害人自己知道时,被害人应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另外,当受害人心里极其脆弱时,受到伤害之后,不能调节自己,最后导致损害朝着不可遏制的程度蔓延,这时也可以认定受害人有过错,适用损失相抵。最后一个限制性方面是,当加害人毫无伦理上的可非难性、可指责性,承担无过错责任时,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加害人来说本身是一种不幸,这时可以考虑根据加害人行为和受害人体质在损害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力来分担损失。
张礼洪(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欧洲法与罗马法研究所所长):
意大利法中关于人身损害的分类可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两类。本文撰写的目的在于通过介绍和分析意大利法上关于非财产性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关于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提供借鉴。在意大利不同的历史时期,学界对人身损害的非财产损害的具体内容的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其中,非财产损害领域出现的“生存性损害的理论”格外引人注目,即在传统的精神损害和生物学上的损害之外,非财产损害还包括生存性损害,如受教育机会或职业发展机会的丧失。我国关于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可以引入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其中的一种,明确规定犯罪行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应当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精神痛苦达到一般人所认为的不可容忍的程度,被侵权人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后,意大利法中的生物学上之损害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采用这一制度,可以减少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同命不同价的不公平处理方式。
白江(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我国在近几年颁布或修正的法律中虽然都有涉及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总体来说,我国对该制度的引入是非常谨慎和有限的。从侵权法理论、比较法学的视角和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有必要扩大该制度在侵权法中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赔偿、制裁、威慑和预防、进行社会控制和矫正等多种功能,可以实现对被侵权人真正的损害填补和全部赔偿。从国外的司法实际和理论研究中的最新发展来看,惩罚性赔偿还具有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道德损害和在人身伤亡案例中提供一种更充分的事前赔偿两种特殊功能,除此之外,该制度具有的其它多种社会调整功能对我国社会的治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我国在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时,首先应当扩大其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更进一步的问题是,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和限制。
王怡苹(台北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通过对台湾司法审判实践中典型的人格权经济利益纠纷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虽然“法院”肯定人格权受侵害得请求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但于个案认定上却未能判赔财产上之损害,因为原告无法证明该侵权行为阻碍其他缔约可能性。但是在比较法上,德国法在认定人格权范畴中所具有的经济利益时,类推授权金来认定损害赔偿额。此点虽然与台湾的规定不尽相符,但适用前者较能填补受害人之财产损害,再者,以类推授权金方式认定损害赔偿时,无须考虑受害人是否有同意利用之可能性。德国通说认为人格权之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均不得让与他人,仅就经济利益部分,权利人得同意他人利用。当事人死亡后,其人格权的继承问题,德国法院实务中依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分别处理,前者应依已逝世权利人于世人记忆中淡去之事件决定,后者则类推适用艺术著作权法中的规定。但是由于台湾“著作权法”采二元论立法,与德国的规定不尽相符,所以台湾如果对人格权保护期间类推适用著作权法,还须通过完善立法,才能解决此项问题。
周友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主要围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讨论了我国法上关于违反产品跟踪观察义务的责任制度。我国虽然确立了该制度,但却不完整,仅明确规定了警示、召回义务。认清产品跟踪观察义务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产品跟踪观察义务是通过司法实践逐步发展起来,属于交往安全义务的次类型。美国法上,法院也认可产品跟踪观察义务,违反该义务要承担过失侵权责任。产品跟踪观察义务的主体是生产者,产品跟踪观察义务的内容确定应采个案认定、综合判断以及期待可能性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只明确了反应义务,而未明确生产者负有狭义的产品跟踪观察义务,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不足。关于反应义务,警示和召回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特别是关于召回的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何种条件下生产者负有召回的义务。对此问题,可以抽象地回答,即如果警示不足以防免危险,则生产者负有召回的义务。最后,关于产品跟踪观察义务是否可以扩张适用于对他人附属产品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的经验适当扩展该义务的对象,以符合该制度的设立目的。
冉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下面请两位评议人作点评
申海恩(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副教授):
在此针对两位报告人的报告内容,提出几点疑问,首先是对孙鹏教授的“被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的报告,疑问有三点,一是文章中未能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的具体范围作出说明;二是在加害人故意侵害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而受害人知悉自己的特殊体质,加害人不知悉时,受害人是否也要有一定的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在比较法上,欧洲大陆法中有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加害人知悉并且故意侵害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时,加害人才承担全责的赔偿;三是文章中关于侵权类型化,第二种情形与第四种情形的结论或有矛盾。对于张礼洪教授的报告,所讲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果受害人的妻子可以同时主张精神上的损害和生存上的损害,是否有过多获益的嫌疑?另外,通过生物性损害赔偿引发出对同命不同价的启发,张教授未做详细介绍,对此,认为这里主要关系到损害赔偿计算的问题。
耿卓(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对于白江教授的报告中所涉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争议比较大的赔偿制度,首先它是一种特殊的赔偿制度,白教授在讲到填补损害时,提到完全性赔偿这一概念,这一概念在使用的一致性问题上可能还值得考虑。关于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多元化,认为这一制度承担如此多的功能是否会造成承受过重的后果。另外,认为惩罚性赔偿采用列举式的规定较概括式更合适一些,概括式的规定可能又泛化的嫌疑。
对于王怡苹教授的报告,认为人格权之经济利益可能跟人格权本身没有关系,这样的表述方式可再斟酌,认为经济利益只是人格权部分要素上的问题。不同类型的人格要素,产生的效果不一样。在王教授谈到的借鉴德国法上关于类推授权金来认定损害赔偿额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也可能存在授权可能性比较小的案例。在解决人格权经济利益赔偿问题上,如何找到合理的请求权基础才是关键。
针对周友军教授的报告,产品跟踪观察义务是一个非独立的义务,是一个过程性的、中间义务。另外,对生产者的责任、产品责任及违反跟踪观察义务三者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甄别。
(整理人:苗鑫。以上提炼的发言内容未经发言人本人审阅)
合同法总论
主持人:
黄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报告人:
叶金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合同解释理论的一元模式》
王洪亮(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违约金酌减规则论》
于飞(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内容控制“与“行使控制”: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
评议人:
韩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科研处副处长)
汪洋(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每人15分钟,评议人每人5分钟)
叶金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合同解释的方法上,传统大陆法系区分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英美法系区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但是无论是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都是在双方当事人中过于侧重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和立场,往返于对立的二元之间,一直在走极端。文本主义与语境主义也有以上的缺点。我们应该建构一种理性人一元式的合同解释模式。民法既然假设人是理性人,那么,我们就应该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去解释合同。在理性人的建构中,我们应该考虑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其中主要是私的自治和信赖保护。就具体文本而言,CISG、PICC、DCFG都在用理性人标准,但各有不同。在适用理性人标准的时候,要注意当事人语境的重构与合同意义的获取。此种一元模式可以统合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看似复杂,实则简单,具有优越性,在具体的案件中可以结合案情,做进一步的分析。
黄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叶教授的理论建构非常精彩,希望将来能有实践应用的报告。
王洪亮(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合同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违约金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的权利。我们在实践中适用约定违约金比较普遍,这与我们的损害赔偿法有关联。损害赔偿法的范围比较模糊。当事人要求对方实际履行的时候,约定违约金就会起到很好的效果。违约金的约定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合同本质上是自由的,法律本可以不做规定。德国法上有过探讨,基尔克认为德国债法对于债权人保护太多,应当基于社会的思想,法院应当有权酌减违约金。所以违约金的历史就是限制与反限制的历史。《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是惩罚性违约金。只有将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解释为惩罚性违约金,才有法院酌减的问题。赔偿性违约金的原理就是赔偿全部损害,不存在所谓的酌减的问题。这里的违约金不是损害赔偿金,是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压力,对价关系是违约金的支付与合同不履行的压力。在考虑违约金是否过当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债权人的所有利益,当事人的目的不在于损害赔偿的数额,而在于压力迫使对方履行。这一类型的案件中,约定的违约金就会比实际损害数额高很多。这种案型中不能认为显失公平。酌减的时候,要保证损害赔偿的最低限额,没有损害也要考虑到债权人的无形损害。从新中国立法史上来看,民法贯彻“不以惩罚为目的”的原则,比较保守,但是这里的违约金主要功能在于迫使对方履行,惩罚只是附带的意思,不是主流。
#p#分页标题#e# 于飞(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均为民法基本原则,均覆盖民法全领域,均为私法自治的限制。公序良俗原则往往与“内容控制”联系在一起,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调整。内容控制是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审查,实质符合现行有效的法秩序。这主要是通过合同无效而实现的。诚实信用原则往往与权利的行使联系在一起,对权利的行使做出控制。诚实信用进行“行使控制”的对象,并非法律行为内容。被否定的并不是法律行为的效力并非被否定,被否定的是权利的某个具体行使行为,赋予对方当事人救济的可能即可。在适用范围上,诚信原则适用于“特别关联”领域,而善良风俗在适用范围上没有限制。“特别关联”并不局限于债法。在保护对象上,诚实信用原则保护的是具体的个人,善良风俗原则不仅可以保护劣势一方当事人,还可以保护第三人或者一般社会主体。在设立标准上,诚信标准高于公序良俗标准,背俗都背信,背信未必背俗。在法律效果上,背俗的效果是法律行为无效,背信可以维持法律行为的效力或部分维持法律行为的效力。另外,在格式条款中,诚信原则也可以进行“内容控制”,这是因为在格式领域,双方的合意度较为欠缺的缘故。
黄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欢迎大家进行开放性的思考,欢迎大家贴近法律实践的研究。
韩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科研处副处长):
叶金强教授很有苦心,试图构造一个合同解释的体系,但是这个体系比较复杂,可以进一步探讨。我觉得用一个统一的体系去解释合同,是不是本质上就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呢?王洪亮教授的观点与主流观点有差异。于飞教授虽然区分了二个原则分别处于内容控制与行使控制,但是这个区分只能是大致的区分,具体问题还要具体分析。
汪洋(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叶教授的文章,给人带来了新的思考。合同的内容除了允诺之外,其实还有非允诺的内容,是一种类似默示条款的地位。合同解释,不仅仅是合同的内容确定,更是权利义务的调整。于飞老师对于原则的类型化与规范化的研究很有贡献,但是感觉还是有很多反例可以举出。王洪亮教授的论文值得深入理解。王老师突出了违约金的惩罚功能,这在中国现行法中是否妥适还可以再探讨。
自由发言
黄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请李中原教授提问。
李中原(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于飞老师的研究让我想起徐国栋教授关于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区分。你的研究与徐教授的研究有什么异同?
吴从周(台湾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请问叶金强教授,合同解释时,各种解释方法出现矛盾的时候,在一元模式下的顺序是怎样的?请问王洪亮教授,关于赔偿金过高或过低的案件,大陆的法学界有没有做合同类型化的工作?工程履约保证金大陆有没有特别立法规定?请问于飞教授,诚实信用原则还有一种补充功能。在情势变更的案件中,如果请求法院变更,实际上就是之前的法律行为无效了,这是不是内容控制了?
詹森林(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我在英国看到一家商店的牌子上写“three for two”,怎样解释?大陆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既可以增加又可以减少,实践中有没有判例增加的?违约金过高,支付了之后不能要求要回来?“医死人概不负责”之类的告示,是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还是诚实信用原则?
张永健(台湾中央研究院法律所副研究员、法实证研究数据中心副执行长):
请教王老师,是否要区分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在商事合同中是否要更加尊重行业规则?在计算损害赔偿中,有公式法与定额法。这二种方法各有利弊,是否要区分民商事合同进行区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是否在商事合同中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黄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请三位报告人回答问题。
叶金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韩强教授的问题针对适用性。我觉得我的一元标准并不复杂,这个判断内在于意识之中,我只是把它发掘出来。Three for two我的理解是三本卖二元。
詹森林(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实际上是三本付二本的钱,价格按照二本最贵的付。
叶金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可以考虑交易习惯。其他的问题也可以考虑交易习惯与公共政策。吴从周教授的顺序问题,是一个框架内的问题,是在框架内进行解释,是可以超越的。
王洪亮(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类型上,30%的过高过低标准限定于商品房买卖。增加赔偿金的情况是有判例的。对于工程履约保证金,中国大陆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大陆法律没有民商分立的体例,因此对于商事合同没有特别的处理,但是合同法分则有商事合同的特别规定。对于惩罚性这个概念,是历史上形成的。其实这个制度的功能不在于惩罚,主要在于压力,促使债务人实际履行。
于飞(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受到时代区分的限制。在格式条款的领域二个原则的区分与其他领域可以不同。在格式条款领域,合意严重不足,可以就公序良俗进行控制。我比较的是客观诚信与公序良俗的区别,与徐国栋老师不同。医死人不负责这种条款,按照大陆的合同法,是无效的。理由是因为违反了诚信而违法。因为背信肯定背俗。背信与背俗这二者都构成,也没什么问题。
(整理人:刘骁一。以上提炼的发言内容未经发言人本人审阅)
台湾民商法的前沿问题
主持人:
方新军(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董学立(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报告人:
游进发(台北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占有连锁的存在与本质——任意规定与当事人意思》
曾品杰(台湾中正大学法学院财经法律学系教授、主任): 《论台湾法上的保证——以最高法院相关判决为中心》
吴瑾瑜(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兼民事法学中心主任): 《由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看保证人继承人是否为保证人之问题——台湾最高法院的观点》
向明恩(台北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加盟契约在台湾司法判决带来之民事争议——从加盟契约之目的出发》
评议人:
戴孟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傅广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报告人每人15分钟,评议人每人5分钟)
游进发(台北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
尽管台湾“民法”第767条未明文规定占有连锁,但在农育权和地上权的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地上权法中并没有第三人不得占有使用土地的限制。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设定与约定使用方法内,如果各方当事人都同意,地上权人得使第三人占有土地。在不动产役权法中,没有限制不动产地役权人移转供役地的法律。这就表明法律允许成立连锁占有。从债法上看,借用合同中不得移转占有。保管合同中保管物也不可交付给第三人。仓储合同类似于保管合同,仓储物不可以交给第三人,不存在占有连锁。在租赁合同中,根据台湾“民法”第433条,可以存在占有连锁。在违法转租的情况下,学者与“最高法院”的见解不一。我认为违法转租的本质就是违约,不需要用到无权占有制度。
占有连锁的本质在于所有人的同意。中间人能否移转占有与第三人,要看所有人的意思。这是一个意思自治的问题。只要所有人允许,作为任意性规定,在法律上自然不应有障碍。如果当事人不允许中间人进行转租之类,这只是一个违约而已,不需要进行二次评价了。
方新军(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游进发教授的分析方法非常值得大陆学习。
曾品杰(台湾中正大学法学院财经法律学系教授、主任):
立法上确认了一般保证,司法上通过判例承认了连带保证契约等。台湾的一般保证契约,在1999年之后进行了修正,将很多任意规定提升为强制性规定。除了先诉抗辩权可以用契约排除,台湾“民法”现在的保证契约基本上就是强行法化了。台湾立法上,对保证人的利益保护比较重视,认为从属性是保证契约是核心内容,补充性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台湾的人事保证具有补充性与从属性,其责任为有限责任,以受雇人当年收入金额为限。理由是根据立法上限制人事保证的适用范围,希望减轻保证人的经济负担。人事保证是有限责任,这是台湾的特色。这个规定原则上是任意法,实务中有很多排除损害赔偿上限的约定,具体签合同时当事人之间也力求具体明确。连带保证不具有补充性,但仍具有从属性。司法实务上,连带保证人仍然可以主张主债务人可得主张的抗辩。我赞同这种观点。在台湾的工程合同中,工程企业会被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工程企业往往找银行要求担保,但是银行面临付款的请求时又会主张保证契约的从属性与先诉抗辩权。后来,在台湾法上,履约金保证既没有补充性,也没有从属性,具有独立性。纵观法律变化的过程,银行业界的实践对于法律的变化影响较大。
董学立(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压轴报告应该最精彩,有请。
吴瑾瑜(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兼民事法学中心主任):
连带保证法律未设明文,但是司法实践中都予以承认。学说认为连带保证都具有从属性。就字面上看,连带保证债务就是连带债务与保证债务的综合。在时效制度上,大陆的法律侧重连带,认为二个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影响,台湾的观点侧重保证,认为二个债务的诉讼时效相互影响。两岸规定同中有异。在台湾有一个典型案例:主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胜诉,申请债权凭证,后来保证人去世。保证人去世之后债权人4次申请法院换发债务凭证,。很久之后债权人才发现保证人早已去世,才以保证人的继承人为对象要求法院换发债权凭证。保证人的继承人认为保证人死后,债权人一直没有以继承人为对象提出请求,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的主要争点在于,将已经去世的人列为债权凭证的换发人,效力是否及于继承人?台湾“最高法院”于2010年形成判例,认为保证人的身份因死亡而消灭。理由在于继承人承担保证义务,为突如其来的义务,对于继承人并不公平。而且债权人主要衡量的是保证人的资力,不是继承人的资力。
向明恩(台北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
加盟是加盟者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经营的权利,是一种共生共赢的商业模式。从经济的观点来看,加盟是一种独特的商业模式。加盟业主为了整体的利益,维持与执行品牌的标准化与单一化。在法律上,加盟是一种持续性的契约,在经济上是一种共生关系,强调水平方向的整合。民国102年新北市“法院”判决认为,加盟合同不是典型合同。这一点我赞同。加盟不是典型合同,是一个混合合同。在这个契约中,最重要的是分析契约的目的和契约的本质。混合契约的类推适用不应该简简单单地类推相似的典型合同,而是应该结合加盟契约的目的来进行裁判。
戴孟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p#分页标题#e#大陆的学者与台湾学者在研究的过程中有差异。台湾学者不仅仅以学说为依据,也会依据法院判决进行梳理。台湾学者很少批评法院判决,体现了对法院的尊重。大陆学者的论文偏重与用域外的法律进行理论的建构。这样的论文容易产生思想的交流。我还是偏向与以法院的判决为素材,做法教义学上的分析。所以台湾的学者给我很多启示。完美的法律并不需要一个完美的开始,需要不断地进行修正。我有一些疑问:人事保证,如果要突破一年工资的赔偿上限,要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这种类推适用或者适用消费者法,理由是什么?如何判断保证人是否有资力?
傅广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游教授论文的论证的思路很好,有归纳的痕迹。我觉得也可以用演绎式的论证方法。向教授的这篇论文,重心在于论证加盟契约的方法。她的论文的目的在于用传统的方式构建一个加盟契约的框架。在她的PPT里,没有直接运用法经济学的著作,而是间接引用了受到法经济学影响的德国学者的观点。论文可以更加大胆一点。
吴从周(台湾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请教保证的问题。是否是要区分有无专属性的债务,再讨论是否债务继承的问题?对于法律的适用,在法律设有明文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因为立法者在其他法律中表示的倾向而将明文弃而不用?既然实务中多用连带保证,那么司法上是不是应该考虑现在法律上的保护倾向是否正确?
金可可(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科学研究院副院长):
按照德国法,在转租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对于占有连锁的是否成立如何认识?加盟契约是否具有任意终止权?终止之后损害赔偿怎么办?
游进发(台北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
我的论文反过来写也行,但是反过来写会有重复。非法转租不能成立占有连锁。这时应该用解除契约。制度因为是否解除契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这个办法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曾品杰(台湾中正大学法学院财经法律学系教授、主任):
人事担保损害赔偿的上限类推消费者法的理由在于,消费者法的一方是企业,一方是个人,在人事担保的情况与之类似,都是大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在代偿能力问题上,要看事故发生时的资力。一般认为可以是保证人的年薪的五倍到八倍,超过就是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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