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沃姆斯诉伯吉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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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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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klahoma Court of Appeals, 620P. 2d 455(1980) [案情]
原告是一个选择权享有者的继承人,被告是该选择权的授予人.该选择权合同规定,选择权享有者如果要行使该选择权,必须在1977年8月21日之前或者当天用挂号信通知选择权授予人,以表达其行使该选择权的意图.原告在1977年8月20日寄出了行使该选择权的通知,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这个通知.
[评论]
本案是一个将“投邮”规则扩大适用于选择权合同的案件,是对英美契约法所奉行的承诺采“投邮”规则的再次肯定。英美法所采用的投邮规则始于英国1818年之Adams v. Lindsell一案。在此案中,被告于9月2日致函原告,要求出售一批羊毛予原告,并要求对方于9月7日前回函。由于被告将原告的地址写错,以至于该要约到9月5日才到达原告之手,原告于9月5日当即致函被告,接受其要约,并将其承诺的信函交邮局寄给被告,被告于9月9日才收到此信。被告因未在9月7日收到原告的回复,于9月8日将该皮羊毛出售给他人,于是原告控告被告违约。本案法院判决被告违约,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原告将承诺信函交邮寄时成立。此后,英国在其后均遵守承诺采发信构成契约原则.如1892年的Henthornv. Fraser一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仍适用投邮规则,承诺一经投递邮筒,契约即构成。美国独立后,其法律仍大多追随英国普通法,但由于当时信息的滞后性,美国并没有在Adams v. Lindsell一案后确定投邮规则。美国马萨诸塞州在1882年M’Culloch v. Eagle Ins. co 18 Mass. (1 Pick)278(1822)中拒绝采用投邮规则,认为承诺必须要到达要约人之手方可成立合同。但是这一现象在随后被美国摈弃,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1881年Lewis v. Browing 130 Mass. 173 (1881)中重申马萨诸塞州本省及美国其他州承诺采投邮规则,而不采用M’Culloch v. Eagle Ins. co 18 Mass. (1 Pick)278(1822)的意见。1976年McTernan v. Letendre 4 Mass. App.502, 351 N.E.2d 566(1976)一案中,法院再度重申美国法院对承诺采投邮规则持坚定的支持态度。
对于选择权合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Palo Alto Town and Country Village, Inc. v. BBTC Company, 11 Cal.3d 494, 113 Cal.Rptr. 705, 521 P.2d 1097 (1974)案中,法院认为,选择权的行使是对一项不可撤消的要约的承诺,选择权行使的通知符合法律关于承诺于投邮后生效的规定。选择权人是接受不可撤销的要约的一方,选择权通知是对该要约的承诺,它表明了选择权人一经承诺即受合同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本案法院采用加利福尼亚州的观点认为,本案“投邮”规则同样适用于选择权合同。依据投邮规则,当邮寄是一种可以被接受的承诺方式时,对一项要约的承诺,在正确地写明了地址和支付了足够的邮资的情况下,一经投邮便发生效力。在通过邮寄信件进行谈判时,总有一方当事人在信件被传递的期间对他所涉及的合同关系是不清楚的。投邮规则让要约人去面临这种不确定的情况。这样对风险进行安排显然是合理的。在选择权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想规定,行使选择权的通知必须送达才能生效,他们可以在合同中加以规定,从而转嫁这种风险,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法的规则是让位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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