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案例选-伊士曼柯达公司诉图像技术服务公司 |
|||||
时间:2008-05-03
点击:
|
|||||
联邦最高法院(1992年),Eastman Kodak Co. v. Image Technical Services, Inc.(U.S.Supreme Court,1992)504 U.S.451,112 S.Ct.2072, 119 L.Ed.2d 265. 【案由】 上诉人伊士曼柯达公司生产销售影印机和缩微设备,同时也销售其设备的修理零部件并提供相关修理服务。被上诉人是18家独立服务机构,这些机构从20世纪80年代早期开始提供柯达影印机和缩微设备的修理服务。柯达公司继而采取措施限制向独立服务机构出售零部件,从而使独立服务机构更难与柯达在修理柯达设备市场中进行竞争。
被上诉人在加利福尼亚北部地区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柯达公司的政策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 和第2条(15 U.S.C.§§1 and 2)。地区法院在简短的调查后支持了柯达公司简易判决的要求。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改判。上诉法院认为独立服务机构已经提出了足够的证据支持以下结论:柯达公司在服务和零部件市场上拥有支配力。上诉法院没有采纳柯达公司的论点:由于柯达公司在设备市场上不具有市场支配力,则可以断定在服务和零部件市场上也不具有这种实力。
柯达生产并销售复杂的商用设备,与本案相关的是高流量影印机和缩微设备。柯达的设备具有惟一性,例如,柯达设备上运行的缩微软件系统不能用于其他竞争者的类似设备,柯达零部件与其他生产者的类似设备也不相容,反之亦然。柯达设备尽管在购买的时候很昂贵,但基本上没有转售价值。
柯达为购买其设备的客户提供修理服务和零部件。其自己生产一部分零件,其余的由独立的原设备生产商提供。柯达公司并不出售全套系统设备,不提供终生保修服务,也不按单一价格出售终生使用的零部件。在原始保修期过后,该公司通过每年签订服务合同或者随叫随到的形式提供维修服务,年期的服务合同包括所有必需的零部件。通过谈判和竞标方式,柯达向不同客户收取的设备、服务和零部件费用并不相同。在柯达设备的维修服务市场中,柯达公司占有80%到95%的份额。
从20世纪80年代早期开始,独立服务机构就开始修理和维护柯达设备。这些机构也出售柯达零部件,修理并出售旧的柯达设备。他们的客户主要是联邦、各州和地方的政府机构,银行,保险公司,工业企业以及专门复印和缩微胶片服务的提供商。独立服务机构的收费比柯达公司低很多,而且一些客户认为其提供的服务质量优于柯达公司提供的服务。
独立服务机构的一些客户自己购买零部件,仅雇佣该机构从事维修,另一些客户同时使用独立服务机构的服务和零部件。这些机构从柯达公司或其他途径(主要是原设备生产商)购买零部件,并保留一些存货。
1985年和1986年,柯达公司出台了一项政策,只向接受柯达维修服务或者自己修理设备的柯达设备购买者出售缩微设备和影印机的替换零部件。
作为该政策的一部分,柯达试图限制独立服务机构从其他途径购买柯达零部件的可能性。柯达公司和原设备生产商达成协议:原设备生产商将不再向柯达以外的公司出售与柯达设备配套的零部件。柯达公司还向柯达设备的所有者以及独立的零部件分销商施压,要求其不要将柯达零部件出售给独立服务机构。除此之外,柯达公司还采取措施限制旧设备的可利用性。
柯达公司希望通过这些措施使得独立服务机构更难为柯达设备提供维修服务。柯达公司的政策取得了实效。独立服务机构不能从可靠的渠道获得零部件,许多公司被迫退出,其他的公司也遭受了极大的收入损失。柯达的客户尽管更喜欢独立服务机构的服务,但仍被迫接受柯达的服务。
1987年,独立服务机构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他们认为柯达公司将柯达服务的提供与零部件的销售搭配,这样的做法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柯达公司垄断或者试图垄断柯达设备服务市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
【判决意见】
布莱克蒙恩法官:
搭配销售安排是指,“卖方以买方还要购买另一种产品(被搭售产品)或者至少同意不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该产品为条件销售产品的协议”。
[1] 如果卖方在搭售产品(搭卖品)市场有着“明显的经济实力”,或者搭售安排实质性影响了被搭售产品(搭卖品)的市场流量,则这样的安排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
[2]
柯达公司并没有反驳这样的安排实质性地影响了州际间商业往来,然而,柯达反驳其行为是否构成“搭售安排”,以及柯达在搭售产品市场上是否具有“明显的经济实力”。我们逐一分析这些问题。
为了判断是否存在搭售安排,合理的事实裁判者必须首先确定服务和修理用零部件是两种不同的商品,其次,柯达公司将这两种商品捆绑销售。
如果服务和修理用零部件被视为两种不同的商品,则必须有足够的消费需求使得分别提供服务和零件对于公司来说是有利可图的。记录中的证据表明,在过去服务的提供和零件的销售是分开的,并且分别提供给设备所有者。事实上,整个高技术服务产业的发展成为证明服务作为单独市场有利可图的有力证据。
柯达公司坚持认为,由于对零件和服务分开提供没有需求,因此服务和零部件并不分别构成单独的市场。根据这一逻辑,我们能够推出这样的结论:在照相机和胶卷、计算机和软件、汽车和轮胎产品中从未存在单独市场。这是我们不愿提出的假设。
柯达公司的主张从客观事实上看是错误的。至少一些消费者仅接受柯达的服务而不购买零件,因为有些维修服务是不需要零件的。也有些消费者,比如自己维修设备的客户,仅购买零件而不需要柯达的维修服务。对于柯达公司统一市场的主张已经提出了足够的质疑,这些都需要事实的裁判者加以解决。
最后,被上诉人已经提出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在服务和零件间存在搭配销售的情形。记录显示柯达公司只有在买方同意不接受独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时,才向其出售零部件。
在找到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搭售安排后,我们接着讨论非法搭售安排的其他必要特征:在搭售产品市场中明显的经济实力。市场支配力是“强迫买方做其在自由竞争市场中不会做的事情”的能力。可以将其定义为:“卖方单方提高价格,限制产量的能力。”市场支配力通常从卖方占有的支配性市场份额中推断出来。
被上诉人认为,柯达公司在零件市场中有很强的市场支配力,迫使买方不得不接受其不想要的搭售产品---维修服务。被上诉人还提供了某些零部件由柯达惟一提供的证据。除此之外,被上诉人进一步证明柯达已经控制了他并不生产的零部件的供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柯达公司已经禁止独立的生产商向被上诉人销售柯达零件,并向柯达设备的所有者和独立的零件分销商施压,要求其拒绝向被上诉人出售零件,该公司还采取措施限制旧设备的利用。
被上诉人还主张,柯达对其零部件市场的控制已经限制了维修服务市场的竞争,提高了服务价格,增加了对柯达维修服务的被迫消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消费者虽然更喜欢独立服务机构的维修服务,但是被迫接受了柯达服务;柯达公司的维修服务比独立服务机构的维修服务的价格高,质量却不如后者;独立服务机构由于柯达的该项政策被逐出市场。根据先例,这些证据足以支持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市场支配力的主张进行审判(而不是简易判决)。
柯达公司辩称,即使其勉强承认在相关零部件市场中的垄断性份额,柯达也不能实际地利用违反《谢尔曼法》所必需的市场支配力。按照柯达的说法,由于在设备市场中存在竞争,柯达不能将服务和零件的价格提高到超过竞争市场中相关价格的水平。因为尽管提高价格会带来利润的增加,但是消费者会因此开始购买维修服务价格更有吸引力的设备,由此导致设备销售量的下降,设备销售量下降的相应利润损失将抵消所增加的利润。
柯达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有关设备、维修服务或者零件市场的真实数据,而是主张采用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即“设备市场的竞争排除了在销售修理用零部件市场(设备市场的派生市场)中存在垄断能力的可能性。”柯达主张,其作为简易判决动议提出方,有证明“对于市场支配力这一具体事实没有实质性争议”的举证责任,这个法律原则的采用将满足其举证责任。
反托拉斯法更赞成分析市场的真实情况而不是基于形式差别的法律假定。本法院更愿意逐个案件地解决反托拉斯法的争议,关注“案件记录所显示的特定事实”。在确定市场支配力的存在,特别是“一种商品的销售对其他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时,本法院曾仔细审查争议相关市场的真实经济情况。
柯达公司认为,当争议涉及销售修理用零部件市场的市场支配力问题时,对于事实的审查是没有必要的。按照柯达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否定存在市场支配力的法律假定是合理的,因为在设备市场中缺乏支配力,使得在服务和零件市场中具有的市场支配力变得没有经济意义,不采用该法律假定将阻止竞争行为。
柯达公司将本案与麦特素什塔案作了比较分析。麦特素什塔案的基本案情是:原告是一些生产或销售消费型电器产品的美国公司,被告是21家日本公司,是原告的竞争对手。原告称,被告在20年内一直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在美国市场销售,目的是希望在将来扩大其市场份额。在几年的事实调查后,被告提出了简易判决的动议。法院认为:被告缺少从事被诉行为的合理的经济动机,因为这样的行为要求被告20年一直遭受损失,并且没有可预见的利润;原告的掠夺性定价理论没有实际意义,是一种理论推测,是不合理的。据此,法院判决:一个合理的陪审团不会裁定支持原告主张,简易判决是恰当的,除非原告提出更加有说服力的证据支持其理论。
在麦特素什塔案中,法院要求原告的主张应该具有经济意义,这样的要求并没有为原告在面对反托拉斯案件中的简易判决时增加新的负担。法院并没有做出如下判决:动议方阐述的任何经济理论支持其行为都可以作为简易判决的依据,而不考虑该理论在实际市场中正确性。麦特素什塔案的判决仅要求原告的推断应该合理,以使案件可以由陪审团审理。这不是一项新提出的要求,仅仅是将原来的要求阐述得更加清楚。如果原告提出的理论在经济上是没有意义的,则任何合理的陪审团将不会做出支持原告的裁决,在这种情况下,简易判决应该被允许。
柯达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采用简易判决是适当的。其必须证明:尽管存在价格增加和排他性竞争的证据,但是由此得出存在市场支配力的推论是不合理的。为了确定柯达公司是否满足了举证责任要求,我们有必要分析柯达所提及的原则:在设备市场中缺少市场支配力则必然排除了在销售修理用零部件市场中的市场支配力。
一个市场对另一个市场扩展的阻碍程度取决于消费者由于一种产品的价格变化而对另一种产品消费的改变程度,也就是需求的“交叉弹性”理论。柯达公司所主张的原则基于这样的事实假定:设备市场和零部件市场具有(互补性的)需求交叉弹性。即“如果柯达公司将零部件和服务的价格提高到自由竞争所确定的价格水平以上,潜在的消费者将会自然地停止购买柯达设备。或许提高零部件和服务价格的策略可以使柯达公司在短期内获益,但是必将损害其长期的利益。”柯达公司主张,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法院应该接受这个经济现实,即设备市场中存在的竞争必然阻止销售修理用零部件市场中市场支配力的发挥。
即使柯达公司不能提高服务和零部件的价格而又不减少设备的销售,这样的事实也不足以反驳柯达在零部件市场中存在市场支配力。当垄断者以垄断价格出售产品时,其产品销售量也会降低,但是高出的价格足以弥补销售量减少所带来的损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摘要第26段,柯达公司提出的提高零部件和服务价格只能短期获益的主张基于以下错误的两分法:只存在两种价格---自由竞争的价格和导致设备销售下降的损失大于提高价格的利润的破坏性价格。但是事实上,一个最合适的中间价格是极容易确定的,这个中间价格可以使提高价格所带来的利润大于设备销售减少所带来的损失。设备市场对零部件市场的价格存在限制的事实,无论如何不能够作为反驳在零部件市场存在市场支配力的证据。因此,我们的观点与柯达的主张相反,不存在永恒的理论上的法律—没有“基本的经济现实”—证明设备市场的竞争不能与零部件市场的市场支配力并存。
接下来,我们分析一个更加深入的问题:柯达公司描述市场行为的理论是否如此的正确,以至于即使被上诉人的主张(柯达在零部件市场存在支配力)不是不可能的,至少也是不合理的?
我们再次回顾一下柯达的主张:较高的服务价格将会导致设备销售量的大幅下降。从这个理论可以推出这样的效果:低廉的服务价格将带来设备销售的大幅度增加。根据这个推论,柯达本应该利用独立服务机构更低廉的服务价格的优势,作为提高设备销售量的绝好机会。相反地,柯达采取了限制销售政策,用以排除服务价格更低的独立服务机构的竞争。根据上面的推论,这样的政策将会减少柯达设备的销售以及柯达公司的诚信。然而根据纪录,情况并不是这样。柯达提高了服务的价格,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柯达设备的销售量有所下降。
被上诉人提出了一个有力的理由证明:柯达的理论尽管在直觉上或许有一定道理,但是并不能准确解释涉及复杂耐用品的初级市场和派生市场的行为。被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是,重要信息和转换成本的存在使得服务、零部件市场与设备销售市场间的联系减弱。
被上诉人提供了这样的证据:柯达设备的最初投入费用很高,并且必须的维持材料仅适合柯达设备使用,因此对于柯达设备的用户来说,转用其他设备的成本是相当高的。柯达公司自己的证据也明确其对不同客户收取不同的设备/零部件/服务费用。
总之,信息和转换成本是否能排除设备和服务市场彼此是纯粹的补充关系的假定,这是一个事实问题。
我们认为,柯达公司未能阐明:被上诉人的推论(柯达在服务和零部件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力)是不合理的。既然被上诉人提出了相关直接证据,柯达公司在零部件市场上具有提高价格、排挤竞争对手的市场支配力的推论很明显是合理的。正如前面讨论过的,在客户固定、获得信息成本高、不同的定价限制等因素的影响下,推断柯达通过发挥在零部件市场的支配力只能获得短期利润也是似是而非的。根据“最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原则审查证据,被上诉人关于市场支配力的主张是有“经济意义”的。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判决柯达公司未能满足联邦民事诉讼法56(c)的要求,因此我们支持被上诉人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提出的关于拒绝简易判决的主张。
被上诉人还主张,关于柯达是否垄断了或者试图垄断服务和零部件市场,从而违反《谢尔曼法》第2条,他们已经提出了真正需要审判的争议。“根据《谢尔曼法》第2条确定垄断有两个因素:(1)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垄断力;(2)以不同于因优良的产品、商业上敏锐的判断或者历史事件而增长或发展的方式,意图获得或者维持该垄断力。”
拥有市场垄断力这个因素很容易确定。正如已经讨论过的,被上诉人已经提出了一个可审判的主张,即服务和零部件市场是单独的市场,柯达在这个市场内有能力控制价格或者排除竞争。当然《谢尔曼法》第2条对于垄断的要求高于第1条对于市场支配力的要求。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明柯达公司几乎控制了100%的零部件市场和80%-95%的维修服务市场,以及没有可利用的替代物的证据,足以满足《谢尔曼法》第2条这一更为严格的标准。
柯达公司认为,作为法律问题,一个单独品牌的产品或者服务不能构成《谢尔曼法》所谓的相关市场。我们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反托拉斯法所谓的相关市场应根据柯达设备所有者可进行的选择确定。由于对柯达设备的维修服务以使用的零部件与其他生产者的服务和零件是不可相互替换的,因此从柯达设备所有者的角度看,相关市场仅由那些维修柯达设备的公司构成。
基于《谢尔曼法》第2条,需满足的第二个因素是使用垄断力量“妨碍竞争、获得竞争优势或者消灭其他竞争者”。如果柯达采取的零部件和维修服务政策是其意图获取或者维持垄断力量计划的一部分,那么柯达就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
正如前面详细陈述的,被上诉人已经提出证据证明柯达采取排他性措施维持其对零部件的垄断,并且运用其对零件的控制增强其在柯达维修服务市场中的垄断份额。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存在“合理的经济原因”能够解释柯达的行为。柯达公司提出了三点理由解释其行为的经济正当性:“(1)通过提高柯达维修服务的质量促进品牌间设备的相互竞争;(2)通过减少柯达的库存成本提高资产管理水平;(3)防止独立服务机构免费搭车,利用柯达在设备、零件和维修服务上的资本投资。”然而,对于每一点柯达公司所谓的“正当性”的合理性和充分性都存在着一些事实方面的疑问,这使得采用简易判决是不适当的。
首先,柯达公司主张,通过阻止消费者使用独立服务机构的服务,“其能够最好地维持对复杂设备维修服务的高质量”,并且避免“因设备故障而遭受的指责,即使问题是由于独立服务机构的不当判断、维护或者修理造成的”。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独立服务机构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并且受到一些柯达设备所有者的青睐。这足以构成一项事实争议。
柯达提出的第二点经济合理性,也构成可以进行事实审判的争议。正如被上诉人所质疑的,柯达的行为看来与控制存货成本的需要并不一致。假定维修柯达设备的零件库存仅与设备故障率相关,而无论是柯达还是独立服务机构提供维修,故障率应该是一样的。更重要的是,这一点所谓的经济正当性未能解释被上诉人提出的以下证据:柯达强迫原设备生产商、设备所有者和零部件分销商不向独立服务机构销售零件的行为,这些行为对于柯达库存成本没有影响。
柯达的最后一个正当性解释也不能作为证据支持对被上诉人基于《谢尔曼法》第2条提出的主张进行简易判决。柯达认为其政策能阻止独立服务机构“为了夺取柯达维修收入而对柯达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进行的投资进行剥削”。柯达并没有质疑被上诉人投资维修服务领域,训练维修人员并购买零件存货,而是提出独立服务机构免费搭车,因为他们没有进入设备和零部件市场。这种对于免费搭车的理解没有案例法的支持。相反的,上诉法院认为,反托拉斯法要防止的罪恶之一就是通过要求同时进入两个市场,对潜在竞争者设置进入障碍。
当然,最后柯达的论据可能被证明是正确的。或许零件、维修服务及设备可能构成一个统一市场;或者设备市场的确约束其派生的零部件市场,使得设备、零件和服务的价格都由竞争机制确定;或者柯达公司行为的竞争效果超过其产生的反竞争效果。但是我们不能将其作为法律问题,根据记录上稀少的文字得出这些结论。与此相应的,上诉法院的判决也拒绝支持简易判决。
斯卡拉法官、奥康纳法官、托马斯法官的反对意见:
本案并不像法院所描述的“仅仅是又一例涉及在反托拉斯争议中适用简易判决标准的案例”。本案提出了一个很小但却极为重要的有关反托拉斯实体法的问题:为了适用关于搭售的本身违法原则,以及对潜在垄断者的行为适用极为严格的原则的目的,生产者在不同品牌设备构成的设备市场中缺少市场支配力,是否能排除其在派生的销售维修用零部件市场中拥有的市场支配力或者垄断力量?我的观点是,法庭对于该问题的答案是错误的,我不同意法庭的判决。
反托拉斯法的本身违法原则应用在如下场合:逻辑和经验显示,被告的行为对竞争造成损害的风险如此的巨大,以至于没有必要对于该行为进行通常的司法审查,来平衡该行为给竞争带来的益处和其产生的反竞争成本,这是一种司法浪费。
尽管在学术领域对于处理搭售问题的法律原则有着很多批评,
[3]本身违法原则的合理性这些年来一直没有什么变化。当被告在搭售产品市场中拥有“市场支配力”——通过减少产量提高价格的能力时,搭售安排使其潜在地将这种能力扩展到另一个不同市场,从而使进入两个市场的壁垒都被提高。另外:
“ 搭售安排可能被用来规避对搭售产品的价格控制,这种规避通过将被搭售产品的利润秘密转移实现;其还有可能被用作影响价格歧视的计量工具;搭售安排可能被用以强迫消费者购买一系列的产品,从而更容易从其身上榨取来自系列产品中一个产品的垄断利润。
[4]”
由于以上原因,正如我们在杰弗逊案中解释的,“法律将仅通过提高搭售产品价格扩展市场支配力,和通过试图限制被搭售产品市场竞争扩展市场支配力做了区分。”
第2条的垄断原则几乎同样指向一些个别情形:被告拥有实质性的市场支配力,并采取排他性或者反竞争的行为,产生破坏或阻止正当竞争的威胁,从而保持或者扩大其市场支配力。当被告拥有市场支配力,其行为就会被特别关注和研究:在正常情况下可能不会被反垄断法关注的行为—或甚至可以被看作是有利于竞争的,当这样的行为由垄断者实施时,就会被视为是具有排他性的。
然而,当市场参与者缺少市场支配力时,法院对垄断者实施的排他性行为和本身违法的搭售协议加强审查力度的考虑就完全不起作用了。据此,“只有在卖方拥有某种特殊能力(通常被称为市场支配力),迫使买方不得不做他在存在竞争的市场中不会做的事情时,搭售协议才应受到谴责。”
本案中,法庭认定生产者在自有品牌设备市场中拥有内在的市场力(比如在销售维修设备所用的零件方面的市场力),这种“垄断力量”足以支持适用《谢尔曼法》第2条的规定。按照这样的观点,在销售维修用零部件市场中拥有市场支配力,足以支持反托拉斯案件的原告引用本身违法原则对抗搭售行为。我认为柯达公司并不具有这样的支配力。如果从目前的记录中得出拥有市场支配力的结论,则会导致禁止不当竞争的古老原则超出合理的范围。并且,由于每个生产由不同零件组成的耐用品的生产商都拥有法庭所谴责的这种市场力,法庭的意见很可能造成滥诉及商业胁迫的发生,这对反托拉斯法的实施及正当竞争来说,弊大于利。
【评析】
本案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一个经典案例。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基石,也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反垄断法,由于该法产生的历史背景缘于反托拉斯运动,故美国反垄断法称之为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分别禁止限制竞争协议和垄断。《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重罪。” 第2条规定,“禁止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或国际商业和贸易。”
《谢尔曼法》的规定非常原则、抽象,这就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也与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产生了冲突。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指出的,“谢尔曼法作为自由宪章,具有概括性(generality)和适应性(adaptability)。它没有采取具体的界定”。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要取决于其政策偏好、所受的训练和经验。
本案涉及适用于搭售的法律原则。搭售安排是指,“卖方以买方还要购买另一种产品(被搭售产品)或者至少同意不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该产品为条件销售产品的协议”。布莱克蒙恩法官指出,如果卖方在搭售产品(搭卖品)市场有着“明显的经济实力”,或者搭售安排实质性影响了被搭售产品(搭卖品)的市场流量,则这样的安排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柯达公司反驳其行为不构成“搭售安排”,以及柯达在搭售产品市场上不具有“明显的经济实力”,提出简易判决。布莱克蒙恩法官指出,维修服务和修理用零部件是各自独立的产品,将两者捆绑起来销售构成了搭售。关于在服务和修理用零部件市场上的支配力问题,柯达主张,由于设备市场和修理服务市场是纯粹的互补关系,因此在设备市场上不具有支配力,必然排除了在销售修理用零部件市场中的市场支配力。布莱克蒙恩法官指出,首先,设备市场和修理服务市场是否是纯粹的互补关系是一个事实问题,有待进一步确认,此外,柯达的主张不足以排除其具有市场支配力的推定,因此驳回简易判决的请求。
被上诉人还主张,柯达垄断或者试图垄断服务和零部件市场,从而违反《谢尔曼法》第2条。根据《谢尔曼法》第2条确定垄断有两个因素:(1)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垄断力;(2)以不同于因优良的产品、商业上敏锐的判断或者历史事件而增长或发展的方式,意图获得或者维持该垄断力。布莱克蒙恩法官指出,被上诉人已经提出证据证明柯达采取排他性措施维持其对零部件的垄断,并且运用其对零件的控制增强其在柯达维修服务市场中的垄断份额。柯达提出了三点“效益”抗辩,试图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1)通过提高柯达维修服务的质量促进品牌间设备的相互竞争;(2)通过减少柯达的库存成本提高资产管理水平;(3)防止独立服务机构免费搭车,利用柯达在设备、零件和维修服务上的资本投资。然而,对于每一点所谓的正当性的合理性和充分性都存在着一些事实方面的疑问,这也使得采用简易判决是不适当的。
斯卡拉法官、奥康纳法官、托马斯法官提出异议,认为柯达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力,并提出只有当卖方具有市场支配力时,搭售行为才构成违法。因此应准许简易判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