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融资法案例选评-当那休诉罗德电铸板公司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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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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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 Co.,麻萨诸塞州最高法院1975(Supreme Judicial Court of Massachusetts,1975) 案情简介 案件的审理
一审法官以诉讼请求没有正当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且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Tauro大法官(Chief Justice)发表了本判词:
原告Euphemia Donahue是 Rodd Electrotype Company of New England, Inc.公司(下称Rodd Electrotype公司或“公司”)的少数股东。Rodd Electrotype是美国麻萨诸塞州的公司。本案的被告是Rodd Electrotype公司、公司的董事Charles H. Rodd,Frederick I. Rodd ,Mr. Harold E. Magnuson和 公司的前董事、公司的控制股东兼总裁Harry Rodd。Charles H. Rodd和Frederick I. Rodd是兄弟,Harry Rodd是这两兄弟的父亲。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宣告“公司”所回购的Harry Rodd所拥有的公司股份无效,要求Harry Rodd返还公司付给他的36,000美元回购款,以及自回购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诉称:被告使公司购买Harry Rodd的股份,违反了他们对她、公司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
在听取了证人口头的证词以后,一审法官以诉讼请求没有正当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官认为,公司的回购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认为交易是在诚实信用的条件下进行的,是内在公平的交易。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且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现在原告上诉至本院,要求进一步对案件进行审查。
案件事实概括如下:在1930年代中,Harry Rodd和Joseph Donahue(原告的丈夫)是Royal Electrotype 公司(Rodd Electrotype公司的前身)的雇员。Joseph Donahue当时的工作限于工厂的现场操作事务,他从来也没有参加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相反,Harry Rodd却在公司中不断地迅速晋升。至1946年,他成为公司的财务总监和总经理。随后,Harry Rodd取得了公司2000股股份的200股,在Harry Rodd的建议下,Joseph Donahue取得了公司50股股份。1955年,Harry Rodd成为公司的总裁兼总经理,接着在那一年Royal Electrotype 公司回购了自己其余的750股股份,Harry Rodd和 Joseph Donahue成了公司仅有的股东,各自拥有公司的80%和20%股份。1960年公司改名为Rodd Electrotype,在1960年代早期,Harry Rodd的两个儿子Charles H. Rodd和Frederick I. Rodd在公司取得了重要的职位。1965年,Charles继承了他父亲的总裁兼总经理职位。
1970年,Harry Rodd已经77岁了,身体健康状况不佳,他的儿子们希望他退休。在1967年以前,Harry Rodd已经将其200股股份中的117股平均分配给了他的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退换了公司2股库藏股。Harry Rodd坚持,作为退休条件,必须对他其余的81股股份作出某种财务上的安排。在这种情况下,Charles代表公司与Harry达成协议,由公司以每股800美元的价格,回购其45股公司股份,据Charles的证言,这个价格反映了公司的帐面价值和清算价值。在1970年7月的一次公司特别董事会上,公司的董事会(当时包括三名董事,有Charles、Frederick兄弟和一名律师组成)投票决定使公司接受这一价格。随后,Harry以每股800美元的价格售予其三个子女每人2股公司股份,并给予每个子女10股公司股份作为礼物。这时,Joseph Donahue已经死了,他的50股公司股份传给了他的妻子和儿子。当Donahue母子得知公司已经回购了Harry的股份时,他们要求公司按照回购Harry股份的价格回购他们的股份,但是他们的这一要求被公司拒绝了。随之原告提起了本诉讼案。
在法庭上,原告诉称,公司对Harry股份的回购是将公司财产不合法地分配给控制股东。她认为,这一分配构成了Rodd兄弟,作为大股东对她,公司的少数股东,所负有的信义义务的违反;因为Rodd兄弟没有给予她同样的向公司出售其拥有的股份的平等机会。被告答辩称,股份回购属于公司的权力范围之内,并且符合公司受托人与公司交易时所负有的诚实信用和内在公平的原则要求。他们坚持,以公司的资金回购公司股份时,没有要求平等机会的权利。因为以下我们将陈述的原因,我们同意原告的观点,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当然,我们将我们对本案判断的结论,限制在我们这里所定义的封闭型公司。至于其他类型公司的类似问题,应当留给其他适当的案件判决。
A. 封闭型公司。在我们已经作出的案件判决意见中,我们曾经间接地谈到封闭型公司的特征…但是我们没有对什么是封闭型公司进行准确定义。没有一个单一普遍可接受的关于封闭型公司的定义。一些评论者定义封闭型公司具有“所有与经营合一”的特征
[1],在这类公司中,股东占据公司管理的主要职位。…其他的评论者则关注股东的人数和股份的市场问题。根据这些人的定义,封闭型公司只有为数很少的股东,公司股份没有什么交易市场。依利诺依州最高法院在审理Galler 诉Galler一案中采用了这一定义。
[2]…我们接受者这两个定义所归纳的特征。我们认为封闭型公司有下述特征:(1)只有少数股东;(2)公司股份没有现成的交易市场;(3)实质上的多数股东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和公司运营。
根据这个定义,封闭型公司与合伙企业具有惊人的相同特征。…如同在合伙企业,公司如欲成功,股东之间必须存在相互信任、相互信赖并且完全忠诚的关系。….
在Helms 诉 Duckworth
[3]一案中,大法官Burger,写了法院判词,他在判词中指出了两个人组成的封闭型股份公司与合伙企业极强的相似性:“在一个像本案这样亲密的商业合作中,封闭型公司股东所处的地位与合伙人或合资者相同。当法院如果宣告ۥ股东之间不存在合伙企业具有的信任与信赖关系时,ۥ忽视了这些两个人组成的、从事小生意的小型公司的组织机构和功能的现实,在这些企业里,股东、董事和经理都是由相同的人在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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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公司为股东提供了一些优点,如有限责任、永久存续等等,但同时也给大股东欺压、损害少数股东提供了机会。面对各种欺压手段,少数股东是很脆弱的;学者称为“挤出”,这可能就是大股东使用的手段。一项有关“挤出”的权威调查列举了这么几个可能:“挤压者会拒绝分配红利;他们会通过给大股东兼任的经理可能还有其亲属,发放过高的工资和奖金,吸干公司的盈利;或者通过高额租金租赁大股东财产的方法挤压少数股东…;他们可能会剥夺少数股东在公司的经理职位或被公司雇佣的机会…”
所以少数股东当然可以以大股东和公司董事为被告提起诉讼。进行自我服务的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然而现实中,原告发现对于公司分红和劳动雇佣的决策很难提出异议。这些决策被视为董事判断范围的事务。…总之,原告请求对公司分红和雇佣决策的司法救济是不能胜诉的。….
所以,当大股东实施这些“挤压”手段时,少数股东被切断了从公司可能获取的任何收入,少数股东只有两条出路,或者遭受损失或者寻求股份的购买者。绝大多数的少数股东不愿意或者不能够等待大股东改变决策。通常情况下,封闭型公司中的少数股东,对公司的资本投入占到其个人资产相当大的比例。股东本来期待他在公司工作的工资能够养家糊口,维持生活。所以他们是不能被动地等待的。他必须将在封闭型公司的投资变现,以便将资金转到可以产生出收入的企业。
从这点看,少数股东在封闭型公司的真实困境是很明显的。他不能轻易要求返还资本。在一个大型的公众公司,被挤压或不同意公司决策的小股东可以通过出售其股票来实现转换投资。从定义上来说,封闭型公司是没有这种股票出售市场的。在一个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如果感觉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排挤,可以通过他随时的明确表示使合伙企业解散。…并且在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可以得到在合伙企业的资产和累积利润的按份返还。相反,在封闭型公司的股东或者称为“公司化的合伙企业”中的股东,只能在非常严格的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解散公司,取回自己在公司资产中的份额。
所以,封闭型公司的少数股东可能会陷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没有一个外部人员愿意处在受到损害的少数股东的地位上,因为外部人员一样会处于相同的困难境地。为了减少损失,少数股东可能被迫与大股东进行交易。这正是大股东的计划实现之时。大股东“挤出”计划的一部分,不分红,就是要迫使少数股东以不充分的价格交出股份。…当少数股东同意以低于公平价格出售股份时,大股东就胜利了。
由于封闭型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相同,信任与信赖是这类企业的基础;也是少数股东在封闭型公司利益的内在风险;因此我们认为在封闭型公司里,股东相互之间互负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相互承担的一样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在我们已经作过的判决中,我们对合伙人相互承担的信义义务的标准作过定义,就是“最大的诚信与忠诚”。
[5]封闭型公司的股东在履行他们的经理人职责和股东义务时,必须符合这个严格的诚信标准。他们不能贪婪地谋取私利或通过违反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忠诚义务获取私利。
我们将股东之间负有的严格的诚信标准与董事和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更轻一点的信义义务进行比较。公司董事被认为在行为时,应当遵守诚信和内在公平的行为标准,“不能为两个利益相反的主人服务。”
[6]“他们的最高责任是公司;他们个人的金钱利益都屈尊在这个责任之后。”
[7]
有关更为严格的合伙人和合资者的责任,同时也是适用于封闭型公司的股东之间的责任,大法官卡多佐在纽约上诉法院判决的Meinhard 诉Salmon
[8]一案中这样描述:“合资经营者,就像合伙人一样,在企业的运营过程中,相互承担最大的忠诚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很多在陌生人之间允许的行为,在相互之间负有诚信义务关系的人之间是不被允许的….不仅包括诚实,还包括最为敏感的有关荣誉的细节,是他们的行为标准。”
[9]
B. 封闭型公司的机会均等。依据麻萨诸塞州法,本州的公司,除非法律明文禁止,是有权回购自己股份的….一个关于股份的取得协议是“可以被强制履行的,只有他满足法律关于诚实信用和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股东萨利益的规定。”…当取得自己股份的公司是封闭型公司时,根据我们对于本案的意见,回购还要遵守另外的规定,即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公司的董事和控制股东,使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必须本着对其他股东最大的诚信和忠诚进行行为。
要满足这一要求,如果被回购股份的股东是控制股东集团中的一员,那么控制股东必须向每个股东提供按照相同价格和持有比例向公司回售股份的平等机会。公司回购股份向被回购股份的控制股东转让了利益。如果不向少数股东提供相同的回购机会,少数股东就得不到这一利益。依据他们对公司少数股东的严格责任,控制股东集团不能够利用他们对公司的控制获取特别的利益,或者获取与其持股比例不相当的利益。
回购提供的好处有两方面:(1)提供的股份出售的市场;(2)使用公司资产为己所用。因为从定义中,我们就可以看出,封闭型公司没有现成的股票市场。回购为本来没有市场的股票提供了市场。回购使不能流动的投资转变为流动投资。如果封闭型公司只是从控制股东集团回购股份,那么控制股东在将自己的投资变为现金的同时,其他的股东却不能变现。如果遵守他们的严格诚信责任,控制股东集团不得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为原先没有市场的股份建立一个排他的市场,将少数股东排除在外。
回购也是向被回购的股东分配公司资产。除非给所有的股东提供相同的机会,从公司控制股东集团中的一员回购股份,构成了对他的优先分配公司资产。通过股份金钱的交换,他按照比例收回了在公司的资本投入和公司累积的利润,从而他收到了可以为个人使用的资金。其他股东则没有机会享受这一取得公司财产的利益,不能从公司的资本和盈利中按比例抽回,除非控制股东集团默许他们。尽管按照先例确立的定价,控制股东回购的价格看起来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是公平的,控制股东的股份被回购相对于其他股东来说,仍然从其他股东那里得到了好处,这是不符合他的严格诚信义务的——有机会从公司获得资金为个人使用。
封闭型公司股份回购的机会平等原则,向所有股东提供平等的享受利益的机会。我们确认,任何控制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否定少数股东活动相同机会的案件,少数股东都有权获得适当的救济。我们将不遵循Spiegel 诉 Beacon Participations公司案
[10]和其他否认封闭型公司少数股东在控制股东股份被回购时,有相同机会的判例。
C.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现在我们转向本案,依上述事实本案适用的法律。
严格的标准肯定适用于Rodd Electrotype公司的股东。依据上述的标准,Rodd Electrotype公司是封闭型公司。…
…Harry Rodd股份被回购一事,应当适用严格标准考察,我们将Rodd家族作为一个单一的控制集团….从证据上看,Rodd家族是一个织就的内部利益相关的团体….
更为重要的是,强烈的利益驱动促使Rodd家族被认定为控制集团。当Charles Rodd和Frederick Rodd被要求代表公司与其父亲进行交易时,他们肯定知道,对公司进一步的好处就是使他们的父亲退休,并回购他的股份….
从表面看,公司回购Harry Rodd的股份违反了Rodd家族作为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原告及其子的信义义务。回购将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分配给了Harry Rodd,公司控制集团的一员,换取了他的股份。原告及其子却没有被给予将他们的股份卖给公司的相同机会。事实上,他们要求获得相同机会的请求,被公司的代表拒绝了。正如一审法官确认的,他们不认可这个交易。
因为上面所陈述的各种理由,我们确认,原告有权得到救济。这里我们提供两种形式的救济。下级法院作了适当的判决。判决可以要求Harry Rodd向Rodd Electrotype公司返还其得到的36,000美元及自1970年7月的合法利息,公司退还给他45股库藏股股份。这实际上是原告起诉书上的具体诉讼请求。利息显然是适当的。一个股东违反了他对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从公司获取财产为己所用,必须为他的使用付费。或者另一个方案,判决Rodd Electrotype公司以36,000美元购买原告的所有股份。根据本案案情,我们认为,这是原告拥有的平等机会给予她的。Harry Rodd自己保留36股公司股份,在公司回购股份的一年内将他们出售或给予其子女的行为,不能掩盖公司购买了他的100%股份的事实(45股),他不想让他的子女拥有这45股。原告也有权将她的45股股份100%被回购。
最后,我们驳回被告要求对方承担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的请求,同时推翻原判有关费用的判决。
下级法院应当依据这个意见重新判决。
Wilking 法官同意判决,发表了下述意见:
我同意大法官支持原告的大部分内容。但是,我不同意在封闭型公司里,回购控制股东股份应当给少数股东提供平等机会的原则,适用在公司运作的所有影响少数股东利益的领域。这个广泛的问题,与公司的分红和工资决策有关,在本案并没有涉及。封闭型公司与合伙企业也不完全相同。
案例评析
封闭型公司的少数股东面临很大的风险。这个风险就是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的“排挤”。实践表明,大股东通常采用不分红、解除少数股东在公司的职务等方式使少数股东不能从公司得到任何收益。而封闭型公司又没有出售股份的市场,因此,对封闭型公司少数股东的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在公司股份回购的问题上,公司可能给予控制股东高价回售股份的机会,而剥夺少数股东股份被回购的机会。股份回购是封闭型公司向股东提供变现的机会,也是公司分配的一种形式,所以,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应当在向大股东提供股份回购机会的同时,平等地向所有股东提供相同机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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