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本案上诉以及交叉上诉涉及到了特许经营投资法的有关问题。1986年7月,原告(也是上诉人)艾格尼丝•金姆起诉被告(也是上诉人)快餐服务有限公司,声称其…违反了特许经营投资法…陪审团做出了支持金姆的判决,要求被告快餐服务公司支付45000美元的损失。随后,快餐服务公司提出重新审判,但没有成功,遂提起上诉。
我们裁定下级法院的判决正确。
I 事实
A 快餐服务公司的业务概述
快餐服务公司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公司,其与众多写字楼的业主签订合同,经营现场食品销售业务,比较典型的是写字楼内的自助餐厅。快餐服务公司负责装修自助餐厅,购买和安装设备,开始自助餐营业,并自己经营4至8周的时间。
随后,快餐服务公司通过与个体经营者签订许可协议,将经营自助餐厅的权利授予一个个体经营者。该经营者支付特许费,一半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余由快餐服务公司以本票收取,此外,快餐服务公司还要求经营者每月支付净销售额10%的费用。
新经营者开始经营后,快餐服务公司对他们进行现场短期培训,此后,快餐服务公司就担任该写字楼业主与被许可人之间的联络人,并进行日常的检查,以保证其质量标准。快餐服务公司还控制菜单以及自助餐厅经营的定价,他要求经营者每日提供热的主菜、热汤和三明治。
在上述经营过程中,餐厅内不存在表明自助餐厅与快餐服务公司有关的名称、标识或者标志。实际上,被许可人也不能在自助餐厅的经营中使用快餐服务公司的名称或者任何衍生标记,快餐服务公司没有按照特许经营投资法将其许可协议登记为特许经营协议。
B 快餐服务公司与金姆的协议
1982年7月,快餐服务公司与艾格尼丝•金姆签订了一份许可协议,许可金姆经营一家位于尼科尔磁力公司办公楼内的员工自助餐厅,协议期限为5年,购买价格为33000美元……
1985年7月初,由于尼科尔磁力公司开始裁减员工,餐厅的销售额下降;尼科尔磁力公司宣布秋天将关闭该餐厅。
1986年1月,快餐服务公司的副总裁古道尔先生参观尼科尔磁力公司餐厅,并通知金姆将关闭该餐厅。他认为广泛裁员属于协议规定的“场所丧失”,并将1986年1月14日确定为场所丧失的日期。协议中的“场所丧失”条款规定:在约定的5年期限内,如果场所所有人终止对被许可场所的所有权,那么快餐服务公司可以选择“在90天内向被许可人提供另外一处收入相当的场所”,或者根据确定的时间表,部分返还购买价,根据协议,返还的价款随着经营时间的增加而降低。
快餐服务公司选择了向金姆提供替代场所的补救措施。
双方当事人就另一处场所进行谈判,探求一个新的、5年期限的许可协议,但没有达成协议,主要的分歧就是尼科尔磁力公司许可协议的还款方式。快餐服务公司向金姆提供了另外一处地方,但是金姆拒绝了。
II 上诉
快餐服务公司要求我们推翻根据快餐服务公司违反特许经营投资法而赔偿金姆45000美元损失的判决。“特许经营”是一个合同,其中“(1)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所规定的营销计划或者体系的实质部分,从事提供、销售或者分销货物或者服务的业务;(2)按照该营销计划或者体系,被特许人经营的业务与特许人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商标标识、广告或者其他表明特许人或者其子公司的商业标记关系密切。(3)被特许人要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费。”
【判决意见】
在加利福尼亚州,销售特许经营权是受法律调整的。除与该上诉无关的某些例外以外,特许人必须在州公司登记专员(以下称专员)处登记特许经营权销售,并且向潜在的被特许人提供提议的要约公告,列举登记申请中列出的主要信息。
经营期间,特许人必须披露收取的特许费,以及“如果在不同情况下,特许费并不相同时,还必须披露确定特许费数量的公式”以及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条件或者拒绝延期的条件。如果出售特许经营权的特许人没有登记或者没有向潜在的被特许人提交要约公告,那么特许人必须对被特许人承担责任,被特许人可以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起诉特许人。
金姆的理论是:(1)快餐服务公司的许可协议是特许经营;(2)快餐服务公司没有登记其特许经营权的销售,也没有向潜在的被特许人提供要约公告,披露有关特许经营的重要信息;(3)如果她之前知道快餐服务公司会对终止协议作出现在这样的解释,那么她就不会购买该项许可。
当然要证明在法律上违反了特许经营投资法,金姆必须证明许可协议是第31005条所定义的特许经营。快餐服务公司承认符合特许经营的第一个要素和第三个要素,但是主张,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该协议并没有满足第二个要素,即“要与特许人的名称或者标志具有密切联系”,因此初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指示是错误的。
正如快餐服务公司所明确指出的,法律并没有定义“密切联系”的概念,我们也没有发现任何公布的有关这一问题的判决,正如初审法院在这一案件中的措施一样,我们也寻求专员发布的指南和意见以进一步深入了解。不过,我们注意到,尽管有管理权的人员对法律的解释有很大的权威性,但是法院对这一法律的意义有最终的发言权。
初审法院向陪审团作出了如下指示:“要认定构成特许经营,你必须认定原告经营的业务是否与被告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商标标志、广告或者其他商业标志关系密切。在确定是否存在这种联系时,你必须考虑原告服务的消费者,包括原告和被告提供自助餐业务的公司,是否会把原告提供的自助餐业务与被告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商标标志、广告或者其他商业标志联系起来。”
在做出该指示时,初审法院部分依赖了专员发布的一封意见信的摘要,该意见信深入研究了与快餐服务公司和被许可人之间的协议类似的安排是否构成特许经营。在1974年5月3日公布的编号为74/7F的专员意见中,有关事实描述如下:
Jay-Rock与工业制造厂签订了服务合同,承诺将在工厂内安装餐饮设备,为工厂的员工提供食品服务。随后,Jay-Rock向经营者发布广告,邀请经营者在特定的工厂内经营食品服务。在获得工厂同意后,Jay-Rock将该服务合同转让给经营者。经营者支付首付款后,Jay-Rock就将餐饮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经营者,此后,设备所有者/经营者将根据特定工厂内职工的人数每月支付服务费,所有者/经营者还同意只购买Jay-Rock生产、加工和交付的食品。如果工厂取消服务合同,Jay-Rock必须根据预定的折旧率,从经营者手中重新购回这些设备。
专员认定这种安排是特许经营。对于经营者的业务是否与Jay-Rock的商业标记密切相关这一问题,专员重申商业标记必须传达到被特许人的消费者。“在这一点上,我们的意见是,与Jay-Rock签订服务合同(该合同随后被转让给经营者)的是各个工厂,它们是经营者的‘消费者’,经营者已经向这些‘消费者’传达了‘Jay-Rock’食品销售公司的名称。食品上的标签表明了食品名称以及Jay-Rock名称。这样,Jay-Rock的商业标志也传达给了从经营者那里购买食品的职工,在我们看来,他们也是经营者的消费者。”
Jay-Rock体系与快餐服务公司体系存在不同之处,但是两者也有很大的相似性,尤其是在两种情况下,都有两级消费者。尽管在Jay-Rock案中,经营者实际上拥有餐饮服务设备,是Jay-Rock与工厂签订的服务合同的受让人,我们并不认为这些特征就可以改变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基本关系。
在本案中,快餐服务公司实际上交给被许可人一群诱人的消费者。尽管被许可人并不是自助餐厅的所有权人,但是拥有在特定的地点经营食品业务的独占权。在这一消费者层次上,古道尔承认快餐服务公司“与自助餐厅的经营有关”,快餐服务公司通过被许可人这一工具向尼科尔磁力公司提供餐饮服务,“这对交易中的每个人都是很显而易见的”。而且,史蒂夫•摩尔——尼科尔磁力公司负责与快餐服务公司谈判最初的餐饮服务合同的执行人——也证实,自助餐厅的经营以及各种食品的价格单都与快餐服务公司有关,正是其灵活性以及其提供菜单的完备性吸引了他们。
不过,对于第二个层次的消费者——也就是餐饮服务设备的实际赞助人,快餐服务公司的情况则与Jay-Rock不同。在该案例中,被许可人不能使用“快餐服务公司食品体系”的名称或者任何衍生名称,而在前一个案例中,Jay-Rock的标记则通过其提供的食品上的标签不断地传达给工厂的雇员。
在决定法律的意义时,我们首先应该确定立法机关的意图,以实现法律的目的,并参照有关特许经营的全部法律来解释成文法。制定特许经营投资法时,立法机关宣布要保护潜在的被特许人,表明其意图是预防特许人的许诺有可能无法实现的特许经营销售。
作为一般问题,像特许经营投资法这样的救济法或者保护法,一般解释为实现其目标、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害。对于“特许经营”的法定定义,这意味着每一个要素都应该解释为包括法律保护的一组投资者,以实现立法意图。
按照这些原则,我们认为母公司(如尼科尔磁力公司)是被许可人的消费者,已经向他们传达了特许人的名称,因此被许可人经营的自助餐厅业务或者其他的食品服务企业都与快餐服务公司的名称关系密切。
当然,当把特许人的名称或者标记传达给消费者时,其传达的并不仅仅是名称,相反,传达的是特许人的信誉和商誉,这才是最关键的。对投资于特许经营的人来说,特许经营的价值是被特许人经营的业务与特许人的信誉和商誉密切相关,快餐服务公司出售给被许可人的,其实是其与快餐服务公司信誉的联系。
同样的,快餐服务公司承认在其向原雇主推销时,其信誉和商誉是主要的卖点。在该案的情况下,由于自助餐业务只针对有限的雇员,所以除了被许可人外没有人愿意经营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快餐服务公司向其原雇主承诺,至少找“一个他的雇员,或者与他签订合同开展食品业务的人来参与快餐服务公司的经营。”,因此在原雇主(例如尼科尔磁力公司)从其他的竞争者中选择快餐服务公司设立餐厅,提供给经营者运营的时候,这一选择过程中就产生了与快餐服务公司的名称和信誉的联系。在场所所有人看来,被特许人与快餐服务公司关系密切,正是这种密切联系使被特许人受益,然后被特许人根据许可协议经营餐厅。
快餐服务公司引用专员意见和指南主张:法院没有指示陪审团必须确定下列内容是错误的:(1)快餐服务公司是否授予金姆使用其商标或者标记的权利; (2)“它”是否指定快餐服务公司作为金姆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3)是否将商号或者标记“传达给消费者,这样他们会把该业务作为与快餐服务公司有关的连锁经营的一部分。”最后,快餐服务公司认为还应该这样指示陪审团:“只有在货物或者服务的提供或者销售中传达给消费者,才可以认为原告的业务与被告的商业标记密切相关。”
首先我们注意到,在“密切相关”这一问题上,尽管使用快餐服务公司名称的特定授权是决定性的,但是并没有说明该案情况的复杂性:尽管金姆对母公司的雇员不能使用快餐服务公司的名称,但是对第一层消费者,快餐服务公司确实使用了其商号。
其次,要求的第二个指示是模糊不清的,“它”的指示并没有定义。无论如何,母公司都把快餐服务公司作为被许可人经营的餐饮服务设备的主要来源。
同样的,金姆通过下列方式把快餐服务公司的商号传达给了母公司:(1)被许可人/经营人提供服务的帐单;(2)与快餐服务公司的合同;以及(3)关于被许可人的经营项目、价格以及经营状况的联络。由于被许可人不能展示商号,公司不能在另一处场所亲自认出另一个快餐服务公司设备,但是从概念上说,公司知道他们是在另一场所再次复制快餐服务公司的服务模式。
我们完全同意下级法院的判决……
【评析】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法院扩大了特许经营协议的第2项要素——被特许人经营的业务与特许人的商业标记关系密切——的判断标准。通过对“商标因素”的扩大解释,本案实际上拓宽了加利福尼亚特许经营法所调整的业务范围。
本案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金姆和快餐服务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满足特许经营协议的第2项要素——被特许人经营的业务与特许人的商业标记关系密切。法官指出,判断被特许人经营的业务与特许人的商业标记关系是否密切的标准是,消费者是否会把被特许人提供的业务与特许人的商业标志联系起来。这又取决于特许人是否将其商业标识及其蕴含的商誉信息通过被特许人传递给消费者。本案法院通过援引Jay-Rock案并与本案作类比,指出,快餐服务公司已通过下列方式将商号传达给了消费者:(1)金姆提供服务的帐单;(2)与快餐服务公司的合同;以及(3)金姆的经营项目、价格以及经营状况的联络。消费者知道他们是在另一场所再次复制快餐服务公司的服务模式。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