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Brien v. O’Brien, 66 N.Y.2d 576, 498 N.Y.S.2d 743, 489 N.E.2d 712 (1985)
[案情]
原告和被告于1971年4月3日结婚。当时两方都是同一所私立学校的教师。被告拥有学士学位和临时教学证书,需要花费约3,000美元学费上18个月的研究生课程才能取得纽约州永久性教学证书。但是为了原告的学业,被告放弃了取得永久性教学证书的机会。原告在和被告结婚时只学完了三年半的大学课程。但是不久他就开始上夜校以取得学士学位,并为上医学院修必要的前期课程。1973年9月,当事人搬到墨西哥居住,原告成为医学院的全日制学生,在他上学期间,被告从事了若干教学工作,并将收入用于他们的共同花费。1976年12月,当事人搬回纽约,以便原告可以修完医学院最后两学期的课程和进行实习。在回到纽约后,被告又恢复了她以前的教学工作,在本案诉讼开始时被告仍从事该教学工作。原告于1980年10月获得了行医执照,两个月后他提起本离婚诉讼。在初审时,原告为外科住院医生。
初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行医执照是婚后共有财产,应该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分配,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分配。上诉法院认为原告的行医执照不是婚后共有财产,将本案发回重审。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分析]
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都负担了生活和教育费用,而且从各自的家庭获得了额外的帮助。双方虽然对各自的付出有争议,但是没有争议的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干家务和管理家庭财务之外,始终从事有收入的职业,她将所有的收入都用于他们的生活和教育支出,并且被告在金钱上的付出要超过原告。初审法院查明除掉原告获得的10,000美元学生贷款,被告的付出占到两方收入的76%。被告提供的专家证言认为原告行医执照的现值为47,2000美元。这个数字是比较了大学毕业生与外科医生从1985年(原告的住院医生阶段结束)到2012年(原告65岁)的平均工资,考虑了联邦所得税和10%的通货膨胀率,按照3%的年利率计算出的平均工资差额的现值。该专家还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医学院学习的付出,其现值为103,390美元。
初审法院考虑到行医执照使原告的赚钱潜力提高,由此生活水平的改善,以及被告对原告取得行医执照的付出和努力,判决分配给被告188,800美元,代表该行医执照价值的40%,并命令原告自1982年11月1日到1992年11月1日,每年支付1次,分11次支付完毕;指示原告为被告利益,就判决未清偿部分就原告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命令原告支付被告的律师费7000美元和专家证人费用1000美元。法院没有判给被告赡养费。
衡平分配法涉及的只有两种财产:婚后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婚后共有财产是要进行衡平分配的。婚后共有财产的定义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分居协议签订前或关于婚姻的诉讼提起前,取得的所有财产,不论财产的持有形式如何。原告没有主张他的行医执照是个人财产,不属于应当衡平分配的财产,而是主张他的行医执照根本不是财产,只是代表了个人获得了一定的知识。他的主张是基于其他州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和他的观点:行医执照不符合普通法关于财产的概念。他的两个理由都不是决定性的,因为其他州案件的判决主要根据该州的成文法及其立法历史,而纽约州在制定衡平分配法时有意超越了传统普通的财产概念,承认夫妻有衡平法上的权利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有价值的物主张权利。如果取得这些物时当事人处于婚姻存续阶段,这些物就归于应当衡平分配的行列。这些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分配的物被归为婚后共同财产,尽管如一位评论家所说,它们很难符合传统的财产概念,因为普通法上的财产利益中没有和婚后共同财产略微相似的。因此,传统普通法的财产概念不适于解释婚后共同财产的意义,这并不奇怪,也与本案无关。
法律规定在衡平分配婚后共同财产时,法院应当考虑没有所有权的一方就婚后共同财产衡平法上的权利主张或利益,对取得婚后共同财产的直接或间接贡献,包括作为配偶、父母、在外赚钱者或在家做家务者对另一方的事业或事业潜力所付出的努力、支出、贡献和服务;以及对作为业务、公司和职业组成部分的资产或利益进行评估的困难或不可能性。在对婚后共同财产的衡平分配是适当的,但就业务、公司和职业的利益进行分配违反法律时,法院应以分配性的判决代替对财产的实际分配。法律的这些词语意味着就职业或职业潜力的利益也是婚后共同财产,可以由没有所有权一方的直接或间接贡献,包括金钱上的付出和照顾家庭的非金钱付出来体现。该成文法制定前的历史也确认了这一解释。该法的制定正是由于实践证明,适用传统普通法的所有权理论导致离婚财产分配的不公平。衡平分配法改变了原有制度,对婚后共同财产衡平分配。这是一个全新的理论,它考虑到案件以及婚姻各方的所有情况。衡平分配基于这样的前提:婚姻是一种经济合伙,婚姻双方作为配偶、父母、在外赚钱者或在家做家务者都对婚姻做出了贡献。与此相一致并暗含在法律框架中的观点是,在婚姻关系结束时应该通过衡平分配对双方的经济事务进行一个了结,并将双方的经济联系切断。
对职业执照是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也是与成文法基于的根本观念相一致的。如本案所表明的,对配偶一方取得职业执照所作的贡献正是成文法关于经济合伙的理论所针对的共同努力的一种。有工作的配偶通常被要求作为在外赚钱者提供大部分收入,牺牲他们自己的教育或事业目标,抚养子女,处理家务,并放弃另一个配偶如果不进行取得职业执照所必须的学习和培训而是工作可以积累的婚后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当事人九年的婚姻几乎都投入到被告行医执照取得的过程中,被告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主要作用。她在婚姻存续期间持续工作,并将她的所有收入贡献给他们的共同努力,她牺牲了自己的教育和事业机会,被告赴墨西哥上医学院长达三年半时间,被告一直随同。立法机构通过在成文法中明确提及配偶一方对另一方职业或事业的贡献,确定这些贡献代表了对婚姻这一经济合伙的投入,双方共同努力的产品——职业执照,应该被视为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被上诉法院采纳的主要主张是职业执照不是婚后共同财产,因为它不符合关于财产的传统观念:财产是在公开市场上有交换价值并能够被出售和转让的。这一主张至少有两点经不起推敲。首先,如我们所谈到,该主张忽视的事实是:成文法设立了婚后共同财产这种普通法上没有、以前成文法中也没有规定的新类型财产,职业执照是否构成婚后共同财产要由该成文法的语言来判断。因此,职业执照是否符合传统的财产观念是无关紧要的。其次,主张在成文法之外职业执照不会被视为财产也有些夸大其词。职业执照是有价值的财产权利,这体现在为取得职业执照所付出的金钱、努力和丧失的工作机会,以及它对持有者赚钱能力的提高上。职业执照未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宣告无效。职业执照没有市场价值与本案无关。显然,职业执照不能像其他财产一样被转让,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另一方对它的利益有限。立法机关意识到这种限制,因此规定分配性的判决,而不是对职业执照进行实际分配。
关于职业执照价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即使职业执照被视为婚后共同财产,有工作的配偶也只能获得对其直接经济投入的补偿。如果运用这样的逻辑,那么配偶一方为购买不动产支付的定金或就购买证券进行的投资也只限于支付的数额,而不能就财产升值所增加的价值获得任何补偿。这是与成文法的要求背道而驰的。成文法要求法院充分考虑没有所有权的一方对取得婚后共同财产的直接或间接贡献,包括作为配偶、父母、在外赚钱者或在家做家务者对另一方的事业或事业潜力所付出的努力、支出、贡献和服务。如果职业执照是婚后共同财产,那么有工作的配偶有权就其获得同等的份额,而不是得到对支付金钱的返还。职业执照的价值就是它对持有者赚钱能力的提高。尽管确定提高的赚钱能力的现值有一定的困难,但是这个困难是可以克服的。初审法院对设计分配性判决有裁量权,考虑的因素包括有工作配偶关于立即付款的需求,持有执照当事人的现有支付能力,延长付款时间所得税的影响等。
[评论]
对于一个人的职业执照、专业学位甚至其事业或名人地位是否可以被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配,各州法院之间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以纽约州法院为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婚姻从一个方面来看是经济合伙,配偶一方对另一方职业或事业的直接或间接的贡献,代表了对婚姻这一经济合伙的投入,这种投入的结果——职业执照、专业学位甚至其事业或名人地位反映了赚钱能力的提高,一个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提高的赚钱能力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配。这类财产也许不属于传统财产的概念范畴,但是婚后共同财产的概念要比传统的财产概念广泛,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有价值的物都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对这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配是将提高的赚钱能力计算现值,要求拥有该财产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按照另一方贡献的比例计算的份额。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个人的职业执照、专业学位、其事业或名人地位不是财产,不能在离婚时进行分配,并认为经济合伙的理论是对婚姻家庭伦理的挑衅。第三种观点采取中间道路,要求获益的一方向做出贡献的一方就其贡献进行补偿。
本案的判决是纽约州法院作出的,反映了纽约州的观点。在本案中法院还指出前述第三种观点不能使为另一方职业或事业做出贡献的一方得到充分的补偿。因为根据第三种观点,做出贡献的一方只能就其支出获得补偿,而不能分享其投资的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