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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合同法案例选-卡利尔诉石炭酸烟丸公司

时间:2008-05-03 点击:

    案由
    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声明如果有人在特定的期间内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们所生产的石炭酸烟丸(carbolic smoke ball)却仍然得了流行性感冒,则他们将向这个人支付100镑。他们还声明,为了表示他们对此事的慎重,他们已经向某银行(写有此银行的名称)存入了1000镑。原告因相信被告广告的准确性而在牛津大街的一家药店买了这种石炭酸烟丸,并且按照说明使用,结果还是得了流行性感冒。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镑。  

    判词   
    原告有权利得到100镑。  
    林雷法官(Lindley LJ):  
    对这个案件,我的第一个看法是,我们不是在讨论事实的推论,相反,我们在讨论特定事件中支付100镑的明示允诺。而对于这一点不可能产生任何错误。在阅读这则广告时,无论你如何去理解它,或是故意歪曲它,这里总是存在一个确定的允诺,这一允诺用非常明白的语言表达了这样的意思,即如果有人每天使用石炭酸烟丸三次却仍得了流行性感冒,则石炭酸烟丸公司将支付他100镑。我们必须看得远一点:这究竟是一项意图作出的允诺,还是一项商业上的吹嘘,不带有任何实质意义。那它会不会是后一种含义呢?我的回答是:不是的。我的答案是基于这样一段词句:“为了表示我们对此事的慎重,我们已经将1000镑存入了瑞金特大街的爱林斯银行(Alliance Bank)”,存这些钱的目的何在呢?在广告中加入这段话,除了将“这仅仅是商业吹嘘,不带有任何意义”这样的暗示排除之外,又有什么目的呢?被告称这些存款是用来证明他们对此事的慎重,这又是什么意思呢?这是用来表明被告具有在他们所特定的事件发生的情况下支付100镑的意图。我不知道是谁起草的广告,但他已经明确地用语句表达了这一允诺,这一允诺和其语句本身所能表达的一样清晰。  
    被告主张这是一个没有约束力的允诺。首先,它并不是对特定人作出的。但实际上这是对那些依照广告上所说的条件去行为的人所作出的要约,任何人只要依照这些条件去行为就等于接受了这一要约。如果你从法律的角度去看这一广告,你可以发现这是一个向依照条件去行为的人支付100镑的要约,而依照条件去行为就是对这项要约的承诺。这是有一系列的先例可以依据的,关于广告的最早的案例是威廉姆斯诉卡沃狄恩案 [1],在此之后做出了一系列关于广告的案例。  
    被告又主张,假设依照条件去做就是对这项要约的承诺,但承诺是应该有通知的。毫无疑问,通常而言当作出一项要约,你不能只是接受它,还应该把这项承诺通知给对方。但这是否在此案中仍旧适用呢?在我的理解来看,这恰恰是这一规则的例外,或者,如果不是例外,这也是一个可以讨论的命题,即承诺的通知并没有必要先于履行行为。这是一个持续的要约,并且从未被撤回,如果需要承诺的通知的话,则要约人在接到承诺通知的同时也接到了对方履行其条件的通知。然而,如果需要通知,依照理论,要约人应在其撤回要约之前收到通知,但在此案的情形下,我认为要约人通过其言语或是依据这种交易的性质表示,除了履行的通知之外他不要求承诺的通知。  
    现在,所有在法律上使合同具有约束力的必要因素主要受制于两种意见,第一个是这一广告过于含糊而不能将其认定为允诺,语言的含糊使一项法律上的允诺不能产生有效的预期。毫无疑问,这则广告的语言在某些方面是含糊不清的,尤其在“将对任何每天使用本品三次而仍然得了流行性感冒的人支付100镑”等话语中。被告主张,这里没有明确表示“什么时候使用它们”。根据这一广告的用语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时间而作出对制定者不利的解释,原告可以主张任何时候都可以。但我怀疑这是否把作出对制定者不利的解释这一规则适用得过头了,我们怀疑商人或是合理的正常人是否会认为只要使用了石炭酸烟丸,而且每天三次并经过一段期间,比如两个星期,就可以担保这辈子以后都不会得流行性感冒。我想广告并没有表达这样的意思,这些意思已经把广告中的语言解释得有些过头了。但如果广告表达的不是这样的意思,那它表达的又是什么意思呢?这就需要被告来举证了;我想这里可能有两种或许三种对广告的合理的解释,而每一种都可以回答被告的意图是什么。  
    这一广告可能的意思是只向在流感传染期间得了流行性感冒,或其它感冒,或其它由感冒引起的疾病的人支付100镑。这是一种解释,但我并不太赞同这一解释。相反,我更倾向于另外两种。一种是担保如果在使用这一产品期间得了流行性感冒,或其它感冒,或其它由感冒引起的疾病,则可以免费使用这一产品。如果是这种意思,则原告确实在她使用这一产品期间得了流行性感冒。另外一种我更为倾向是,在使用石炭酸烟丸后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得了病,则能得到补偿。那什么才是一段合理的期间呢?我的一位同事认为应该根据病菌的感染速度来确定。对此我并不赞成,我认为一段合理的期间应该根据商业感觉来获得,而这一(商业)感觉应达到使一位律师确信的程度:要了解这一产品是什么,这可以从药剂师那里了解到。要从一位有经验的医生了解到这种产品要多长时间才能起到预防感冒的作用。这样就可以得出可以向法院提供的标准以便让法官判断什么才是一个合理的时间。所以,我能肯定,对于广告意思的正确推断应该是:如果有人每天使用石炭酸烟丸三次,并按照产品说明使用两个星期,但在使用了一段合理的期间内仍旧得了流行性感冒,或其它感冒,或其它由感冒引起的疾病,则他可以要求被告支付100镑。我认为这是一个合理的商业推断,如果这一推断是正确的话,那么这对于原告来说就已经足够了。所以,我也不想再过多地讨论语言含糊这一问题了。  
    我现在来讨论最后一个有关对价的问题,被告的律师辩称这是一个缺乏对价的合同(nudum pactum)。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要运用法律上通常的考查方法。首先我们要看这是否对被告不存在利益。被告的律师说,使用掉多少石炭酸烟丸对被告来说并没有什么利益可言。但对于被告来说,销售是对他有利益的事情,而被告举了一个狡黠的例子,即如果是小偷或是其他人使用偷来的石炭酸烟丸,则对被告而言无任何利益。我想应该这样回答这一问题:很显然,在被告看来,如果这些广告或是人们对这些石炭酸烟丸的使用能够建立起消费者使用这一产品的信心,从而反映到销售上去,这就是对被告有利益的。所以在我看来,在这一交易之外产生的对被告的利益是可以构成对价的。然而还可以从另一方面考虑这个问题:接受这一要约的人怎样了呢?是否由于被告的要求而使其处于不方便的状态呢(使用这一产品时须将其塞入鼻腔内)?是否按照被告的要求每天使用这一产品三次没有任何意义呢?在我看来,这如果不是一种损害的话,至少也是一种不方便。因此,对于这一问题,我认为具有充分的对价。  
    因此我认为,被告必须履行其允诺,如果他们因为没有防备或是粗心大意而使自己暴露于很多诉讼当中,他们便必须承担这些诉讼的不利后果。  
   
     提示与讨论
    (1)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以缔结契约为目的而向他人所发出的意思表示。法律对要约的形式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其可以用口头、书面或行为作出。公共汽车以及自动售货机都是以行为作出要约的例子。要约的构成一般而言应满足以下要件:  
    (a)       要约必须表明愿意按照要约中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旨。如果其意思表示含糊不清,从当时的情形又不能推断出当事人具有订约的意思,则很难说这就是一项要约。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便受到合同的约束。所以,合同成立与否的决定权掌握在承诺人手中,而判断谁是要约人,谁是承诺人的最好方法就是看谁可以决定合同的成立。  
    (b)       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除了要有上诉的意旨之外,要约还必须包括意图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件,包括当事人,标的,价格履行地点与方式,付款方式与时间等。但这不是绝对的,要约人无需在要约中载明合同的全部内容,其只要达到可以确定合同内容的程度就可以了。有一些条件可以日后确定,或是依据惯例、交易习俗或是案件具体的情况推断出来。从普通法的判例分析中得知,就要约内容的确定而言,最为严格的是不动产交易,其次为服务性质的契约,而一般消费品买卖的要求更低 [2]。  
    (c)       要约须送达才能生效。因为只有受要约人在得知要约的内容后才能决定是否作出承诺。如果承诺人不知道这一要约,或是这一要约不是由要约人或其代理人送达的,则对承诺人来说要约都未生效。  
    要约邀请的目的也是为了订立合同,但其本身并不是一项要约而只是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所以发出要约邀请的人并不受到要约邀请内容的约束,并且可以将合同成立的决定权掌握在自己手中。英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是,普通商品陈列的商品、超级市场或自选市场的货架上展示的商品、商家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上所作的广告、以及商家为推销产品而发放的价目表,都是一种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当然,现在也存在各种反对意见。  
    (2)本案的思路  
    本案是英国合同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案例,因为它涉及到几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发出的广告是否可以构成要约。被告的几个抗辩理由就是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  
    首先,被告认为这一广告只是一项商业上的吹嘘,而没有包含受到约束的意思。法官认为广告中的用语已经充分表明其作出了一项允诺,因为广告中已经明确表示如果有人每天使用石炭酸烟丸三次却仍得了流行性感冒,则被告将支付他100镑。而且被告表示因慎重起见,他们已经将1000镑存入了银行。  
    其次,被告主张,由于广告的用语含糊不清,所以不能认定它为一项允诺。法官认为从广告的用语中,根据合理的商业推断可以得出被告的意图,即如果有人每天使用石炭酸烟丸三次,并按照产品说明使用两个星期,但在使用了一段合理的期间内仍旧得了流行性感冒,或其它感冒,或其它由感冒引起的疾病,则他可以要求被告支付100镑。而能够推断出这一意图对于原告来说就已经足够了。  
    被告又主张,即使这是一项允诺,由于它是对不特定的人作出的,所以是没有约束力的。法官的意见是,虽然这一广告是对不特定的人作出的,但这些人却可以依据一定的条件被确定出来,这些条件已经在广告中被明确地表述了出来。而依照这些条件所作出地承诺是有效的。在过去,英美法的要约中包含有一项要件就是要约必须是对特定的人作出的,但由于一些判例的出现(本案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案例),使这一规则产生了例外,即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广告,只要其文字明确、肯定,足以构成一项允诺,那么它也可被视为要约。但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仍然坚持凡是对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应视为要约邀请。  
    被告还主张,原告没有发出承诺通知,所以这里不存在承诺。而法官认为本案恰恰是一个可以用行为作出承诺的案件。只要原告依据被告的条件去做,那么原告就已经进行了承诺。  
    被告最后主张,由于缺乏对价,所以这一合同没有约束力。英美法认为,一个所作出的允诺之所以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是由于取得了对方的某种对价,或是由于允诺人在允诺时采用了法律所要求的某种特殊形式(如签字腊封的契据),如果在允诺时不具备上述的某一要件,则其允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这就是英美法中的对价理论。法官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出被告所作出的要约是存在对价的:一是从被告的角度看,由于他发出的这个广告而带动了他的销售,所以他获得了利益,这就是其要约的对价。二是从原告的角度看,由于被告在广告中提出的条件,使得原告处于一种不便的状态(使用方法和使用的频率),而这种对他人的约束和不便就是被告的对价。所以在本案中法官认为是存在对价的。  
    所以根据上面的分析,法官认为被告的广告构成了一项要约,而原告也对这一要约进行的承诺。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要受到其允诺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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