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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关于南朝法制“创新”的“创新”

时间:2011-09-05 点击:

几年前,从网上读过一篇《南朝律学研究》的本科生论文,文笔老练,论证严密,视野开阔,印象颇为深刻。该文认为南朝律学也是隋唐诸律的基础,对民国法制史学家程树德先生《九朝律考》首倡的“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的传统看法提出质疑。文章还从思想与制度两个方面做了比较深入的分析。后来才知道,作者张君虎是西南政法大学2004级本科生,该文曾获得2007年第十届“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作品大赛重庆市赛区特等奖、第十届“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作品大赛全国总决赛三等奖(百度检索)。

所以,看到吕志兴副教授《南朝法制的创新及其影响——兼论“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说不能成立》一文(载于《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不禁很感兴趣。然通读之后,很是困惑,吕文本身谈的是“创新”,但自己的“创新”何在呢?

首先,吕文在研究综述里根本没有提到张君虎的论文(吕志兴先生现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竟然没有注意到本校弟子的优秀作品,让人遗憾和费解)。同样,吕文也没有提到另外一篇重要的同题论文:王娟《<九朝律考>“北优于南”说献疑》(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5期)。吕文据以证明其创新的是张晋藩先生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该书集法制史学界研究之大成,质量堪称上乘,但毕竟出版于10多年前(1999年)。吕文还以此书作为主要对话对象,未免有落后于时代之感。当然,这也就难怪吕文要大发惋惜之词:“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上述观点一直在学界流行,无人提出过异议”(第191页)。在这个网络时代,吕文对“敌情”(程千帆先生语)还如此不明,令人遗憾。

其次,吕文包括三大部分,一是“南朝法制的主要创新”,二是“南朝法制对北周和隋唐的影响”,三是“对南朝法制的评价”。第一部分占全文三分之一的篇幅(主要包括第184至187页),其内容主要是梳理史料。除了(一)刘宋部分的一页半内容以外,(二)齐梁、(三)陈朝法制的资料早已见于程树德《九朝律考》。从历史学角度来说,必要的史实重述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基础性的工作。但对习以为常的资料是否还有必要重抄一遍,值得商榷。就吕文来说,该部分不能为其所谓创新加分是无可置疑的。

第二部分“南朝法制对北周和隋唐的影响”是吕文论证的重点。主要内容有二,一是南朝律令法典编纂体例对后世的影响,二是南朝重要法律制度对后世的影响。作者主要通过隋唐律令与南朝法制的条文比较来进行论证,文章中也明确指出:“南朝重要法律制度对后世的影响,可从后世确立的有关法律制度来反观之。”且不说这种论证方式是否简单粗暴(张君虎、王娟文章都提到南北朝哲学思想的影响,论证视野颇为开阔,相比之下,吕文颇有识暗之感),仅就史实而言,有些制度南北朝均有(如吕文中提到的官当),依据现有资料很难说哪一个对隋唐影响更大。吕文又怎么敢断言某制度“无疑”是以陈朝制度为蓝本、某制度又是“明显可以看出”是在陈朝的基础上法制而来呢?

第三部分“对南朝法制的评价”是吕文的结论,主要内容有二:一是内容是否“简要”不能作为评价律典优劣的唯一标准,二是“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说依据不足。这两个结论都是正确的。但问题是:第一个结论是否有的放矢?吕文在此批评的主要是唐人的观点,这些观点在当今似乎并无学者支持(我国法学界早已抛弃“宜粗不宜细”的观点),又有何辩驳必要呢?至于说“唐代人对南北朝律典优劣评价的标准不是该律典的编纂体例及内容的合理性及实用性,而主要是看其是否简要,这主要受秦汉以来立法观点的影响”,这个总结是否妥当(此处的“主要”一语也和前文“唯一标准”的说法自相矛盾),也值得商榷。

第二个结论的问题则是有无创新性?吕文提出“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说依据不足的三个标准是:律典内容的文明程度、律典编纂体例及重要法律制度的创新、单个律典的立法成就。后两个标准在吕文第二大部分已经介绍,这里实际只是强调,毋庸赘言。值得注意的是,吕文在该部分详列流刑沿革,并提出“南朝对流刑制度有开创之功”(第194页),但却没有谈到流刑在法制史上的重大意义,即张君虎文章早已指出的:“梁朝首次将流刑用于对普通人犯罪的处罚,解决了汉文、景两帝刑罚改革后死刑与徒刑之间跨度太大的问题,从而使刑制结构趋于合理。”。

关于第一个标准“律典内容的文明程度”,吕文主要证据是北朝法制建设起点很低(鲜卑原为游牧民族),且刑罚残酷(主要体现为死刑执行方法和刑讯方式),并引用了沈家本的说法。这部分内容与张君虎、王娟相比,又有何突破之处呢?鲁迅先生曾言:“一碗酸辣汤,耳闻口讲的,总不如喝一口的明白。”多言无益,下文将张君虎、王娟文章相关内容抄录如下,请读者诸君明鉴:

张君虎:

一般学者在研究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律学的时候,南朝律学似乎一直没有被当作重点来介绍过。笔者在仅存的一些典籍之中找到了一些例子来佐证:南朝的律学其实是有它的建树的。不管是立法思想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建设了比较先进的南朝法制系统,也为后世创设了可贵的开局。

刑讯制度规范化、制度化。《梁律》首定“测罚”之制。即以罚站和挨饿的办法来审讯犯人。《陈律》在此基础上创立了“测立”之制,用罚站和鞭笞的方法来审讯。审讯并非盲目的刑讯逼供,只有对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而不招供的犯人才能使用这种刑讯方式。规范的刑讯制度即体现了南朝法制的宽简,又使中国的刑讯制度向文明化迈进了一步,为后代法典在制定刑讯制度的时候有所参考。隋《开皇律》规定,“讯囚不得二百,枷杖大小皆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加强了刑讯制度的规范立法。

崇清议,轻刑罚,刑罚结构趋于合理,流刑广泛使用。梁朝首次将流刑用于对普通人犯罪的处罚,解决了汉文、景两帝刑罚改革后死刑与徒刑之间跨度太大的问题,从而使刑制结构趋于合理。其中关于南朝《梁律》中记载,将死刑的三等“枭首、斩、弃市”改为“枭首、弃市”二等和使用鞭杖刑,体现了轻刑思想。

情礼法的结合。情礼法的结合是中国传统宗法社会中永恒的话题。也是封建统治者在司法实践中力图协调解决的一个棘手问题。南朝的统治者已经开始认识到“情礼兼列”的方法,即要以情来充实,改革礼法内容,使情礼法协调,也即缘情制礼,因理施法,礼法的施行不违背人情。

《陈律》正式使用“官当”之名,并为后世沿用。“官当”,即以官品或爵位抵罪,始于西晋,《陈律》正式使用了“官当”之名,规定品官犯罪判处5年、4年、3年徒刑的,准用官品抵2年刑,其余部分服刑等。隋唐法制继续使用了“官当”之名,继承了官当制度。 “官当”之名的使用和情礼法的结合也是南朝律学思想中兼容并包思想的体现。

重视京畿地区的地方司法机关职能行使。在尚书台出现都官尚书,中央司法机关组织日益扩大,分工日益趋于明确的时候,南朝各代加强了京畿地区的司法机关职能的行使,防止中央司法与地方司法混淆不堪的局面的发生。在司法机构职能分配上,南朝赋予了京畿地区的地方司法机关在本地司法事件的审理上与中央的同等权力和地位,例如梁在建康设有与廷尉官相同的正、监、平三官,并以廷尉寺和建康县为两大司法机关,称“廷尉寺为南狱,建康县为北狱”(32),将京畿地区的司法权力严格划分,避免了中央司法官吏滥用职权的现象。

妇女缘坐问题趋于合理。缘坐即一人犯法,罪及亲属的制度,体现了中国封建法的家族本位特点。《梁律》首创缘坐妇女免死之制,规定对谋反等大罪,虽罪及女眷,但“母妻姊妹及应从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从此以后,缘坐妇女不处死刑。

众官会审制度的萌芽。南陈时“常以三月,侍中、吏部尚书、尚书三公郎、部郎令史、三公录冤局令史、御史中丞、侍御史、兰台令史,亲行京师诸狱及治署,理察囚徒冤枉”,即每年三月由中央众官共同审理狱囚。这个制度后来在唐朝被发展成为“三司推事”,进而成为明清会审制度的肇始。

弃繁就简,篇目明确,深受玄学思想的影响。南朝诸律的形成都是在继承《晋律》的基本思想和律令格式乃至条文修订的,但是仍有取舍,与条目上和篇幅上以简约明确著称的《晋律》相比,篇目更为明确和简省,这一传统同样被隋唐的立法者们所接受和继承发扬。

南朝的都官尚书是隋唐刑部尚书的前身。南朝宋开始设主管司法行政兼理审判的机关——都官尚书,是南朝律学趋于务实的结果,至此中央司法机关组织日益扩大,分工趋于明确,发展到唐朝既成为了六部之一的刑部。

至于南北朝时期两者共有的进步特点笔者在这里就不一一冗述,如建立了直诉制度、完善了死刑奏报制度等。

南朝律学最终没有走上正统。原因是很多的,与隋朝制律早于南朝覆灭以及隋朝建都与北方等不无关系。我们不能够因为南朝律学最终没有走上正统就掩盖了这个时代的律学真实,南朝律学也应当是隋唐诸律的基础。法学史界普遍认同的观点就是:北朝的律学是隋唐诸律的基础。其实南朝的律学也为后世造成了很多积极的影响。有些学者也在一些场合表达了相同观点。对于南朝律学建树与影响的具体分析,笔者已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一切都说明了:即使是整个大一统的隋唐时期,南朝的律学也没有消失殆尽,只能说优秀的内容被吸收进了中华法系的主干上去了。做一个简单的分析:为什么同样受到魏晋律学影响的北朝法制成了隋唐法制的基础,而南朝律学就被抛弃了呢?这是不合逻辑的。

“北优于南”其实是一个不对等比较的结果。南朝的法制和北朝法制代表的是律学的两个不同的发展方向。南朝的皇帝注重法典的实施与社会现实的要求相符合,才铸就了此段历史时期南方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帝王们讲求社会各阶层的势力均衡,在限制门阀士族的同时也利用他们掌握的大量生产资料和军事实力,发展经济,并在南北对峙期间形成一道坚固的屏障。而北朝的统治者们则是急于通过律典的编撰加强他们不太稳固的少数民族中央专制集权。而北朝则是儒家思想在那里完成了法典化的进程。

所以,本人认为:南朝的律学的演变过程可以算做是思想大融合的特殊时期,中华法系两个主要分支中的一个分支的法制改革过程,与另一个分支一起,承担了中华法系发展过程中不同的“研究和实践课题”,形成了特殊时期的特殊法制。

王娟:

程先生认为南朝统治者沉迷于佛教、玄学,致使律令荒芜。如果从立法层面来看,南朝的创新和改变确实较少,但并不意味着其律本身一定劣于北朝。况且,从社会实际情形来看,南朝经济正是在这一时期迅速发展,从而奠定了隋唐时期坚实的财政基础。史书记载,高祖皇帝高欢曾就当时南北局势咨询杜弼:“江东复有一吴儿老翁萧衍者,专事衣冠礼乐,中原士大夫望之以为正朔所在。我若急作法网,不相饶借,恐督将尽投黑獭,士子悉奔萧衍,则人物流散,何以为国……?”对当时梁武帝治下的江南颇为忌惮。庾信在《哀江南赋》中记云:“五十年间,江表无事……天子方删诗书,定礼乐。”说明南梁并未因为梁武帝醉心佛学而导致社会混乱。反观北朝,除北魏太武帝、北周武帝大肆灭佛以外,其他统治者都不同程度的崇信佛教,北魏时期大量修建的寺庙、佛像、石窟就是力证。看来很难以统治者是否信佛、礼佛论定其法律之优劣。

玄学对律学的影响不容忽视。“玄学在研究方法上打破了汉代中叶以来传统经学的僵化模式,开辟了‘执一统众’、‘以简御繁’的思维模式,使汉代那种‘具以春秋对’、专从一经之说的学风开始向儒道兼综、融通诸说的学风转变,魏晋律学最终从对经学的依附地位中解脱出来而向纵深发展,得益于玄学的方法论。”玄学最为基本的研究方法就是“辨名析理”。“辨名”即概念分析;“析理”就是对所确定的命题或理论进行分析或论证以判断其是否正确。张斐就是这种方法最有力的倡导者和实践者,他的二十个法律名词的解释则堪称“辨名析理”研究方法的典型范例。因此,尽管玄学主张消极遁世,助长了法律虚无主义,但至少,在方法上给予借鉴,从而律学在理论上得以完善。所以也很难以玄学兴盛与否论定其法律之优劣。

最后,程树德先生一再强调“中原律学衰于南而盛于北”,行文中又大量论证北魏律、北齐律优于南朝律。那么,其“北优于南”究竟何指?是律学之兴盛?还是律文之完美?抑或是律学儒家化的完成?抑或兼而有之?程先生自己未作明示,观今之法史论著之从应者亦不曾注解,这就难免不造成误解。笔者不能妄揣程先生本意,但从“中原律学衰于南而盛于北”的断论来看,主要是指律学的兴衰,而不是法律本身的优劣。若论律学之北盛南衰,程先生之说可称得当。由于南律绍承晋律,而晋律凝结了汉魏西晋律学成果,晋室南渡,在律学上可坐享其成。但如若如现今不少法史论著所说,“北优于南”是指立法的比较,甚至是包括立法、司法等的全方位比对,那就值得研究。

 


【作者简介】
        张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史研究室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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