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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国跃,程启华: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乃立法进步

时间:2010-08-04 点击:

  日前,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修正案。此次修法最大的亮点之一,是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认为,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既符合法律原理,也符合国际立法惯例和社会发展趋势,堪称我国立法中的重大进步。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自罗马法以来都属于侵权行为或“准私犯”。而侵权责任立法,主要着眼于侵权行为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侵权人必须(常常也只需)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而一般不考虑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之特殊性。因而,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实施侵权行为,作为“雇主”的国家机关也应对此负责。在这一点上,国家赔偿责任与普通民事侵权责任并无本质差别。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即在第121条规定了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此后,立法机关考虑到国家赔偿责任其他方面的特殊性,在1994年制定了单独的《国家赔偿法》。就国家赔偿责任问题,选择单独立法还是统一立法的立法模式,本身并没有孰优孰劣的差异,也绝不可能成为国家赔偿与普通民事侵权赔偿之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同的理由。因此,我国在修订《国家赔偿法》时将精神损害纳入其中,统一了侵权赔偿的赔偿项目,有利于实现 “类似事项作相同处理”之平等精神。

  我国制定《国家赔偿法》的划时代意义之一在于,要破除中国千百年来“民不能告官”的传统观念。但在当时,为了避免财政压力过大,《国家赔偿法》贯彻了“限制赔偿”的立法思想。过去十几年来,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必须理解和贯彻这种思想,因而,国家赔偿案件一律按照《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处理,而不再适用《民法通则》。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无论是在救济途径还是赔偿范围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利。笔者认为,这些思想完全不符合宪法精神和今日社会经济发展之需要,应予纠正。《宪法》第33条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如果受害人因普通民事主体的侵害可以获得救济,而受到公权力侵害却只能忍气吞声;如果在一个国家里不同主体侵害相同权利,要按照不同程序救济,取得的赔偿金额也大不相同,那么,还讲什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实,学术界一直认为,国家机关侵权比普通民事侵权的性质更为厉害,后果更为严重,因此,人格或自由受到国家机关的不法侵害,其赔偿标准没有理由比普通民事侵权更低。故而,我国修改《国家赔偿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正确界定赔偿范围,适当提高赔偿标准,以应对来自方方面面的关于国家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过低的指责。淡化基于主体的特别立法是今日法制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我国立法当然不能置此趋势于不顾,因而在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这一问题上,此次修法消除过去法律中“浓烈的主体色彩”,以免再遭嘲笑和非议,实乃可喜的进步!

  根据过去的经验可以肯定,把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还可以避免新一轮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争议。如果《国家赔偿法》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已有规定,将来的民法典也必然会规定,那么受害人可否依据《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要求国家机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涉及到国家赔偿法的地位及其与民法的关系。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但国家赔偿法无规定者原则上适用民法的规定。就内容而言,国家赔偿法主要内容包括两个部分,即行政法规范与民法(侵权行为法)规范。国家赔偿法作为介于行政法与民法之间的法律,其中关于国家赔偿责任之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责任人、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的规定,属于侵权行为法范畴,系“实质民法”。在适用上,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该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的规定。与我国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在国家赔偿法中还规定,不能依据该法第1条、第2条向国家公共团体请求损害赔偿的事项,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即使可以基于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2条请求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民法上关于“不法行为”的规定。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赞同这种法律立场。可以想象,如果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与普通民事侵权赔偿不同,那么一旦当事人主张按照《侵权责任法》或将来民法典之规定作为索赔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又会给法院提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难题。

  今天,法治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写进宪法,权利的救济也已进人一个崭新的历史发展阶段。而且,我国已经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根据这些公约的精神,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任何人,违法使公民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都应受到禁止;遭受公权力侵害的受害人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的权利。毫无疑问,此处所谓“足够赔偿”应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彻底铲除以旧有价值取向为基础的惯性思维,避免漠视权利保障的观念影响立法和执法,乃我们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可以肯定,新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是我们在完成这一历史使命过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


【作者简介】
侯国跃,男,汉族,四川广元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程启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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