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正权:中国法律文化研究范式之审视 |
|||||
|
时间:2010-04-18
点击:
|
|||||
|
【摘要】中国法律文化研究由于文化定义上的差异,主要分为成果观研究范式和规则观研究范式。法律文化成果观研究范式是法律文化概念在把握上,受文化概念的传入和误读之影响,存在着中国化的误区。文章对不同的研究范式进行了述评,认为法律文化规则观所研究的是指令人们行为的观念系统,其能够合理诠释诸多现代法律现象。法律文化应审视研究范式,吸取其它学科的研究成果,使法律文化理论能够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文化支撑。 【关键词】法律文化;研究范式;成果观;规则观 “文化是个筐,什么都能往里装”。[1]当文化概念可泛用于每一社会现象时,通俗文化论也延伸到我国的法律研究领域,诸多学人将法律文化定义为法律思维、法学理论、法律制度及物质设施的创新成果之积累,并由此形成充斥了学界的法律文化成果观研究范式。但由于该理论不能解析人们行为的本源,难以正确解析诸多法律文化建设困境,无法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提供文化支撑,一时的研究繁荣昙花一现,归于沉寂。不过,当时下文化建设又成为凝聚社会资源的权威话语之后,法律文化成果论旋又活跃起来,其研究表现为寻找与时代口号相通的历史制度和思想,附会于流行话语上,成为一种贴标签的应景式科研。但这种应景、贴标签式的科研只是附会传统与现代的一些表象,因此,无法建构传统与现代之间的科学联结,不能探寻行为的本源,更难剖析当代的法治现象。分析个中缘故,这与中国法律文化研究范式中,缺乏可接受的、普遍的准确定义,由此又影响到理论体系及研究方法的科学性,致使法律文化学科失去持久发展的活力,渐被边缘化。欲使法律文化研究走出困境,成为有学术生命力的学科,必须重新审视法律文化研究范式,从准确定义概念着手,厘清法律文化研究领域的成果观和规则观,重视科学的法律文化研究范式。 一、主要研究范式 自托马斯•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首次使用“范式”一词以后,社会科学研究普遍借用了这一概念。“范式”作为研究的方式与架构,它包括普遍可接受的概念、基本的理论框架与研究方法等。纵观目前中国法律文化的研究范式,缘于对法律文化定义的不同而分野,主要有二种研究范式: 一是法律文化成果观的研究范式。这种研究范式在成果汇集的意义上,将“文化”理解为是人所创造的事与物:“法律文化的实体内容界定为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法律设施等。”[2]并以此为基点进行研究。除此以外,虽然也有学者指出文化是“精神”和“观念”,是习惯或习俗,但大多还是对一定历史阶段的法律发展水平、法制成果的描述和解析,以此分析作者对法律文化内涵的把握,实仍属法律文化成果观,因此,以上可概称为法律文化成果观研究范式。 以成果观的法律文化定义为基础,在分析架构上,“法律文化应当被视为一个复杂的综合体,它包括人的一切行为方式和行为中这些行为方式所创造的事与物(物质的和精神的),以及基于这些行为方式所形成的习惯和意识(内隐的和外显的)。”[3]法律文化学者多将中国法律文化分为三个层次:“(1)物质层次,主要是指法庭、监狱、看守所等法律组织机构。(2)心物层次,主要指法律制度、政治制度以及人们社会交往中约定俗成的风俗和习惯;譬如诉讼制度、审判制度、交易规则等。(3)心理层次,是法律文化结构层次中较深的一个层次,主要包括法律价值观念、法律思维、法律意识、道德情操、民族性格。”[4]还有学者还提出了“结构分离”的问题,认为在法律文化的隐型结构中,心理层面、法律意识层面、法律思想层面存在着分离现象。[5]还有的《法理学》教材,将法律文化分为物质文化、精神文化、制度文化等。从以上的结构分层分析,均是以成果观为基础的。其理论视野主要是法律文化的结构、特征、类型,法律文化的冲突、现代化等,还有的法律文化研究范式则直观地将制度史、思想史类研究,饰以法律文化话语的包装,以历史方法梳理制度和思想的发展演变,这是目前学界法律文化研究的较普遍范式。 二是法律文化规则观研究范式。此范式认为法律文化所研究的是指令人们行为的观念系统,该研究范式通过梳理并正确解析国外文化学者的经典文化定义,将法律文化理解为指令人们行为的观念性系统。在理论架构上主要由法律文化史源、结构以及在不同法律领域中的文化投射所组成,其研究方法主要是文化分析方法。虽然其已经形成了系统的理论体系,能够合理诠释诸多现代法律现象,正确解析人们的行为,但因学界受法律文化成果观的影响,该论并未受到与其学术价值相当的重视。[6] 当人类文化学者爱德华•泰勒在《原始文化》中,将文化定义为“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而获得的其他任何能力、习惯的综合体”之后,国内学人有不同的解读。如何正确诠释泰勒的定义,应当从泰勒关于文化的整体性描述作为切入点,进而对不同文化学派的文化定义进行了充分的理梳,将文化的定义归真为规则。笔者认为:泰勒研究一定人群的愿望和行为遵循的科学标准是:“作为一种特殊规律的研究对象,对于人类行为和意识的考察……他也要研究人类行为的运动与变迁;通过人类集体行为本身寻找满足个人意愿的途径。”[7]显见,泰勒所说的文化,是个人作为某个群体的成员即社会成员,能够生活在这个群体之中所必须掌握的技能和规则,这些技能或规则附载于书本(著作)或文本(法律),但个人所取得的只能是在这些书本文本中表达的、对于行为选择有意义的观念;文化传播学派认为“文化就是一种对标准形态的追求”,这种形态是由“原质观念”决定的,而“追求”则是按“文化圈”的原则进行“传播”。[8]传播学派之后的“文化史学派”以其巨擘本尼迪克特在说明“整合”理论时,指明“文化”是“民族精神”的“内涵”,是“能够包含个性的广泛存在”。[9]对此,可以解析为是个人行为要符合民族文化的精神而获得个人欲念的实现。[10]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的莱斯利•怀特认为:“文化是象征的总和”。“象征可以定义为一种其价值和意义由使用它的人加诸其上的东西”,[11]东西因其寓含的价值和意义而成为象征,文化就是这种象征的总和,所以寓含着价值意义的那些载体(如物质设置)并不被称为文化,而其中表征出来的价值意义则构成文化。美国的法律社会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认为:法律文化的概念是“社会中人们保有的对于法律、法律体系及各个组成部分的态度、评价和意见”,“人们对于法律体系的观念、态度、评价和信仰”。[12]比较法律文化学者亨利•埃尔曼认为:“作为一种对生活的构想,文化对生活于其中的个体行为起到潜在的和实际的引导作用。对文化类型的了解,可以使人们估价传统的持续,并预见可能的变革形态。”[13] 从以上综述可见:文化或法律文化是观念性的;这种观念性的综合体被加在一定事物之上,使之具有价值意义,决定着人们的行为选择;决定行为选择的过程特点是人们的欲念需被社会接受时,这种欲念会被文化重塑,并被文化决定了社会的回应程度。因此,文化是隐含在这些“成果”中的观念所连结成的规则体系,是由一定的观念系统所决定的行为规则,而汇集起来的那些制度的、物质的、理论的、思维的“成果”本身并不是文化。 除成果观、规则观法律文化研究范式之外,法律文化研究领域已经产生新元素。如符号与权力关系的研究,话语和语境的研究也有较多成果面世,丰富了法律文化规则观的研究范式, 法律文化研究还综合了文化学、文化心理学、跨文化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进行中国法律文化心理研究,认为中国法律文化心理,是多元法律文化经历了激烈碰撞和整合,积淀在中华民族个体心灵深处的法律文化意识形态的集合。法律文化心理有自身的独立结构,它系历史积淀而成的观念系统,是一个民族超稳定的心理结构模式。因而,法律文化心理中,既有不变的文化信条,也有开放性价值观。其结构分为法律价值体系、思维方式、致思途径和情感方式,系主体法律行为抉择的本源。它影响和调节主体对法律的认知和支配人的法律行为,同时对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评价功能,对法律认知和法律实现具有强有力的支撑作用。[14] 法律文化研究范式的科学化与更新,关键是法律文化的概念问题,其随着文化研究理论的更新,而发生了定义的内涵变迁。当下学界在文化概念和基本原理方面,尚有许多陈旧的观念纠缠在研究范式上,致法律文化研究尚难以担当起现实的学术使命。 二、研究范式差异之缘由 在中国法律文化研究中,法律文化成果观研究范式被广泛关注,法律文化规则观研究范式尽管科学,但学界的重视程度却不够。究其原因,是中国文化语境下的法律文化概念的解读,以及受文化概念的传人和误读之影响。本文遵循怀德海[15]所说的“寻找复杂并使之有序”之原理,有必要对中西语境下的文化涵义进行梳理,开展文化概念的探源之旅。 (一)中国语境下的文化解读 关于“文”《周礼•天官•典丝》曰:“文供其丝扩组文之物。注:画绘之事,青与赤谓之文。又《尚书•序》:“古者伏牺氏之王天下也,始画八卦,造书契,以代结绳之政,由是文籍生焉。疏:文,文字也。”《说文•序》载:“依类象形,故谓之文。其后形声相益,即谓之字。”《礼•礼器》说:”先王之立礼也,有本有文。忠信,礼之本也。义理,礼之文也。“《史纪•乐书》认为礼自外作,故文。注:文犹动,礼肃人貌。《礼•乐记》曰:”礼减而进,以进为文。乐盈而反,以反为文。“注:文,犹美也,善也。《史纪•溢法》称经纬天地日文,道德博闻日文,勤学好问日文,慈惠爱民曰文,愍民惠礼曰文,锡民爵位日文。 关于“化”,《说文》解为教行也。《增韵》:凡以道业诲人谓之教。躬行于上,风动于下,谓之化。《道德经》说:我无为而民自化。又以德化民曰化。《礼•乐记》:化民成俗。又《韵会》:天地阴阳运行,自有而无,自无而有,万物生息则为化。又泛言改易,亦日变化。注:能生非类日化。《书•大诰》曰:肆予大化,诱我友邦君。《白虎通》载:火之为言化也。阳气用事,万物变化也。《释名》:火,化也,消化物也。 文化成为独立概念,首见汉代刘向的《说苑•指武》:“凡武之兴,为不服也,文化不改,然后加诛。”晋代束皙《补亡诗•由仪》卷十五:“文化内辑,武功外悠。”王融《三月三日曲水诗序》:“设神理以景俗,敷文化以柔远”。对于文化之含义,《辞源》将其总括为文治和教化,指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全部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也特指社会意识形态。[16]其较全面反映了中国传统对文化的理解。文字作为最具文化意义的符号,其承载的“文化”观念,会深刻地影响到每一中国人,泛文化论更是受到”文化“一词引入时的传统文化整合。”文化“一词的中、西对译,首见于19世纪60年代邝其照编的《字典集成》中,将culture译为修理之功。至19世纪80年代,广义上的文化概念出现,意指物质和精神成果总和。[17]1923年商务印书馆的《新文化辞书》将文化释为艺术、科学、道德、宗教等一切精神化的产物以及物质生活,是既强调了文化的精神性又不忽视其物质性。[18]自此,广义文化论在中国初步形成。 20世纪80年代,法律文化概念及研究范式引起我国学者的广泛兴趣,其中代表性著作是武树臣教授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其总结了80年代以来学界对法律文化研究的探索,将法律文化定义为:“首先法律文化是支配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和这个价值基础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其次,法律文化作为客观存在物,表现为法律实践活动所取得的成果;第三,法律文化作为一种观念形态,是与宏观、综合、系统的研究方法紧密联系的。”[19]这种广义的文化观,亦即成果观法律文化,受到了广泛认同,相反,将法律文化理解为观念体系的规则观,[20]却没有被学界广泛接受,被冠之以“较为独特的法律文化观点。”[21]之所以法律文化成果观能够在学界风行,法律文化规则观没有被广泛传播,是因为中国传统文化的语境,在广义的角度对文化进行解读,当西学的文化概念传入我国时,我国学人译为既包括精神也包括物质,此理解相沿至今。特别是中国法律文化学科初创时,本来应当将行为研究作为基石,但遗憾的是只是将其作为了制度史和思想史的装饰,没有成为研究行为本源的科学。而西方的文化概念,随着人类文化学的奠基,而发生的现代突变,文化学关注的对象是人们的行为选择和方式,对此,国人并未充分关注,这是通俗文化论在我国法律文化研究范式上风行的重要原因。 (二)受“文化”概念舶来的影响 其一,现代的“文化”一词,据雷蒙•威廉斯(Raymondwil iams)说,“culture”反映了十分复杂的观念、意识形态。直至法语culture于18世纪中期出现,并与civilization(文明)相互缠绕,“在英语中culture作为表示抽象过程或这一过程成果意义的独立名词,在19世纪中叶还谈不上流行。”[22]以爱德华•泰勒的《原始文化》为界,通俗文化论与文化人类学在“文化”的语义上,发生了根本的分野。通俗文化所论的“文化”继续沿着拉丁文colere、法文coutur及英语中“栽种”、“照料”的语义延伸。后又传入德国,先是被改造成。ultur,又变成kultut,其含义与civilization相同,表示开化的、有教养的,其中含义与文明相近,既有开化的、有教养的抽象意义,又有人类发展的世俗过程之义,既内含规则又表达为成果内容,这与中国传统的成果文化观整合,衍生出了成果文化观。美国著名人类学家A•L•克娄伯和C•克鲁克洪合著的《文化:关于概念和定义的检讨》一书,对自泰勒以来西方的文化定义现象进行过统计研究,他们从1871年到1951年的164种文化定义中概括了六组类型,其中的列举和描述类型的文化定义,基本可归于文化成果观。 其二,文化成果观是从苏联传入的。1955年出版的罗森塔尔和尤金编写的《简明哲学辞典》中,文化的定义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1964年出版的苏联《哲学百科全书》给出的定义是:“文化是社会在其物质和精神发展中取得成果的总和。”[23]这种广义文化论对于当时的中国学界影响十分久远。 其三,国外也有文化学研究者,也把文化直接定义为“人工的辅助的和自造的环境”,以及文明发展的一定水平,其中代表人物之一即为文化进化论者摩尔根。传播学派的格雷布纳在分析落后的民族向形态标准“皈依”时,也将文化解释为包括了将人类智慧创造的成果汇集于一定水平,以标志某种文化的语意。[24]对此,需要作进一步分析,探究其是成果观抑或是规则文化观。摩尔根和格雷布纳等人,都致力于把进化论运用于社会科学的研究。他们不承认不同的文化有模式上、方式上的不同,认为不同文化都处在同一发展序列上,是由低级文化向高级文化的线型发展,是按照形态标准逐步“皈依”而成长的过程,但却忽视了在同等水平的文明中,也存在不同的文化式样。[25]不过他们在研究中,也不断地发掘行为式样背后的观念作用。实际上,他们的研究是将民族的观念系统同一化了,其前提是规则决定了成果。因此,实质上他们亦是规则文化观,但从形式来看,学界仍然直观将其解读为成果观。 其四,还有诸多学人将泰勒的文化定义为:“文化或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复合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误读为包括物质技术、社会规范和观念精神。显然,这是没有正确参阅泰勒的其它论述和体会《原始文化》的精髓,将文化解释为社会发展过程中人类创造物的总称,包括物质技术、社会规范和观念精神。[26] 其五,是法律与文化二个概念功用的对接错误。无论从西方文化与文明概念的缠绕,还是中国的“以文化之”,文化都有广义的一面,只是当人类文化学兴起之后,“现有的文化定义倾向于更明确地区分现实的行为和构成行为原因的抽象价值、信念及世界观,换一种说法,文化不是可观察的行为,而是共享的理想、价值和信念,人们用它们来解释经验、生成行为,而且文化也反映在人们的行为之中。”[27]文化被赋予特定意义,称之为文化概念的现代化,特指指令人们行为的本源。自此,文化与行为联结起来,在行为抉择和行为模式的意义上使用,使文化学中的文化明显不同于泛文化论。法律本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与文化的对接应该是研究人们行为的文化,而不是研究规范行为的制度本身,更不是研究因制度、思想的影响而汇集的成果,但可惜的是,中国法律文化学从初始的学科定位上,便迷失了本来的学科方向,因没有将法律文化定格在法律行为本源的探寻上,法律与文化组合不是探寻行为,而是把文化与制度史、思想史对接,在文明的层面使用了文化概念,使中国法律文化学科诞生伊始,即缺失研究群体行为的功能,致使法律文化学科变相成为法律史学的新潮名词。 #p#分页标题#e# 四、结语 在中国传统文化的语境下,在通俗文化观已成法律文化主流学术思潮的情形下,法律文化成果观的研究自有其存在的沃土和学术价值。本文并不奢望通过对研究范式的审视与反思,使法律文化研究回归到本源,真正能够研究行为,但通过对研究范式的追根溯源,使法律文化学者正视理论上的希冀和学科的合理定位,能够关注极具现实及理论意义的法律文化规则观的研究,充分重视其对人们行为指令性系统的关怀。同时,法律文化不同研究范式也应吸取其它学科的研究成果,使法律文化研究关怀社会和现实,成为法治建设的文化支撑,为中国的社会发展和法治贡献其学术智慧。 【注释】 [1]这是学界关于文化研究的流行俗语,反映出通俗文化论者的群体认识。 [2]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18页。 [3]王申:《法律文化层次论》,载《学习与探索》2004年第5期。 [4]前注[3],王申文。 [5]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41页。 [6]法律文化规则观的研究范式详见于陈晓枫主编:《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陈晓枫:《法律文化的概念:成果观与规则观辨》,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7][英]爱德华•泰勒:《原始文化》,连树声译,谢继胜、尹虎彬、姜德顺校,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3版,第1、3页。 [8][德]郭米特•库巴斯:《民族与文化》,大野俊译,[日本]河山书房1970年版,第3页。 [9][美]本尼迪特克特:《文化模式》,张燕、傅铿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18-219页。 [10][美]露丝•本尼迪克特:《菊与刀》,吕万和、熊达云、王智新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译者序言”。 [11][美]莱斯利•怀特:《象征》,顾晓鸣译,载《多维视野中的文化理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46 -247页。 [12][美]罗杰•科特雷尔:《法律文化的概念》,沈明译,原载《比较法律文化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3]美]亨利•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8页。 [14]参见柳正权:《新疆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的融合与和谐》,载《新疆法学》2007年第2期。 [15]怀德海(Clfred. N. Whitehead.英国哲学家、数学家)。 [16]参见《辞海》,商务印书馆1998年7月第1版,第734页。 [17]参见冯天瑜、[日]刘建辉、聂长顺主编:《语义的文化变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页。 [18]参见前注[17],冯天瑜、[日]刘建辉、聂长顺主编书,第217页。 [19]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34页。 [20]参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7页。 [21]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65页。 [22]前注[17],冯天瑜、[日]刘建辉、聂长顺主编书,第175页。 [23][苏]E•A瓦维林、B•兀•弗法诺夫:《历史唯物主义与文化范畴》,雷永生、邱余娟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3页。 [24]引自《人类文化学的十五种理论》,陈鸿斌摘译,载《文化人类学的理论构架》,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07页。 [25]参见陈晓枫:《法律文化的概念:成果观与规则观辨》,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26]曾小华:《文化定义现象述论》,载《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5期。 [27][美]威廉•A•哈维兰:《人类文化学》(第十版),瞿铁鹏、张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