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建峰:理性看待所谓“花钱买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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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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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慎用死刑的关注与讨论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3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意见》一经颁布,再次引发了关于“花钱买命”、“赔钱减刑”之争论。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即规定,“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当时曾引起广泛的关注与讨论。而现实生活中基于被告方赔偿而被司法机关从宽处理、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层出不穷,并已在死刑二审上诉改判案件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仅以重庆市为例,2007至2008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死刑二审上诉案件中,因被告方赔偿而改判的案件,占死刑二审上诉改判案件的57.89%。而此类案件的改判处理又动辄引致社会公众“花钱买命”之质疑,甚至对于当下司法制度公正性的拷问。对此,有人表示赞扬,认为此举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利;但是,也有人大加鞭挞,认为纯属“花钱赎罪”、“花钱买命”,是司法不公之表现。 对《意见》的正确理解和把握 那么,在被告人赔偿的情况下,对其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是否需要以真诚悔罪为前提?因被告人积极赔偿而对其慎用死刑立即执行,能否等同于“花钱买命”?被害方谅解或者拒绝接受赔偿,对于死刑适用又有何影响?这一系列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之解决,不仅直接关涉死刑适用能否得到合理控制,也涉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切实贯彻。而解决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对《意见》第23条之规定给予正确的把握和理解。 首先,考虑到当前我国死刑适用的现实状况,对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应以其真诚悔罪为前提。根据刑法第48条之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在具体判定何谓罪行极其严重时,则需要结合案前、案中和案后情节综合予以考量。一般来说,被告人通过本人或其亲属、朋友向被害方积极给予物质赔偿的,这不仅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而且也在客观上为被害方解决了实际困难,有助于减缓被害方的痛苦、减轻犯罪的危害程度,避免其陷入“人财两空”之不利境地。 在此情形下,被告人犯罪后的积极赔偿之举实乃其主观真诚悔罪态度之外化,是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具体表征,应该成为衡量其是否“罪行极其严重”的酌定量刑情节。由此,对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当然有其合理性。这不仅有助于有效控制死刑的司法适用,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12月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便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是,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并非出于真诚悔罪,而只不过是逃避死刑适用的藉口,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因此而降低,那么,也不能排除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尤其是对于那些黑恶势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故意杀人犯罪,更应考察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而不能仅仅因为其给予了赔偿,便对其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正基于如此考虑,《意见》将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与“积极赔偿”并列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前提条件。而且,《意见》还规定,此处的酌定量刑情节只是可以型情节,而非应当型情节。 其次,不能将对积极赔偿的被告人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简单等同于“花钱买命”。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被适用死缓的案件。例如,北大学生安然砍死同学案、方强威故意杀人案等。这些案件宣判后均曾引起社会各界的热议。诚然,如果被告人仅有赔偿之举,而并无真诚悔罪或者其他从轻情节,那么,司法机关因此而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确有“花钱买命”之嫌。不过,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是其真诚悔罪的充分反映或者被告人同时还有其他从轻情节,那么就不能简单将之等同于“花钱买命”。因为在此情形下,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并非仅仅因为其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而在于其真诚悔罪表现乃至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在于同时对其他从轻情节的考虑,在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乃至“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的死刑政策要求。 再次,不能将《意见》第23条前段规定之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案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业务庭的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曾表示,《意见》明确了“赔钱减刑”、“花钱买命”的适用范围,只能适用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主观恶性较深的案件,即使积极赔偿,也不能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笔者认为,上述理解不仅有将第23条前段可以型酌定量刑情节简单等同于“赔钱减刑”、“花钱买命”之嫌疑,而且亦不适当地缩小了其适用范围,不符合该条的文本意义。因为从条文的表述逻辑看,第23条前段对于可以型酌定量刑情节的规定在适用上并未作前提性限定。尽管在随后关于应当型酌定量刑情节的规定中,该条明确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案件,但它与前段可以型量刑情节之间应系递进关系,不能据此反向推及可以型酌定量刑情节也只能适用于同类案件。否则,条文表述时就应将“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案件作为两者的共有前提加以规定。 最后,要正视被害方谅解或者拒绝接受赔偿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被害方的因素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死刑的适用。有些死刑案件中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谅解被告人,而被告人也真诚悔罪,法院通常会根据被告人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缓。不过,也有些死刑案件中,被告方虽然积极赔偿,被告人也真诚悔罪,但被害方拒绝接受,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甚至通过上访等方式向法院施压,有时法院也会迫于被害方的压力而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前一情形下,由于被害方出于自愿而谅解被告人,被告人也真诚悔罪并通过本人或者亲属、朋友积极赔偿被害方,故而法院对被告人适用死缓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被告人对被害方的积极赔偿行为反映了其悔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谅解缓和了激烈的社会矛盾,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得到减轻。既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有所降低,法院在对被告人的量刑时有所体现当然无可厚非,而这正是《意见》第23条关于应当型酌定量刑情节之规定的内在根由。不过,在后一情形下,法院则系罔顾被告人的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之表现,迫于被害方的压力而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我们认为,审判虽需聆听来自被害方的意愿,但判决本身却不能以此为转移。法院应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做细致扎实的工作,而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方要求一判了之。我们主张,在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的情况下,若被害方拒绝接受并坚决要求判处死刑,法院可以将赔偿金交付国家亟待建立的被害人救助基金,并可在具体量刑时对被告人的表现予以从宽量刑的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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