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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朔桦: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公民

时间:2013-04-27 点击:
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公民,就像影子跟随身体一样。—— [意]贝卡利亚
宪法作为整个权利体系的基石,要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基本人权价值。从这样的目标价值出发,看我国1982年的宪法。它的诞生背景:经历文革的动乱后,思想解放方兴未艾,经济改革起步未久,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皆未确立,可以想像当时立法的艰难。因而不可否认它的成功之处,确认并规定一些反映时代要求和社会变迁又行之久远的重要观念和原则。但法的局限性:空白、不确定、僵硬也在现行宪法中体现。同时,我国的宪法意识形态色彩较浓厚也使其被赋予政治性纲领文件的“雅号”,理论与实际在一些方面的脱节,不得不说对其效力及目标的实现上是存在质疑的。
一、关于公共利益界限不明等问题的看法
如总纲中第十条关于土地制度的规定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改第三款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本条中对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得很不明确,同时也增加了征收这个行为,扩大了国家权力范围。也许在公共利益概念上的模糊,不明确可以使法律的运用范围更广,使用时间更长,但从现实看来,这一概念的模糊带来的有时恰恰是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从国家机关考虑还是对大多数民众考虑,如国家为招商引资建立专门商业区而征收,征用土地,这背后涉及到的是土地上的民众拆迁安置问题。如果民众不愿拆迁,而国家为所谓的公共利益而强制拆迁从而酿成不久前的类似拆迁自焚事件,这里,公共利益还站得住脚吗?公共的心意就在这些执法人员面前,他们又是如何保障的呢?这与宪法一部限制公共机关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相矛盾的。
笔者认为要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应该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有一定范围设置。在宪法课上提到如比例原则,或者从实现公益程度与造成的损失考量,或从该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上考虑是否满足人的本质需要,而不仅仅是依靠一个机关或者代表人员的决定来认定其对土地的征收或征用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具体的公共利益列出清单,如国防建设需要,发展教育,公共卫生需要等,虽然这不是解决公共利益模糊的最佳方式,但至少有所依据也可以有所限制。另外,蔡定剑教授也曾强调可以通过民主程序要保障,由公众广泛地参与来决定政府的行为是否是出于公共利益。对此,我认为宪法再修改时可以将条文名词的概念以文本细化,或者明确规定,规范宪法名词解释。更进一步切实地约束政府权力,保障民众利益。
二、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相关条文的认识
大一时,教授中国宪法的老师将宪法课程学习美名为“和老师一起读宪法”,正是在老师引导下的细细研读中,我们的思维在宪法条文字里行间中跳跃,而我对中国宪法第二章中的涉及受教育权的问题感受较深。
教育,我们正在经历甚至于影响一生的事,我想从这个角度,我们每个人都是参与者,也更有发言权去议论这个权利。卢梭曾说,教育实现社会公平的伟大工具。但,在中国宪法中,这个受教育权是与义务相伴随的,即公民受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虽然,我并不太认同这样的设定方式,在王世杰和钱端升所著的《比较宪法》中,将受教育权作为积极权利的最普通者之一并提出无给教育,就是将教育作为一种国家必须保障实现的义务而非公民的义务。我觉得这样也更符合宪法保障权利的目的。
暂且不论其权利义务并存的问题,在现实中,这个条款效力与实际的脱节也是应该被正视的问题。《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事实上城市的学生享受了较完善的教育,而农村的学生却没有,这是不是侵犯了这条宪法原则?另一类公然违背平等原则的普遍做法是高校录取对本地学生优惠,对外地,尤其是农村,学生的歧视政策,使得同一所高校的录取分数线按照考生的居住地划分而成差异悬殊的等级。其中较突出的案例是青岛三考生诉教育部案,就是因为高考分数线按区域划分不符合公平原则而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他们的诉讼而三位考生也没有再上诉,但它带给我们的思考并不因此而终止。这确实是高考制度下一种不合理的现象。虽然,近年来随着个省自主命题兴起,命题难易程度不同,对于录取分数线的划定没有太大可同比性,但不同高校对不同地区的招生人数比例还是有很大差异的。同时由于户籍门槛问题,许多农民工子女必须回原籍高考,也是违背公平原则的。这些外来人口子女入学,接受的教育是在本地区进行的,如果回到原籍,可能意味着教学内容的不同,考试内容不同,而使他们辛苦付出,努力学习的成果化为乌有,从头学起以应对原籍的高考。政府提出向民工子弟提供平等的入学机会,但在现实中却受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权利保障,平等价值该如何落实?
宪法保障公民的权利能否在现实中落实到位,能否因其最高法律效力而给公权力带来最强的约束力和执行力,使人们对宪法肃然起敬,而不是仅仅依靠在现实中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受害者起诉以求引起人们对保障权利的重视?我想,这个问题应该也涉及到宪政问题及对其他法律法规合宪性审查的问题。宪法规定的权利十分人性美好,但如果具体法律法规不能将宪法精神传达,权利保障便成为无稽之谈。同时,合宪性审查如何才能做到公正严明高效,这也是社会所需要努力的。这些所涉及的是宪法实际效力保障问题。立法,司法机关应意识到:当公众试图从法中找到自己权利的来源,他所想的第一应该是宪法,如果宪法都缺失了其保障权利的实际效力,又如何追求人权,追求公平价值呢?
中国宪法一方面被称为“基本法”,“根本法”,另一方面,它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可被直接实施的“法”,中国陷入了公孙龙的悖论。北京大学强世功教授在《宪法司法化的悖论——兼论法学家在推动宪政中的困境》中认为,宪法必须加以法律化,宪法必须和民法,刑法等这些部门法一样,看作是法律中的一种而不仅仅是政治纲领性文件,必须和普通法律一样成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判断中认真考虑的对象。怎样才能在文本和宪法解释是予以规范化,限制自由裁量权与国家机关权力?怎样才能在修改过程中不断的完善文本同时增强其实际约束力,而不是脱离于人们的生活,成为高高在上的抽象存在?怎样才能在司法机关真正独立地成为维护权利实现正义的地方,而不是所谓的刀把子?我觉得应该认识到宪法救济可以成为法律救济的一个补充和更高的形态,或者是最后一个救济的手段。有救济才有权利,切实地推动宪政的发展,在根本上约束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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