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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晨昱:论中国高等法学教育的现状及改革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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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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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180年在第一所真正意义上的综合大学——巴黎大学在法国诞生以来,作为大学基本学科和重要基石的法学教育已与大学相伴了820余年的光阴。800多年的近代法学教育不但为大学繁荣和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而且为人类社会的前进提供源源不断的精神动力支持,促进人类的自由、民主、文明向着更高的阶段迈进。中国的法学教育源远流长,纵观我国百余年的法学教育史,成效巨大而问题多多,其问题的核心无外乎两个:“一是‘脱节’(即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二是‘混乱’或‘不统一’(即法律人才培养途径的不统一以及法学教育运作的不规范)。”[①]面对世界经济一体化和法治发展的滚滚洪流,我们不能不正确认识中国法学教育发展的现状。就法学教育形式、技术方面而论,我国比较接近大陆法系国家法学教育,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在法学教育方面就与中国就有较多的相似之处。
“德国是一个思想的国度,教育和科学﹑研究和发展被赋予核心地位。在一个无国界的欧洲和一个市场全球化的世界里,教育使人们有能力利用无国界和知识网络全球化所带来的机遇。”[②]当代德国教育思想基于德国古典哲学“主观改造客观的理念”,即人类的未来完全取决于对自身创造力的开发。经济自由、政治民主及思想多元的社会中的公民唯有具备最低限度的知识水准,才能尽其应尽的责任和实现自身的权利。在德国大学的专业设置中,法学﹑经济学及社会科学是录取人数最多的专业,因为几百年来,德国的法学高等教育培养出了大批优秀人才,为德国法学的繁荣和法制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法学院也属于大学一产生就设置的四个学院之一。
一、德国高等教育体系
德国大学统称为“Hochschule”,包括综合性大学(Universitaet)﹑偏理工科的综合大学(Technische Universitaet)﹑理工大学(Technische Hochschule)﹑应用技术大学(Fachhochschule)﹑新型综合性大学(Gesamthochschule)以及其他专门性院校,如美术学院(Kunst Hochschule)等。传统大学学位设置中只有工学硕士(Diplom)﹑文学硕士(Magister),再上一级是博士学位(Doktor),还有一种是没有学位但类似于Magister的考试,叫做“国家考试”(Staatsexamen),专门针对想申请法律工作者﹑教师﹑医生的人举行,通过者也可以申请Doktor学位。目前为了适应全球化趋势,也在某些联邦州的大学里试行设置学士学位(Bachelor-Grad学制三年)和硕士学位(Master-Grad)。在德国,接受高等法学教育是寻求法律职业的基础,它既是一般的通才教育,又是特殊的职业教育。全日制高等法学教育是法学教育的唯一模式,而只有参加了高中毕业考试(Abitur)的高级文理中学(Gymnasium)的毕业生才能作为被大学录取的人选。[③]由于法律工作者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稳定的收入,申请攻读法学专业的中学毕业生很多,法学是限选专业,招生数量要由教育系统的公共管理委员会来限定,因此是否能分到该生申请的法学系还要看其成绩和排队等候期限的长短来定。
二、中德两国高等法学教育的学制及课程安排之比较
(一)中国。
调整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其中,“《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检察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法》第六条第一款分别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学历要求作了规定。”[④]法学教育以普通高等教育为主阵地、多层次、多渠道的教育形式协调发展。高等法学教育分成专科、本科和研究生三个层次。专科修业年限是2-3年,本科修业年限多为4年,而研究生可分为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两个阶段,修业年限各为2-3年。在本科阶段,大部分学校都会安排学生在大三暑假或者大四上学期进行2-3个月的实习。根据“高等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计划”,现行法学理论教育主要围绕教育部确定的十四门法学核心课程进行,课程的开设主要是以部门法学科的划分为标准,而部门法划分的依据又是国家颁布的主要法律(基本法),而以培养和训练学生实际操作能力为主要目的的课程开设的很少;与我国当前努力实行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相比较,课程中涉及市场经济、比较法和国际商事法的课程所占比重不够,且课程内容也急需改进充实。
(二)德国。
调整法学教育的法律可分为三个层次,分别是联邦法律﹑各联邦州法律以及各大学的规章,因为德国大学提倡的是“绝对的学术自由”(absolute akedemische Freiheit),大学有权自由制定各自的培养及招生规则。在联邦法律层面上,只有《法官法》(Deusches Richtergesetz)对法学教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新的修订日期是2002年7月11日;而在2002年3月1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法学教育改革法》(Gesetz zur Reform der Juristenausbildung),法律规定 “学习期限为4年,这个时间可以缩短,但以提供准予参加大学的选修科考试以及国家的必修科考试所必需的成绩为限。”“学习的对象包括必修课程和有选择可能性的重点领域。此外,还必须证明参加外语的法学课程或者以法学为主的语言课程并且成绩合格;州法可以规定,外语能力也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证明。必修课是指民法﹑刑法﹑公法以及程序法的核心领域,包括欧洲法内容,以及法学方法论﹑哲学﹑历史和社会的基础。重点领域旨在补充学习﹑深化与之相关的必修课程,以及媒介法律之跨专业的和国际性的知识。”[⑤]原来大学法学专业的学制大致为5-6年,现在已经引入了所谓的“自由射门”机制,原则上已缩短到4年,即8个学期(包括在校期间的实习课),实际上,根据学生完成学业的状况学习时间从7个半学期到12个学期不等。8个学期的在校课程又分为两个部分,前四个学期称为基础教育(Grundstudium),目的是把学生引入到一个紧张独立的法律学习中,并使学生学会批判式的思考,开设课程主要是有关各部门法基本理论的必修课和少量选修课,每个学期学生平均要完成3-4个小学分(Klein-Schein)。然后是一个中期考试(Zwischenpruefung),中期考试是德国高等法学教育对学生的第一次筛选。接着进入后四个学习的主体教育阶段(Hauptstudium),确定若干方向供学生选择,学生平均每个学期要完成3-4个大学分(Gross -Schein)。学生可以按学习计划的总要求自由选课,不分先后,以完成上述的学分为原则。“德国法学教学是封闭的,原则上既不提倡也不承认法学从其他专业领域里所取得的学分,但校际一般相互承认名教授课程的学分。”[⑥]近些年来,随着全球一体化以及欧盟联合进程的加快,“欧洲共同体法在各大德国高校的法学院里是一门日益重要的课程,统一商事法及国际公法的法学教育必须以选择修课开始,并且持续至研究生阶段。”[⑦]
三、中德两国有关法学教育的考试制度之比较
(一)中国。
2002年,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使法学教育与法律人才的培养进入了一个新的机遇期和生长平台。其性质是评测从事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特定法律职业工作所应具备的职业基本知识、能力水平的国家考试,这也标志着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的开端。首先来看司法考试的门槛设置,我国要求的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即对参考者学历要求为本科,而专业不限。其次,在考试内容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作为一种资格考试,除了考查应试人员的法学理论知识,对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水平外,还要考察应试人员是否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共考四卷,总分600分,选择题450分,剩下的150分为案例分析与论述题。最后,从通过司法考试与法官资格获得的关系上看,《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二)德国。
实行的是所谓“双轨制”的体制,由大学基础教育阶段和见习阶段(预备期)两个部分组成,期间需通过两次国家考试,是一种学术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体制。国家考试是由设在州司法部的州法律考试局主持,《法官法》仅规定一个考试大纲,各州负责制定考试的细则。尽管各州都有不同的考试制度,但所有各州均相互承认各自的考试结果,虽然各州的录取率有所差别,但题目的难易程度及答题方式却大同小异。第一次国家考试(Referendarexamen)也称储备训练考试,由笔试和口试组成,成绩分为六个等级,达到及格以上分数的考生才算通过。通过这次考试者,意味着校园专业学习的结束,并表明其具备了作为一个准法律工作者的资格和作为一个完全的法律工作者的理论基础条件,要想将来谋求法官、检察官等职务,还要经过职业预备期和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处于职业预备期的大学生称为“国家候补官员”(Referendar),享有临时公务员的身份,并可领取津贴供自己和家属使用。第二次国家考试是法学教育的结业考试,也是候补官员从业的任用考试,在见习期最后一个阶段结束前进行,与第一次国家考试相比内容差不多,整个考试侧重于解决实际问题,以分析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为主,难度相对来说比较简单。通过该次考试者成为“完全法律人”(Volljurist),即获得了法律职业工作者资格,可以申请法官﹑检察官和高级行政官员的职务。
四、德国高等法学教育之于中国的特点
(一)授课方式的多样性。
德国法学教育形式多样、教学互动、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同时也融入了浓厚的学术自由的精神。法学教育的教学方式与中国基本相同,但课程类型比较丰富,层次也比较分明,主要包括三种授课(Unterricht)方式,即讲授课(Vorlesung)﹑习题课(Uebung)﹑学术讨论课(Seminar)。
(二)法学教育软件和硬件的高质量。
大学基础法学教育阶段有严格的制度保障,承载法学教育的主体几乎都是州立大学,教师﹑教学辅助人员﹑财务经费﹑技术设备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等都有充分的保障。它没有像中国“大学综合实力排行榜”之类的名次排列,也无重点大学和一般大学之分,任何一所大学都有自己的特点。如位于自由州——巴伐利亚州(Bayern)的拜洛伊特大学(Bayreuth)的法学教育在科研能力﹑学制设置﹑毕业生质量等方面都独具特色,而弗莱堡大学(Freiburg)的法学教育在师资力量和管理体制方面颇受社会好评。
(三)宽进严出﹑逐级淘汰的培养模式。
自从德国大学的改革者——威廉•冯•洪堡(Wilhelm von Humboldt)确定了“教研一体化”(Einheit von Forschung und Lehre)的大学办学方针和以“知识”为目的的培养目标后,德国大学教育的理性色彩就十分的浓厚,其中法学教育更是以培养社会的精英阶层为己任,其职业指向十分明显,两次国家考试好比是一条通往法律殿堂的必经之路,但这条路极其崎岖和艰难,最终能成为法律工作者的都是刻苦勤奋﹑能耐于学术寂寞﹑实践能力超群而又具有职业敏感的少数法律精英。
五、德国高等法学教育模式对中国法学教育的思考和借鉴
(一)高等法学教育理念方面。
1、学术自由是“科学化”的保障:如果说法学教育科学化的本质在于确立正确的认识论与方法论的话,那么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则是法学教育科学化的基本前提,而只有制度化的学术自由,才能确保实现这一基本前提。
2、以适应时代的要求为动因,重新定位法学教育目标:我国的法学教育应当参照德国逐级淘汰将法律人分流到相应岗位的做法,对培养目标进行重新定位:大专和高职教育与主要对应法律事务辅助人员,即培养法警、书记员、司法行政管理人员等;本科生教育主要对应法律应用人才,即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研究生教育主要对应高级法律人才,即培养法学研究、法学教育以及司法机关的高层次司法官,以期形成一个与法律职业层次相对应的递进式的法学教育体系。
(二)高等法学教育模式制度设计方面。
1、减少专业必修课,增加专业选修课,并拓宽选修课授课内容的范围,这样既注重了基础,又顾及了学生个人的专业化发展:提倡法科学生适当选修一些其他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课程,但应掌握学分比例,切不可过高。
2、引入“学习小组”的形式,并贯彻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原则,课程设置形式应当多样化:“学习小组”的形式借鉴了学术讨论课的课程设置,即“所有的课堂活动都可通过利用学生自己带进课程的信息来完成,先由学生针对问题提出解决办法,然后再用归纳和总结找出较好的方案,使课堂教学活动的内容与学生建立密切联系,并使学生本人的经验得到肯定和充实。”[⑧]
3、法学教育应与实践活动和国家司法考试紧密结合:我国的司法考试虽然已经开考了五年有余,但在全国各大法学院的教学计划中,还很少有针对司法考试安排专门的准备课程,学习目的的不明确使得中国法科的学生有种无所适从的茫然感。
4、实施“两阶段”的法学教育模式设置:两阶段的教育模式既注重了基础知识的传授,又注重了司法实践的运用,可谓知行的统一。基于以上的分析,我国可将目前的大学四年制法学教育一分为二,前三年为校内的大学法学基础教育,最后一年为校外法律职业教育。
5、以资源共享为基础对法学教育资源进行整合,跨系科通力合作:我国现在通过聘请客座教授,可以使成功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走入课堂,向只从书本中学习法学原理的学生传授司法实务经验。此外,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在我国跨系科通力合作只应主要针对较高层次的学生,如硕士生,本科阶段的课程要避免过分的繁杂。
参考文献:
【1】邵建东.德国法学教育的改革与律师职业[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郭成伟.法学教育的现状与未来[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霍宪丹.当代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版.
【4】葛洪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2辑[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何勤华.当代德国的法学教育[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
【6】杨继.德国法学高等教育的特点及启示[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2(2).
【7】韩赤风.当代德国法学教育及其启示[J].比较法研究.2004(1).
【8】潘高峰,王允武.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及其改革——以比较法学为视角[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10).
【9】郑永流.知行合一经世致用——德国法学教育再述[J].比较法研究.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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