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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铭:法的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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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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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的价值释义
一、 价值和法的价值
价值一词常见于人们的日常生活表达,人类作为一种自在自觉的智性存在,恒久不断地就自身的存在、自身的活动以及自身所在的外部世界进行价值分析和价值评价,从而使之成为人类最基本的认识和实践活动。同时,价值也是一个富含学理的概念,承载着人类历史长河中先辈圣哲广泛而深刻的思考,各种观点学说层出不穷。
从学理上分析,对价值概念含义的把握涉及三个方面,即价值主体的价值需求、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和作为价值形态的价值目标。价值目标是价值概念含义的直接所在,在这个意义上,价值意指各种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如幸福、真知、善良、美感、圣洁、公正等。价值主体的价值需求和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则是在相对间接的意义上价值概念的含义所在。就此而言,价值可以指价值主体对各种形态价值目标的需求,也可以指价值客体(各种物质的、精神的或制度的对象)能够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一种性能。我们通常所论及的事物的价值或事物有无价值的问题,涉及的就是对事物的价值属性的认识和判断。综合对价值概念三个方面的考察可以得出一个概括性的结论,即价值是价值主体所希求、并借助于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事物的价值实际上存在于一种主体和客体的关系结构之中。这种关系可以称之为价值关系,在这种价值关系中,主体的价值需求直接指向各种形态的价值目标,并赋予或引发事物作为价值客体的属性,从而成为价值生成的原点和价值评价的标准。价值这种现象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价值的性质和程度如何,主要取决于价值关系主体的情况,而不是由价值关系的客体所决定。价值实际上就是对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它代表着客体主体化过程的性质和程度。同时也要看到,在价值关系中,事物所具有的客观属性是主体进行价值评价的必要参照。某种事物是否有价值,具有何种价值,具有多大的价值,这些问题并不是单纯由主体来决定。价值既反映着主体的主观情感和意向,也反映着事物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因此,在对事物价值的性质的认识上,在强调主体的价值需求的核心意义的同时,也要看到价值现象在形成和变化过程中主体和客体交互作用、主观和客观相互融合的过程,不能单纯地把事物的价值归结为主体或主观现象,或者客体或客观现象。
至于何为价值主体,何为价值客体,则是一个不断遭遇新的智识挑战、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尽管前卫的观点认为外在事物如动物、植物等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价值主体,但主流的观点依然认为,在价值关系中,只有人才是价值主体,而人之外的世界万物只能是价值客体,是人的价值认知和价值实践的对象。人之所以要去认识客观世界以及事物,是为了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而人之所以要对客观世界及其事物进行改造,又以满足人的自身需要为最终目的。人的一切认识和实践活动无不是为了把客观的对象改造成为满足人类自身需要的事物。
法的价值是事物价值的具体形态,除了体现事物价值的一般原理之外,也具有法律认知和法律实践领域的特点。在法学理论中,法的价值的含义通常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理解。
一是指法律在发挥其作用的过程中所能够保护和增进的价值,如自由、平等、公平、秩序、安全、效率等。人类社会之所以需要法律,需要发挥法律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作用,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和增进这些事关人类福祉的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
二是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美国法学家庞德曾指出:在法律调整和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在许多法学著作中,法的价值的问题也就是法律评价的标准问题。
三是指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良好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被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它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并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标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或良好的品质或属性。比如,法律应该逻辑严谨而不应当自相矛盾,应当简洁明了而不应当繁琐隐晦,应当公之于众而不应当神秘莫测,等等。
从价值的一般原理看,在上述关于法的价值的三种理解中,法的目的价值最为根本,应该说是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含义的直接所在,而法的形式价值则是在延伸意义上对法的价值含义的认识,它实际指称的是法的价值功能和属性,服务于法的目的价值的实现。严格说来,法本身并无价值可言,法的价值主体是人,离开了以人的需要为指向的法的目的价值,法的形式价值也就无从谈起。至于对法的价值含义的第二种理解,即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价值,则可以做出以下两点分析:其一,任何形态的法价值目标,皆有评价的功能,从而构成法律现象的价值评价标准。在此意义上,对法的价值的第二种理解与第一种理解没有不同,应当归并其中;其二,人们通常提及的各种法的价值评价标准,如生产力标准、人道主义标准、现实主义标准、历史主义标准等,皆属解决不同形态法价值之间冲突(如自由与平等、公平与效率等)的准则。虽然这些准则为解决不同的法价值冲突提供了方向性指引,从而属于法的价值研究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它们本身并不属于法的价值形态。基于这样的分析,我们可以在一般意义上对法的价值的概念作如下定义,即法的价值是作为法律价值主体的人所希求、并借助于作为法律价值客体的法律的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
二、法的价值的特性
法的价值作为事物价值的具体形态之一,也具有事物价值的共同属性。法的价值也存在于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人和作为法的价值客体的法律的关系结构之中。这种关系可以称之为法的价值关系。在这种价值关系中,人类在法律领域的价值需求直接指向人类法律生活的各种价值目标,并赋予或引发法律作为客体的价值属性,从而成为法的价值生成的原点和法价值评价的标准。法的价值的性质和程度如何,同样主要取决于法价值关系主体在法律领域的认识和实践情况,而不是由法价值关系的客体所决定。因而也可以说,法的价值实际上就是对法的价值主体和法的价值客体之间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体现了法律在回应人的法律需求这一主体化过程的性质和程度。当然,在法的价值关系中,法律所具有的制度和规范属性则是人类在法律生活领域进行价值评价的必要参照。法律是否有价值,具有何种价值,以及价值的大小,也必然受制于法律现象的规律和属性的影响。法的价值既体现人类在法律生活领域的主观情感和意向,也体现法律在满足人的价值需求,所呈现的客观属性。因此,在对法价值的性质的认识上,在强调人类法价值需求的核心意义的同时,也要看到法价值现象在形成和变化过程中人和法交互作用、人的主观意愿和法的客观属性相互融合的过程。法的价值同任何形态的事物价值一样,也是一种主体和客体交互作用、主观和客观相互融合的现象。
法的价值也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事物价值,它存在于人类的法律生活领域,体现了人类法律认知和法律实践的特点,从而在内容和形式上表现出不同于其他形态事物价值的特点。具体主要有三:其一,法律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领域,作为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一种制度或规范现象,它在很大程度上是认为努力或安排的结果,因此,法律服务于人类的法价值需求的价值功能和属性,是人类所赋予的而非固有的,这也体现了现象(或事实)分类中自然现象(或事实)和人为或制度现象(或事实)的不同;其二,法律作为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领域的制度现象和制度实践,其满足于人类价值需求的内容有自己的偏重和独到之处。古往今来,法的价值目标在最为普遍和一般的意义上常常被表述为正义或公共幸福;法律是一种致力于公平正义的艺术,法的价值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促进人类生活的福祉。法的价值在整体偏重上不同于人类科学实践中所追求的真理价值,不同于伦理实践所追求的善良的价值,不同于审美实践中所追求的美感的价值,也不同于宗教生活中所追求的圣洁的价值。其三,法的价值在表达形式上也有自己的特点。比如,人们最为常见地把法的价值目标在整体上表述为正义或公共幸福。不仅如此,法律作为制度规范现象,作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体现,其价值目标在表述上也必然更为规范。
法的价值的特性除了表现在它与其他事物价值相区别的意义外,还涉及到其自身在不同时空场景下所发生的变化以及所呈现出的多样性问题,从而也表现为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
法律是一种社会生活现象,作为人类有目的活动的结果,不仅在形态结构上具有共同的价值功能和属性,而且在满足人类的价值需求上,在实体价值目标上,也具有跨时空的普遍性。比如,当法的价值目标被表述为正义或公共福祉这类观念时,就明显具有跨越时空的普适性。尽管如此,在对法的价值的具体认识和界定上,我们则会发现各种时空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价值认识和实践的背后总是存在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形态和利益关系,法的价值是社会生活中利益和利益关系的体现。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地方、不同的个体和人群、不同的国家和民族等,对法的价值会有不同的需求,从而在法的价值目标或形态上表现出不同的选择或权重。例如,有的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更加注重秩序或安全的价值,自由和平等的价值则相形逊色,有的社会在一个阶段更加强调自由的核心意义,在另一个阶段则认为平等的价值更值得关注。在承认法的价值在实体内容上的变异性和多样性的同时,也要看到,在任何确定的时空场景下,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对于法的价值的形成和发展,总是发挥着支配性或整合性的作用,从而使法的价值不仅在形式上而且还在内容上表现为相对确定的形态。
第二节 法的价值体系
一、 法的价值系统
事物往往以系统的形态存在。从内在构成的角度看,事物的系统是一个多样性和有机性的概念。说一个事物是一个系统,一方面意味着它包含了不同的部分或单元,另一方面意味着在不同部分之间存在某种有机的联系,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系统作为不同部分的有机整合,蕴含了某种内在的逻辑或问题线索,而这恰恰是由事物所具有的功能,所承载的外在使命所决定的。
按照系统的一般原理来分析,法的价值也一个系统,是由不同的价值成分所构成。具体来说,法价值系统构建的逻辑线索主要围绕两个问题:一是为什么要有法,二是应该有什么样的法。前者是一个目的性的问题,表现为法律在内容上的价值目标;后者是一个结构属性的问题,表现为法律在形态上以价值目标为指向的功能属性。如前所述,在最为普遍的意义上,法律的价值目标被表述为正义或公共福祉,因而其目的性可归结为公正性。比照而言,法律在功能形态上的要求则在于为人类生活提供合理的预期,其价值功能的属性可以归结为确定性。由此可以认为,法的价值系统就是法律的各种价值要素基于法律的公正性和确定性追求而形成的有机整体,具体包括价值目标和价值属性这样两个子系统。
在学理上,法的价值目标往往涉及各种因素的考量,其中最常见的有自由、平等、安全和幸福等。自由是西方近现代政治和法律哲学中最为核心的概念,在许多思想家看来,自由是人生来就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是人基于其本性而拥有的唯一的“原始权利”。尽管在技术上法律也需要对人们自由权利的行使作出各种规制,但立足于价值的立场,法律的目的只能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而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法律对自由的制约,从根本上说还是出于自由本身实现的需要。与自由一样,平等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在许多近现代思想家眼里,人与人、人群与人群之间的平等同样具有深刻的人性基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近现代法律制度重要的价值准则,近现代法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消除各种不平等而进行的法制变革的过程。安全或秩序也是法律所追求的非常重要的价值目标。在一些政治和法律理论中,在一些社会形态和社会阶段,社会生活的安全或秩序甚至被奉为法律的核心价值,是最为重要的。不过从近现代法制看,相对于自由和平等,相对于生命和财产,安全或秩序的价值大致还是处于派生和从属的地位。法律应当致力于人类社会生活的安全或秩序,但这种安全或秩序的正当性却不能从其自身获得解释。幸福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在人类的法律生活中源远流长。人皆有追求幸福的权利,虽然幸福这一概念用途广泛,并涉及诸多复杂的考量因素,但就近现代法律理论和实践看,它在偏重上更多涉及的是生命和财产方面正当性要求,从而在与自由、平等和安全等价值目标相联系的同时,又有所区别。
应该指出的是,尽管人们常常从自由、平等、安全和幸福的角度对法的价值目标予以考量,但在更为概括的意义上,这种考量又可以被归结为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对此我们接下来将做进一步的阐述。
法的价值属性也涉及法律的方方面面,如法律的权威性、普遍性、稳定性、公开性、协调性、完整性等等。法律只有在形态结构上具备相关的品质,并且贯穿于法律实践的各个环节,才能体现和满足法律价值目标的要求,成为德性之法。
二、法与正义
在价值目标的意义上说,法的价值问题往往被概括为法律与正义的关系问题。正义是关于法的价值目标的一种整体概括的表述,在古代思想家那里,法律就曾被刻划为一种“正义之术”,法学则被认为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学问。但是,在阐述法律与正义的关系之前,首先要说明什么是正义。
关于正义概念的含义,古往今来的各种政治和法律理论聚讼纷纭。在对这一问题的探索和回答中,有些理论强调人类社会生活中安全或秩序的极端重要性,认为正义存在于和谐的社会关系之中;有些理论认为社会生活中平等是最为重要的,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还有些理论认为自由的价值最为可贵,没有社会成员个体的自由就没有正义可言;更有一些理论将正义与公共福祉相提并论,认为正义的问题最终可以还原为如何在社会生活中实现公共福祉的问题。可见,正义涉及广泛而复杂的考量因素,包含了在社会个体和整体之间不同的立场选择和偏重,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和人群,甚至于不同的社会个体,往往会有不同的正义观。
尽管如此,在人类的政治和法律理论中,我们也能看到意图在一般意义上对正义概念作出界定的努力。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曾经提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同样的说法也可见于其他许多思想家的言论,如西赛罗把正义刻划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中世纪神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也把正义描述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给每个人他或她所应得”(give each his or her due),这的确是一个充满理论想象力和整合力的表述。按照中国古代思想家的说法,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赏善罚奸”,因此人类法律生活中的正义问题,归根到底是一个公平地分配利益和赏罚的问题。给予每个人所应当得到的,不给予他或她所不应当得到的,这就是正义作为法的价值目标整体的基本内涵。在得与予的意义上把握正义概念的一般含义,虽然在形态上与平等的概念更多相似,但其内涵更为深刻,外延更加丰富。
正义作为法的整体价值目标,其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存在不同的形态。而不同时期的思想家对各种正义形态的阐述,则形成了各种关于正义的理论。例如,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曾经提出其著名的关于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和校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的理论,对后世影响深远。所谓分配正义,主要涉及的是在制度安排或立法上如何公正地分配权利和义务的问题,而校正正义则适用于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违反的时候,关注的是在执法和司法中如何公正地分配赏罚的问题。美国的政治哲学家罗尔斯(John Rawls)的“正义论”在当今社会也风靡一时,影响广泛。他对正义含义的理解试图将自由与平等这两种价值相结合,认为正义观念由两项原则要求构成:(1)每个人在人类基本自由的享有上应当拥有平等的权利;(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被安排得对每个人都有利,获取各种地位和职务的机会应当向所有人开放。进一步他还认为,在社会政策和法律的安排中,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自由只有因自由本身的缘故才能被限制,如果实现社会和经济平等的主张不能使所有人的自由总量得到增加,那么这些主张就必须让位。应该看到的是,不同的正义理论往往包含了不同的问题指向,有的更加偏重原理的阐述,有的更加关注现实问题的解决。
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必然涉及人类生活在利益和不利问题上得与予得考量,从而与一般意义上的正义观念发生紧密联系。在事实层面,法律与正义之间的问题,不是有无联系的问题,而是有什么联系的问题,或者说人们应当如何对待两者之间的联系的问题。当我们说法律的价值目标在整体上以正义为依归,实际上也就意味着主张立足法律的合法性要服从立足正义的正当性。在人类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正义这一概念的确在许多情况下扮演了一种高级法(higher law)的角色,并为评论和改造实在法提供了指导。社会正义观的变化,常常是法制改革的前兆。尽管如此,在法律与正义的关系上,我们也会发现一些更加立足于合法性概念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正义具有非理性的性质,如果要使它有意义,就必须把它置换为合法性的概念。凯尔森说,正义“通过忠实地适用实在秩序以保持其存在”;罗斯也指出,“同专制相反,正义乃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除此之外,在法律和正义的关系上,还存在着在合法性和正当性之间做调和的言论,例如亚里士多德就曾说过:“非正义这一术语,被认为既应适用于违反法律的人,也应适用于获得比他应得的多的东西的人,亦即不正直的人。因而很明显,奉公守法的人和正直的人都是正义的”。
在现代法治社会,如何处理法律与正义、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的确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法治是法律制度的德性状态,一味强调合法性而无视法律在价值目标上的正当性追求,显然已经被历史证明是极其有害的。与此同时也要看到,法治意味着在社会生活秩序的建构中对法律权威和作用的认同,没有对合法性概念的重视,一味以价值正当性为由对抗或超越法律的权威性,也就没有法治可言。法治的理论和实践需要我们在合法性和正当性之间求得适当的平衡,使两者保持必要的张力。为此,一方面在原理原则上坚持法律对于正义的追求,服从于正当性概念的评论和主导,并在最低限度上坚信整个法制与正义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活动中高度重视合法性要求,在最大限度服从法律权威的同时,借助于一定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形成法律在正当性问题上的反思机制。在这方面,现代法治理论和实践已经积累了相当的经验。
三、法与自由
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必须享有基本的自由。在法的正义追求中,自由构成最为显著而重要的考量因素。自由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一个千古不朽的话题,是人类社会实践中始终追求的一个美好理想。人类向往自由——凯撒有言:“任何人生来都渴求自由,痛恨奴役状况”;杰弗逊宣称:“自由是人类生来就有的和不可剥夺的一种权利”;康德指出:自由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个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马克思认为:“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而已”;而最为响亮的宣示,莫过于美国独立战争时期亨利的名言“不自由,毋宁死”,以及19世纪匈牙利爱国诗人裴多菲的诗句“生命诚可贵 爱情价更高 若为自由故 两者皆可抛”。回顾人类历史,虽然自由曾经是社会上一部分人所享有的特权,“自由民”的称号与外来民、被征服者和奴隶等相对,被当做是特权等级的代名词,但是,自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适应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要求,以及对人作为平等、自主和自觉的社会主体的认识,人们在自由问题的认识和实践上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自由被宣布为一种普遍的基本的人权,被广泛地认同为社会政治生活中一种重要的价值准则。这无疑表征和推动了人类社会文明的巨大进步。
自由作为社会主体的属性,在一般意义上意味着自觉自主而不受外部约束和控制。它既包括思想和意志的自由,也包括各种行动的自由;它既包括各种要求外部社会力量不予干预的所谓消极意义的自由(be free from),也包括各种要求社会力量予以支持的所谓积极意义上的自由(be free to do)。尽管如此,对于自由是否意味着绝对不受外部限制的问题,以及自由应当受怎样的限制的问题,在认识和实践上却存在复杂的争论和冲突。这些分歧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形态,即绝对自由说、规律制约说和法律制约说。
绝对自由说把自由看做是社会生活中唯一至上的价值准则,认为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它的行使和范围除受自我的约束之外,是不受任何其他外在的、人为的事物和力量限制的。这种自由观在无政府主义和利己主义那里表现得较为突出,在它们看来,人类社会中所存在的一切权威和秩序,都是个人实现自由的障碍,因此都必须加以否定和摧毁。与此不同,规律制约说和法律制约说是自由有限论中的两种主要看法。规律制约说主要是从哲学认识论的高度对自由所作的深刻考察,认为人的行动不能超脱于自然和社会的客观规律,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是按照认识到的必然去控制调节自己的行为,改造外部世界。因此,对客观必然认识得越多就越自由。法律制约说则认为,在现实的社会政治生活中,法律具体地规定了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保证其贯彻实施,因此自由的含义在这里是非常具体的。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它以法律的许可为界限,违犯了法律规定,就会因受到强制、惩罚而失去一定的自由。因此,自由的存在和状况与政治法律制度的规定密切相关。
在上述三种自由观中,绝对自由观的缺陷在于将自由作为人们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既非理性也非事实,同时也在自由的实现上混淆了不受限制与不受任意限制、不受限制与不可剥夺的界限。其实,在自由的行使和范围上,基于客观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以及基于他人和社会正当的对等权益的制约,恰恰来自于自由的内在规定性。规律制约说就人类社会的整体及其发展的整个进程来说是正确的,但是,就现实的社会政治生活而言,就具体社会成员的现实人生而言,则未免要求太高、过于抽象而不尽适用。与此形成对比,法律制约说现实而可感,却又无法面对法律背离甚至剥夺自由的各种情况,也即卢梭的感叹:人生而自由却总是处于枷锁之中。有鉴于此,在扬弃绝对自由说的基础上,在反思规律制约说和法律制约说的前提下,有必要立足近现代社会文明发展的要求,形成一种折冲平衡的自由观:既坚持自由的不可剥夺性,又承认自由的有限性;既看到规律对自由的制约提出了从法律上加以具体落实的要求,又强调法律对自由的限定必须符合规律或自由内在规定性的要求,法律则应该是自由的定在,是对客观必然的反映。
在近现代社会,自由常常是人们关于社会正义思考的核心。一种正义的法律制度必须以最大限度地追求和实现自由为依归。洛克有言:“法律之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马克思说过,“法律不是压迫自由的手段”,法典应该“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另一方面,自由也通常也只有通过法律的确认和维护来加以实现。孟德斯鸠认为,在一个法治社会,“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自由必须转化为各种法定权利的形态,如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集会自由权、结社自由权、迁徙自由权等。法律不仅以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划定自由的合理范围并提供相应的实现方式,固定自由的形态,防止各种对自由的侵害和滥用,而且还在广泛的意义上为自由的存在和充分实现创造有利的制度条件。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
四、法与平等
自由、平等、博爱(或追求幸福),是近现代人类在反封建等级特权的革命中所提出的最为鲜明而响亮的口号,也成为此后人类社会生活实践的普适性标志。在法的正义追求中,平等和自由一样,也是一个极为显著而重要的考量因素。美国学者卡恩认为:“人们对非正义的感觉就是对任何因反复无常的行为而引起的不平等现象的憎恶”。在人类社会生活实践中,为正义而斗争,在许多情形下都是为了消除一种法律上或习惯上的不平等待遇的目的而进行的,因为这些不平等待遇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理性。人类对平等价值的追求,同样植根于其内在深刻的自然和社会属性之中。
平等在直白一般的意义上意味着“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它涉及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政治平等、经济平等、社会平等和文化平等等,并表现在法律的规定和实施中。平等并不是简单地意指没有差别的均等。由于平等的实现从根本上说涉及到如何对待人际间存在的各种差别,以及对应于这种差别所做的利益和不利的分配,也就在人们的认识和实践上引发了一种最为基本分类: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形式平等是无视社会生活主体的自然和社会差别而予以同样对待达致的平等,实质平等则是基于社会生活主体的自然和社会差别而予以不同对待达致的平等。与此相应的提法有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而与关于正义或公正的表述相联系则有亚里士多德的校正正义和分配正义,以及人们常说的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司法正义和立法正义等类似分类。由于人类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主导意识形态的不同,平等尤其是实质平等的观念和实践也呈现出巨大的区别。从人类历史看,在平等问题的具体做法上甚至会出现截然不同的颠覆性景象:在一时一地视为公正平等的做法,时过境迁之后则会被认为是荒唐反动的不公正不平等,诸如身份歧视、性别歧视、种族歧视、民族歧视、国别歧视、职业歧视等,皆属此类。近现代人权观念和实践的繁荣,深刻影响了人类对于平等价值的认识和实践。除去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等相关区分外,对于平等还存在其他一些分类,如交换平等和分配平等。
古往今来的法律都是以权利和义务的方式确认和保障一定利益的工具,而利益和不利的分配与人们的平等观念密不可分,因此,无论是立法还是法律实施,都必然为一定的平等观念所主导,并以体现和实现一定的平等价值为依归。在近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最为显著的标志。同时,任何人类社会形态的平等要求也需要体现于法律,并通过法律予以实现。
五、法与秩序
人是社会动物,社会生活需要基本的秩序,没有秩序,就没有起码的安定或安全。在法的正义追求中,秩序构成重要的考量因素,它不仅内含了人类社会生活的安全需要,而且还构成了自由、平等、效率等其他价值目标实现的必要前提。
秩序意味着事物之间包括物与物之间、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以及人的身与心之间等的一种相对确定而可预期的状态。自然界有规律有秩序,人类社会生活也同样有规律有秩序。比较说来,后者包含了人为努力的结果。不仅如此,在人类构建社会生活秩序的历史中,存在有不同的认识、方法和实践,从而展现出不同时空社会形态下的各具特色的秩序原理。比如,有注重人际间的等级划分的,也有强调人际间的平等自由关系的,有以社会个体为本位的,也有以社会集体为本位的。奉行不同秩序原理的社会甚至还会发生意识形态的对峙和暴力的对抗,从而形成了人类历史上不同社会秩序形态间纷繁复杂的竟优过程。
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规范,其重要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因此,法律的产生、存在和运作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需要密不可分。法律不仅促成和维护秩序,而且也表征了秩序。在法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中,尽管自由和平等常常居于更加显著的地位,而作为集中表征人类生活安全需求的秩序价值则处于从属地位,但是,它们之间互相依存的辩证关系,也导致了在一些思想家的观念和社会制度实践中把秩序置于法律价值的优先地位,其典型如霍布斯就认为,“人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法律以对社会生活秩序的追求为依归,另一方面,社会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护也离不开法律。邓小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表述为当今中国人所熟悉,其中的“法制”在很大程度上就意指秩序,包含了在“文革”十年动乱后人们对稳定和秩序的向往,也体现了当今中国社会治理的鲜明特征:发展是硬道理,安定和秩序则是一切的前提。
第三节: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
一、 法的价值冲突
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是法的价值研究的重要内容。法的价值实现的过程,不仅是一个价值形态识别和确认的过程,也是一个在各种价值形态之间折冲平衡的过程。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需要在法律制度上作出相应的安排,明确相关原则,形成有效机制,为此首先要对法的价值冲突的形态和原因有所认识。
法律是一个以设置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庞大的规范和制度体系。分析说来,任何一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设置,其背后都蕴含了某种法的价值的指引;任何一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法的价值的定在或载体。因此,现实法律生活中在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方面所发生的矛盾和冲突,最终都可以归结为法的价值的某种冲突。就此而言,不仅在性别歧视、就业歧视、户籍管理、残疾人保障等社会舆论关注问题上的法律权益之争具有浓烈的价值冲突的味道,而且在财产继承、人身侵害、个人名誉等各种日常问题上的法律权益之争也内含有价值冲突的性质。从法的价值的角度对各种大小不同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具有方法论上的一般意义。
法的价值冲突呈现出丰富而复杂的现象,但从逻辑形态上看大致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不同形态的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如自由与平等、自由与秩序、自由与幸福、公平(或平等)与效率、平等与秩序等基本价值形态之间的冲突;另一类是不同主体在同一形态法律价值上发生的冲突。人们通常论及法的价值冲突,在形态上基本上讲的都是前一种类型的冲突,而很少把后种情况也视为法的价值冲突的一种形态。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人们通常所讲的法的价值冲突是指法的价值目标意义上存在的冲突,而事实上法的不同价值属性之间也可能发生矛盾和冲突,如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开性、稳定性和妥当性等都有可能在不同的情况下出现矛盾,从而影响到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对此,法的价值研究也应该予以关注。
法的价值目标发生矛盾和冲突的原因已见有大量的理论探讨,各种复杂的原因归纳起来大致还是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1.法的价值在内容形态上的多样性和特殊性。尽管法的价值目标在整体上可以概括为正义,但具体则涉及到自由、平等、秩序、幸福、效力等不同的考量维度或因素。这些因素作为法的价值目标的不同形态,具有不同的价值特性,例如,自由的价值关注的是社会个体的自尊、自主,重视个性发挥和个体的自我实现对于社会生活的意义;平等的价值则更加重视社会生活主体因自然或社会禀赋的不同而产生的各种差距的克服,注重社会关系的和谐;而安全或秩序的价值则更加关注社会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强调社会生活在最低限度上对权威的依赖。由于法的价值在内容形态上的多样性和不同特性,法的价值实现的过程必然充满矛盾和冲突。
2、法的价值主体在价值观上的认识差异。对于同一形态价值目标的含义,对于不同形态价值目标的关系,不同的价值主体往往会有认识上的不同,甚至同一价值主体也会出现变化。价值观的不同以及所可能发生的变化,取决于各种主观和客观、微观和宏观的因素。例如,由于个体的需求结构的变化,在衣食无虑、生活安定后会更加注重个性的张扬,从而会更加在意法律的自由和平等的价值,而非安全或秩序的价值;一个社会由于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可能在一个时期更加注重经济的增长,注重如何“把蛋糕做到”,从而更加注重法律在效率方面的价值,而非一味地强调法律的公平价值,而在情况变化之后,法的价值的钟摆又会由效率回到公平;不同的个体和不同的社会因为法律价值观的不同而发生的矛盾和冲突就更是常见,国际人权法领域在不同权利类型优先性序列上认识的不同就是明证。
二、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
法的价值冲突在法律生活中无处不在,如何解决法律冲突,是法的价值研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也是其最终意义所在。解决法的价值冲突,首先需要确立一些指导性的原则或准则,在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理论研究和实践已经有了丰富的积累。这里介绍几种比较常见的指导思路或准则:
1.定义排除原则。在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中,我们常常可以通过对所涉价值形态的含义作出明确限定的方式,对相关的价值主张予以排除。尽管对于自由、平等、安全等不同的价值形态会有不同的认识,但是考虑法律作为社会主流观念形态的体现,这些价值形态在法律上具有比较规范明确的理解,应该说在许多情况下做出这种定义上的排除是可能的。例如,一种关于自由言论的主张可能由于被认为不属于宪法上的言论自由的范围而得不到确认和保护;一种关于平等就业的主张可能由于被认为超出了宪法上的平等范围而归于无效,等等。
2.优先性原则。如前所述,由于法的价值主体的价值观的不同,在不同的价值形态上往往有所偏重,或者更加注重自由的价值,或者更加注重平等的价值,或者更加注重安全的价值,等等,就使得在法的不同价值形态发生冲突时有可能借助于优先性的安排对冲突加以解决。这样一种优先性的观念,也可能存在于同一价值形态不同方面的内容之间,例如,在现代民主社会,人们公认在政治言论上的表达自由的价值要大于商业言论方面的自由的价值,因而就可能据此解决它们之间的价值冲突。
3、比例平衡原则。法的不同价值形态都是法在整体上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而从法的价值原理上看,既然确认了一种价值形态,就没有理由在发生价值冲突时绝对地选择一种价值而放弃另一种价值。当两种或两种以上法的价值形态发生冲突,或者当同一价值形态的不同方面的内容要求发生矛盾时,基于个案的情况作出适当的权衡,以便兼顾,就是必要的。在这方面,保护和限制、得和失之间服从于某种比例原则的要求是必要,而与比例原则相关联的则是某种合理补偿的原则。
应该指出的是,在法的价值冲突解决的实践中,上述各种准则往往需要加以综合运用。同时也要看到,相对于各种法的价值冲突解决原则的制定,建立健全的解决冲突的机制也是非常必要的,尤其是考虑到价值问题的特殊性,以及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在冲突解决的程序上引入某种沟通、对话和整合的原理,就更为必要。
【问题与思考】
1. 什么是价值?
2. 什么是法的价值?
3. 如何理解法的价值特性?
4. 如何理解法的价值的系统性?
5. 如何把握法与正义的关系?
6. 如何把握法与自由的关系?
7. 如何把握法与平等的关系?
8. 如何把握法与秩序的关系?
9. 联系实际阐述法的价值冲突的成因。
10. 联系实际谈谈对法的价值冲突解决准则的认识。
【主要参考文献】
1. 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2.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3.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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