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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国青: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型法律人才的培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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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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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球化与中国国际型法律人才培养的意义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的结束和科学技术及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国家之间的关系和交往日益增多。世界各国、不同地区和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出现了一种逐步整合并以地球作为一个整体而延伸的过程(stretching process)。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全球化或全球化进程。全球化是一个全方位或多维度的延伸现象或过程,它以经济全球化为核心,同时影响政治、军事、文化和法律制度等其他上层建筑领域。例如,近年来国内外学者也越来越多地认识到全球化对法律的影响以及法律本身的全球化问题。所谓法律全球化是指在国际社会里法律制度向着同一化方向发展或延伸的趋势,它包括国内法的全球化和国际法的全球化两个层面。国内法的全球化体现在与各国经济的相互密切联系一样,各国法律的相互联系也日益加强,各国法律互相借鉴、互相移植、互相融合的趋势日益明显,不同法系的界限越来越不清晰、不确定;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出现一种趋同现象。国际法的全球化主要体现在国际上统一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国际法的发展与强化,国际社会的法治建设在加快,其作用越来越显著,从而使国家法律的作用范围在实际上受到一定限制。以我个人比较熟悉的国际法领域为例,这种全球化影响尤为明显。
一般而言,国际法是一种建立在主权国家同意原则基础之上并调整其相互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国际法的形成有赖于主权国家的参与制定或认可,否则不能对其产生拘束力;国际法的实施有赖于主权国家的接受或同意,否则有关国际司法机制就没有管辖权。例如,即使在国际联盟和联合国体制下建立的常设国际法院和联合国国际法院这样的国际性法院,它们的管辖权都是完全取决于有关国家的同意和接受。冷战后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法,在许多领域开始发生一些明显变化。从国际法的性质与效力来看,国际法似乎都出现了某种程度的转型。如果说冷战期间和之前的国际法主要表现为一种各方消极不作为的“共处”的国际法,而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法则表现为一种要求各方积极作为的“合作”的国际法。 当代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扩大了,国际法的主体增多了,原来一些属于各主权国家管辖的“私事”现在越来越多地被纳入到国际法统一调整或处理的范围。相应地,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所享有的行动自由或选择范围开始缩小或受到限制,国际法的效力得到了延伸和加强。
例如,在国际法的形成特别是在条约的制定过程中,传统国际法是充分尊重缔约国的自由决定权的,国家在缔结或加入某项多边国际条约或协定时,一般都有提具保留的权利。有些公约还将某些事项专门制定为“任择议定书”或规定为“任择条款”,赋予主权国家自由“选入”或“选出”的权利。但在当代条约法的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一种“一揽子交易”的缔约方式,即对于某项国际条约或协定,缔约国通过谈判协商之后达成的最终条约文本或所有条款,缔约国必须全部接受而不允许提具保留,否则就不能成为其当事方。 如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生效的两个最重要的多边条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都属于这种“一揽子协议”。
在法律领域,世界贸易组织一般被视为法律全球化或国际法全球化的最典型例子。《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一个庞大的多边协定体系,涵盖包括《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在内的几十个有关协定、宣言和决定等法律文件。各当事方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必须接受所有这些法律文件,即不可能只参加有关货物贸易协定,而不参加服务贸易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不可能只参加其中有关实体内容的协定,而不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这种“一揽子协议”会带来什么后果呢?那就是相关领域的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效力的加强。如仅从国际法实施或国际司法制度的角度而言,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就比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其他一些国际法实施机制都更为有效。在联合国的体制下,国际法院成立60多年来,联合国192个会员国中只有60多个国家声明接受其任意强制管辖权,法院总共只受理了100来个案件;而世界贸易组织成立14年以来,已有150多个当事方,它们都必须接受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权,争端解决机构已受理400来起案件。
法律的全球化和国际社会法治建设的发展对中国会带来什么后果呢?从本次会议和本文的主题而言,那就是对中国国际型法律人才的呼唤。改革开放30多年来,特别是加入WTO以后,中国的国际地位不断提升,对外交往日益增多,但随之而来的就是有关国际性或涉外法律事务越来越多。例如,加入WTO标志着中国全面进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越来越多的外商前来投资,中国的企业也在“走出去”,产生很多涉外的法律关系,这不但扩大了对国际型法律人才的需求,并对法律人才设定了更高的规格和标准。这涉及到整个法律职业。例如,在司法系统,我们需要培养出一批熟悉世贸组织规则及相关国际公约,娴熟掌握涉外案件审判技能,具有健全的法官职业道德素养和心理素质,知识结构合理、政策水平较高和精通外语的专家型法官。但同时我们还需要一支更大的具有同样水平的律师队伍。目前,我国虽然还没有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但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已经是第四大被告当事方,仅次于美国、加拿大和印度,而且这个名次还有可能攀升。这当然不是什么好事情。在许多情况下,我国现在到WTO去起诉或应诉都只能聘请外国律师做代理,或在决定起诉或应诉之前请他们进行论证或评估,不但要对外付出大量的代理费或相关费用,而且还存在其他一些方面(如信息资料保密等)的隐忧。国内能胜任WTO案件代理律师的国际型法律人才很少,可以说是微乎其微。从法学教育的角度看,改革开放后,我国法学教育也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和成就,现开设法学本科专业的高校有600多所(包括独立学院),在校本科生有70万左右。与世界上法学教育发达的国家相比,我们在数量上已经后来居上,这应该说是一个可喜的局面。但是,我们在培养人才的质量和培养模式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差距,特别是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型法律人才的缺口较大。如单纯就法学院的数量而言,我们已经是美国的一倍多(美国目前只有不到300所法学院),但美国法学院的起点高,他们是典型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培养模式,所以他们的法学本科毕业生也称“法律博士”或“法博士”。加上作为美国人母语的英语本身就是一种国际通用语言或“世界语”,这些“法博士”基本上也可以成为一种国际型法律人才。相比而言,我们现在的法学本科教育只能算法学专业的通识教育,培养的只是“通才”而不是“专才”,更不是复合型人才。从这个角度讲,我们又还远没有赶上别人。因此,作为高等院校法学教育的当务之急,应该是在人才培养的质量上下工夫,培养更多高素质复合型法律人才,而在全球化背景下,特别是要重点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国际型法律人才。这对于推进中国社会的持续发展和法治化建设均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中国法学教育一项责无旁贷的重要使命。近几年来,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和教育部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也一直关注着这一问题和目标并开始组织课题研究和采取一些相应措施。
二、何谓国际型法律人才?
国际型法律人才泛指所有从事具有国际因素法律工作的人才,既包括在律师事务所、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国际组织或机构等从事国际或涉外法律事务的实际工作者,也包括在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从事国际法、比较法和外国法律教学与科研工作的人才。当然,由于法律教育基本上是一种职业教育以及从我们讨论问题的背景而言,本文所论及的国际型法律人才的培养主要是指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
国内学者对国际型法律人才还有多种不同的表述,如国际化法律人才、国际一流法律人才、国际性法律人才、涉外法律人才等。但这些称谓有的不太准确,有的界定的范围太窄,而大多都可以涵盖在国际型法律人才的定义之中。
例如,“国际化法律人才”的提法严格地讲就不太妥当。这个概念如果用英语表达,就是“internationalized lawyer”或“internationalized legal talents”,但实际上英文中没有这种说法,而现实世界仍然是以国家为中心的,也不可能有这种被国际化的法律人才。从法律上看,即使联合国国际法院的法官或WTO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成员,他(她)们也都只是一些具有各自国家国籍的国际公务人员(international civil servants)或国际职员(international functionaries),而不是所谓“国际化”公务员或职员(internationalized civil servants or functionaries)。国际组织或机构在任命或招聘这些国际公务人员时首先往往会考虑到其国籍背景(如地域分配原则或是否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有时甚至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而不是将他(她)们“国际化”。反过来,这些国际公务员在各国际组织或机构任职时一般也不会以一个“国际化”公务员自许。
关于“国际一流法律人才”,英文中也没有这种表述。如果硬译过去,可能是“a first-class international legal talented person”。有人将其定义为“从国际范围看或在国际平台上品类最优、等级最高的法律人才”。但这里的“最高”和“最优”到什么程度,似乎无法确定。如果比例很小,其所界定的范围过窄,则不可能属于我们本科教学所讨论的内容,也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如果“一流”的比例较大,泛指有能力的国际法律专才,这似乎又与 “人才”的一般意义相重复。因为汉语中的人才,一般就是指有能力的专才。而在英语中,“first-class”(一流)与(有能力)“talented”同时使用在意义上也有重复。
至于“国际性”或“国际法律人才”与“涉外法律人才”,则可以归属于国际型法律人才的两个不同层面。前者主要指在国际上从事与国际法有关事务的专门人才(包括出任国际性法院和法庭的法官和仲裁员、政府及各部门的国际法专家、法律代表、顾问或诉讼代理人等),其所适用的主要是无论是作为国际条约还是国际习惯或惯例的国际法;后者主要指在一国境内从事具有涉外因素法律事务的专门人才(如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受理涉外案件的律师等),其所适用的主要是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但二者的界限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国内学者更多的是将涉外法律人才赋予更广泛的含义,从而将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律人才互换使用。
英语中一个现有的类似于国际型法律人才的表述是“international lawyer”。在不同的场合,“international lawyer”可以指称国际法专家、学者和专门从事国际法和涉外法律事务的律师。前者如“International lawyer Professor Gabriel Moens to head Law School at Adelaide University”(国际法专家莫恩斯教授将出任阿德雷德大学法学院院长);后者如“International Lawyers”(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Lawyer《国际律师》杂志。这相当于我们前面所定义的国际型法律人才泛指所有从事具有国际因素法律工作的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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