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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秋华:希伯来法论略——古代东方法律文化中的一枝奇葩(2)

时间:2011-12-13 点击:
三、希伯来法的基本制度
(一)财产法和债权法
根据《圣经》里的文献分析,希伯来人的社会是一个从游牧向农业过渡的社会,土地的价值与意义还尚未被希伯来人所真正认识,因而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极其有限。《摩西律法》认定,土地为上帝所有,是上帝赐予百姓耕种的,“地是我(耶和华)的,你们在我面前是旅客,是寄居的”[⑧]。当时既不存在土地私有,也未形成所有权概念。土地只能用作抵押,不能完全转移,即“绝卖”。私有财产主要指牛、羊、谷物、果品、蔬菜以及衣物、奴婢等。但这些财产也并非绝对私有,要以“献祭”的形式将农产品的收获部分和牲畜的增殖部分奉献给上帝(耶和华),实际上是以捐税方式贡献给国家。此外还要将一部分收获物缴纳给上帝的“受命者”,即从事神意传达的祭司。上帝与祭司紧密相联,成为国王统治权的重要支柱,也体现了希伯来国家政教合一的特定。
奴隶的主要来源仍是外族,但已出现债务奴隶,而且显然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并受《汉穆拉比法典》的影响,对债务奴役进行了限制。《出埃及记》第21章第2节规定:“你若埋希伯来人作奴仆,他必服侍你六年,第七年他可以自由,白白地出去”。《申命记》第15章第12、13节作了如下补充:“你弟兄中若有一个希伯来男人或希伯来女人卖给你,……你在他自由的时候,不可使他空手而去,要从你羊群、禾场、酒醡之中多多给他”。《申命记》尚有一项债务豁免的规定:“每逢七年末一年……债主要把所借给邻居的豁免了,不可向邻舍和弟兄追讨”。但“若借给外邦人,你可以向他追讨”[⑨]。奴隶主要用于家内服役。逃亡奴隶并不处死,亦可由其他家庭收养。
《申命记》里比较详尽地规定了买卖、借贷、雇佣、租赁、寄托等法律规范,不过有关债法的规定还比较原始落后。订立契约的主要形式是口头盟誓,盟誓是向上帝表示忠诚,因而盟誓人“当守约束”,“不可食言”。当时虽已出现了物的担保,但债权人只能等待债务人自行交出担保物,而“不可进他家拿他的当头(质物)”[⑩]。签订雇佣契约则要求雇主“当日给他(雇工)工资,不可等到日落”[11]。由此可见,希伯来法在确认债权人权利的同时,又对其加以适当限制,这一方面说明其商品经济不发达,也说明犹太教反对重利的观念对债权的制约与影响。
 
(二)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希伯来人的婚姻家庭法具有以父权为中心的家长制特征。父在家庭内享有最高权力,妻、子女及奴婢是家庭主要成员。实行一夫多妻制,允许丈夫纳妾、娶蓄奴婢。从夫妻关系来看,妻必须绝对顺从丈夫,夫有出卖妻为奴的权力,妻若与人“行淫”而妻父又拿不出“贞洁凭证”,夫可将妻“带到她父家门口,本族人要用石头将她打死[12]。在婚姻方面,实行同族婚、买卖婚,并保留有抢夺婚的遗风,“有男子遇见没有许配人的处女,抓住她与他行淫,被人看见,这男子就要拿50舍克勒银子给女子的父亲,……就要娶她为妻[13]。希伯来法允许离婚,离婚的主要形式是“休妻”,实际上就是丈夫可以任何理由将妻逐出家门。妻被休后,可以改嫁,但前夫不可再娶其为妻。希伯来法还规定,男人不可娶继母为妻;不可与儿妇同房;不可娶其母和其姐妹;不可娶其姑母、姨母或婶母为妻,否则将视为“逆伦”,要“用火焚烧”治死[14]。在亲子关系方面,子女必须服从父的支配,父有出卖子女为奴或以子女“献祭”的权力。子若不听父训,“就要用石头将他打死”[15]。
实行长子继承制。继承的顺序为长子、兄弟、叔伯和近亲。从希伯来法中,尚未发现遗嘱继承制。
《申命记》第25章还有这样的规定:兄死无后,其弟必娶其嫂为妻,“尽兄弟的本分”,为兄续后。寡妇下嫁弟兄被视为权利,可因兄弟不从而投诉于本族长老,要求强制执行。拒绝执行的兄弟要被寡嫂脱去鞋子,朝脸上吐唾沫,然后被咒为“脱鞋之家”,受本族人的蔑视和谴责。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家族财产外流和使家族延续。
 
(三)犯罪与刑罚
希伯来法中,危害国家和社会的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尚无区别,而且违法行为多与宗教因素相联系。《摩西律法》规定了大量关于亵渎上帝、被判神意、违反宗教教规的规范,触犯这类规范往往处以死刑,情节严重者会遭致灭族等的制裁。
希伯来法依然保留有氏族时期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的习俗。血亲复仇此时已发展为可用财物赎取。《申命记》记载:遇见被杀的人倒在田野,不知凶手是谁,当地长老和审判官“就要从被杀的人那里量起,直量到四周的城邑,看哪城离被杀的人最近”,该城长老就得用折断母牛犊颈流出得血洗手祷告,来“祈求赦免”[16]。同态复仇是实施惩罚的基本原则。所谓“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17]。但“以命偿命”不适用于奴婢。奴隶主打死自己的奴婢当场毙命者仅受罚,过一两天才死的,可以不罚,“因为是用钱买的”[18]。如果是打伤了奴婢一只眼或一个牙,则只应将他们解放成自由人[19]。同态复仇原则也适用于动物伤人,牛若触人致死,“必须用石头打死那牛”;“牛主放任素来触人的牛触死人”,牛主也要治死,但牛主可用金钱赎命;若牛触死奴婢,也要将牛打死,牛主并不偿命,仅以银三十舍克勒偿给奴婢的主人[20]。
法律已将故意和过失加以区分,并对因过失伤人致死采取了避免同态复仇的措施,先是设立所谓“坛”,后来设立了“逃城”,使误杀人的逃到那里,“得以存活”[21]但故意杀人犯逃到那里,该“逃城”长老就要“打发人取,从那里带出他来,交在报血仇的手中将他治死”[22]。对过失伤人而未致残,或伤害有孕之妇甚至造成堕胎后果而未致残的,亦可用赔偿金钱代替同态复仇。
法律列举许多适用死刑的犯罪类别,如打骂父母、拐卖人口、夜间盗窃、作伪见证陷害人、女人行邪术、男人对他人之妻行淫、与畜淫合等等,总计不下三十种。除死刑外,尚有伤害器官、四肢刑、鞭刑、咒诅刑、罚金等。罚金和赔偿金没有区别。
 
(四)诉讼制度
希伯来国家还没有明确的司法审查划分和案件的管辖范围。一般来说,司法审判掌握在国王、审判官、祭司和地方长老手中,而审判官和祭司往往是一身兼两职。在证据制度中,有关刑事案件要求至少有证人2人,证据才能成立,如《申命记》中强调“要凭两三个人的口作见证,不可凭一个人的口作见证”[23]。此外,当事人的宣誓和神明裁判被看作是重要的证据形式。《民数记》第5章规定:夫疑妻与人“行淫”而无见证人,妻应被带到祭司面前,饮用尘土和祭司书写的咒语搅拌成的“圣水”向上帝起誓,如果水到腹中“变苦”(“苦水”),“肚腹发胀”,“大腿消瘦”,则证明妻“行了污秽的事”,妻将被治死。
希伯来法律还强调案件审理应秉承神的意志,审判官和祭司应遵行上帝“指示的判语”,公平断讼,不可“屈枉正直”,反映出宗教对诉讼制度的介入。
 
四、希伯来法的基本特征与历史地位
(一)希伯来法的基本特征
希伯来法受其政治、经济、宗教以及历史条件的影响,体现出自己鲜明的特征。
1、法律与宗教相互交融
希伯来法与犹太教的发展几乎同步进行。希伯来法产生时,犹太教尚未定型,但其影响已经存在,正是由于宗教因素的影响,希伯来法从一开始便被套上神圣的光环,被视为“上帝赐法”。希伯来法的发展也与犹太教始终相伴。参与国家立法,执掌司法审判实权的宗教祭司,在希伯来法与犹太教之间起到了将两者合而为一的作用,他们在传达教义的同时也在宣讲律法,在编纂法律的同时也在撰写教规,这就使得法律与宗教在希伯来国家成了一对孪生姐妹。例如,《摩西律法》既是希伯来国家的法律规范,同时又是犹太教的经典,在希伯来国家存在之时,它们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在希伯来国家灭亡之时,它们是约束教徒行为的教规。此外,希伯来法中体现出的诸多原则与制度也与宗教观念紧紧相联,如土地被视为耶和华所有、证据制度中的神明裁判与宣誓、刑法中的大量宗教犯罪等等。
2、浓厚的民族主义色彩
由于宗教因素的影响,希伯来民族将自己视为上帝的“选民”,犹太教祭司也以此为依据,大肆宣扬希伯来种族的优越性,而希伯来法对维护民族的纯洁性也极为重视。如“摩西十诫”最重要的诫律就是坚信上帝(耶和华)是唯一的神,不可敬拜别的神,从而在信仰上与别的民族相区别。又如,为保持本民族血统的纯洁,《摩西律法》严禁与外族人通婚,凡娶外族妇女为妻者,要劝告其退婚,并将妻子送回原籍。再如,制定许多有关洁净的律法,从生活习惯等方面与外族人严格区别开来,如不得与外族人一起食肉,放债只向外族人收取利息等。希伯来法具有浓厚的民族主义特性决非偶然,与其被别国不断征服的历史命运有关,统治者只有利用民族主义精神振奋人们斗志,才有希望获得国家独立,不至被同化和灭亡。
3、保留许多原始社会习俗
希伯来法中还保留不少原始氏族时期的习俗,比较典型的如,婚姻制度中的抢夺婚以及兄死无后,弟应娶其寡嫂的规定;刑罚制度中的血亲复仇、同态复仇;证据制度中的神明裁判等。这显然与希伯来国家不发达的经济状况有关。
 
(二)希伯来法的历史地位
公元1世纪对希伯来法而言,是一个不幸亦有幸的世纪。在这一世纪,由于罗马帝国的镇压与统治,希伯来法彻底失去了发展的机遇与条件,成为失效的法律。然而也正是在这一世纪,希伯来法的精华《摩西律法》被基督教所吸收,成为《圣经》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使希伯来法的历史地位与影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公元5世纪,西罗马帝国为日尔曼人所灭,西欧从此进入中世纪时代。日尔曼人虽然摧毁了罗马人的城市与经济,并废止了罗马法,但却对作为罗马国教的基督教发生了极大的兴趣,不仅很快皈依信奉,而且对其倍加尊崇,基督教在西欧各国的政治、经济与意识形态领域获得了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基督教势力在西欧广大地区的扩展与确立,教会法作为一支独立的法律体系获得迅速发展,并在公元10-15世纪达到了顶峰。《圣经》(包括《旧约书》和《新约书》两部分)成为中世纪西欧各法庭中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而作为教会法的主要渊源之一的《摩西律法》,其地位与作用可想而知。在中世纪数百年的历史中,不仅“摩西十诫”成为基督教教徒和教区世俗居民的行为准则,而且希伯来法中的什一税制度、禁止牟利、严禁巫术与邪术、镇压异教、神判与誓证等,也都成为教会法的重要内容。
希伯来法对伊斯兰法也有直接影响。公元7世纪,穆罕默德在阿拉伯地区传教时,吸收了犹太教和基督教的许多思想,并承认摩西和耶稣是“先知”。伊斯兰教的经典《古兰经》包含了不少希伯来法的准则,如独尊一神、净身、禁止牟利、禁食不洁净食物、土地为“安拉”(真主)所有、教徒须进行宗教施舍等。
希伯来法奉行属人主义原则,是所有犹太人适用的法律。直到今天,一些正统的犹太人,不论在什么国度或什么地方,仍将犹太法律即希伯来法视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实际上,遵守犹太法律已成为犹太教宗教信仰的一个组成部分。
希伯来法也是现代阿拉伯地区以色列国家法律的重要渊源。以色列国家使用的法律概念和对法律的解释受希伯来法的影响很深。尤其在有关个人身份的认定,结婚与离婚,法律管辖,以及宗教教规和礼仪等方面,几乎完全恪守希伯来法。
 
注释:
[1] 希伯来法的音译,愿意为“教导”。共6卷,63篇,包括犹太教的教规、诫条和婚姻、家庭、宗教生活等守则。
[2] 亚兰文的音译,愿意为“补全”。
[3] 愿意为“教学”是犹太教口传律法集,亦称“口传托拉”。
[4] 布朗(l•brown)著,倪秀章译:《犹太民族史》,第12页,商务印书馆1939年版。
[5] 【美】都孟高著,黄叶秋译:《希伯来宗教史》第21页,第26页,中华圣公会1925年版。
[6] 引自张天福著:《希伯来法系之研究》第4-5页。
[7] 【美】莫里斯著:王学文译:《法律发达史》第12页、第16页,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
[8] 《利未记》第25章,第23节。
[9] 《申命记》第15章第1、2、3节。
[10] 《申命记》第24章第10节。
[11] 《申命记》第24章第14节。
[12] 《申命记》第22章第21节。
[13] 《申命记》第23章第28、29节。
[14] 《利未记》第21章第11-20节,《申命记》第23章第30节。
[15] 《申命记》第21章第21 节。
[16] 《申命记》第21章第1-8节。
[17] 《出埃及记》第21章第24节。
[18] 《出埃及记》第21章第21节。
[19] 《出埃及记》第21章第27节。
[20] 《出埃及记》第21章第28-32节。
[21] 《申命记》第19章第4节。
[22] 《申命记》第19章第12节。
[23] 《申命记》第16章第6-1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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