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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楠:古罗马裁判官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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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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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论述了古罗马裁判官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以及他对罗马法的卓越贡献。文章认为,罗马裁判官是古罗马发展的必然产物,构成了罗马法独特的现象。裁判官对罗马法的形成与发展,对罗马法作为世界上生命力最旺盛的法律文化,起了非凡作用。
关键词:罗马法; 裁判官; 告示 在丰富而博大的古代罗马法中,我们会发现有这么个特别制度:它与严格注重繁文褥节的古代司法制度迥异,似一股涌动在缓漫的罗马法史长河中的活水,它就是罗马法中的裁判官制度。罗马法之所以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作为长官法之一的裁判官曾起了功不可没的作用。 1.古罗马裁判官古罗马裁判官的概念及其特点 1.1裁判官地位和权力来源 最初设立于公元前376年,它是根据罗马统治发展的需要,从执政官的职权中分离出来的,地位仅次于执政官。作为两名执政官的助手,后来侧重于行使司法权。他与执政官在内的其他长官,是国家内独立行使职权的高级官吏。有资格坐镶有象牙的折凳,故又称为“牙座官”,退职后可任元老院中第一等级的元老,是享有特权的阶层①。 裁判官由军伍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一年,一般不得连任。裁判官享有在其职责范围内的法律方面的最高权威。裁判官所拥有的这种独立处理法律事务的特权,是此制度促进罗马法律发展的根本保证。 1.2 通过发布告示行使权力 古罗马裁判官有发布告示的权力。告示一词由ex和dicere两个词组成,它的意思就是“大声说出”②。告示通常刻在白色的木板上,与《十二铜表法》一起置于罗马广场之中。裁判官在任职期间将自己的施政方针、办案准则或程式等通过告示来公之于众。告示包含调整裁判官司法活动的规则,是司法实践规范的总和。这些告示对罗马法发挥着重要的改造作用。 依告示的范围和效力的不同,将其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常年告示(又称永久告示)①。它的内容是有关裁判官就职时,向公众公布他的施政纲领和办案准则,表明他将怎样行使他的职权,一般不得随意更改或违背。它在裁判官任职的一年任期内有效。第二种是临时告示。他是裁判官随时处理发生的具体案件、运用沿袭成例的前任裁判官告示以及颁布自己的意志时所发布的告示。 1.3 介入诉讼但不行使审判权 古罗马裁判官与现在意义的法官不同,裁判官可以受理案件,但不亲自审判,而是把案件交给审判员去审理,这是由于古罗马时期的审判程序与现代的不同。古罗马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两个阶段:裁判官受理的阶段(又称裁判官前进行的程序)和审判员审判的阶段。从程序上看,似乎审判员具有案件的中心权力─审判权,而裁判官则具有程序审的权力,但是实际上裁判官却通过几个方面来左右案件的审理: 1.3.1、裁判官可以依据“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诉权,裁判官通过赋予当事人拥有诉权或不给诉权、赋予抗辩权或准许回复原状等手段,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法律上的诉权保护。 1.3.2、公元前126年制定的《艾布体亚法》,授予了裁判官自行决定诉讼程式之权,裁判官协同诉讼当事人制定诉讼的书面公式,从而确定审判案件的性质。由此可见,裁判官实际上享有了指挥诉讼过程的主动权力。 1.3.3、审判员不是国家官吏,他是由裁判官就预定的审判员名单中选定并授权以处理特定案件的公断人。古罗马民事诉讼案件的决定权实质实质上是在裁判官手中。 2. 古罗马裁判官制度的发展历史 古罗马裁判官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时期: 2.1共和国前期(公元前367年设立裁判官开始) 公元前367年根据需要,由古罗马军伍大会选举产生裁判官一人,负责处理罗马市民的民事纠纷。裁判官设立之后,通过告示的方式,将任职期间的施政方针、办案准则或思想等公诸于众。随着裁判官处理日常事务的增多,在社会中的作用也逐渐加强,使他成为四种长官中最重要的。 2.2共和国后期(公元前242年,以外务裁判官的设立为标志) 随着古罗马商业的繁荣和加强统治的需要,古罗马增设了外务大法官,处理罗马市民和外国人之间的以及外国人相互之间的事件。公元前126年,古罗马发布了《艾布体亚法》,它授予裁判官有自行决定诉讼程式之权,使裁判官在某种程度上取得了法律创制权,进一步扩大了裁判官的权力。 2.3帝政时期(公元130年,以哈德里安或犹里安告示公布为标志) 古罗马进入帝国时期后,告示的权力逐渐同加强皇权的进程相抵触,为了限制裁判官的权力,公元129年,哈德里安帝命令法学家将历年来的常年告示(有的称为一般告示或永久告示)全部加以加以整理、修改,校订汇纂成集,史称哈德里安或犹里安告示。以后汇纂成集的告示就成为指导司法实践的判例通行全国,后来的裁判官只能采用固定的方式,不能随意修改、添加,裁判官法被固定下来。这样,作为法律渊源,裁判官告示也就丧失了原有的意义,变成了有名无实的权限。 3. 古罗马裁判官的职能 3.1一般职能 “哪里有法,哪里就有救济手段 ”是现代原则。最初的观念则是权利,而不是救济手段。法是由权利(以及相对应的义务)构成的,救济手段只是这些权利的程序外衣。但是,古罗马法学家的看法并非如此。他们思考问题的角度更注重于救济手段,而不是权利,更注重于诉讼形式,而不是诉讼原因。裁判官通过创超新的诉讼形式或者把旧的诉讼形式扩展适用于新的事实,实际上可以创造新的权利。这种新的形式是以告示的形式发布的,这也就是古罗马裁判官的一般职能。 3.2 特殊职能 裁判官的日常职能是在具体案件中提供救济手段。在实际审判开始之前,都需要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明确加以界定。在程式诉讼中,请求程序通过“程式” 加以体现。每个诉讼的程序均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程序在裁判官面前进行,它用来拟定程式,第二阶段的程序在审判员或者普通仲裁人面前进行,它用来对在“程式”中提出的问题加以审判。因此,古罗马裁判官的职能不是去对诉讼进行审判,而是仅限于使诉讼能够按照他告示中的程式加以表述。 4. 关于古罗马裁判官制度 古罗马裁判官制度,是在古罗马生活、尤其是经济生活和贸易生活发生重大变迁的时候出现的。因为“法律诉讼”的严格制度以及它所保障的“市民法”已经不能适应正在崛起的罗马帝国的要求。裁判官制度的出现,以其灵活的表现形式,弥补了市民法不足,提供了更加有效的救济手段来支持市民法。对于罗马法的完善和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 巴里•尼古拉斯【英】著 黄风\译 《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 朱塞佩•格罗索著 黄风\译 《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彼得罗•彭梵得著 黄风\译 《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 约翰•威格摩尔【美】何勤华译 《世界法系概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6) 盖尤斯著 黄风\译 《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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