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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网专家访谈系列(三):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专访

时间:2009-12-10 点击:

 

刘贵祥,男,1963年生,河南新乡人,中共党员。1984年7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律系,1987年7月获吉林大学法学硕士学位,法学博士,教授。1986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7年参加工作。1987年7月任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干部。1992年10月任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副处长。1994年10月任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处长。1996年9月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干部。1998年11月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正处级审判员。2000年9月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正处级审判员。2001年1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局级审判员。2002年8月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2008年1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


记者(以下简称“记”):在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中, 对不同投资方式和对不同地区的投资,都采用了区别对待的方式进行规制,比如不同的审批期限、不同的优惠政策等,您如何看待这种所谓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不平等”问题。

刘贵祥庭长(以下简称“刘”):这种现象确实存在,比如一些经济开发区为提高办事效率,大力简化审批程序;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通过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出台自己的优惠政策等等。我想,无论是以前沿海比内地的政策优惠,还是现在内地为了引进外资而出台的更加优惠的政策,这些都是国家发展规划的一部分,都应该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另一方面,我觉得即使单纯站在法律层面上来说,从企业组织形态的角度上进行的区分,也是合理的。无论是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还是外商独资企业,甚至是一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这些投资主体每一种都有它们自己的特殊性,比如有些企业形态要求法律对企业的债权人提供更大程度的保护,这就需要区别于其他企业形态来进行规制。所以,我认为有些区别确实是必要的。

记:外商投资企业法作为特别企业形式的立法,本来应是在公司法颁布之后进行;而实际上其颁布却早于公司法,这在法律适用中会遇到哪些问题呢?您认为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什么呢?

刘:一个较为顺畅的立法程序,当然应该是先有一般法,后有特别法。比如《民法通则》的出台,对后面一系列民事立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也避免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为《民法通则》的很多规定属于一般规范,而后面制定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则是特别规范,法官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适用法律即可,通常不会发生疑问。同样,公司法应该是关于法人组织形态、公司治理结构等制度的一个总规定,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则是针对特殊主体而作的特别规定,但是我国的立法程序却是反过来的,这确实会出现一些法律之间的冲突,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因为如果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法官应优先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但如果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法官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如此一来,法官就会面临选择适用法律的困惑。2005年新《公司法》第218条解决的其实就是《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这一条文告诉我们,在发生上述法律适用困境时,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选择适用法律,而不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选择适用法律。

但现在看来,《公司法》第218条的规定还是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到公司法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所存在大量的规范冲突,如果不区分情况一概适用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就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其不公平的结果,这是因为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大多制定于30年前,30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公司法的研究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也有了明显的改善,这些都已经体现在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中,但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则几乎没有得到修改。我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出台至今,外部环境发生了这么大的变化,里面有很多已经不合时宜甚至与最基本的公司法原理不符的规定,为什么至今仍没有得到修改?更让我奇怪的是,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对修改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的呼声似乎并不是那么强烈。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却看到,2005年新《公司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适用并没有太多的变化,仅仅是加入了一种投资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几乎没有怎么变,还是用一个条款来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这样就过分简单化了。这就要依靠我们法官通过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化解一些矛盾和问题。此外,如果把我国立法和国外进行比较,就会发现国外的外商投资制度,属于产业政策和外资政策的部分,有专门一套立法;而其他方面都和公司法共用一套规则,没有其他特别的规定。但在我们国家,外资立法把组织立法和对外资企业的管制合一了,这样商事法律和行政管理交叉在一起,就可能会出现一些操作上的问题。

记: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最高法院在无数法学学子心中的地位都是十分神圣、崇高而遥远的,请问您觉得现在的在校生应当提高哪方面的能力,才符合今后法院工作的要求呢?

刘:关于如何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人民法官,我国的公务员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应当说对此都有具体而明确的要求,对此,我就不再多说。针对在校大学生应具备的基本素质,我想谈几点:首先,应有比较扎实、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现代社会的法律纠纷日益复杂,没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光凭经验是不行的。只有具备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才能应对复杂的法律关系,才能对法律作出正确的诠释,进而正确适用法律。因此,我认为学生时代的主要任务,还是要打好基本功,这也是法学教育的职责所在。

但是,要做一名合格的法官,仅有法学理论知识也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审判经验。只有这样,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认定,才能对法律精神有正确的把握,才能真正做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需要用心去积累,学会观察社会现象,了解中国的社情民意、风土人情。就此而言,也给我们的法学教育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课题,那就是如何将法学理论教育与实务操作能力有机结合起来。案例教学、利用一定时间到司法部门去实习,我想都是非常必要的。

此外,在校学生还应注意培养对法律的信仰和尊崇感,不要在学习法学基础知识的时候,就刻意对现行法律进行批评式的思维,因为如果没有对法律最基本的信仰和尊崇,法教义学的实践就不可能得到普遍认同,而这恰恰是职业化法学教育的核心所在,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一环。我反对在基础知识还不牢固时,就习惯于指点江山,激扬文字,挥斥方遒;当然也反对脱离实践,无的放矢,好高骛远。期望大家能够潜心学习,静水深流,摒除浮躁心态,练好基本功,早日为国家的法制事业作出贡献! 

记:感谢刘庭长接受我们的采访,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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